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良军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6-07-14
内容提要:审前程序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又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它独立于庭审程序而又服务于庭审程序。长期以来,我国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程序,而只是在立法上零散的规定了一些审前准备活动,这不利于从制度上切实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分析了我国审前准备活动存在的不足,介绍了国外审前程序运作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适应我国国情审前程序的立法建议,从中也对我国未来审前程序的运作模式、应遵循的原则、实施主体和基本职能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审前准备活动提升为审前程序是时代之必然
审前程序,又称审前准备程序或庭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庭审的顺利进行,以整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关系为目的,法院和当事人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1]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属各自相对独立的阶段,它们具有各自的任务、各自的活动事项,前者侧重于程序性事务的准备,而后者侧重于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具有不同的诉讼程序价值。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审前程序已作为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而普通存在,它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案件分流、及时化解纠纷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尚无关于审前程序的专门性规定,而只是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活动统称为“审理前的准备”。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是指以下五项活动: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会给人以极大的想象和操作空间,同时法官在审前活动中不仅送达相关文书,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甚至介入调查,案件未开庭法官对其案情早已心知肚明,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易被滥用。
同样,由于我国审前准备阶段的活动缺乏结构化和制度化特征,其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根本无其独立地位可言。在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不分,承办法官一人对一案负责到底。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中,裁判法官甚至还不惜一切去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依职权进行大量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此为由与当事人频繁接触,导致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法官已对案件预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这种体制下,根本无法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和未定先审现象的出现,这也使得法官超然独立的地位受到一次又一次的摇撼。同样,因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其与当事人庭前的大量接触正导致暗箱操作和腐败事件屡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尊严。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活动模式完全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则处于非主导的被动状态。法官不仅指挥和引导整个诉讼程序的行进,而且能对当事人的实体主张进行干预审查,这种超职权主义审前准备活动,不仅与程序公正原则相悖,也培育了当事人消极参诉的浓厚氛围,直接阻滞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2]
鉴于此,学者在我国后来轰轰烈烈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针对性的提出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呼声,并被认为是根治法官先入为主的妙方,但由于这一方式出现后又走向了过份弱化庭前准备的极端,致使庭审效果得不到保证,重复开庭的机会增多,与诉讼效益相悖。实践证明,实行“一步到庭”也不是解决立法缺陷、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的出路。在经历几次改革的阵痛之后,现在我们确有必要重新审视改革措施的利与弊,为提高庭审质量,须再次重视审前准备活动,但这不应是对传统审前准备的重现,而是要通过制度创新,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以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充分体现这一历史选择和要求,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进一步细化了我国《民诉法》的有关审前准备活动规定,由原先的7条,细化到83条规定,不但强调了审前准备工作重要性,并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庭前证据交换和争点归纳等审前程序制度性改革内容,它是我国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由于这些规定毕竟只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不及正式法律,故有待于通过修改《民诉法》将审前准备的一系列活动提升为审前程序。
二、国外审前程序运作之借鉴
由于我国缺乏审前程序运作的先例和传统,对许多人来说,审前程序仍只是一个“泊来词”,缺乏全面的了解,因而对审前程序的改革也往往是根据各自理解进行尝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在实施这一改革之前有必要对当前国外审前程序运作情况作了大致了解,分析其存在的优缺点,“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以服务于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
目前审前程序运作相对较成功的国家当数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美国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主要由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两个主要阶段组成。
所谓诉答程序(pleading)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诉答程序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从而使诉讼开始的程序。原告的诉状除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受诉法院外,还应扼要地说明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说明其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和原告人要求法院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同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确定为被告人应完成的一项义务,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
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诉讼程序。[3]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首先要求召开当事人会议,明确开示计划和开示证据范围等。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开示证据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法律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必须事前制定好开示计划,并应在当事人会议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记载该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当事人会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开当事人会议,在法院的参与下制定开示计划。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传统下,开庭前的准备阶段的准备活动历来是由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其代表人的律师)所从事的,但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中在审前阶段也加大了法官的介入,如在美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针对在审前阶段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加入了法官主动介入庭前准备阶段的力度,而形成了由法官主持的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在审前会议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程序裁量权限在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其代理律师)召集到一起,就案件的争点以及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名单等进行协议,把开庭时审理的焦点和将要提交的证据等事项固定下来。[4]
