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6-28
第43章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
(2000年6月14日通过)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
第32节 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民事诉讼规则》第47.6条
*32.1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A、B、C和D,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诉讼费用清单之示范格式。有关诉讼费用清单的详细信息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节之规定。
*32.2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可涉及如下诉讼费用:
(1)如尚未主张额外责任的,或者主张额外责任已达成协议的,基本诉讼费用;
(2)如基本诉讼费用已经简易评定程序评定或达成协议的,额外责任;或者
(3)既包括基本诉讼费用,亦包括额外责任。
*32.3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如下文书:
(a)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
(b)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c)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
(d)有关主张其他任何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
(e)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
*32.4如详细评定程序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如下文书:
(a)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
(b)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c)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
(d)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
*32.5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如下:
(1)如在包括胜诉费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情形下,则额外责任的细节为:
(a)载明已经简易评定程序评定或达成协议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就上述诉讼费用已主张比例递增的陈述;
(b)根据《2000年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规则》第3条之规定,列明比例递增理由的陈述。
(2)如额外责任采取保险金形式,则额外责任的细节为:提供保险证书副本,表明保险单是否承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或其本人及对方当事人诉讼费用,以及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
(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30条之规定,主张额外责任的,则额外责任的细节为:载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额外责任计算依据的陈述。
*32.6注意,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30条之规定,就成员组织而言,可补偿的额外责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承保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风险责任部分之诉讼费用,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依据为《2000年接近司法(成员组织)规则》第4条之规定。
*32.7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本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3条规定的文书,以及第32.5条就额外责任提供有关细节所列明的文书。
*32.8
(1)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须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在送达之前,须完成如下项目:
(a)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金额;
(b)如取得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通过固定诉讼费用和法院手续费方式应支付的额外金额。
*32.9
(1)向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适用本条之规定。
(2)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而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系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确定的日期(自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不少于21日),如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为诉状格式一样,以及所载明的日期如同提交答辩状的日期一样。
32.10
(1)就《民事诉讼规则》第47.6条第2款而言,“有关人士”,指:
(a)参加引起诉讼费用评定的诉讼程序,并根据法院命令,直接负有承担诉讼费用责任的任何人;
(b)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表明其与诉讼费用评定结果有经济上利害关系,且希望相应作为评定程序当事人的任何人;
(c)法院指令视为如上人士的其他任何人。
(2)如当事人不能确认某人是否为有关人士的,则可申请法院适当的部门作出指令。
(3)法院一般不得作出将被申请人视为有关人士之命令,除非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当事人和集团诉讼)之规定,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当事人之外。
32.11
(1)诉讼费用清单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情形,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2)如果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审理程序开始之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载明诉讼费用清单文件磁盘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第33节 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民事诉讼规则》第47.7条
33.1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当事人可变更的期间),延长或缩短《民事诉讼规则》第47.7条指定的启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之期间。
33.2当事人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延长或缩短期间。
33.3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7.6条第1款之规定,通过送达有关文书,而启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
33.4在规定期间之外启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无需经许可。
第34节 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的制裁:《民事诉讼规则》第47.8条
34.1
(1)请求法院作出《民事诉讼规则》第47.8条规定的命令,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起。
(2)申请通知书须不迟于审理程序举行前7日送达。
第35节 诉讼费用争点书以及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规则》第47.9条
35.1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当事人可变更的期间),延长或缩短《民事诉讼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当事人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延长或缩短期间。
*35.2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须尽可能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G格式。
35.3诉讼费用争点书须––––
(1)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
(2)无论如何,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
(3)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以及
(4)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
*35.4
(1)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自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
(2)如向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参考《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计算,如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为诉状格式一样,以及所载明的日期如同提交答辩状的日期一样。
35.5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各方当事人送达副本,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载明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8条第6款送达的声明中。
35.6
(1)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情形,亦适用本条之规定。
(2)如果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之日起14日内,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载明诉讼费用清单文件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35.7
(1)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额外责任的,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可请求提供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取得诉讼费用融资的其他方式之信息。
(2)上述请求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8章(进一步信息)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之规定。
第36节 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0条
