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对祖国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实务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周道鸾 杜万华

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发布施行,是祖国大陆法院遵循“一个中国”原则,为积极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在司法领域促进两岸关系发展的重要举措。

《规定》明确宣布,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同样原则也可予以认可。这就是说,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也将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有被执行财产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对于充分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为及时、公正地解决相互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提供了便捷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台湾地区法界人士认为,“海峡两岸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对于两岸人民日益频繁交流所衍生的复杂债务、离婚、财产、劳动纠纷等问题,均可顺利解决”。

人民法院在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实务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申请认可的范围问题

根据《规定》第19条,当事人除可以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外,还可以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此外,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认可。这是考虑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规定》予以受理。这是对《规定》申请认可范围的补充。但是,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者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予以受理。因为这些调解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成立的,调解协议书也不是法院制作的,性质上不属法院的裁判。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并于4月27日起施行。《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认可的,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从而对《规定》申请认可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据了解,台湾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认可祖国大陆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至今仍不予受理。台湾“司法院”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定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内容者为限;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执行名义)第十一项第三款关于“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的规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因此,该条例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法院裁判不能作形式上、字面上的理解,而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法院调解是诉讼上的调解,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调解是相对于判决而言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法院裁判应当包括调解在内。其次,着重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在总则中设专章(第八章)作了规定。这就是说,对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凡是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力争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不伤和气,且利于执行。第三,调解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自愿、合法的三个原则。第四,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规定,在民事调解书尾部,必须分两项写明:“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调解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该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调解经当事人合意成立;调解成立后,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该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和解成立后,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把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列为该强制执行的名义之一。可见,台湾当局所谓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的观点,与上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是相悖的。特别是,这种解释不利于两岸经贸纠纷在祖国大陆通过法院调解得到合法、及时的解决,因而不利于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二、认可申请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判的认可,《规定》直接规定了认可申请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明确指出: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就近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例如,被申请人因在甲、乙两地均有财产,而选择甲地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甲地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被申请人在甲地的财产不知去向或者灭失,于是当事人持甲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直接向乙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乙地人民法院能否以自己有认可申请管辖权,要求当事人再次向自己提出认可申请,并在认可后再受理其强制执行的申请呢?笔者认为,只要甲地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甲地有财产,甲地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就有管辖权。在甲地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乙地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有认可管辖权。但是,对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时涉及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不能对在香港、澳门的财产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为香港、澳门分别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规定》提出认可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认可申请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为了进一步保证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的认可质量。

至于其他管辖原则,如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原则《规定》虽未提出,笔者认为,仍应在认可案件时适用。如果当事人认为受理认可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对管辖异议的案件,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办理,但专属管辖除外。

三、认可的申请问题

当事人在接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后,需要人民法院认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认可申请的提出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本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委托他人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当事人提交给委托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关的授权委托书。三是在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民事判决以前,由一方当事人提出。

关于认可申请的受理条件,只要申请符合《规定》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并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是:首先,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支付命令和仲裁文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其次,还应提交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认证的切结书及其附件,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书验证书等证明文件。再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填写清楚申请人的情况、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及证明文件、申请人的认可请求和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就应当在7日内受理;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会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认可申请的审查问题

在立案庭将受理的认可案件交给民事审判庭后,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认可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合议庭应当将申请人认可申请的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日内(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后15天),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围绕《规定》第9条列出的6项不予认可的情形进行。如过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在实施《规定》的过程中,之所以要坚持这一条,是因为保护申请人的申请权时,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也必须进行保护。只有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得到保护,才有可能使认可裁定不至出错。

第二,合议庭在审查认可申请时,一般只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即看其是否有《规定》第9条所列的6项不予认可的情形,而不应作实质性审查。在审查时,对于适用《规定》第9条第6项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不予认可,要十分慎重;如果一定要适用,也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这是因为第6项规定是备用性条款,它主要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国家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而制定的,因此绝不可轻易适用。

第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是认可工作的重点。在进行形式审查时,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是不是由相关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其效力是否已经确定,是一个很重要而且难度较大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形式:

一是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的相互查询来解决。具体做法是:先由当事人向台湾公证机构作一份切结书,民事判决书作为切结书的副本;再由台湾公证机构对这一切结书进行认证;认证后公证机构将正本交当事人,副本通过海基会与海协会的渠道送交中国公证员协会备查。当事人将正本提交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在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各省、市、自治区公证员协会核实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如果正副本不一致,可以由公证员协会通过查询渠道进行查询。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相互查询的渠道,对于核实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是现实可行的。

