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澳门刑事诉讼简介(三)

作者:周士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

资料来源:人民检察

五、澳门的刑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一)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

为了恰当地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了指导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与适当及适度原则。法律对合法性原则的规定是:“人之自由,仅得按具防范性质之诉讼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这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只能是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和财产担保措施,既不得任意使用,更不能非法使用。

法律对适当及适度原则的规定比较具体:“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三、仅当其他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得采用羁押措施。”法律还特别规定,对实施暴力犯罪,或者是实施诸如伪造货币、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等几种犯罪,并可能处八年徒刑的犯罪,必须羁押。可见,这项原则既要保护居民的权利,又要保障诉讼的必要性和防范的安全性。

(二)强制措施的种类

澳门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以下几种:

1.强制书录身份资料及居所

澳门法律规定了两种强制报告本人身份和居所的情况。其一是法典第233条规定,为了认别涉嫌人的身份和居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可以认别身处其中之人的身份和请涉嫌人指出其居所。如有值得怀疑的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可以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其身份的人强制带往最近的警区,但不得超过6小时。法律认为此种措施属于警察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其二是法典第181条规定,司法当局在首次询问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即使已依据本法典第233条规定进行了身份识别,仍须强制嫌犯提供资料。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此种要求,嫌犯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得拒绝回答。

2.担保

担保只能以担保金作保,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的嫌犯,与财产刑无必然联系,近似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释(保候)或取保候审。法律未具体规定担保金数额,而是规定:须考虑达到防范目的、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损害及嫌犯的社会经济状况。

3.定期报到

定期报到是指法官命令嫌犯履行按预定日期及时间向一个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构报到的义务。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可处六个月以上徒刑的犯罪。

4.禁止离境及接触

此种强制措施是指对于可能判处超过一年徒刑的嫌犯,法官可命令其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澳门;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

5.中止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

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可能处二年徒刑以上的嫌犯。中止执行职务是指命令嫌犯中止行使公共职务。命令中止事业是指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的职业或业务。中止行使权利是指嫌犯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

6.羁押

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适用于法官认为前列各种强制措施对于有关情况系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才可以命令将嫌犯羁押。对精神失常者不得羁押。

羁押适用于: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不合规则进入或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之人,或正将其移交其他国家或地区,或正在办理驱逐手续。可见,澳门的羁押除适用于被追诉的嫌犯以外,还适用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于澳门的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于澳门,被认为触犯了澳门的刑法,是犯罪行为。

对羁押,法律规定法官每三个月复查一次羁押的前提是否仍然存在,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法律还规定了不同情况的羁押最长存续时间。具体是:如未提出控诉为六个月;如未作出起诉批示为十个月;如未在第一审判刑为十八个月;如未确定判刑为两年。对属于法典第193条列举的情况(指可能判处超过八年徒刑的几种严重犯罪),上述最长期限可分别延长至八个月、一年、两年及三年。可见澳门的羁押期限弹性相当大,但又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申诉的救济程序。

7.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只适用于金钱刑罚、司法税、诉讼费用或损害赔偿的担保。

以上几种强制措施,除羁押外,均可与“担保”同时采用。

澳门未将拘留列为强制措施。按通常的概念拘留应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澳门法律对拘留的适用范围较宽,既可对现行犯拘留,也可对非现行犯拘留,拘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对现行犯,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均可拘留,在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不在场时任何人都可将其拘留,但必须立即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对非现行犯的拘留,有的必须由法官发命令状,在可羁押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发出拘留的命令状。在法定的情况下,刑事警察当局也可对非现行犯实行拘留,非经预审法官审查须羁押并办理羁押手续者除外。

除拘留外,其他强制措施均必须由检察官向预审法官申请,由预审法官决定,在审判阶段的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则由法官决定。值得注意的是,预审法官决定强制措施时,其强度不得超过检察官请求的强度。

人身保护令是澳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立法将人身保护令分为因违法拘留而申请的人身保护令与因违法拘禁而申请的人身保护令。两种人身保护令都向高等法院提出,前者是申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案件提交管辖法院,后者是由高等法院院长进行处理。两种人身保护令的审查,都须听取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