36.1如当事人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不论是临时性,还是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达成协议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当事人协议的判决或命令)之规定,申请法院根据申请书列明条款作出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之命令。上述申请可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
*36.2在详细评定程序进行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诉讼费用的,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5.1条之规定,共同提出当事人协议的申请,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申请法院签发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36.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5.2条之规定提出的申请,须有证据支持,并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审理。被申请人须至少在举行审理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
36.4《民事诉讼规则》第47.10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寻求当事人协议判决或命令的当事人,在判决或命令草案中载明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特定金额诉讼费用的条款。
36.5
(1)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8章(撤诉)之规定,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2)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之前,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适当的部门,就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诉讼费用作出命令。
(3)如当事人已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法院许可的除外。
(4)不论是否已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当事人皆可通过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第37节 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民事诉讼规则》第47.11条
37.1请求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须采取第N254号文书格式,以及须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
37.2请求书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交。
37.3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采取第N255号文书格式。
37.4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0.3条(判决和命令的草拟和提交)和第40.4条(判决和命令的送达)之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准备和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视为许可其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之规定,草拟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37.5就应由社区法律服务基金(the Community Legal Service Fund)承担的同一诉讼费用,进行任何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并不禁止、调整或影响该详细评定程序。
37.6申请中止执行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命令的,须向如下法官或法院提出––––
(1)向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或者
(2)向执行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不同的话)提出。
37.7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并不一定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37.8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向律师支付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
第38节 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民事诉讼规则》第47.12条
38.1
(1)法院官员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2条第3款之规定,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2)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应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其他任何命令或指令。
*38.2
(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2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须有证据支持。
(2)法院在决定是否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2条第3款,撤销或变更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时,须考虑的事项包括,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3)一般而言,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时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2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38.3
(1)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第3款(法院作出命令时,可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和第44.3条第8款(如法院已责令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可指令在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前预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之规定。
(2)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尽管不能作出引至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诉讼费用命令,但却可行使法院之权力,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3条第8款作出命令。
38.4如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应就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管理作出指令。
第39节 选择性回复书:《民事诉讼规则》第47.13条
39.1
(1)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送达回复书的,则亦须向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回复书副本。送达回复书的期间为诉讼费用争点书送达之日起21日内。
(2) 回复书指––––
(i)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准备的独立文书;或者
(ii)在诉讼费用争点书中附加的书面评述。
(3)回复书须由送达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
第40节 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4条
40.1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内。
*40.2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请求书,须采取第N258号文书格式。提交请求书时应一并提出如下文书:
(a)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
(b)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c)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26];
(d)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金额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金额如何;
(e)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已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人;
(f)送达的任何回复书副本;
(g)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所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
(h)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
(i)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代理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存在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解释如何计算的任何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
(j)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如下人士(如果有的话)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
(i)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
(ii)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
(iii)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任何受送达人,或者已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12条之规定,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的任何人;
声明还须对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
(k)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
(l)如法院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
(i)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以及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
(ii)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
