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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献雅:《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

作者:吴献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备受关注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改的19个条款中,关于再审程序改革的共7条,涉及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再审事由等各个方面,采用了一些新的司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具体制度上都将带来很大的变革。本文从司法理念、审判机制和具体制度三个方面探讨此次修正案所带来的重大影响,以期达到相互启发的目的。

一、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明确定位

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是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其包括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重内容,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1]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一点就是改变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由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修改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反映的是程序公正理念的重新明确和定位。

国外的法律一般规定,再审之诉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原则上由作出确定裁判的原审法院管辖。由于裁判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的卷宗材料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理的过程最熟悉,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是较为便利的,因而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专属于作出被声明不服判决的法院管辖是有道理的。[2]在我国,究竟是由原审法院还是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是一个争论颇多的问题,各有其利弊。由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这种方式符合“两便”原则。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种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程序公正价值的制约和影响为代价的。由于我国自古以来熟人社会传统的影响,特别是在当前司法权威尚未深入人心的现状下,当事人天然存在着对原审法院的一种怀疑和不信任态度。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管部门审查案件、提起再审需要事先和其他部门通气,[3]审判监份的职责往往使得一些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陷入了两面受气的“尴尬境地”,既有来自原审部门的压力(实践中,法院的年终考核是通过各部门负责人的投票决定的,审判监督部门往往因改其他业务部门案子的原因而导致票数较少,很难被评上先进,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有来自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正当程序诉求的压力。特别是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改判的难度更大。基于法院内部工作机制运转的这样一种现实,当事人从打算申请再审一开始,就有理由怀疑自己的申请再审诉求将得不到公正的处理,当事人由于担心原审法院不能正确地对待被申请再审的裁判,往往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有的当事人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向其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头申诉、无限申诉问题的产生,既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正如法谚云:“任何人不能当关涉自身利益事项的裁判者。”此次修正案对管辖法院的修改去掉了“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本质上是对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一种选择和定位,反映了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指导思想。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表面上看起来,当事人似乎减少了一种救济通道,甚至有可能将会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但实际上从程序上消除了当事人的合理性怀疑,体现了对程序公正自身价值的明确追求。相对而言,上级法院法官的职业素质更高,在一定程度上更少受熟人社会的影响和地方势力的干涉,可以更加客观地对待原生效裁判。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规定为原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有利于吸收当事人对程序不公所产生的不满,使再审审查结果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排除了原审法院的态意,可以保障人民法院公平地审理案件。

二、审判任务的,新分配和法院职能的调整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仅将直接导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而且给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的运行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需要法院尽快作出调整,以适应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形势。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上下级法院审判任务的重新分配

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将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将直接导致法院系统内部审判任务的重新分配,其中尤以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受到的影响最大。

仅以北京市法院为例,2005年,全市法院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合同、权属侵权、知识产权各类案件)4880件,其中市高级法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776件,第一、二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2846件,基层法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1258件。[4]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今后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假设收结案不变的话,这就意味着今后北京高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将是3个中院的总数,即相当于原来的3.7倍,这无疑是一个相当惊人的增长。

如果进一步从全国法院范围来分析的话,2005年,最高法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834件,[5]设想一下,倘若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改变后,最高法院将面临着来自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而且必须在30日的审查期间之内作出裁定结果,工作量之大真是不敢想象。如果最高法院每年要受理当事人针对各高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那么这不仅仅是一个工作量增大的问题,而其背后所隐藏的更是牵涉工作人员编制、职数、住房等方方面面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改变后,法院系统内部原先存在的审判资源有限性与审判任务不断加大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在距离《民事诉讼法》修订施行不长的时间里,法院系统如何作出积极应对和调整,如何更加合理地调配审判资源,如何更加有效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一二审程序中,从抓头上减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将是一项值得深思的课题。

(二)上下级法院职能的回归本位

在法院系统内部面临着需要重新调配审判资源问题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明确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有利于促进上下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分工、各归其位。

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不但有助于体现司法的威严,亦有助于上级法院发挥审判指导职责,统一法律适用。就法院系统内部而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职责不应仅仅体现在一、二审之中(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意见、案件处理意见请示、典型案例指导),同时,通过上一级法院审查下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助于发挥上一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指导职责,及时发现问题、改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将审判监督和指导的职能作用落到实处。2005年10月,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改变,无疑为最高法院在这方面的改革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

另一方面,对于受理案件数量占全国法院80%以上的基层法院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后,原先申诉复查的工作量就没有了,可以把更多的审判资源投入到一审案件的审理当中,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目前存在的人员不足、审判任务过重的局面。而且,当一审案件得到更加谨慎地处理后,有利于提高一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尽量让更多的矛盾纠纷在一审中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申请。通过上下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以期达到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理想结果。

三、当本人申请再审的诉讼化构造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新增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从而形成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提起再审途径并存的多元化格局。然而,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的申请并不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当事人的申请实质上是作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以及作出生效裁判的本法院院长发现错误裁判的渊源。为纠正这种制度上的弊端,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在强烈呼唤建立“再审之诉”。此次修改虽然没有建立所期望的“再审之诉”,但是毕竟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化构造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审查方式的程序化,二是申请再审事由的科学化。

(一)法院审查方式的程序化

《民事诉讼法》之前所规定的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方式,一直是为司法界所垢病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和受理是非程序化、不规范的,再审申请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法院审查的期限不明,审查过程缺乏透明度、主观随意性大,以通知书方式驳回再审申请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6]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属于诉讼制度上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等特点,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以及救济渠道、维护程序安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上述责难和质疑,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了积极的应对。

一是详细规定了审查期间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1条(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新的规定有利于形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也有利于促进审查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二是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期限和结案方式。第181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在审查期限(3个月内)、结案方式(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避免了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建立了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特别是注明“裁定驳回申请”,在程序上为今后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新规定所带来的重大意义,上文已有详细论述。

(二)申请再审事由的科学化

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方面,将原来的五项理由增加到十三项,从证据、程序、实体方面都作了一些新的补充。

在证据方面,除了保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条没有改动外,将原来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细化为四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四条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合法性、证据认定和收集等方面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也有很大的变动。其中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和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两项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使得原《民事诉讼法》中被“空洞化”[7]的辩论权落到了实处,在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方面推进了一大步。在审判过程中,辩论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但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被简单地视作一种发言权利,对于法官完全没有约束力,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裁判,“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8]法定事由的第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给予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充分保障,而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辩论对于法院的拘束力,这也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质。

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该条规定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违法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再审的事由,而必须以实体正义作为其评判标准,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不过,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这一条上没有改动,也是与我国尚未完全树立程序价值观念的现实相符合的。一方面我们固然应给予程序公正自身独立价值以足够的重视,不能把程序公正视作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另一方面,在当前的现实下也不宜走得太远。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而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让一辈子都难得打一回官司的某些当事人对法律程序了如指掌显然是过于苛求了。在社会大众对实体公正追求明显强于程序公正的现实下,尤其在调解制度重新得到重视和强化后,我们不应对程序的准确性、精密性作过多的苛求,法律修改固然要有长远计划,但也不能急于求成,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加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会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

【注释】

[1]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3]参见纪敏:“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

[4]参见(北京法院年鉴)(2005—2006年)

[5]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第988页。

[6]江伟、杨剑:“论民事再申程序的完善:制度整合与程序刚性”,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7]学者张卫平指出,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的和具体的程序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健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

[8]同上注。

上一条:孙祥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与配套司法解释的任务 下一条:赵钢: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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