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加良【作者简介】刘加良,2003年7月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6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任教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2007年9月入中国人民大学攻读民事诉讼法学博士学位。
文章来源:汤维建等著:《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版,第350-355页。
如何用诉讼的方式科学、有效的解决群体性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推动相关探讨向更广层面、更深层次拓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6月28日在山东青岛合作举办“社会和谐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大学出版社、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苏州大学、广西大学、南京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河北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深圳大学、西北大学等单位的40余名专家学者就会议主题“社会和谐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进行了广泛的研讨。提交的会议论文主要有:蔡虹的《涉农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张永泉、孙建荣的《律师参与我国集团诉讼的思考》,赵旭东、崔玲玲、王秀萍的《论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易萍、任燕妮、孙龙君的《群体性纠纷的诉前解决机制研究——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中心》,柯阳友的《群体诉讼的界定与司法应对》,段厚省的《论群体诉讼与司法独立之关系》,卞辉的《对我国群体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邓晓静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及其救济机制》,马晓锐的《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毛洪涛的《律师代理群体性诉讼实务研究》和侯继山的《建立中国特色的集团诉讼制度》。
一、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宏观问题
1、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必要性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与高速发展,群体性纠纷的具体类型越来越多,群体性纠纷的内在结构越来越复杂,群体性纠纷的消极影响越来越广泛,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越来越急需。我国现有立法虽然对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有所规定,但相关规定具有内容粗疏、操作性不强等缺憾且其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因存在诸多障碍而不如人意,这导致我国目前的许多群体性纠纷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其结果已经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了不可忽视、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语境中,为最大限度的增加促进和谐的因素,也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有损和谐的因素,我国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刻不容缓的需要探索出可行且有效的机制。
2、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研究路径
(1)要努力找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沟通话语有学者指出,在有关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研究方面,学术界与实务界也不例外的存在严重的隔阂,典型表现是“各唱各调、互不理睬、互不买帐、互相指责”,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学术界辛苦获得的研究成果与实务界面临的急需解决的问题之间出现了的大面积的断裂状态。为消除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的隔阂并进而切实推动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方面的研究取得实质性进展,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应改进研究的视野与方法以寻找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可以进行真正沟通与实质性交流的共同话语。
(2)要有中国问题的意识群体性纠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两大法系对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都投入了大量的制度性资源,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尽管两大法系既有的制度设计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但不能采取盲目迷信的态度和草率冒进的作法,因为它们的制度都有特定的知识背景、文化传统,都与特定的国家权力结构、利益分配格局、司法的角色定位与实际影响、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密切关联,简单的移植必然会发生令人失望的结果。中国相关的具体制度模式必须要立足于能够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有专家将立法意图上集各种优势于一身但既不能解决纠纷、又不能影响公共政策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既能解决纠纷、又能影响公共政策的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加以具体比较,有力的指出中国问题的意识在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制度改进中绝不可缺席。
(3)要重视对群体性纠纷的类型化研究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依照一定的标准对群体性纠纷进行尽可能的细分是研究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之制度改进问题的前置作业和必经程序。离开这一前置作业和必经程序,相关的对策设计要么顾此失彼,要么捉襟见肘。有学者坚持司法边界主义的立场,将群体性纠纷分为因体制改革和政策变化而导致的、不应由法院来解决的非现实性纠纷和现实性纠纷;有学者将群体性纠纷区分为宜司法的群体性纠纷和不宜司法的群体性纠纷两类,在宜司法的群体性纠纷内部又将其细分为宜调解的群体性纠纷和不宜调解的群体性纠纷。
二、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具体问题
1、法院在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中面临的困境与可能的出路有专家首先认为,针对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各方对法院的指责和批评主要集中在如下四个方面:(1)法院经常不受理,剥夺当事人的诉权;(2)法院拆案分案,不当的追求部门利益,目的在于多收费、快结案;(3)法院对群体性纠纷以庭外和解的非判决方式解决,怠于行使职权,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4)法院在群体性纠纷面前持消极态度并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接着指出,“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视群体性纠纷为预防、减少和化解之对象的工作指导思想预设以及对因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而可能被指责为“给党委和政府添乱”的顾虑使得法院在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中无奈的陷入身不由己的困境,这决定了法院在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方面的努力不能太超前,要逐步、稳妥的取得进展,也需要妥当的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设计必须以维护稳定、有利于司法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必须在司法主导、政府和社会参与的框架内去展开。
