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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策华 李明和: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辨析

关键词: 诉讼证据 合法性 有效性

摘要: 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证据事实可能与真实的事实有出入,只是案件事实的假象。较之于其它本质属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主要功能是为诉讼证据的认识提供检验标准,来确定证据事实的法律效力。它不是证据自身的物理属性而是外在的关系属性,它不属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属于有效性问题。诉讼证据合法性体现了立法者对证据的标准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历史性。在现代社会里,论证是认定证据的有效性的检验标准,因而,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便主要是通过建立具有理想的论证方式来增强诉讼证据的效力,促进合法性与其它属性的真正统一。 

 

 

引题

 

对任何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来说,形成良性秩序的逻辑基础是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和案件事实具有确定性,否则,法律的调控便是任意或偶然的,不可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因而如何确定案件事实不仅是正确司法的关键问题,还是法治的基础问题。

 

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作为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遗留的证据来确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所说“, 在实际之运作上如何使事实真相得以明确之工作虽可谓裁判之重心, 但亦绝非为件容易之事。”[1] 美国现实主义者更是偏激地认为,不仅法律只是法律工作者的事实性行为,无规范性、确定性可言,而且对审判程序是否能发现事实真相的可靠性也表示怀疑[2]。确实,在确定案件事实的司法活动中存在这样一个难题:历史上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司法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总是有着隔阂和冲突。所谓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法庭上的证据事实,因为原始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通过证据重构的案件事实即使有所出入也未有终极的标准来检验出来,所以,诉讼上的案件事实往往只是原始事实的假象。造成假象的来源可能是:“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毁的情形;有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师、带偏见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审团,也有愚蠢、固执或对证词有偏见或心不在焉的初审法官。”[3] 从根本上说,事实假象是根源于这样的永恒存在的认识论悖论:作为本体性存在的案件事实不能自我证明,在多个主体竞争的情势下真理的成立标准必须转化为接受标准、检验标准,只能以诉讼证据事实而非案件事实的形式来定案。所以诉讼证据本身便蕴含着不可忽视的张力结构,一方面它要负荷着案件事实的客观因素,诉讼证据本身要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或相关联,要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这是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认定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诉讼证据要根据法律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定提供接受标准和检验标准以解决相互竞争的事实主张的效力问题。换句话说,诉讼证据要依据一定的规范来确定其资格,要具有与证据规则相一致的合法性,这是案件事实认定得以确定的主观标准。任何法制都宣称其能正确确定事实,其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虽被冠以证据之名却无证据之实。即使是现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仍促使我们深思:在确定事实的作业中,合法性究竟是解决了还是加剧了事实假象? 我们到底要求合法性承担什么职能? 合法性是任意的还是有其规律性? 如果不同类型的合法性其效果不同的话,那么何种合法性是最佳的呢? 因此,本文认为在有关合法性争论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仍有现实意义。

 

一、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内在本质属性

 

关于合法性是否为诉讼证据本质的问题有“二性论”与“三性论”两种观点。前者从本质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在属性是客观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只是法律对证据的外在调控,是其外在属性而非本质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真实与公正的哲理基础和操作标准,客观性本身就是真理与价值的统一,发现与论证的统一,合法性要屈从于客观性,为了查明真相,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限制。后者从形式主义、程序主义原则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在资源有限的法庭中难以查明,但纠纷必须解决,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各种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就成为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合法性同客观性、关联性一样也是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甚至是更重要的本质属性。现在“三性论”已成为共识,似乎合法性问题也已解决,其实,我们对合法性何以成为本质属性以及其作用后果如何等深层次的问题认识仍很不够。

 

