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蔺 博士研究生,现任北碚区政法委常务副书记
文章来源: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7-15
摘要:在器物、制度、观念这三个层次中,观念层次的变革是最困难的,因为它牵涉到一个文化的信仰系统、价值系统等最内层的质素,但它也是最必需的,因为唯有这一层次的现代化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促进一项现代化事业的最终实现。以此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作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主体观念的现代化。文章以理论探讨为依托,同时关照我国的审判实践,就如何实现法官理念的更新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理念;更新
我国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在中国“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的嬗进”(1)这一宏阔的背景下逐步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革除既有审判方式中有碍司法公正、高效的成份,吸收和借鉴世界先进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制度。我们知道,任何一套现代制度设计的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的支撑。因此,我们在引入、建构一项新的制度,从而把原制度推向现代化的同时,也应该引入、建构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对旧的价值理念进行全面的更新,否则难免要冒逾淮之桔之危险。正如以研究社会现代化问题而著称的学者阿历克谢•英格尔斯在其著作中所深刻揭示的那样:“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一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2)。因此,我国审判方式以至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主体的观念的现代化。世界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法律移植运动中的挫折已深深证明了这一点。(3)
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事实上也主要还停留在制度选择与构建的阶段。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制度与价值理念的调谐问题必须将日益突现出来。有学者己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并指出:因人们的观念没有发生变化,变革只是出于感性上的认识,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从形式上看轰轰烈烈,但从实质上讲只是初步的、不深入的。因此,观念的改革是当前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入的根本所在(4)。没有法官相应理念的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要最终取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在器物、制度观念这三个层次中,观念层次的变革又是最难的,因为它牵涉到一个文化的信仰系统、价值系统、社会习俗等最内层的质素,是一种文化的基本价值之所在;而它也是最必需的,因为唯有这一层次的现代化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促进一项现代事业的最终实现(5)。与审判方式相适应的理念的更新,其困难在于它不象在一张白纸上写字,不是单纯地培植新观念,而是逻辑地包含着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传统观念的解构和现代理念的重构。因此,法官理念更新一开始便面临着清理批判旧传统和培植新观念两项工作。根据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等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和现代司法制度自身特性及发展规律的要求,结合我国法官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笔者以为,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官应把追求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最高理念
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6)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因此司法行为是以权利义务争议这种社会冲突为基础的,这种社会冲突或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也意味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司法旨在对其进行矫正,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具备公正性。换言之,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或裁判争议的手段这一特殊性质,逻辑地、内在地要求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7)因此,公正性作为司法真正的永恒的灵魂和生命,是从其自身的属性中自然引伸出的逻辑命题。
司法公正也是现代法治的根本性标志之一。法治意味着良好公正的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官作为司法主体是法律的人格化,法律的公正性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能否实现,最终有赖于司法者公正的司法活动。换言之,没有司法公正性就没有法治,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公正司法对于法治的实现至关重要,相反,司法不公对法治的破坏也是根本性的。正如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及司法时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起不公的(其他)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8)不公的裁判,枉法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它必然伤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诉求司法的热情。立法的允诺与司法的现实之间的断裂愈发加剧,又引发民众以至法官本身对于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否定性社会评价,导致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失望继而蔑视。在一个法律没有权威的社会,在一个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社会,实现法治无疑是难以想象的。(9)
因此,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变革都应把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首要目标和最高价值。特别是在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日益成风的今天,法官能否真正杜绝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坚强信念,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真正将其体现在每一项裁判之中,关系着当前审判方式改革能否真正奏效,更决定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能否最终实现。
二转变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意识,充分认识程序之重要价值,切实树立正确的程序价值理念
现代化司法理论和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程序对于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现具有无比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美国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0)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程序的价值在于它不仅是司法公正的有机内容,还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首先,它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丝不苟地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因为“程序合法可以十分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膻断”,从而排除通向实体正义的最大障碍。(11)其次,程序的公正也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的保障。因为各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而且它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2)程序公正除了其重要的保障价值,作为司法公正之相对独立组成部分,还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通过确保程序参与者拥有自主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确保裁判机构向其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一句话,通过确保其切实地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使其作为人的尊严的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其次,由于保证了诉讼各方都切实参与了裁判的形成过程,故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助于诉讼各方“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13)因为对程序公正的评价在一定意义上依赖于冲突主体自身的主观感受。(14)
