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法院组织法
公发布日:2006年(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网站,“司法院 ”95 年 12 月 19 日第 119次院会通过
转引自“法源法律网”
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近年来,法院办理之事务日趋庞杂,且法院案件不断增长,然法官人力短绌,法官助
理虽可襄助办理部分事务,然因所办各项事务均应承法官之命为之,案件不论性质,
仍均由法官办理,使有限之法官人力更显不足。为有效运用司法资源,兼顾宪法对人
民诉讼权益之保障,仿德国、奥地利之法务官制度,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置司法事务
官,使其能独立办理较不具争讼性或不涉身分、实体权利义务重大变动之非讼事件,
并得办理相关诉讼事务,例如调解程序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处理审判核心事项
,爰提法院组织法修正条文草案计四条,兹叙述其修正要旨如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明定其官职等。又司法事务
官为法院新增人员,爰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于附表增列司法事务官之职
称及员额(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
二、由司法事务官办理之事务,主要系指较不具争讼性或不涉身分、权利义务重大变
动之事务,现行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均已有司法事务官处理事务之程序规定
,爰明定司法事务官办理事务之种类及范围。又未来若有其它法律增订由司法事
务官办理之事务,或依事务之本质非必须由法官亲自处理,而由司法院指定交司
法事务官办理者,亦一并规范,以资弹性运用。
另鉴于司法事务官之员额未必能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一次补足,关于司法事务官独立
办理各类事件之范围及日期,授权司法院定之,以作为过渡时期适用之依据。而各类
事件在司法院尚未指定由司法事务官办理之前,由司法事务官承法官之命办理之(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二)。
第 1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 条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办理其事务,其法官在二人
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
监督该处事务。
第 17-1 条 地方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
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
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17-2 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下列事务:
一 返还担保金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
事件。
二 强制执行事件。
三 破产及债务清理事件。
四 非讼事件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非讼事件。
五 其它法律所定之事务。
六 经司法院指定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办理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务之范围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务,未经司法院依前项规定交司法事务官办理前
,由司法事务官承法官之命办理之。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