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0年6月14日通过)
第43章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
第45节 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之承担:《民事诉讼规则》第47.18条
45.1一般规则为,法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
45.2如法院裁决详细评定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则对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法院既可以采取简易评定程序评定,亦可责令以详细评定程序进行评定。
*45.3除法院作出指令外,当事人皆无须提交或送达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清单。
45.4注意如下事实:法院在裁决就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作出何种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以及一方当事人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第46节 就详细评定程序诉讼费用而言,提出不受损害之和解要约:《民事诉讼规则》第47.19条
46.1《民事诉讼规则》第47.19条许可法院考虑和解要约,在确定由谁承担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时,提出和解要约的当事人不受损害。本条规则并未指定提出要约的时间。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要约的,通常为向其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要约的,通常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之日起14日内。超过上述期间提出要约的,法院在裁决作出何种诉讼费用命令时,将可能更少考虑该要约的提出,除非有充分理由直至较迟时间方可提出要约之外。
*46.2如提出和解要约的,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有关主张须从表面即可看出,以便受要约人考虑要约时知悉有关条款。除要约明确指明之外,和解要约视为包括上述所有诉讼费用项目。
46.3如接受和解要约的,当事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0条(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之规定,申请法院依协议条款作出诉讼费用证明书,或者一方当事人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46.4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为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则不损害详细评定程序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和解要约,不具有《民事诉讼规则》第47.19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47节 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裁决提起上诉:《民事诉讼规则》第47.20条有关上诉权
*47.1本部分诉讼指引的本节和第48节,仅涉及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提起的其他所有上诉(以及在简易评定程序中提起的上诉),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审理。上诉的目标,依《1999年接近司法法(上诉目标)》2000年令(the 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 [Destination of Appeals] Order 2000)确定。
*47.2就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
第48节 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裁决上诉的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7.22条
*48.1上诉人须提出通知书,通知书采取第N161号文书格式(上诉人通知书)。
*48.2上诉须由高等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审理,以及应重新举行审理程序。
*48.3如果可能的话,上诉人通知书须附录所提起上诉的判决之适当记录。如法院对裁决理由已经正式记录的,则上诉人通知书须附录经核准的记录摘要。就此目的而言,不接受法院正式记录的影印件。如无正式记录的,则可接受如下文书:
(1)法院官员对诉讼费用清单的评述;
(2)如上诉人没有诉讼代理人代理的,辩护律师的理由摘要。
在经授权的法院官员审理上诉的情形下,如上诉人没有诉讼代理人代理的,若无正式判决理由记录或法院作出指令的,则对被上诉人而言,任何辩护律师皆有义务立即提出其本人对裁决理由的摘要,免费向上诉人提供。在经授权的法院官员审理上诉的情形下,如上诉人有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则上诉人原辩护律师有义务提出裁决理由的摘要。上诉人应向审理上诉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交上述裁决理由摘要。
*48.4上诉人在须提交上诉人通知书的期间,有可能无法取得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裁决的适当记录。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尽其所能,完成上诉人通知书。而且,经审理上诉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许可的,上诉人在此后可对上诉人通知书予以修正。
第49节 法律服务委员会依订明费率支付诉讼费用
*49.1如可向法律服务委员会主张诉讼费用,而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清单能由他人承担,诉讼费用限于订明费率的(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则适用本节之规定。
*49.2如适用本节之规定的,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须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2条第1款之规定,提交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表格。附表尽可能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E规定的格式。
49.3上述附表须参考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项目,列明主张应由他人承担的所有诉讼费用,但附表中的诉讼费用项目,只依订明费率计算(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
49.4如在诉讼费用清单涉及的期间,诉讼费用的订明费率发生变化的,则附表(与诉讼费用清单对应)须分成不同的部分,以分别处理变化的不同费率。附表亦须随诉讼费用清单的区分作不同划分。
*49.5如诉讼费用清单包括额外栏目,列明仅对法律服务委员会主张诉讼费用的,则该附表可采取独立的文书形式,或者亦可在诉讼费用清单后增加额外的栏目。
*49.6在对诉讼费用清单进行详细评定之后,立即对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附表进行详细评定。
*49.7注意如下可能性,法院有时可裁决对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附表的详细评定,不在对诉讼费用清单的任何详细评定程序中进行,而是单独进行评定。比如,如当事人之间取得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在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及其有关规则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时未被撤销的,则可能发生上述情形。
*49.8如已依订明费率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诉讼代理人有义务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填写经核准的正确数据,并重新计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附表的金额汇总。
有关《民事诉讼规则》第48章的诉讼指引
诉讼费用––––特殊情形
第50节 基于合同应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形下,诉讼费用的金额:《民事诉讼规则》第48.3条
50.1如法院基于合同评定应支付诉讼费用的,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使法院信服,有关诉讼费用的产生不合理或者金额不合理的,则可作出命令,不予支持基于合同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50.2法院只有基于合同评定应支付诉讼费用的,方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8.3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第48.3条并不:
(1)要求法院对上述诉讼费用进行评定;或者
(2)要求抵押权人就依合同享有从抵押财产中取得补偿诉讼费用之权利,申请法院对诉讼费用作出命令。
50.3有关抵押的诉讼费用,适用如下原则––––
(1)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原则上由法院自由裁量:《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