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可及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事项。通过开示(调查和交换证据),当事人及其律师基于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掌握对方的主张及持有的证据,充实和完善自己的主张,使双方明确了争点。这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且可以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同时,由于在开示阶段当事人充分了解了双方的主张及其证据,当事人之间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现实地考虑对方的意见和要求,从而促进了和解。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进入开庭审理之前通过庭前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就得到了解决。[5]
由于参与审前会议的法官与进入庭审阶段的法官是分开的,也能有效避免审理法官先入为主的情形,同时也能够降低审前法官所提建议的威慑力,当事人无需担心不同意审前法官提起的调解建议中某种让步会导致审理中的不公裁判。
与美国相比较,德国、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在审前程序中则注入更多职权主义因素,它们的审前程序运作中由合议庭指定其中的一员为“受命法官”负责主持。该“受命法官”在帮助当事人整理焦点并根据需要在一定程序上审查有关证据之后,可以直接采取调解或作出缺席判决等各种早期终结案件的措施。如果案件缺乏早期终结条件,“受命法官”在为开庭做好准备的基础上将案件移交给合议庭正式开庭审理。[6]通过分析国外审前程序运作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国外审前程序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独立于庭审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两者的目的、任务不同,功能也不同。
2、与庭审程序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审前程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通过审前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程序之前,并通过证据开示、庭前和解或撤诉结案等方式实现大部分纠纷及时化解。
3、侧重于体现程序法上的意义。在该程序中,法院主要在程序意义上审核诉讼材料、整理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固定争执焦点等,除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以撤诉结案而解决实体问题外,一般不能最后、直接地解决案件实体问题。
4、程序的实施主体主要为当事人,法院只是从中起主持或推动作用。审前程序充分调动当事人诉讼参与积极性,并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提供渠道,为当事人发现事实和提出证据提供各种机会和手段,它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过程。
5、与庭审程序主持的主体不同。主持审前程序运作的法官或法官助理不得参与庭审程序,同样庭审程序法官也不从事审前程序的有关活动。
审前程序的设置,可以从制度上切实保障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这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相对独立的程序机构将成为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组织保证。由于程序机构严格统一程序规范,不仅规范了法官的审判活动行为,更重要的是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司法公正;2、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由于开庭前案件的所有程序事务均由程序机构统一完成,程序机构审判人员可以统筹安排,当事人诉讼行为更加规范,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而且,可以使相当一批案件在审前程序阶段通过和解、撤诉等形式结案。3、通过程序法官集中统一完成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程序处置工作,确保各审判庭的法官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庭审认证和依法公正裁判上,为提高裁判质量打下了基础,也有利于实现法官职业化分工。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审前程序之设想
(一)审前程序模式和应遵循的原则
当前我国对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何种模式尚缺乏统一认识,在改革过程中主要存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以当事人为主、职权主义为辅三种审前模式。由于我国1991年的《民诉法》修订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对审前准备活动的规定却仍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因而,我国在处理审前准备活动方面还是更侧重于职权主义。而职权主义指导下的审前准备活动不但加重了法院工作负担,更加突出案多人少矛盾,同时无法保障法官中立裁判,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其已日益不能适用我国社会矛盾解决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等有关调整审前准备活动的司法解释大胆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审前程序规则难免不突破《民诉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范围的规定。当然如果我们不顾我国特殊国情,即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法律和文化素质较低,诉讼能力弱,传统思想上一直存在依赖“清官作主”等情形,而在审前活动中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就有可能使法院改革成为装饰品,不能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这样人们就可能放弃司法途径而寻找别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且,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中,各类矛盾复杂多样,稍有不慎,就会出现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因而对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中不能不充分考虑如何更有效化解各类纠纷。笔者认为,当前对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文化总体尚不发达,公民素质特别是法律素养不高,社会转型中矛盾呈现复杂多样化的国情,在注重效率同时必须兼顾公正,因此我国审前程序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程序模式。为使审前程序改革中不偏离原定目标,笔者认为,在具体运作中也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大立案精审判原则。所谓“大立案”就是将案件的立案、审前各项准备活动全部交由立案庭实施。由于庭前准备活动大都为事务性工作,工作量大,但业务素质要求不高,需要配置更多的法官助理等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官,因而在原有立审分离基础上,应进一步构建大立案机构格局,明确该机构不仅要负责案件受理,还要承担包括证据交换、审前调解、案件排期等全部的审前准备工作。而“精审判”是指通过大立案体系将大多数相对简单的案件通过审前程序以调解或撤诉等形式化解,同时吸纳大部分法院工作人员,而只是将少量复杂案件流入庭审程序,并由少量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从事开庭审理和裁判,从而实现办案高效率和高质量双丰收。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审前程序改革应达到的基本目标之一,这一原则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程序设计上达到公正要求,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在适用程序规则审理案件时要做到公正。审前程序的改革必须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审前程序这一制度的保障,使庭审法官在诉讼中能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即法官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保持客观的态度,从制度上保证庭审法官不能先入为主,保持中立地位,居中裁判。
