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关于创设性之和解与认定性之和解的区分」民事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3年台上字第1253号

案由摘要:给付买卖价金

裁判日期:民国 93 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7、755、756 条

要 旨:惟按和解,如当事人系以他种之法律关系或以单纯无因性之债务约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关系而成立者,为属于创设性之和解;若仅以原来明确之

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和解时,则属认定性之和解。倘系前者,债务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约,债权人应依和解所创设之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关系请求给付。如为后者,既系以原来明确之法律关系为基

础而成立之和解,仅有认定之效力,债权人自非不得依原来之法律关系诉

请债务人给付,祇法院不得为与和解结果相反之认定而已。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27、755、756 条 (91.06.26)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号

上 诉 人 宏固电器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邓灿适

上 诉 人 王嘉羚即.

邓灿煌

吴春福

邓明真

右六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杨嘉中律师

被 上诉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学容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买卖价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湾

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宏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固公司)为经销伊之电化制品

,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与伊签订经销合约书,并邀同其余上诉人郑灿适、王嘉

羚即王慈惠、邓灿煌、吴春福、邓明真(下称郑灿适等)为连带保证人,依经销合约

第十条约定,其余上诉人就宏固公司对伊所负货款、票款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嗣宏

固公司陆续积欠被上诉人货款达新台币(下同)二百五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屡

经催讨未获置理,依经销合约及连带保证契约之法律关系,上诉人即应连带如数给付

本息等情,求为命上诉人连带给付伊二百五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最后送达被上诉人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宏固公司、邓灿适、王嘉羚即王慈惠则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宏固公司曾

与被上诉人就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生之货款债务达成和解,和解书载明宏固公

司应为被上诉人增加担保义务,被上诉人负提供货品让宏固公司继续经营之义务,即

已就争执事项互相让步,自属和解,此和解系属创设性,原来之经销契约关系已消灭

,被上诉人以经销契约法律关系请求宏固公司给付货款,自属无据。宏固公司所负债

务原为三百零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退还冷气机四十三万零七百七十六元、八

十八年度抵押奖励十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五月十日还款三万元、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还款七万四千八百十五元,宏固公司仅应再给付被上诉人二百三十九万八千

二百十四元等情。上诉人邓灿煌、吴春福、邓明真则以:伊等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

为人事保证,保证期间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规定,自无庸负保证责

任。宏固公司与被上诉人已成立和解,改为消费借贷,原有之经销债务已告消灭,主

债务消灭,从属之保证责任亦随同消灭。又被上诉人既允许宏固公司延期清偿债务,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条及第七百五十五条规定,邓灿煌、吴春福、邓明真亦不再负保

证人责任。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间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迄

起诉时止其请求权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二年时效。纵宏固公司签发

支票、清偿部分债务属实,但均系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之承认,对于连带保证人部

分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等语,资以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废弃,改判如其声明,无非以:被上诉人主张

宏固公司为经销电化制品,于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与其签订经销合约书,并邀同郑灿

适等为连带保证人,依经销合约第十条约定,郑灿适等就宏固公司对伊所负货款、票

款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为上诉人所不争,并有经销合约书为证。被上诉人北

区业务课长王建国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邓灿适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王建国书写

之纪录记载:?债权二百六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八十八年励金估算。?如

何增加保证能力。?店重新陈列预估约三十万元投注。?支票申请(陈刘凤英)、合

约书、抵押资料(身分证印鉴证明)。?目前营业额每月七十万|八十万元,获利约

十万元与店开销持平,房租三万三千元、水电三千三百元、薪水一万五千元、房租一

万三千元。?平均实绩一百二十万元。?国际商银先处理撤销查封。?预订6月1日

再洽等情。证人王建国证称:﹁(写这张文件真意何在?)由于宏固公司提供给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物被台北国际商业银行查封,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邓灿适到我们

公司与我们商谈,所以我们公司法务部通知营业单位由我处理有关宏固公司债务问题

,当时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邓灿适是希望我们公司营业单位暂时给与纾困能暂缓让其

返还货款。第一审卷一三七页文件是我写的,真意是要了解其公司当时究竟欠歌林股

份有限公司多少债务及当时状况并其可否再经营下去所写,如在文件上所写之房租、

水电、薪水、仓租等等,就是为了了解当时状况。那时因他要我帮他,所以我要求他

增加保证能力如追加保证人及提供抵押物,及因其支票被退票须再提供支票并第一顺

位合库抵押权要涂销的这些动作,那时我是希望邓老板能办到,于办到后约定六月一

日再谈,但后来仅第一顺位合库抵押权涂销外,其它皆没有下文。﹂、﹁(宏固公司

已依你们公司条件将第一顺位合库三十万元涂销?)但其它条件并未符合,如追加保

证人及再提供支票,他并未做到,亦即这段期间,我曾去过宏固公司,因宏固公司法

定代理人邓灿适本人的支票帐户为拒绝往来户,所以答应要找陈刘凤英提供抵押物担

保及提供支票,但这些并未做到。﹂、﹁(这文件上载明支票申请(陈刘凤英)、合

约书、抵押资料意义为何?)陈刘凤英为保证人,须重新与我订立由其担任保证人之

合约,另提供抵押资料如身分证影本、印鉴证明办理抵押,而陈刘凤英亦无做到。﹂

、﹁对造所说陈刘凤英所开二张支票是宏固公司积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货款,在

当时宏固公司尚欠二百多万元的已退票之支票,我要对造须开新之支票给我们公司。

﹂、﹁虽然宏固公司有提到给其三十万元的陈列品,但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并没给,我