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者也持“二性论”,认为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定案根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就是其自身内在具有的属性,合法性为外在人为的因素而非证据本身的因素。这种观念对何谓本质属性的理解有误,以为事物的本质属性仅仅是事物的生理、物理属性,而“内在”概念只能从生物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角度界定[4]。我们所谓的本质属性是指一事物区别它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可以是要素属性、关系属性、功能属性、性质属性等多种类型。马克思曾说“, 一个黑人就是一个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中,他才成为奴隶。”[5]这意思是说同是一个黑人,作为黑人的本质属性要从生物学、人种学来理解,但作为奴隶的本质属性则要从社会关系来理解。同样,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显然不能从证据自身的要素或性质来理解,而应从诉讼证据与法律规则的内在关系来理解,也就是说,诉讼证据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控,两者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关系。合法性的存在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必然要求;没有合法性提供诉讼认定的标准和资格,事实认定将处于无限的纷争和不断的探究之中,成为无法完成的任务。

 

为了解决事实假象,我们需要合法性提供的事实认定的外在标准,而这又不同于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换句话说,合法性确定的是有效性标准而非客观性标准。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差异甚巨。第一,从形成根源与存在状态看,客观性、关联性一般是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本体性存在,不受法律调控的影响;而合法性则是事先确立的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规则体系,一旦诉讼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便受法律约束,具有合法性。可见,客观性、关联性为本原性的本质,合法性则是“人为”的派生性的本质。

 

第二,从功能和适用范围看,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根据事物的普遍联系规律,它们便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潜在功能,是人们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核心基石和唯一根据,是诉讼证明真理性、客观性的本源;合法性是证据活动法律调控的依据和标准,既是判定诉讼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也是人们是否公正处理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诉讼证明是否公正有效的法律根据。可见,合法性以赋予法律效力为己任,客观性、关联性以真实反映为能事。

 

第三,从地位变迁和发展趋势看,合法性逐渐靠近客观性并越来越以客观性为基础。合法性在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制度时期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它不仅规范而且还决定客观性、关联性。随着人们认识能力增强,尤其是科技工具的广泛运用,客观性、关联性才在事实认定中起决定作用。现代诉讼已成为个人主义的竞技场,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已基本上处于平衡,发现真理,获取证据的能力较量越来越重要[6]。科技的进步,提升了客观性、关联性在诉讼证明中的主导地位;利益的多元、智力的均衡、政治的民主化等迫使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形式化、价值评价技术化,价值标准趋向客观真理、案件事实,合法性只有遵从客观性、关联性才能论证自己的存在的合法权,否则,将产生“合法性危机”,为新的合法性所代替。

 

客观性、关联性是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合法性提供的则是外在标准。从应然层面上讲,内在标准应决定和优于外在标准,没有真实的合法性,公正是虚假的;但从实然角度看,内在标准仅具有本体意义,是否实现没有足够的方法和手段保证,倒是外在标准明确、具体和可操作,而且内在标准必须经过外在标准的“筛选”,否则即使是客观真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合法性的真实是无效的。因而,如何合理对待这两个标准,核心是如何定位合法性职能及其限度,这是诉讼法永恒的主题。

 

我国学界当前就有“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客观真实说”坚持唯物论,尽管承认合法性为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但更强调客观性、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作用,主张合法性不能背离客观性。这种观点以马克思主义符合真理论为其哲学基础,坚持合法性应具有客观性内涵的正确立场[7]。但它未正视事实假象问题,对合法性的必然性认识不够,有把对客观性异化为客观主义、科学主义的嫌疑。这与当代的司法民主原则不太一致。我们认为提出真理的主张固然重要,但论证自己的主张,使证据得到检验,使真理获得接受也同样重要;另外在诉讼中,为了其他价值也不允许无限制地追求查明真相,人权、效益等都需要法律规定以平衡价值冲突。“法律真实说”承认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但同时认为所谓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复原,只可能是依据诉讼证据认定的证据事实,而法律证据不可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只能赋予其有效性,因而,真正定案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庭上,对历史事实的认定,不可能采取反映模式,只能采取辩论模式,因而合法性决定定案依据,主张程序价值高于实质价值,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关联性。有的学者甚至极端地主张客观性不应是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因为它难以实现、无法检验[8]。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事实假象的存在,但未意识到通过合法性解决这个难题仅仅是对策性途径,如果对法律公正的过分形式追求就有造成实质不公的可能性。所以,“法律真实”往往是“信以为真”,对事实性错误无能为力,常常陷入合法性的形式主义泥潭不能自拔。