(2)如对诉讼费用具有合同权利的,法院通常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反映合同约定的权利。
(3)抵押权人请求将诉讼费用纳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法院对此不予核准之权力,并非源于《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之规定,而是源于法院确定准许重新赎回权条款之衡平权力。
(4)法院不予核准抵押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之裁决,可以是––––
(a)行使《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之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决;
(b)行使确定准许重新赎回权条款之衡平权力作出的裁决;
(c)抵押合同确定将诉讼费用纳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对此作出的裁决;或者
(d)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裁决的结合。
(5)抵押权人关于将诉讼费用纳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之合同权利或衡平权利,不能仅因法院不考虑抵押权人的合同权利或衡平权利而作出承担诉讼费用命令,以及未就是否应剥夺抵押权人对有关诉讼费用的权利进行任何裁决,而剥夺抵押权人的上述权利。
50.4
(1)如合同赋予抵押权人如下权利的––––
(a)将涉及抵押的诉讼费用纳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
(b)要求抵押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或者
(c)上述两者,则抵押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指令,由抵押权人提交有关诉讼费用的帐目。[30]
(2)抵押人此后可就抵押权人帐目中的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其产生不合理或金额不合理。
(3)如抵押人对诉讼费用金额提出异议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8.3条之规定,对争议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作出命令。
第51节 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或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的情形之诉讼费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8.5条
51.1法院无需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8.5条责令进行诉讼费用评定的情形如下:
(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
(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
(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
(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律师的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第52节 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
52.1就《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3款第c项(为对主张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取得相关专家帮助的费用)而言,具备如下资格的人士,可以担任专家––––
(1)出庭律师;
(2)律师;
(3)律政人员学会(the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会员;
(4)诉讼费用核算人学会(the Association of Law Costs Draftsmen)会员;
(5)作为专家学会(the Academy of Experts)会员的诉讼费用起草人;
(6)作为专家证人学会(the Expert Witness Institute)会员的诉讼费用起草人。
52.2如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希望证明,其已承受经济损失的,则须向法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任何书面证据,并须在对有关问题举行审理程序之前不迟于24小时,向被请求的任何当事人送达有关证据副本。
52.3如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6条之规定,启动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的,则须在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时,一并送达有关书面证据副本。
52.4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6.3条第5款第b项和第48.6条第4款之规定,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核准取得的诉讼费用,为每小时9.25英镑。
52.5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6款第b项之规定。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并非本人自行代理,而由其律师事务所或本人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进行诉讼的,则就《民事诉讼规则》而言,该律师非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第53节 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费用的个人责任––––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民事诉讼规则》第48.7条
53.1《民事诉讼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代理人,规定了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直至并包括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法院皆可作出上述命令。一般而言,当事人最好在开庭审理终结之后,申请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53.2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53.3当事人可通过如下方式,申请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通过提交申请通知书的方式;或者
(2)在任何审理程序中,通过言词申请的方式。
53.4惟有符合如下条件的,法院对诉讼代理人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方为适当––––
(1)该诉讼代理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
(2)该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
(3)无论如何,责令该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
53.5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易、便利的方式。
53.6一般规则为,法院应在如下两个阶段,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1)在第一阶段,法院须对如下事项信服––––
(a)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的;以及
(b)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尽管这一程序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费用。
(2)在第二阶段(即使法院认为符合本条第1款之规定的),法院在给予诉讼代理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不应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之理由后,应考虑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3.4条之规定,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是否适当。
53.7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的,如果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已拥有向法院陈述不应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理由之合理机会的,则法院可无需首先中止审理程序,而可直接进行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3.6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在其他情形下,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到第二阶段之前,应先中止审理程序。
53.8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浪费诉讼费用命令的,申请通知书以及支持的任何证据须标明––––
(1)指控有关诉讼代理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或者