另外,程序公正的价值还在于其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的影响。首先,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结果之间的紧密关系,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从而起到抑制和预防社会冲突的重要作用。其次,公正司法过程的示范效应以及“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使程序公正对仲裁、调解等其他解纷手段无疑也会有启示和制约作用;(15)再次,公正的程序还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并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法律制度的良好的法治秩序。(16)所以“程序公正所产生的指导、示范和影响作用,远远超出个案得到公正判决本身的意义”。(17)
综观程序公正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乃至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目标的意义,都丝毫不亚于实体公正。
法官在程序公正的实现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诉讼程序的存续虽基于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行为,但程序公正的人格承载者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与否评价的指向却只是也只能是法官。(18)
由于数千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加之建国数十年来的强职权主义的审判实践,以及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19)等因素的影响,使我们相当多的法官至今未能真正领会现代司法制度及现代法治重程序的真谛,未能充分认识程序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以及实现法治目标的重要价值。例如,按照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禁止法官单方会见当事人,但现实很多法官对此不以为然,单方接触现象之普遍,甚至已到了见怪不怪的地步。法官在审判中轻视程序,违反程序法现象的泛化,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化目标的实现都己成为一种严重的危害。
由于程序对于实现法治目标所具有的如此重要的价值,所以,如何完善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充分实现程序的重要价值和功能,以确保司法公正,也就成为当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适应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广大法官中切实树立重视程序价值的司法理念,在目前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转变审判权高于诉权的固有观念,树立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民主司法理念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奉行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传统的国家。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一切强调集中统一,强调个体利益服务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权利绝对服从国家权力,忽视甚至任意践踏公民作为人应有的最起码的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
表现在诉讼体制上,就是我国长期实行以审判权为本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支配下,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诉讼过程的推进,裁判的形成,几乎全主之于法院;而当事人只是被纠问的对象,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甚至沦为诉讼的客体),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发生了严重的错误和扭曲。虽然后来曾进行一些改革,但以审判权为本位的职权主义性质仍未根本改变。如不少审判人员一身老爷作风,简单粗暴地对待当事人。由于现实中“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使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仍难免处于虚置状态。由于审判权时时凌驾于当事人诉权之上,使得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主体地位甚至基本人权很难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20)
这种状况与我国目前倡导的民主和法治精神着实相去甚远。我国早已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无产阶级领导人民政权,理当保障其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权利和个人专断权力凌驾于人民之上,这是马克思人民主权思想的应有之义。(21)
人民主权,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当然意味着必须贯彻司法民主原则,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有效限制法官恣意,专横和对职权的滥用。真正“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22)亦即保障当事人切实地参与裁判形成的过程,唯如此,也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
与此相联系,要正确处理好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因为诉讼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通过冲突主体双方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双方交互作用而解决纠纷的过程。诉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权利,审判权体现的则是国家权力。因此,对当事人行使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侧重,表征着诉讼民主程度的高低。按照诉讼民主原则的要求,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在诉讼中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23)
保障人权、司法民主化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保障人权作为司法的重要目标。
事实上,现代诉讼制度所强调的诉讼的公开、辩论、处分等项原则,无不以限制审判官员的恣意、专横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为旨归。可以说,司法不断走向现代化、民主化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提高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历史。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是适应我国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顺应各国司法民主化、现代化的发展潮流而展开的。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全体司法人员积极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坚决摒弃权力本位、审判权优越于诉权的固有观念,切实树立起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人权的民主司法理念,把我国宪法所倡导的人民主权原则的精神落到实处。
四,克服权力至上的思想、树立法律至上、法官依法独立判案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理念
当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体工程的一部分,显然应遵循法治的原则,并以之为指导。法治最基本的原则首先是法律至上原则,亦即法律在国家、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团体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制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因为法律最集中地体现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意志,坚持法律至上,就是坚持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高于一切。
法律至上原则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实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独立原则。亦即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4)独立性是司法权的重要属性之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独立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这一原则早已在现代世界各国成为共识,并作为一项神圣的原则在宪法中予以规定。1983年6月在加拿大举行了有关司法独立的专门的世界性会议,并一致通过了专门的法律文件——《司法独立世界宣言》。