 

二、诉讼证据合法性不能等同于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就其实质是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规范性,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合法的就是有效的,就被认为是真实的并成为定案的依据,不合法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意味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官具有认定权,其所认定的结果不管事实上是否正确,都有法律效力,并被当作证据使用,这似乎意味着能否成为诉讼证据是由法官主观意志决定的。于是有学者主张,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还有一些人认为,凡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具有主观性,被认识之物即是主观和客观的混合物;主观性可以任意塑造客观性,诉讼证据都渗入法官的“判断”意志,从相当意义上讲,证据不能被视为“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存在”了。

 

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其要害就是取消诉讼证据及其认定的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是由法律调整后产生的,处在法律领域,它是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基础上,又增添的一个主观属性,它进一步缩小了证据客观性的外延范围,但证据的法律价值增大了。”[9]从一定意义上讲,作为法律规范性或标准性,合法性的确是由立法者主观选择的结果,具有主观属性。但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所具有的主观性与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不能相提并论。首先,两者在诉讼证据认识中的逻辑地位不同。合法性是立法者或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有别于具体的诉讼证据认识主体的主观性。前者是外在于具体事实认定的主观性、是规范的主观性、客观化了的主观性,是不以具体人的意志转移的主观性,而后者则是个体的主观性、内在的主观性,是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主观性。其次,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合法性问题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和价值取向,作为外在规范,通过提供检验标准和接受标准来评价是非,确定是否公正有效。认识的主观性问题是认识论问题,作为主体能动性、主体性的体现而发挥其功能,是求真的,查明案件真相的。最后,两者的内在机理和实际效果不同。合法性根源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和相应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历史性、阶级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特点。而认识的主观性是受个体的理性、情感、利益驱使,故具有个体性、差异性和自利性。

 

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不应妨碍诉讼证据认定的客观性,更不应抹煞诉讼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第一,马克思主义认为,认识是主客观的统一,是主体对客体的改造、加工,使客体打上了人的烙印。但不能直观、庸俗化地理解为认识是把主观因素渗入客体之中,就像糖掺入茶中。这个“烙印”并非为物理性的烙印,而是在符号意义上的烙印。第二,人的认识有对错,客体无所谓对错,人的认识可以似是而非,客体不会被“弄得”面目全非。如“情人眼里出西施”这句话,不应理解为情人的眼睛(主观) 把东施(客体) 现实地变成西施(面目全非) ,东施还是东施(属性未变) ,西施只是在情人的眼里,是被虚构出来的。因此,认识不会给诉讼证据本身添加任何实在性的东西,诉讼证据不会成为“主客混合物”。第三,法官的认证权也改变不了证据的属性。“法官探究法律的范围完全不同于牛顿探究自然现象。对自然现象的陈述可以因为错误而失效,但法官对法律范围的陈述即使错误也是有效的。行星的运行完全可以不理会牛顿的错误陈述,但是当事人却不能不理会法官的错误的陈述。”[10]这也只说明法官错误的判断在一定情况下是法律许可的错误,而不能直接说法官可不考虑事实随意认定。法官的认证权是权力而不是智力,其错误仍是错误,不能说获得法官支持的都是正确的,更不能由此推断,认定权决定证据属性,法官决定事实。

 

三、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和论证功能

 

在字面意义上,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合乎法律规范的意思,相当于英文的Legality。但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被认可接受的资格,其核心是有效性,相当于英文的Validity。随着认识论的发展和民主的进步,合法性越来越与认识的有效性密不可分,也与一般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有实质上的相似性, 即都具有被认可的价值[11],而且是通过特定的论证方式的辩护而获得人们的承认、服从的价值属性。诉讼证据合法性与一般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都有有效性内涵和论证要求,这又与事实假象的发现和认识论转向相关。