六、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初步阶段

澳门将审判前的诉讼程序统称为初步阶段。这一阶段的内容包括获得犯罪消息、保全证据及拘留嫌犯等行为、侦查和预审。

侦查活动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进行。在侦查中,刑事警察机关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在侦查中有些行为须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方可进行,如搜索、扣押、监听等。对被拘留人的首次司法讯问必须由预审法官进行。侦查终结时检察院须作出批示,一种是侦查归档批示,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有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二是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的充分证据。另一种批示是提出控拆。在侦查中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方可作出提出控诉的批示。所谓充分迹象,是指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分。

如果属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的刑事程序,在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他在五日内决定是否提出自诉。

预审在澳门的刑事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也很有特色。预审的目的是对侦查终结后提出控诉的案件或侦查归档的决定作出“司法核实”。预审由预审法官领导,预审的内容,系由预审法官认为应作出的各个调查行为的总体,以及一个强制性的预审辩论构成。1997年的澳门新刑事诉讼法对原来的预审制度保留了基本框架,但对其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原来的法律规定,凡是法官刑罚超过两年的罪行(后改为三年),必须移交预审法院进行预审,包括预备性预审和辩论性预审,这就使预审法官承担了令人难以应付的巨大工作量,特别是预备性预审,主要是调查取证工作属于侦查的延续,体现不出预审法官的司法审核及裁判职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下方可进行,检察官没有权利申请预审,预审法官更不能主动开展这个程序,可见预审是一个被动的程序。预审的目的是对检察院提出控诉或侦查归档的批示作出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预审的案件分为对检察院提出控诉的案件的预审和对侦查归档案件的预审。对归档的案件本应终结诉讼,但法律赋予辅助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预审,防止放纵犯罪。法律对申请预审一般只要程序合法,都予批准(注:原预审法官,现普通管辖法院法官蔡武彬先生称:辅助人申请预审的案件极为少见,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因检察院命令归档或拒绝重开侦查的案件而提出预审的案例。)。如属于提出控诉的案件,则嫌犯也可申请预审,请求预审法官启动预审程序审查控诉事实是否足以交付审判。因而,此类预审又具有保护嫌犯权利和阻止不当启动审判的功能。

预审中的调查是预审法官的权限,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在预审调查的基础上,由预审法官决定进行强制预审辩论。预审辩论以口头方式进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加,民事当事人不得参加预审辩论。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无须进行调查,则可以直接决定日期进行预审辩论。

预审辩论终结后,预审法官则根据预审的结果作出起诉批示、部分起诉批示或不起诉的批示。起诉批示的条件是,收集到充分表证,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否则作出不起诉批示。对起诉指示的证据条件,法律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是“要求要有较大程度的充分性和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与法官的判决心证程度是有区别的。预审法官的起诉批示永远是用“有充分迹象显示”或“充分表证证明”,而法官的有罪判决永远是“判定检察院的指控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预审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参加正式的审判。

(二)审判

对于预审法官作出起诉批示的案件,由预审法院将案卷立即移送管辖法院,由检察官向法院起诉和支持起诉,审判由法官主持和进行。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初端行为,即解决证据调查和辩论阶段的准备工作;听证,包括调查证据及辩论;口头陈述,嫌犯及辩护人最后陈述;评议表决及判决。澳门的刑事审判的听证依法公开进行,但是主持听证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排除听证的公开性或作出一定的限制;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听证贯彻连续性原则和直接原则,但也有一定的例外规则。

在审判中法律对嫌犯自认的效力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如嫌犯对其归责的事实声明欲自认,法官须询问和估量是否确系基于自由意思并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的自认。例如确实如此,就被视作已获证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可立即确定可科处的制裁。澳门的法律虽然规定了自认在一定情况下可省略证据调查,然而法律又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职权,这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同的。

(三)特别诉讼程序

特别诉讼程序分为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三种。简易程序对保障诉讼效率有重要作用,为当今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澳门的刑诉法对此作了较充分的规定。对因实施最高不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挽留的人,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法官独任审判。对于可处以最高不超过二年徒刑的犯罪,或属仅可科处罚金的犯罪等,且检察院认为本案仅为罚金可非拘留性保安处分时,检察院可申请预审法官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如果预审法官批准,则可不经审判法官而由预审法官直接判决。因为最简易诉讼程序的法律设计并不简易,所以实践中并未使用。对于仅可处以少量罚金的轻微犯罪,法律还规定了轻微违反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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