3、诉讼效率原则。在审前程序设计中,效率也是其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特别是当前社会矛盾较多情形下,对效率要求更高,审前程序的运行必须讲究效率。通过审前程序,由准备法官完成证据的整理和争议焦点的归纳,充分的审前准备,杜绝重复开庭,避免时间浪费,为庭审的公正、有效率的进行提供前提。同时,在审前准备过程中通过积极开展审前调解工作,将大部分纠纷争取在这一程序中化解,避免进入庭审程序,也能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二)审前程序实施的机构和人员
审前程序事项应当由何机构及相关人员实施,各地法院在审前准备改革过程中对此问题存有不同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实施审前准备活动。这是当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即将案件流程管理设置在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向当事人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统一进行排期开庭。同时在立案庭内设立诉讼保全组,由专门的法官进行证据或财产保全。关于案件的审理,则交给独任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来操作。由于目前立案庭大都尚未开展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和实施审前调解等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工作,故立案庭现在充其量只是做了部分庭前准备工作,而审前程序的实质性内容实际尚未开展。
2、由主审法官主持审前准备活动。这一做法是指由主审法官引导当事人举证,限定举证期限,主持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提前介入,确实可使其在审前阶段获得专门知识,能够在审理中得以援用,对案件审理有了通盘考虑,归纳的争点更能体现讼争的核心,具有针对性,有利于防止审前阶段与庭审阶段的脱节,保持案件审理的连续性,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这一做法似乎又回复到“庭前调查、了解案情”的老路上。我们过去强调“一步到庭”改革,主要也是为了避免开庭前法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的接触,而导致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客观公正的审理。公正与效率是两大诉讼价值目标,公正较之效率是更高阶位目标,因此我们在设置审前程序时首先要把“公正”放在首位,当然我们并不意味着为了公正而随之放弃效率,而是在设置合理的审前程序时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原则。所以审前阶段与庭审阶段的司法权行使主体分开是必要的。故笔者认为由主审法官从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3、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活动。由于我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书记员基本职责为担任审判庭记录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故法院在招录书记员时对其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要求较低。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引导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交换以及争点的整理和开展审前调解,均需要具有相当法律理论水平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水平,凭书记员的业务素质是不能担任起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的。况且,最高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定》第39条中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必须由审判人员主持,故书记员不得进行证据交换,所以,笔者认为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不可取。至于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记录工作,法律文书校印、送达等文书性的工作,可以由书记员来完成。
综合比较上述三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更为可取,可以通过对其进一步完善以形成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施机构和人员。我国各地法院经过多年来实施立审分离,现均已设有立案庭,同时许多法院也正通过立案庭在尝试审判流程管理和大立案改革,在实务操作上已积累了一定审前准备操作经验,具有审前程序实施的可行性机构基础,现在只要在原审前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审前程序的实质内容,同时落实审前程序的具体实施人员即可基本实现。对于具体实施人员,笔者认为在法院内部特别是在立案庭设置法官助理,由其负责操作审前程序事务性内容较理想。
法官助理参与审前程序的改革举措也是针对我国法院法官队伍的现状而实现有效人事改革之良方。我国目前有法官16.5万人,每13万人口中有1.4名法官,远远超过美国、日本,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官队伍,我们不可能将其调离法官队伍,只能采取分流措施,而设置法官助理等制度逐步将一些学历层次较抵,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分流出法官序列,让他们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同时将一些优秀的法官通过竞争推到审判第一线,专门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保证办案的效率和质量,这样既可以实现人员配置更合理,同时又能保持法官队伍内部的稳定。[7]可以说,设置法官助理参与审前程序势在必行。
(三)审前程序的基本职能
相对于庭审程序,审前程序包含的职能更为丰富,根据审前程序特点,其基本职能应包括以下五大方面:
1、审查立案和诉讼指导职能。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需要对原告之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决定立案是诉讼开始的第一步,由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且由于经济收入不高一般无力聘请律师等情形,人民法院除了审查立案外,还承担着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风险告知等职责,而这些工作都应归入审前程序的基本职能。
2、实施诉讼保全、调查取证、对外鉴定委托等职能。进入诉讼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实施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以及对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调取。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或法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办理有关对外鉴定委托事项。上述事项既有程序性的,也有涉及证据等实体内容的,但它们都属于庭审前的准备活动,故也应归于审前程序职能之一。
3、开展证据交换和庭审争点归纳的职能。这是审前程序设立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在国外,证据开示过程中法院一般不介入,这是由国外特殊国情即律师制度发达,民众较富裕等相关,如盲目照搬是行不通的,也会导致诉讼无延期拖延,为此,我国的证据交换主要应由立案庭法官助理依职权召集当事人进行,只是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要充分发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充分释明不举证或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通过证据交换过滤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以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对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召开准备庭会议,针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理清好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庭审方向。
4、审前调解职能。这也是我国审前程序应当具有的重要职能。特别是我国现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发展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矛盾错综复杂。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处于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使命,可以说这也是我国审前程序设立的重要价值所在。通过开展审前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在法院内自治解决纠纷途径,可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实现司法行为与诉讼当事人合意行为的有效结合,有效地减轻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弊端,使更多案件能得以调解或撤诉结案,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讼累。[8]