 

长期以来,理性在人类社会中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它不仅是真理的保证,还是价值的源泉,科学主义、客观主义占据自然科学,并向社会科学进军,任何真理、价值都只能也只需由科学、理性来发现和论证,并未意识到事实假象的存在[12]。工业化进程中后现代因素带来对现代的反思,理性绝对论、一元论、独断论、终极论受到怀疑和挑战。传统认识论主要从人的认识能力,从发生学意义上研究认识的起源、真理的普遍必然性和客观有效性以及认识的范围等问题。20 世纪60 年代以来的现代认识论,转向知识本身的研究,研究知识之所以为真的条件、标准,如何确证知识,如何使真理的主张得以接受等问题,所以,现代认识论集中探讨知识与证据、知识的标准以及真理的检验等范畴。认识论的转向具有多重内涵:主客二元模式演变为主体间模式,认识被视为不同主体之间就认识客体进行交流、论证而达成一致,从而突破唯我主义的方法论,使唯我主义真理成为主体际真理;真理的标准由客体标准转变为说服、接受标准;认识的有效性根据由原来的诸如理性、先验知性、“自然之镜”等终极根据转变为论证的要求或程序性依据,如态度的真诚,陈述的真实、交往的正确及程序的合法等有效性要求,促进认识的主体间性,解决事实假象[13]。在人人平等、民主法治、价值多元的时代,时代精神也要求转向,即实质正义转向形式正义,原则性正义转向规范性正义,独断的正义转向论辩、契约的正义,唯我的正义转向主体间正义[10 ] 。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与认识、论证及其检验标准的关联直到现在才被重视。而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始终就具有论证功能,只是结合西方的思潮转向才更能把握其实质而已。哈贝马斯从论证方式的变迁考察了政治合法性历史进化的过程,这对理解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同样有效。早期文明是借助原始神话证明自身的正当性,这时神话传说就可维护正当性。诉讼证据采取神示证据主义,尽管神示方式不同,但论证方式一样。同是水审法,有的规定沉到河里的当事人有罪,有的规定浮在水面上的犯罪嫌疑人有罪[14],都是神话论证。欧洲封建社会对合法化的需要增长了,统治者、政治秩序(包括法律)的正当性证明是由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学、高级宗教和哲学来完成的,君权神授成为政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法定证据是基本的诉讼制度,即由君主等立法者预先规定各种案件的证据种类、效力及标准,法官依此处理案件。无论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多少出入,都具有法律效力。这时宇宙论哲学是论证世界、判断事物的方式。君主们代替了神的位置,成为国家的终极根据,是唯一的政治人物,他们的见识、经验便成为真理、正义、证据的源泉和标准。到了近现代,科学代替了宗教,民主代替了专制,自然科学、实证方法及理性分析成为解释体系的基本要素,处于合法的论证地位,诉讼活动突出了主体理性的认知能力和物证的客观性属性。自由心证的诉讼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晚期资本主义,理性主义的消极因素则又激发了人们对论证方式的反思,普遍语用学方案受到推崇,只有在交往规则和有效性前提下的论证结果才具有合法性。诉讼证据也具有多种价值考量,强调事实与公正等多元价值的平衡与妥协,强调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和认定,论证已成为司法体制继续维持其保证社会一体化功能的要求[15]。因而,哈贝马斯明确指出,证明水平成了一种基础或理智的效用合法化的条件,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只有通过论证、论证方式才能把握真理、正义。

 

