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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周研修】罗海敏副教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李本森教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当程序问题;倪润副教授:德日污点证人制度比较研究

 

2017年12月25日下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在院会议室举行2017—2018秋季学期第七次“双周学习”专题研修会。本次研修会由我院罗海敏副教授、李本森教授、倪润副教授主讲,副院长李本森教授主持,我院院长卞建林教授以及王万华教授、谭秋桂教授、胡思博副教授等教师和部分研究生参加了本次研修活动。

 

 

罗海敏副教授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分享了自己最新的研究成果和学术思考。首先,罗海敏副教授围绕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由宏观到微观的系统解读。指出2016年最新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原则性规定和《高检规则》而言,具有以下几点显著进步:第一,明确了何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二,调整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体部门;第三,明确了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和具体程序;第四,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和“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类情形;第五,对羁押必要性案件的不同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做出了明确规定等等。其次,罗海敏副教授从全国和各省两个层面介绍了2013年至今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相关数据,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四个特征。第一,总体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率仍然较低;第二,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和轻刑案件;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而侦查和审判阶段鲜有适用;第四,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启动模式在各地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均衡。最后,罗海敏副教授指出了这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这一制度目前存在以下五个主要问题:第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案件缺乏充分了解,由其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部门虽然具有中立性但是欠缺科学性;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空间较小;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化特征有待增强;第四,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有待完善;第五,检察机关的建议书刚性不足。针对上述问题,罗海敏副教授提出了以下五点完善建议:第一,转变观念,谨防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异化;第二,完善权利告知制度;第三,建立量化评估体系;第四,增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的刚性;第五,完善其他配套措施。

对于罗老师的报告,卞建林教授指出: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先天不足”,立法部门对这一制度的定位从根本上导致了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建议刚性不足。第二,这一新生制度在实践中经历了曲折的摸索,影响制度实施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十分复杂的。第三,长期以来存在一种理论分歧和矛盾。一方面负责公诉、批捕的办案人员最为了解案件情况,最能够准确判断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但另一方面,如果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有违反中立原则,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怪象。虽然2016年的《规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部门确定为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上述矛盾和分歧并未消除。第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和逮捕审查的严格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解决了问题,因而弱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李本森教授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受到高度重视,《高检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这一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考核指标的存在使得这一制度可能具有异化的风险,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执行和诉讼化改造等问题都值得继续进行研究。

 

 

李本森教授从正当程序的视角解读了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这一规定是在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涌现的新形势下,针对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做出的重大完善。这一规定共80条,内容十分丰富,李本森教授指出了其所具有的七点特征:第一,相比较2006年的规定,这一新规定的制定主体增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高了法律规范的层级性、刚性和权威性,也体现了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二,这一规定实质性地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三,突出了人权保障。第四,强调了对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平等保护。第五,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第六,进一步规范了新型经济犯罪的侦查。第七,强化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经侦案件中的协作和配合。在解读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李本森教授从学术研究的视角指出了其中蕴含的理论命题,认为可以从人权保障、刑民交叉原则、经济犯罪中的刑事和解、管辖、检察监督的有效性以及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关系这七个角度切入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对于李老师的报告,卞建林教授认为这一解读十分及时,对后续的相关学术研究也具有较大的启示。卞建林教授指出:第一,这一《规定》的出台与当前的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对于解决公安机关以打击犯罪的名义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具有深远影响。第二,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使得这一《规定》的法治化程度大大提升。第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达成的这一系列共识虽然主要集中在审前程序,但实际上会对法院产生一定的影响。

 

 

倪润副教授从我国当前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入,以比较法的视角对德国和日本的污点证人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对其研究成果进行了重点突出、全面深入的报告。从问题的提出背景出发,倪润副教授首先澄清了追诉裁量权的交易类型、“协助追诉型”交易和刑事免责的区别以及积极的污点证人和消极的污点证人等基本概念;其次,系统全面的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德国法和日本法上污点证人的制度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比较;最后,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就这一制度对我国《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

针对倪老师的报告,卞建林教授指出:第一,《认罪认罚办法》第9条和第13条是否能够作“污点证人”的解读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并就立法者关于第9条、第13条的本意做出了详细深入的介绍。第二,可以将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德日污点证人的比较,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的有关问题阐发针对性的启示。李本森教授认为,可以加强比较研究的深度,以德国法和日本法为蓝本,围绕污点证人的范畴界定、刑事政策的功能区别、具体的程序差异、量刑等核心问题对两国的污点证人制度进行系统研究。

在本次研修中,其他参会的老师也针对三位老师的报告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在充分深入的探讨中会议顺利推进,最终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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