(iii)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审理程序的,则向法院提交送达任何审理程序通知书的通讯地址;
(iv)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订明费率(prescribed rates)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订明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27];
(v)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
40.3
(1)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2条第i项规定的文书,适用本条之规定。上述文书须采取最新版本,以及无论如何,不得在提出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2年以后提交上述文书。
(2)就本条适用的任何文书而言,如先前已经提供文书副本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不提出文书副本,而只在详细评定程序请求书中指定案号。
40.4“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指适合于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如下一件或多件文书:
(a)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副本;
(b)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对未支付特定费用的制裁)驳回诉讼的,则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的副本;
(c)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6章(和解要约和向法院付款)接受和解要约的,承诺通知书副本;
(d)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8章(撤诉)之规定撤诉的情形下,撤诉通知书副本;
(e)根据任何法规或协议进行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副本,如法院尚未作出执行仲裁裁决命令的;
(f)依法设立的审裁处或机构作出的任何命令、裁决或决定之副本;
(g)在依据《1887年执达员法》(The Sheriffs Act 1887)的情形下,执达员收取的手续费和费用清单,法院指令赋予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权利的除外;
(h)根据《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第82条之规定,作出的撤销或免除通知书的;
(i)有关法律和规则规定,根据这些法律和规则向郡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费用由郡法院予以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则作出如此命令。在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有关命令副本。
40.5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时,便应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或者,如果诉讼费用官员作出如此决定的,应就初步指定作出指令或确定日期。
40.6
(1)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书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2条第j项有关声明中指定的所有人。
(2)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已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所有人,送达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依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9.2条第d项予以批注的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
(3)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4条第6款和第7款之规定: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之外,惟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可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以及在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中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40.7
(1)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启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请求书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确定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期间。在法院指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给予制裁,不予支持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28]
(2)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期间过后,但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出请求期间之前,启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作出的唯一制裁,为不支持迟延期间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除非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行使权力的之外。
40.8如任何当事人希望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提出申请的,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
40.9
(1)本条规定,法院已确定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日期,以及在如下情形下应遵循的程序:
(a)详细评定程序已经和解;或者
(b)详细评定程序的当事人,希望申请变更法院已确定日期的;或者
(c)详细评定程序的当事人,希望就详细评定程序管理作出的任何指令进行变更达成协议的。
(2)如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达成和解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立即向法院通知有关事实,通知书方式优先采取传真方式。
(3)希望申请变更法院指令的当事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
(4)如当事人希望就详细评定程序管理任何指令的变更达成协议的,则––––
(a)当事人须申请法院作出当事人协议的命令;以及
(b)当事人须提交寻求指令草案,以及就寻求变更的原因达成一致的陈述;以及
(c)法院可基于当事人协议的条款或者其他条款,无需经审理程序,作出命令,但法院可指令安排举行审理程序。
40.10
(1)如当事人希望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以及有关修正或补充文书的,须向法院提交并向其他任何有关当事人送达上述文书副本。
(2)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的,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变更,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以支付因变更而产生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
40.11除法院另有指令之外,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前不迟于7日、不超过14日内,向法院提交支持诉讼费用清单的文件。
*40.12为支持诉讼费用清单而向法院提交的文件,适用如下有关规定:
(a)如仅涉及诉讼费用,未主张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提交的文件以及安排作出的命令应包括如下文书:
(i)按时间顺序排列辩护律师的指示和法律辩论书,连同接受的所有意见、观点、草案和对其指示的回复;
(ii)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专家的鉴定结论和意见;
(iii)其他任何相关文件;
(iv)尚未向法院提交的全套任何相关的诉答文书(pleadings);
(v)通信、档案和出庭备忘录;
(b)如仅主张额外责任的,与主张额外责任所提出的问题相关的第a项所列文件;
(c)如既主张基本诉讼费用,又主张额外责任的,第a项所列文件,以及与主张额外责任涉及问题相关的任何文件。
40.13如法院驳回任何诉讼代理人比例递增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费用金额应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16条继续向当事人收取的,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0节之规定。
40.14法院可作出指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法院认为对裁决必需的任何文书。上述文书首先须向法院提交,但法院可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选择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开示特定的书证,以依赖开示书证的内容,或者选择是否拒绝开示书证,代而依赖其他证据。
*40.15在程序终结之时,经详细评定程序评定的诉讼费用,可包括就先前申请或审理程序有关诉讼费用的任何额外责任予以评定。
40.16一旦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视不同情形,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有义务将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收回。
第41节 签发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之权力:《民事诉讼规则》第47.15条
41.1
(1)希望申请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
(2)注意如下事实:惟有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已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之后,法院签发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之权力方才产生。
第42节 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民事诉讼规则》第47.16条
42.1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对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金额,表明任何驳回或减少。
*42.2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为在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后完成诉讼费用清单的,须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以及在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
42.3完成的诉讼费用清单须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之后,不迟于14日内提交法院。