(2)可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或者请求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53.9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为––––
(1)有关诉讼代理人就应支付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特定金额;或者
(2)不予支持有关特定金额或特定业务项目的诉讼费用。
*53.10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4.3A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该两款规定,在涉及收费协议的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终结之前,禁止法院对额外责任进行评定,并列明了法院在程序终结时可作出的命令。
第54节 详细评定律师与委托人费用的基础:《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
54.1委托人及其律师可就律师服务收取的费用达成协议,载明其认为适当的条款。但是,如果诉讼费用性质特别(或者产生的诉讼费用金额特别,或者类型特别)的,若该律师不能使法院确信,其已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性质特别,以及法院可能不准许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推定有关诉讼费用为不合理产生。
54.2
(1)基于补偿基础评定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诉讼费用,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4.4条之规定。
(2)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如有相反证据的,可驳回推定。
*54.3《民事诉讼规则》第48.10条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节规定,法院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3章作出评定委托人应支付律师费用命令应遵循的程序。
54.4如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第48.10条之规定,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的,则其他任何当事人皆可向法院提出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之申请,要求法院责令有关当事人遵守第48.10条之规定。如法院作出上述命令的,可––––
(a)要求当事人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向法院支付一定金额款项;
(b)指明当事人不遵守有关命令或条件之法律后果。
第55节 风险代理收费:《民事诉讼规则》第48.9条
*55.1
(1)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8.9条第1款,该款经2000年民事诉讼(第3号修正)规则 (SI 2000/1317)修订,修订后的条款自2000年7月3日生效。惟有当律师与其委托人达成《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58条所指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协议在2000年4月1日前生效的,方可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8.9条之规定。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的委托人,可申请对基本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8.8条第2款执行,如同未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一样)、或对比例递增(胜诉费)、或对两者进行评定。
(2)法院评定诉讼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正如律师在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签订时合理考虑的因素一样。
55.2如委托人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诉讼费用的,则委托人须在申请通知书中列明如下事项:
(a)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
(b)递增的比例如何。
55.3与比例递增相关的因素包括––––
(a)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产生的风险;
(b)没有预付款项存在不利之处;
(c)可根据风险代理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取得补偿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
(d)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代理收费协议;
(e)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55.4法院在考虑应面对的有关因素时,应考虑律师或辩护律师在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时合理相关的因素。
第56节 评定律师与委托人费用的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8.10条
*56.1法院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3章作出评定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律师费用命令,适用本节之规定。在本节中,“委托人”包括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3章有权提起申请的任何人。
*56.2取得《1974年律师法》第3章项下命令的程序,为《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规定的可选择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之《最高法院规则》第106号令已经适当修正,亦适用于上述程序。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J,为诉状格式的示范模式。提出申请时,须一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或者请求进行评定的清单,以及如果诉讼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的,提交风险代理协议副本。如不能提起诉讼费用清单原件的,可以提交清单副本。
*56.3法院可作出的命令之示范格式,见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K、L和M。
56.4注意《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关程序步骤的期间: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之日起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
56.5《民事诉讼规则》第48.10条规定的律师费用明细表,系载明如下信息的文书:
(a)律师提交进行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之每一项目有关业务之细节;
(b)在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70条提出的申请中,表明律师接受委托人预付费用,以及代表委托人支付的款项,但尚未付清律师费用清单的全部款项,或者未清偿律师费用清单中的任何项目。
*56.6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P,为律师费用明细表的示范格式。要求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的当事人,亦须送达如下文书:
(1)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以及
(2)主张其他任何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
56.7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第47.11条),不适用于《民事诉讼规则》第48.11条规定的情形。
56.8律师费用争点书,应尽可能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5.1条至第35.6条要求的格式。
56.9请求举行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期间,为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
*56.10申请法院确定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采取第N258C号文书格式。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
(a)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
(b)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
(c)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
(d)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金额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金额如何;
(e)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评定审理程序的细节;
(f)送达的任何回复书;
(g) 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