是要其先处理旧债务告一段落,于条件谈好后,才愿意与其合作,可是对造并未处理

。﹂等语,显见该纪录确系王建国为协助宏固公司解决困境,就公司之负债可否延续

清偿,及收支状况之评估纪录。最后尚约定六月一日﹁再洽﹂,益见双方之意见尚待

协商。该纪录不能作为两造已成立和解契约之证据,要无疑义。另上诉人虽抗辩被上

诉人在第一审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审理时已自认和解云云,惟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

审阅该期日笔录所载,被上诉人系主张﹁纵使原告有与主债务人和解,但是被告仍要

负连带保证责任﹂,此假设性之主张,要非自认甚明。被上诉人于第一审虽曾自认:

﹁原告与被告一合意还款内容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还款五万元,若有一期未

履行,则全部视为到期。九十年六月时被告一积欠的金额,如诉之声明所示。达成此

合意时,没有通知连带保证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惟

所谓﹁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与﹁约定保证人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意义不同,

约定保证人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在此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务,如债权人允许主

债务人延期清偿,而所延展清偿之债务仍在该一定期间内者,保证人不得援引前开法

条,而主张不负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人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之契约系为概括保证之

性质,自难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条遽谓被上诉人未得上诉人同意,允许主债务人延期

清偿。被上诉人与宏固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所签订之经销合约及保证契约期限,依经

销合约书第十三条规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合约有

效期限,本契约连带保证人责任系属保证主债务人在此段时间内所负之一切债务,即

约定保证人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在合约有效期间,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展清偿期

,乃在原约定保证期间内,连带保证人等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条规定,而规

避连带保证人应与主债务人负同一清偿之责任。次按双方签订之经销合约书第十条第

五项以书面明文约定:被上诉人拋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者,宏固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

就被上诉人所拋弃权利之限度内仍负清偿责任。若被上诉人允许宏固公司延期清偿时

,宏固公司之连带保证人仍同意负连带保证人责任。被上诉人允许宏固公司延期清偿

,宏固公司之连带保证人等已于经销契约签订时同意被上诉人虽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

偿,郑灿适等连带保证人仍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抗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条

规定,连带保证人不负保证之责,要无可取。另本件系经销合约之保证,非人事保证

。查宏固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与王建国会算时,计欠货款二百六十三万三千一

百九十八元,有销货传票签收单影本、销货传票明细表、给付货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单

及前述纪录表附卷可稽,扣除上诉人嗣后已清偿之十万四千八百十五元,余欠为二百

五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即依宏固公司在第一审所提出之民事起诉异议声明状附

表亦自认,扣除退冷气机款四十三万零七百七十六元及金十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

宏固公司计欠被上诉人二百六十四万四千八百十五元,若再扣除嗣后还款十万四千八

百十五元,余欠为二百五十四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宏固公司积欠其二百五十二

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自属可取。又宏固公司购货后,曾签发前述支票十纸支付货款

,经核其发票日及退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后。则本件货款请求权之消灭时

效应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后起算。被上诉人系于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诉,其请求

权时效尚未完成,上诉人为时效抗辩,亦无可取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和解,如当事人系以他种之法律关系或以单纯无因性之债务约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关系而成立者,为属于创设性之和解;若仅以原来明确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

和解时,则属认定性之和解。倘系前者,债务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约,债权人应依和解

所创设之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关系请求给付。如为后者,既系

以原来明确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之和解,仅有认定之效力,债权人自非不得依原

来之法律关系诉请债务人给付,祇法院不得为与和解结果相反之认定而已。查被上诉

人自承:﹁被上诉人与宏固公司在九十年六月曾经合意,被上诉人同意宏固公司延期

清偿﹂、﹁被上诉人与宏固公司合意还款内容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还款五万

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则全部视为到期。九十年六月时宏固公司积欠的金额,如诉之

声明所示。达成此合意时,没有通知连带保证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被上诉人请求之金额即被证二﹃和解书﹄债权额二百六十三万三千

一百九十八元,减掉宏固公司已清偿的一十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见一审卷六二、

一一一页),被上诉人四月十八日上诉理由状亦称:﹁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宏固公司

所支付之支票就陆续退票,于九十年五月累积的退票达二百六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八

元,被上诉人与宏固公司就此债务协议,并同意上诉人得按月分期付款,延期清偿宏

固公司原本的债务……﹂(见原审卷三五页),则宏固公司抗辩其与被上诉人已和解

,即非全属无据。究竟被上诉人与宏固公司是否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达成和解?其和

解之性质为何?攸关被上诉人得否依经销合约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连带给付。本件

事实尚未臻明了,本院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

,为有理由。又宏固公司未偿货款究为二百三十九万八千二百十四元或为二百五十二

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经发回,应并予注意。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正 一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郑 玉 山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许 澍 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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