*42.4在提交完成的诉讼费用清单的同时,提起诉讼费用清单的当事人,亦须就除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的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5)证明书之外的所有费用,提交收费收据以及收费帐目。
42.5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42.6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7.16条提交完成的诉讼费用清单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提出申请,寻求法院作出《民事诉讼规则》第3.1条(法院管理之一般权力)规定的适当命令。
42.7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a)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
(b)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已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如有关从社区法律服务基金中支付诉讼费用的成文法规定,与本条相抵触的,适用有关成文法之规定。
42.8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载明的辩护律师手续费,仅限于已向法院提交关于费用补偿的收费收据或收费帐目,且根据有关收据所载明的手续费金额。
42.9如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涉及当事人之间应付的诉讼费用时,法院可向有权接受诉讼费用的各方当事人签发独立的诉讼费用证明书。
42.10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的示范格式为第N257号文书格式,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的示范格式为第N256号诉讼文书。
42.11请求中止执行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命令的申请,须向如下法官或法院提出––––
(1)向签发有关证明书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或者
(2)向执行有关证明书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不同的话)提出。
42.12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并不一定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第43节 在诉讼费用由社区法律服务基金支出的情形下,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条
43.1如法院诉讼费用由社区法律服务基金支出的情形下,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既涉及由社区法律服务基金开支诉讼费用,又涉及由其他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则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8.1条至第39.14条以及第48.1条至第48.8条之规定。
43.2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条提出的请求书,须在详细评定权利产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43.3详细评定程序请求书采取第N258A号文书格式。提交请求书同时须提出如下文书:
(a)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b)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29];
(c)法院就拟评定诉讼费用有关的所有命令之副本;
(d)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
(e)有关主张其他任何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
(f)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以及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
(g)在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0.12条列明的为支持诉讼费用清单的有关文件;在区登记处和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适用本项之规定,以及只有诉讼费用官员要求提交的文件,方予提交。
(h)由律师签署,列明其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以及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审理程序的,则向法院提交送达任何审理程序通知书的通讯地址。
43.4《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条规定,如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且希望出席审理程序的,则法院应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在其他任何情形下,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举行审理程序的,亦可举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而不对诉讼费用进行临时性评定。法院在根据本条之规定裁决举行审理程序是否必需时,可要求提起诉讼费用清单的律师就诉讼费用清单提供进一步信息。
43.5如法院对诉讼费用清单进行临时性评定的,应向律师发送通知书,通知书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第N253号文书格式,载明法院建议核准的诉讼费用金额,并附上诉讼费用清单本身。如该诉讼代理人接受临时性诉讼费用评定结果的,则须随后完成诉讼费用清单。
43.6如律师在收到法院临时性评定核准的诉讼费用金额之日起14日内,通知法院,其希望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则法院应确定评定审理程序的日期。
43.7法院须不迟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前14日,向请求详细评定的律师通知书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且希望出席审理程序的,则亦向其送达审理程序的通知书。
43.8如提起诉讼费用清单的律师,或者其他任何当事人,希望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依《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进行。
*43.9诉讼代理人有义务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填写经核准的正确数据,如果适当的话,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并完成社区法律服务评定证明书(第EX80A号文书格式)。
第44节 在诉讼费用由法律服务基金以外其他资金开支的情形下,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A条
*44.1《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A条规定,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服务基金以外其他资金支出,法院对诉讼费用进行临时性评定的,除非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审理程序的之外。《民事诉讼规则》第47.17A条第3款还规定,法院可责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与诉讼费用评定结果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送达评定请求书副本及有关文书。
*44.2
(a)如诉讼费用评定将或可能影响到某人有权或者可能有权享有的资金或财产,则该人与诉讼费用评定结果有经济上利害关系。
(b)如受托人为他人利益控制资金利益的,则受托人应视为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
(c)“受托人”,包括遗产管理人、接管人或任何具有信托身份的其他人。
*44.3对有关资金进行详细评定程序的请求书,采取第N258号文书格式,且一并送达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2.3条第a项至第e项、第g项规定的文书,以及如下文书:
(a)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签署,列明其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以及
(b)载明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的通讯地址,以便法院向其送达审理程序通知书;以及
(c)如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载明如此内容的声明。
*44.4法院考虑诉讼费用清单的金额、开支诉讼费用的资金大小、以及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数多少,确定须向哪些人送达通知书。法院亦可免除向所有人或部分人送达通知书。
*44.5如法院作出免除向所有人送达通知书之命令的,法院可立即对诉讼费用进行临时性评定,或者如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审理程序的,亦可作出如此指令。法院在根据本条之规定裁决举行审理程序是否必需时,可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清单提供进一步信息。
*44.6
(1)如法院对诉讼费用清单进行临时性评定的,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发送通知书,通知书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附录第N253号文书格式,载明法院建议核准的诉讼费用金额,并附上诉讼费用清单本身。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则如接受临时性诉讼费用评定结果的,诉讼代理人须随后完成诉讼费用清单。
(2)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载明临时性评定诉讼费用金额的法院通知书(采取第N253号文书格式)之日起14日内,通知法院,其希望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则法院应确定评定审理程序的日期。
*44.7如法院作出命令,向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送达评定请求书副本的,则法院可就文书的送达和审理程序作出指令。
*44.8法院须不迟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前14日,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以及评定请求书副本的任何人,通知书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44.9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他任何当事人、或与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希望在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依《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进行。
*44.10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评定之后,有义务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如果适当的话,就每一项目明确经核准的正确数据,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