56.11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
56.12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便应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或者如果诉讼费用官员作出如此决定的,应初步作出指令或确定日期。
56.13
(1)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书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10条第g项有关声明中指定的所有人。
(2)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请求举行审理程序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经请求举行审理程序的当事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6.10条第e项予以批注的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
(3)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4条第6款和第7款之规定:除提出律师费用清单的律师之外,惟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可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以及在审理程序中,只能提出律师费用争点书中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6.14
(1)如当事人希望变更律师费用明细表、律师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以及修正或补充文书的,须向法院提交并向其他任何有关当事人送达上述文书副本。
(2)变更律师费用明细表、律师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的,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变更,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以支付因变更而产生或浪费的任何律师费用为条件。
56.15除法院另有指令之外,律师须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前不迟于7日、不超过14日内,向法院提交支持律师费用清单的文件。
56.16一旦律师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代理有关律师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视不同情形律师本人,有义务将支持律师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收回。
56.17
(1)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5条(法院签发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之权力)之规定。
(2)在对律师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的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之中,如果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院看来,无论如何,律师皆有义务就律师费用清单向委托人支付款项的,则其可签发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律师应向委托人支付的金额。上述诉讼费用证明书应包括支付所载明金额的命令,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56.18
(1)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6条,该条要求律师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之日起14日内,提交完成的律师费用清单。法院可免除提交完成的律师费用清单之要求。
(2)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
(a)就律师费用清单制作副本,以表明所核准的金额;
(b)确定现金帐目的结果;
(c)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70条第8款之规定,裁决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
(d)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表明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
56.19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包括支付所载明金额的命令,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57节 过渡性安排
57.1在本节中,“原规则”,根据具体情况,指《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SSC”)或《1981年郡法院规则》(“CCR”)。
有关诉讼费用程序的过渡性安排之一般方案
*57.2
(1)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51章(过渡性安排)的诉讼指引第18条规定,1999年4月26日及此后进行的任何诉讼费用评定,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以及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所进行的评定工作,亦推定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2)如下款项规定五种进一步的过渡性安排:
(a)在评定诉讼费用时,根据1999年4月26日前郡法院作出的命令进行裁决的,适用额外推定,核准按《郡法院规则》附录A确定的“第一费率表”收取诉讼费用,或者按《郡法院规则》附录A确定的“低档费率表”(on the lower scale)收取诉讼费用;
(b)保留《郡法院规则》附录B第3章第2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c)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对诉讼费用清单临时性评定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临时性评定结果不服的,阐明所采取的措施;
(d)保留就1999年4月26日之前启动的所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之权利;
(e)处理在1999年7月3日之前签订的收费协议安排。
第一费率表或低档费率表
57.3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作出命令,根据第一费率表或低档费率表核准诉讼费用的,则对于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诉讼费用评定时本不应核准的诉讼费用,一般推定不得根据法院作出的命令核准诉讼费用。
依低档费率表收取的固定诉讼费用
57.4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申请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判决,或者对此提出反对,依低档费率表收取的固定诉讼费用金额,为11.25英镑。
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临时性评定的诉讼费用清单
57.5就1999年4月26日之前临时性评定的诉讼费用清单而言:
(1)请求举行审理程序以及请求期间,适用原规则之规定;以及
(2)《民事诉讼规则》调整此后对上述事项举行的审理程序。
1999年4月26日之前评定的诉讼费用清单
57.6如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对诉讼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对评定提出异议可采取的措施,适用原规则之规定。
其他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57.7
(1)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启动的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分配由诉讼费用评定官(a Taxing Master)或区法官处理的,以及在1999年4月26日之后仍未结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2)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在1999年4月26日之前或之后,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任何评定,皆依《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3)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20条至第47.23条和第52章之规定,可提起上诉程序之外,任何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不服的,皆可向作出裁决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申请对裁决进行复审。就程序目的而言,上述复审视为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裁决的上诉。
(4)在举行诉讼费用评定审理程序前不迟于28日,向所有当事人送达有关该审理程序上诉权利通知书的,则本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复审权利不予适用。有关审理程序的上诉权利,规定于《民事诉讼规则》第47章第8节(在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中,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及第52章(上诉)。