2、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指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由于规定模糊、被虚化、被搁置,而在实践中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明确法律依据。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项目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第一次为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示范作用,将对检察机关全面参加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乃至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3、中国应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劣势:(1)因团体诉讼所产生的效果往往和某一特定的行政主体的利益相冲突而容易受到行政干预;(2)因作为诉讼化个体来运用团体诉讼的团体成员易被对方当事人所收买或笼络而会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目标偏离;(3)因团体和团体成员在团体诉讼中不能获利而缺乏激励机制。有学者认为,团体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实现社会公益、避免滥诉、配合行政责罚、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理方面的诸多优势远大于其劣势,在中国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具有十足的必要性;该学者进而认为,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应依次经历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三个层次;团体诉讼层次又需经历不作为团体诉讼、赔偿性团体诉讼和集团性团体诉讼三个阶段。
4、群体性土地纠纷诉讼解决的优越性及制度优化基于大量的调研资料,有学者指出,因为农村土地政策的不太稳定和贯彻落实的走样、城镇化速度加快和土地增值明显导致激烈的利益冲突剧增、农村基层组织的观念陈旧和农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土地征用为主要构成的群体性土地纠纷自1983年以来一直呈上升的趋势。该学者认为,群体性土地权属纠纷因为可处分性的非常有限、群体性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和全体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为纠纷的一方主体为农村基层组织以及群体性土地征用纠纷因为其中必然涉及到的土地征用款二次分配的主持者是农村基层组织而不可能通过和解或人民调解来解决,诉讼通常成为群体性土地纠纷的唯一解决方式并具有如下四方面独特的优越性:(1)程序最完整、结果最权威的诉讼方式可使冲突烈度极大、解决难度极大、更关注义务履行与结果正义的群体性土地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2)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群体性土地纠纷对于同类纠纷的解决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具有示范效用;(3)保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贯彻;(4)弱势一方可充分利用诉讼程序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技术性支持。该学者最后强调,群体性土地纠纷的诉讼解决首先要重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作用,其次要从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消除证据制度对于弱势一方的障碍、加强司法援助三个角度来完善现行制度。
5、律师应主动参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有学者主张,在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中,要改变“案件走向律师”的律师被动参与模式,律师在没有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可基于自身的职业敏感主动调查而发现潜在的群体诉讼并启动群体诉讼程序。律师主动参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首先可促进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理性化、增加谈判与和解的可能性,其次可使不可控的人数众多的一方纠纷主体变得可控,最后可推动诉讼的有序进行和纠纷的和平解决。为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来维护社会公益,应建立胜诉酬金制度,将风险代理收费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群体性纠纷诉讼案件,“90%的律师费由10%的律师来收取”的律师费收取概况反映出来的“少数的律师做大量的事情,大量的律师做少数的事情”的律师工作量概况表明在我国当前建立胜诉酬金制度具有可行性。该学者基于如下三个理由,主张在我国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中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1)群体诉讼异常复杂、程序烦琐,诉讼双方实力差距悬殊,律师参与可平衡诉讼双方的对抗状况;(2)群体诉讼多设计社会公益的维护,律师的参与可更好的维护社会公益;(3)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可保证律师的案源并刺激律师承办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积极性。
6、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应实行法院调解前置和应有条件实行陪审鉴于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更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统一、更注重秩序维持之目的的实现和部分法院已将法院调解作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之首选方式和必用手段的实践,有学者指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应实行法院调解前置、能调则调,这样一方面可彻底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可大大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有学者指出,鉴于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激烈对抗色彩和群体诉讼相较于一般诉讼对审理过程的民主性、公正性要求更高,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应适用陪审制并需借鉴专家陪审制对陪审制目前存在的不足加以克服。考虑到陪审制的成本较高、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周期不宜过长等因素,该学者建议适用陪审制来解决群体性纠纷案件应是有条件的,只有没能达成调解的群体诉讼进入到实质审理阶段才可适用陪审制。
7、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配套机制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不能错误的坚持司法万能主义,诉讼既不是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惟一方式,又不可能是所有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最好模式;减少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离不开政府的依法行政、公民和法人的依法经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非政府组织应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方面发挥更大、更早的作用。此次研讨会的与会人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兼有,研讨角度是宏观与微观并存,研讨方式是论证与交锋并存,具体进路是建构与批评同在。面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语境中如何运用诉讼的方式有效的解决群体性纠纷这一理论和实务方面的双栖难题,研讨会取得的一系列积极成果令人欢欣鼓舞。 感谢林晓艳、刘虹蕴等同学对会议录音辛苦且高质量的整理,但该综述的文责由作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