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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证据法》的躁动与难产

作者: 吴丹红 北京大学博士后

文章来源:原载于《检察日报》 2006年2月13日 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其实从2000年开始,证据立法的问题就已经被学者提到台面上了。《刑事诉讼法》中那简单的8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中12条规定,在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显然有点捉襟见肘了。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着实让学界振奋了一下。当学者们精心炮制的一部部证据法草案粉墨登场时,证据立法研究变得炙手可热——《证据法》的春天似乎已经近在咫尺了。

不知道读者注意到没有,在2005年以后,曾经一度此起彼伏的立法呼声不知何时趋于沉寂了。犹如《物权法》的搁浅一样,证据立法的呼声也不知何时从高峰跌到了谷底。“刑事证据法”胎死腹中,“民事证据法”继而难产,“统一证据法典”更是如昙花一现。证据立法似乎走入了一个死胡同。当初为制定证据法,究竟是分立、统一还是合并意见不一,沸沸扬扬,如今却烟消云散。

到底谁在呼吁制定证据法?他们为何归于沉默?

一种是来自理论界的声音,尤其是一些诉讼法学者。他们敏感地意识到了我国证据制度的粗疏和浅陋,也看到了一些国家完善的证据规则,他们试图在立法的“伟大事业”上作出自己的贡献。有的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有的坚持分别立法,还有的建议在诉讼法甚至实体法的修改中完善证据制度。主张单独立法的学者遇到了障碍:把证据法从诉讼法中抽取出来,以此为核心的诉讼法是否就失之完整?而且很多证据规则需要程序制度的保障,单独制定证据法难以与诉讼法相协调。主张在诉讼法里完善证据制度的学者也碰到了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已有十五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届十年,但是要将这两部法律立即纳入官方的修订日程,仍然有太多的障碍,短时间内难成现实。双方还遭遇了一个悖论:不管是如何立法,一旦确立严密的证据规则,是否意味着我们要完全抛弃传统的证据制度?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能与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结合而生成一个“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吗?这不由得使人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前景捏一把汗。

另有一种呼声来自实务界。很多来自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的同志也希望制定证据法典,但是这种声音背后的潜台词又是什么?是需要一部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一样的证据法典,还是一个关于证据审查认定的操作性规则?对于很多实务部门的同志而言,关于如何举证、如何运用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些操作性规则,比证据规则要重要的多。他们所遇到的难题,至少在目前来看,并不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是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前者是证据法的核心问题,而后者却只是经验性的操作规则。因此,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对无助于解决证据实务问题的程序规则,没有太多兴趣。我们可能误解了他们要求制定证据法以及制定什么样的证据法的要求。

还有一种声音来自普通民众。这几年的人大会议,都会有代表提出制定证据法的议案。其实,普通民众对于证据法的了解并不多,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如何收集证据、使用证据的规则比证据规则更加现实。他们甚至都不知道“特免权”为何物,他们之所以支持证据立法,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司法不公的诉求,他们希望一套完密的证据规则来约束法官恣意的裁量权,实现更好的程序公正。提高法官的素质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于是人们寄希望于细密的证据规则的约束,这也是正常心理。但是,证据规则需要许多相应程序的保障,在程序改革未行的情况下,以证据法来约束心证的过程,几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比较悲观的前景是,证据法制定了,但是法官的裁量权依旧受不到约束,证据规则被当作一种合则用不合则弃的“幌子”。可能最终的问题,又回到如何改革诉讼程序上来。

问题的暴露总比掩盖问题要好。证据法草案的夭折,有一些客观的原因,但是最主要的可能还是我们理论准备的不足。所以,即使证据法草案出来了,也总是被批得体无完肤。走过证据立法的热潮之后,笔者希望自己,以及学界同仁,能够冷静下来,思考一些更有意义的问题,而不是急功近利,在准备不足的时候为立法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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