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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正确理解和行使法院的“阐明权”

作者:郭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阐明权又称“释明权”,源于十九世纪末一些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逐渐被大陆成文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吸收采用。虽然立法上各有差异,但均出于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即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举证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时,法院给予当事人以发问、提示等方式,给予当事人以更正、弥补的机会。阐明权是法制进步的产物,随着我国诉讼模式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许多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对我国建立阐明权制度进行了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的探讨。本文试图就正确理解和行使法院阐明权发表拙见。

一、对阐明权的理解

1、阐明权对司法公正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阐明权制度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不足之处,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便于法院查明实体事实,做出公正裁判;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提升法院公信度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当事人主义的民事抗辩诉讼制度下,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参差不齐,诉讼能力也是千差万别,很难履行恰当地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举证。法官及时行使阐明权,便于当事人纠正诉讼主张、陈述、举证等的不明确、不正确、不充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对抗双方的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进行抗辩,更加突显法律的公平。法官行使阐明权,通过提问、告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的裁判公正、合理、合法。当事人主张充分表达,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裁判公平、公正,案件审理顺畅,必然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减少上诉、缠诉和上访,不仅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提升法院的公信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阐明权是法定的,须依法进行。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律规范形式规定法官的阐明权,这符合法律对公权干预私权约束的基本原则,即公权“法无规定不可行”。阐明权是西方当事人主义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种救济制度,明确写入诉讼法中,旨在通过法院的阐明权来保障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辩论主义,当事人在庭审中处主导地位,法官处于被动消极地位。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案件急剧增加,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阐明权的产生。法、德、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了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和“命当事人对全部重要事实做充分陈述,并做行适当的声明”等内容。这样的规定被日本 学者称之为法官的“阐明权”。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阐明权”的规定。阐明权在我国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体表现出来的。一是在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三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我国在没有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之前,可以说是没有明文规定“阐明权”制度的。因此,阐明制度还有待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确立及完善。

3、我国现行的阐明权与大陆法系阐明权的差异

西方大陆法系的阐明权与我国的现行的阐明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立法形式上的不同;其次在阐明范围、诉讼阶段、适用方式上也有差异。

大陆法系阐明权,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规定的内容各国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针对举证,在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不充分,不准确时,通过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改正、补充或提供新的证据。很明显,这是在当事人举证之后,法官对证据审查后对当事人的释明。二是对法律理解不能、不正确而影响主张、诉求正确的释明。三是对诉求的释明,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不明确、不正确的释明。后两种释明既可发生在法官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之后进行,也可在庭审中进行。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阐明权行使阶段很广泛,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到法庭调查、辩论、陈述等阶段都可以行使阐明权。阐明权的行使一般有发问、晓谕两种方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阐明权进行规定,而是以前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表现出来的。在阐明的内容上仅限于举证指导。阐明方式以“告知”为主要方式。因此,加快对阐明权的立法,规范阐明权行为,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促进民事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是当务之急。

二、正确行使阐明权的几个问题

行使阐明权要以法官中立为基本原则,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本范围,以程序公正为基本前提,以裁判公正为基本目的。

1、行使阐明权要坚持法官中立原则。

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末之前的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包揽了当事人应履行的许多诉讼中举证的义务,而当事人对此也认可。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借鉴了抗辩式诉讼模式中的积极因素,扩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义务。对法官则要求在当事人抗辩中保持中立的立场。一方面要坚持贯彻当事人独立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则,又要保证当事人更好地履行诉讼义务,在诉讼主体平等对抗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在国家法律面前,法官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见,平等地对待对抗双方的当事人,不偏不倚地解决纠纷,平等地保护参加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在行使阐明权时,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 的内容、规定的形式行使阐明权。

2、阐明权是法院的义务必须履行。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阐明权的规定除“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的规定用的是“可以”外,其他三项规定使用的是“应当”。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是一种法律赋予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就是要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例如,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履行举证告知的义务,致使当事人贻误举时机的,当事人以此为由上诉的,上级法院可以认定原审程序违法而撤销原判。所以,法官不能只将阐明权视为是法院的权利,更要把它看成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举证告知义务是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定基础,这是民事审判民主化和契约化的重要标志。

3、阐明权操作的具体内容和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它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深化和细化。第一,它细化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第二,它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和适用范围;第三,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保证当事人充分履行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在举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及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权。从这一基本框架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的职权受到限制,只有在当事人特定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才能行使调查取证的职权。同时,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负有指导的义务,即阐明权。

如何行使好法院的阐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3年的司法实践,本人总结如下具体的实际作法:

第一,法官行使阐明权,必须紧紧围绕“当事人举证”这一基本环节。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只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法官都要履行向其阐明权义务,“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等。

第二,举证指导要紧紧围绕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对法律和诉讼不是个个都精通的。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

第三,举证指导要紧紧围绕诉讼程序进行。法官行使阐明权,不是随心所欲随时都可以的,要严格在诉讼程序下进行。

首先,在立案阶段,法院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履行阐明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这些规定明确了法院阐明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方式。采取书面“说明”方式能够保证法院告知形式的统一性、告知内容的完整性和告知行为的规范性。目前各法院制作的书面告知文书内容和文书的叫法不尽相同。内容上多的达30余项,少的只有7、8项,有的叫举证通知书,有的叫举证须知等。因此,这一法律文书亟待进行统一规范。在该法律文书的内容上,我认为至少要应该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要求;二是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三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方式和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四是逾期举证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五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其次,开庭审理案件时,要核对诉讼当事人是接到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否知道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这要成为法庭调查的必要程序,并准确地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实践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必须经过合议,不能当即告知。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合议庭(含独任审判)的成员发现审理的案件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休庭合议,确认符合规定情形,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相当于重新起诉,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则依法作出裁决。

二是这种告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要将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告知的内容和当事人表明的态度明确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对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的起止日期明确记录在案。

三是要明确告知合议庭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怎样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有人担心如果合议庭认定的结果与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认定的结果不一致,当庭明确告知会影响法院的严肃性。其实这种担心不足为虑考虑,当前的审判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扩大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扩大合议庭的决定权。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正在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除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职能正在弱化。法官和合议庭对“案件负责”的机制正在形成。

四是违反了法院告知义务,视为违反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性的操作要象执行民事诉讼法那样,来不得半点含糊。否则,发生因法院未能履行阐明义务,贻误当事人举证引起上诉、申诉的,原审法院要承担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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