为了拓展审前调解效果,其工作可延伸至诉前阶段,通过审前调解这一平台实现与人民调解进行衔接,以充分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消除各类矛盾的合力,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之构建。基层法院立案庭可设立专门的导诉法官助理,加强与各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常性联系,在接待咨询来访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均属于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的纠纷,适度劝说当事人先进入人民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这样可使一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
由于审前调解由法官助理主持,其不参与庭审和裁判,可彻底解决了以判压调等弊端。同时,为了避免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可限定调解不得超过两次,调解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当事人对调解人员也有权申请回避。
5、案件繁简分流和开庭排期、送达审前各类文书职能。这也是审前程序的基本职能。在审前准备过程中,审前准备法官应当审查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缺漏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追加,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应当进行审查并负责裁决,通过审前程序梳理过的案件一旦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均能正常开庭。对于主体适格、管辖无异议案件,立案庭法官助理通过阅卷,与当事人交谈,结合平时工作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就可对案件繁简进行合理划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可不进行审前证据交换,侧重于审前调解,对于经审前调解不成的,可直接排期并移交庭审法官开庭审理。
(四)审前程序实施的配套机制
审前程序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其能否得以有效实现也有待于相关机制的配套完善。主要相关的制度有:
1、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是否提交答辩状是其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所带来的弊端很多。在诉讼中往往只是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而被告一般不提交答辩状于原告,使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法院也难以明确双方的争执焦点。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会造成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民诉法》,从立法上明确被告提交答辩状及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是其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同时可规定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将承担由法院以判决直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以约束被告的不作为。[9]
2、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当司法公正失去了诉讼效率,其公正也往往会变得无意义,提倡举证时限制度就是为了诉讼效率的根本性提高,从个案来看,可能因为限制当事人举证而无法保证该案的公正,但由此带来当事人诉讼效率意识的提高,并促进司法的长远公正,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期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照搬西方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诉讼活动应寻求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统一于实现解决民事纠纷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诉讼目的。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者过度追求客观事实,证据完全失效制度则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其中之一的绝对追求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我们要通过制度改造使二者实现优势互补,既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又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和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一种有益尝试,是今后《民诉法》修订的极好立法素材。
3、法官助理制度。审前准备程序是从庭审程序中分离出来,实质上是庭审辅助工作与庭审工作的分离,审前准备程序中只负责一些辅助于案件审理的有关程序性的事宜,一般并不对实体问题形成判断,这与法官助理从事辅助工作的性质相配合。而且通过单设审前程序和法官助理,由专门的主体介入,体现了工作的专业性,有利于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程序阶段由法官助理处理,实体阶段由庭审法官来处理,避免了过去在审前的准备阶段就去完成审理阶段的工作,混淆了两阶段的界限,同时消除了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实体问题的干预。审前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专人化可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准备工作,从而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同时,审前准备活动专门化也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审判流程管理,对其他起到了监督和督促作用。在现有条件下,可借鉴国外审前程序操作办法,加强立案庭的人员配备,并专设法官助理具体从事审前程序中实质性内容,即证据交换、争点归纳和审前调解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开庭法官能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不单方接触当事人,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排除预断,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
4、审前会议制度。为克服审前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我国的审前程序应当加强立案庭法官助理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具体做法是:由立案庭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保全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并充分开展审前调解等审前准备工作。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非庭审式的会谈,面对面进行主张、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交换,以归纳总结有关存在争议的部分和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明确案件的诉争焦点,通过审前会议,也有利于当事人在知晓利害关系基础上达成和解。审前会议原则上仅开一次,会议结束后应制作笔录,径行进入庭审程序。
注释:
[1]宋向今著:《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模式探讨》,摘自《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第718页
[2] 陈乐著:《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不足与完善》,《甘肃农业》2006年第1期,P168
[3]关于discovery的中文翻译,目前国内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发现,如白绿铉所著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二是译为开示,如刘荣军所著《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4]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2页
[5]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6页。
[6]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6页
[7]章武生、吴泽勇著:《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48页
[8]乔欣、王克楠著:《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发表于2000年6月10日的《法制日报》
[9] 杨文杰著:《司法公正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政法学刊》2006年第1期,P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