在我国,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形成的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高于法的深厚的政治文化传统。加上建国后“左”的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大规模的群众政治运动接连不断,人们只知道依党的政策、号召、行政命令办事。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法治原则不但从未深入人心,反而长期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横遭批判。在司法领域长期以来甚至至今运行的仍是命令服从式的行政管理模式。以致虽然现行宪法也规定了有关审判独立的条款,但由于不合理的体制,由于缺乏有效保障机制,由于对司法独立的片面理解,由于深隐于人们心底的权力至上的传统心理,这条原则在实践中不能不流于形式。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独立审判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1962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民事诉讼纲要》第9条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实施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独立,只服从法律”。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大抵如此,大同小异。审判独立一般认为应包括法官不受来自外部任何方面的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的“外部独立”和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的“内部独立”。
而在我国,对审判独立的规定和传统理解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并被称为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25)事实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因为案件裁判要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要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由地方党政领导最后拍板,所以在我国,审判独立既没有真正实现外部独立,更谈不上内部独立。很多审判人员已养成了依赖请示和指示的习惯,并在判案时唯领导批示是从。这种习惯和惰性显然已成为审判方式改革一项障碍。
因此要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使审判方式改革取得最后成功,不但最终要改革不合理的体制,更应首先走出理论上的误区,完整准确地理解把握审判独立原则的含义,树立正确的审判独立理念。
五、转变过分积极、角色不清的作法,树立居中裁判、被动司法的理念
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消极被动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所谓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中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和超然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26)亦即作为裁判制作者“与当事人任何一方之间的距离,从情感到理性、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从诉前到诉中,从庭外到庭内。从形式到实质,皆应保持均衡和等值,切忌任何偏向”。(27)法官只应判断“是”或“非”,而不应证明“是”或“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如果帮助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那他此时就又变成了该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了。(28)
所谓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是指司法主体在事实的主张、证据的提供和案情的调查等方面,应当处于被动态度,成为通常所说的“消极的仲裁者”。具体地讲,法官审理的对象和确认案件的事实就应当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能任意扩大裁判的范围;证据由当事人提出,作为法官不应主动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证据的质证只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等等。(29)
法官只有坚持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原则,严守中立、超然的立场,才可能布公众中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并赢得持久的社会支持。相反,如果法官过分积极主动,很容易偏离中立超然的地位,即使其作出的裁判结果真的公开,也必然使其说服力大打折扣。因为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与在体育比赛中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一样不能令人太放心。
我国长期奉行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常扮演着过分积极的角色,他们作为裁判者与事实调查者往往是合而为一的。对于这种角色不分对裁判公正性所造成的影响,汤维建先生曾做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裁判者通过事实调查,极易过早地对证据的意义和裁判的内容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这一预断一经形成,便很难改变。更重要地,在以后的庭审调查中,他们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诉讼见解的领会、评估、采纳,很难摆脱其先入之见的倾向性的影响。亦即,由于裁判者的预断因素,庭审调查的意义由预设的发现事实真相,不自觉地变成了证实裁判者预断的正确性,如此,最终裁判的公正性也便可想而知了。(30)
我国民诉法修订后,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强职权的色彩有所减弱,但只是减弱而已,职权主义的基底仍未根本改变。尤其是实践中,法官过分积极主动的做法仍相当普遍。
因此,目前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逐步改变这种做法,还当事人以应有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并最终使司法权的中立性超然性、消极被动性之自身基本属性得以复归。
当然也需要指出,司法的消极被动性,绝不意味着排除法官在案件中任何能动性的作用,对诉讼过程完全放任自流,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恰恰相反,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如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控制庭审的进度和节奏以尽可能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等领域,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发挥其能动作用。
因此,结合审判方式改革,在广大法官中切实树立消极被动的司法理念,严守中立超然的裁判立场,是司法公正的内在的、必然的要求。
六、彻底革除审判工作中“暗箱操作”、庭外作业的习惯做法,切实树立公开审判,自觉接受广大群众监督的理念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审判公开的实质或根本意义在于把决定裁判结果的法院的一切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的“阳光”之下,以防止司法专横、杜绝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
根据这一理解,审判公开的不仅指审判人员的公开、审理过程的公开和裁判结果的公开,更核心、更重要的是指裁判的真实形成过程的公开,包括:(1)裁判应由具体审理者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作出;(2)判决书详细载明判案理由及推理过程。
裁判应由具体审理者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作出,意味着判决只能由承审法官作出,而不能由未参与审理的其他人或组织来决定;还意味着裁判只应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作出,而不应过早地接触案件材料并作出判断,更不应单方接触当事人而形成决断。
判决书应详细载明判案理由和推理过程,而不能象我们在实践中通常所做的那样简单地宣告裁判结论。判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法官所予采用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有哪些,不予采纳的证据有哪些,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何在,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如何对当事人诉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结论。(31)只有这样的判决书,才能不为执法不公正甚至贪赃枉法者提供藏身之处。才能使公开宣判真正体现审判公开原则的宗旨。
如美国华盛顿州高等法院大法官罗伯特•厄特所言:“法官应当写出裁判意见的理由以解释其审判。在将司法判决向公众公开接受监督时,要想把不正确的判决说得合理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32)
在目前,我国由于现实中审判人员提前接触案件材料,单方会见当事人,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甚至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案件裁判等现象的普遍存在,以至使许多案件的审判实际上形成了先定后审、判审分离的格局,庭审变成了走过场。对此常怡教授曾形象而深刻地指出:“某些审判人员打着‘公开审判’的幌子,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黑暗操作’,或将公开审判变成一种表面上激烈热闹的‘话剧表演’,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形式化’”。(33)
因此,当前许多人把公开审判主要理解为庭审过程的公开,实际上还没有很好地把握公开审判的真正涵义。因为在我国,对审判结果发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活动,往往并不在或并不完全在庭审阶段,而相当程度是在庭外不公开进行的。以他们强调的庭审公开只是形式的、有限的而不是根本的。真正的审判公开,要取消一切庭外的不管是得到许可还是未得到许可的活动,把它们纳入到庭审过程中,一切在庭审过程中决定。否则,公开审判叫得再响,也没有太大意义。(34)只有切实公开裁判结论的真实形成过程,才是审判公开的根本所在,才是真正意义上审判公开,而不决定裁判结果的庭审过程的公开和缺乏推理过程的公开宣判,都只能使公开审判原则徒具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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