(5)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送达通知书的命令,法院亦可依职权自行作出送达通知书的命令。
有关《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28条至第31条的过渡性安排
*57.8
(1)《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28条至第31条、《2000年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规则》、《2000年接近司法(成员组织)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1999年接近司法法(过渡性规定)》2000年令,自2000年4月1日生效。《民事诉讼(第3号修正案)规则》自2000年7月3日生效。
(2)《1999年接近司法法(过渡性规定)》2000年令规定,在2000年4月1日前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或其他有关诉讼费用的安排,不作为《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规定的收费协议。如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或其他收费协议在2000年4月1日前签订,以及此后其他收费协议于2000年4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则此后其他的收费协议不产生额外责任,不得由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补偿。
*57.9
(1)在2000年4月1日至7月2日(含起始日和截止日)签订的如下协议及有关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第3号修正案)规则》第39条之规定––––
(a)签订的收费协议;以及
(b)就主张有关收费协议启动的程序。
(2)注意,为在2000年7月31日之前(即《民事诉讼(第3号修正案)规则》第39条规定的,自7月3日之日起28日之内)遵守有关规则和诉讼指引之规定,有关人士须立即行为,如同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一样。特别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就收费协议提供进一步信息)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节之规定。
(3)上述有关立法皆未对如下事项作出规定:签订收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收费协议签订之前所为的任何行为或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责任款项,从他方当事人取得补偿。
诉讼费用惯例附表(略)
A 诉讼费用清单示范格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律师和辩护律师,基于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条款)
B 诉讼费用清单示范格式(仅对额外责任的详细评定)
C 诉讼费用清单示范格式(被告和法律服务委员会应承担诉讼费用)
D 诉讼费用清单示范格式(选择格式、主张诉讼费用金额的单一栏目、仅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的诉讼费用独立部分)
E 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委员会诉讼费用列表
F 诉讼费用清单包括的诉讼费用证明书
G 诉讼费用争点书
H 向他方当事人送达的诉讼费用预计书
J 《1974年律师法》:根据该法第3章签发的第8章诉状格式
K 《1974年律师法》:交付律师费用清单命令
L 《1974年律师法》:进行详细评定命令(委托人)
M 《1974年律师法》:进行详细评定命令(律师)
P 《1974年律师法》:律师费用明细表
--------------------------------------------------------------------------------
[1] 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2章的诉讼指引,规定了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公司或其他法人的情形,以及代表合伙签署的文书之情形。
[2] 亦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之规定。
[3] 律政人员(Legal Executives),指英国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而律政人员学会(the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指律政人员组织的协会型组织。在本书中,“Legal
Officers”亦相当于“Legal Executives”,亦译作“律政人员”,也可译作“法律事务人员”。––––译者注
[4] 如见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A或B。
[5] 如见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C。
[6]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之规定。
[7]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的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之诉讼指引第8.3条之规定。
[8]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4条和第2.5条解释了何为诉讼程序终结。
关于进行详细评估的时间,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7.1条之规定。
[9] “Divisional
Court”指高等法院上诉庭,该上诉庭系于1873年创设,主要受理不服郡法院、地方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不适用于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以及不承办高等法院交办的特别案件。
[10]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节和第14节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简易评估程序。
[11]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3.8条和第3.9条对制裁和制裁救济的规定。
[12] 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4条对“辩护律师”和“律师”予以了界定。
[13]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4.17条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0.1条和第22.23条之规定。
[14]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1条之规定。
[15]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的诉讼指引第7.4条之规定。
[16] 《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规定了集团诉讼命令。
[17] 见《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
[18] Burridge v Stafford: Khan v Ali [2000] 1 WLR 927, [1999] 4 All
ER 660 C.A。
[19] 第11条第1款有关的诉讼费用命令,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1条之界定。
[20] 合伙人,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1.4条之界定。
[21] 法律援助当事人,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之界定。
[22] 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证明书,应载明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地址、律师以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有关的地方办事处。
[23]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之规定,法院可延长或缩短有关期间。
[24] 见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阶段)的诉讼指引第12.8条之规定。
[25]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
[26]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4条之规定。
[27] 关于本表的进一步信息,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8节之规定。
[28]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47.8条第2款。
[29] 有关该文书的进一步信息,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4条之规定。
[30] 《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第1款第n项规定,法院可作出一方当事人准备和提交与争议有关帐目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