其实,诉讼证据及其认定天生就是一种多个主体在法定程序框架下,进行辩论、认证、论证的政治秩序设计,它必然与合法性有内在联系。任何诉讼证据制度都追求真实和公正的双重价值,并且都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真理、正义。在多个主体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论辩、论证而求得真理、正义才最具有说服力,才能获得人们的认同,才具有依此而裁决纠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合法性地位。诉讼证据制度的认识论价值论基础从来都不是纯粹的本质主义,法律规范本身都具有构架论证的规范框架的功能,诉讼证据制度是随着证明能力和证明方式的发展而发展[16]。

 

但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论证要求是不是就意味着只要依法确立一个判断标准,有一个有效性的操作性程序就算完成任务、万事大吉了呢? 有效性标准需不需要客观性内容呢? 能不能作到合法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真实的统一呢? 历史表明,合法性、论证方式不是能随意确定的,而诉讼证据制度的现实表明,最佳的论证方式正处于寻找之中。

 

四、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理想设计

 

诉讼证据合法性所确立的判断标准是能被人们所拥护,具有一定的有效性,成为摆脱社会的任性、偶然性,维护社会的一体性的重要手段。但诉讼证据合法性是通过不断更新自己的方式来为司法的权威性和正义性提供精神保障和意识形态支持的。合法性具有典型的历史类型,表现为从神证到人证到物证的司法证明方法的进化过程[17]。

 

当代诉讼证据的论证方式主要有本体论的论证方式和形式主义论证方式。这两种论证方式都具有诸多缺陷。前者为了实质正义而牺牲了形式正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往往成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反复审理、法官主动调查破坏中立性等消极现象的动因,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的历史回溯性、方法有限性、结论可错性等属性认识不清,这实际上是让诉讼证据认定承担起不可完成的任务。后者虽不取消客观性,但将客观性的获得诉诸于运气和偶然性;主张所谓的证据裁决主义只是有关证据的法律裁决而非依证据的裁决。极端的形式主义者,从不可知论出发,把证据认识活动设计为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认识错误的游戏,因而他们不谈客观性问题,只管有效性,只管如何解决问题,不论是否正确[18]。

 

为了扬弃前两种论证方式,建构理想类型的论证方式,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统一起来,当前的诉讼证据理论致力于整合创新:一方面在本体论上坚持诉讼证据及其认定的客观性,强调真理对公正的决定和支配关系;另一方面在认识论上吸收法律真实论中的合理因素,为诉讼证据及其认定确立资格标准,同时又努力使合法性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之上,强调必须依靠合理的论证,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解决客观性与合法性、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理想类型的建构强调诉讼证据概念的语义分析,强调诉讼证据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论证内涵。

 

第一,从语义学角度,对诉讼证据等相关概念进行分析,重新揭示其基本内涵。在语义学看来,诉讼证据是不同于“事物”或“事件”的以命题形式存在的知识形态的“事实”。诉讼证据是为了陈述案件事实,论证某种主张,因而必然与论证相关。在语义学分析中“, 事实”是内在包含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庭论证的主客体的统一、本体论和认识论的统一。它不同于本体论中的纯客观的“事实”,即物自体(康德语) ,也不同于形式主义的概念、符号系统。语义学上的事实是陈述中的事实,是横跨现实世界和主观世界的事实。诉讼证据作为事实,是存在于语言符号系统之中的,作为陈述的证据是以命题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语言的意义是社会的,客观的,而非任意的。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认为:“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它一方面要求“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恰当地反映了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 = 实际事件) ”,另一方面要求“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案件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并已包含法的判断”。所以“, 所有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是单纯的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19] 

 

诉讼证据的语义学界定的优势在于其既吸收了实质思维的客观性内核,强调陈述的事实是源自现实的事件,而非主观臆想;还吸收了形式思维的合法性价值,强调陈述的事实是一种符号、意义系统,具有主体间约定俗成的建构性。这样就将诉讼证据的认定转换成有关诉讼证据的陈述命题的分析,于是对诉讼证据的认定既有客观性基础又有检验性标准,既有本体论保证又有评价性标准。

 