二是通过文书验证方式确认其效力。具体做法是: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交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交给海协会,由海协会通过海基会交给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验证;验证后再通过原渠道反馈回人民法院。就目前来看,这一渠道比较复杂,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实施难度较大。

另外,还可以采用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台湾直接向民事判决的制作法院申请文书验证,验证后交由台湾地区公证机构认证;在认证后,再通过海基会与海协会的联系渠道,将副本寄给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各省、市、自治区的公证员协会,正本由当事人自己带回交给人民法院,作为申请认可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在公证员协会处核对该判决书的真伪。

第四,合议庭审查申请人的认可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在进行书面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五、认可举证责任和证明要求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在申请认可时,应当承担证明该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有效性、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的认可申请提出异议,除《规定》第9条第1、2项外,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异议的成立;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充分的,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说,被申请人对《规定》第9条第3至第6项不予认可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规定》第9条第1、2项不予认可的事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申请人有责任排除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异议的,应视为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利围绕《规定》第9条列举的不予认可情形举证,反驳对方。

证明要求。在证明要求上,立案的证明要求与合议庭审查认可申请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应当不同。立案时只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民事判决有效性和当事人受到合理传唤,并实际应诉即可。至于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合议庭在审查认可申请时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求即可决定受理,而不要求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合议庭在制作认可裁定书时,则要以《规定》第9条为标准,审查清楚认可申请是否具有所列的不予认可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可申请过程中一般不承担证据收集的责任,但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确有必要收集证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代为收集证据。如果经人民法院收集仍难以收集到该证据时,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认可的条件问题

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后,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合议庭应当采用裁定方式予以正式认可。如果经审查,发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规定》第9条列举的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则裁定对该民事判决不予认可。按照《规定》第9条的要求,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如果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其民事判决将不予认可:一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是民事判决的案件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四是民事判决处理的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五是民事判决处理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或者是外国法院和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承认的案件,或者是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的案件;六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不予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原则上也适用《规定》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

七、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问题

申请人只提供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没有相关的证明文书证明该文书效力已经确定或者该证明文书被证明不实的,应当认定该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没有确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针对《规定》第9条第1、2项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排除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异议的,应当认定申请人提交认可的文书具有《规定》第9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认可申请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除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明具有不予认可的条件以外,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成立,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存在《规定》第9条第2项至第6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提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异议不能成立。

八、认可申请的优先和对不予认可的救济问题

对于申请人的认可申请,《规定》采用了优先原则。这一优先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如果申请人的认可申请受理后,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这一诉讼不予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如果申请人就同一案件要求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在先作出的民事判决的,只要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民事判决,就应当中止诉讼,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符合认可条件,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认可,并终结已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如果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认可条件,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认可后,可以对已经中止的民事诉讼予以恢复。很显然,这一优先原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合法、及时地维护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为了在程序上尽可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损害,《规定》对于不予认可的申请,还专门给予了程序上的救济。按照第15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虽然不能再提出认可申请,但却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提出认可申请后,对方提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案件是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属实,作出不予认可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就这一专属管辖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这一规定从另一角度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供了充足的渠道。

九、当事人自由处分权问题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认可的问题,《规定》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由处分权。首先,除保证当事人有申请人民法院认可民事判决的自由外,在当事人提出认可申请并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只要人民法院还没有正式作出认可裁定之前,申请人有权撤回认可申请。对这一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次,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如果当事人不提出认可申请,而愿意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十、认可申请的时效问题

为了及时了结民事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规定》对申请人认可申请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认可申请的时间是1年,时间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开始起算。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对于《规定》正式生效之前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的问题。这一点在《规定》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在新闻发布会上已经讲明了:只要在申请认可时,该判决生效还没有满1年,就可以申请认可。

二是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是否适用时效中止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对此《规定》中虽未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原则,可以在认可案件时适用。

十一、认可裁定的执行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的认可裁定,一般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如果部分当事人在认可裁定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例如,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责成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被执行人完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被执行人负担迟延履行义务的经济责任,强制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等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认可裁定的切实执行,实现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经生效5年多了。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规定》,认可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维护了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时希望,台湾的同行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支付命令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够予以认可和及时执行,以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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