第二,语义学分析为证据法学的讨论提供了语言平台,为形成有关诉讼证据的合意提供了基本载体。事实是从已发生的事情中基于特定的说明、解释、证明目的而截取出来的,因而事实确定可从不同的角度、长度、层次、联系来截取。同一事情而截取的事实可以颇不相同,似乎事实就是你把它打扮成的样子,事情总是为特定的目的在特定的框架和习惯中陈述为事实,不管目的而只为“符合事实”是一种官僚主义的真理观。正是由于事实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生活世界,在论证中只有僵化的前提、论据和结论,事实是一项一项的,不像事件,倒像事物,可以利用它、尊重它,也可以回避它、歪曲它。因而,必须科学地设计论证的程序、方式、规则和后果,确保通过诉讼证据的论证形成真实的合意。

 

论证理论的发展为诉讼证据及其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指导。哈贝马斯强调,一个合意的形成必需满足四项有效性要求:语言、陈述要符合语言本身的语法而具有“可理解性”,命题内容或陈述要与客观世界方面相符而具有“真实性”,关于现存的规范关系或社会世界应遵循有效的规则而具有“正确性”,主体的陈述应与主观意图一致而具有“真诚性”。为了取得共识,落实有效性,所有的参与人均有同等的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和机会;所有参与人同等地进行主张、解释、论证,对任何命题主张提出疑问,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对;所有参与人都应该言之有据,进行论证或说理,并承担或接受论证的后果和责任。阿历克西的论证理论虽然是以确定法律为研究目的,但对诉讼证据认定同样有效。根据他的内在证立规则,诉讼证据的认定必须详述一个有关事实陈述和命题,必须至少从一个关联着的其他陈述中逻辑地作出,必须提供对具体的证立步骤而言是必须的语言使用规则。根据其外在规则,诉讼证据的认定必须确证逻辑推理的前提,同样我们可建立起语义学的、发生学的、目的论的解释,使我们对证据的接受有可靠的、合理的理由[20]。这对言词证据更是如此,对于实物证据则还要根据已为科学证明的各种科学方法,以确定诉讼证据的真假,以及能否作为可接受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总之,论证理论明确了应在何时何处进行论证,将有关陈述议题化为论证的对象,从而使支持或反对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使论证的结果透明化,从而获得主体间的接受,具有合意的有效性、合法性。

 

 

 

注释:

[1]黄朝义. 论证据与事实认定[J ] . 台湾法学期刊,2000 ,(123) .97

  [2] [美] E.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2-156

  [3] [美] E.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5

  [4]陈一云,严端. 证据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05-107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62

  [6] [美]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26

  [7]陈光中, 等. 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 J ] . 中国法学,2000 , (1) .

  [8]张晋红, 易萍. 证据客观性特征质疑[ J ] . 法律科学,2000 , (4) .

  [9]汤维建. 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J ] . 政法论坛,2000 ,(6) .

  [10]刘星. 法律是什么[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2

  [11]  [德]哈贝马斯. 交往与社会进化[M] . 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184

  [12] [苏] E. N. 尼基京. 二十世纪西方科学哲学中的发现与论证问题[J ] . 哲学译丛,1992 , (5) .

  [13]盛晓明. 话语规则与知识基础[M] . 上海:学林出版社,2000.1-70

  [14]徐卫东. 一部典型的日耳曼法典[A] . 外国著名法典及其评述[C] . 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135

  [15] [德]哈贝马斯. 交往与社会进化[M] . 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155-162

  [16] [德]阿图尔. 考夫曼. 后现代法哲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17

  [17]何家弘. 神证?人证?物证:试论司法证明方式的进化[J ] . 中国刑事法杂志, (总40) .

  [18]  [美]罗纳德. 艾伦. 民事案件证明的认识论[J ] . 外国法译评,1996 , (2) .

  [19]  [德]卡尔. 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60-161

  [20]颜厥安. 法、理性与论证——Robert Alexy 的法论证理论[J ] . 政大法学评论,1995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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