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澳门刑事诉讼简介(二)

作者:周士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资料来源:人民检察

三、刑事诉讼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澳门的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嫌犯及其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

(一)法院

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澳门现在的法院分为一般管辖权法院及具有行政、税务、海关与财务审判权法院。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刑事预审法院和第一审法院的普通管辖(一般审判权)法院行使。

刑事预审法院,属于澳门司法体系中的第一审法院,继承了葡国司法构架的特点,1976年成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保留了这个机构,名称改为“刑事起诉法庭”。刑事预审法院划分为两个法庭。刑事预审法院现有两名预审法官。预审法官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拘留的嫌犯在48小时之内进行第一次讯问,审查有无羁押的必要;行使关于初步专案调查中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调查及辩论预审;裁定是否起诉;适用最简易程序审决案件。

普通管辖法院,是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但依法由高等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除外。普通管辖法院划分为三个法庭,现有法官13名,1997年审判的刑事案件为5563宗,1998年审判的刑事案件为4498宗。

高等法院,是上诉法院和一些特殊职务人员犯罪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两个专门分庭,一个是具有一般审判权的分庭,另一个是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分庭。高等法院于1993年正式设立,现有5名法官,1997年接办案件172宗,1998年接办案件203宗。

澳门回归以前,澳门法院没有终审权,终审法院在葡萄牙的首都里斯本。澳门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终审权。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将分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将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但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应当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他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特区筹委会已于1999年初决定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

澳门既不实行陪审制也不实行参审制,审判案件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依法由合议庭管辖的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上诉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检察院

澳门检察官是检察司法官,同属法官系列,共分三级:助理总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官。目前共有检察司法官20名。特区建立后,检察院设检察长和检察官。检察长由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澳门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法治精神;代表本地区、公钞局(主管印制和发行货币的政府机关)和市政厅提起刑事诉讼,领导刑事侦查、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和失踪人的代表;依职权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他们在社会性质方面的权利;促进预防犯罪的活动;向行政长官提供法律咨询;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并依法促进裁判的执行;参与破产的讼诉程序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检察长和检察官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是它的主要工作,主要是接受和审查检举及告诉,领导侦查,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和审判中支持控诉等。

检察院属于司法当局,澳门基本法也将检察院列在司法机关内,所以检察官适用法官的回避、拒却和自行回避制度。

(三)刑事警察机关

澳门现行的刑事警察机关有治安警察厅及其按区域设立的警察署,水上警察队,司法警察司。其中治安警察是维护社会治安和调查轻微犯罪的警种,人数最多;水上警察主要是反偷渡和打击走私的警种;司法警察是为打击有组织的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而组建的警察,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初建时有80余人,目前有400余人。各警种的职责和权限是协助司法当局实现诉讼目的;特别是有权限主动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须及紧急之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领导。

反贪污暨反行政性违法高级专员公署。特区成立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将改称澳门康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公署是对公务人员职务性违法犯罪进行调查和侦查的专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有侦查和调查的职权。廉政专员直接对澳门行政长官负责。

(四)嫌犯

嫌犯也称涉嫌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称涉嫌人,第46条称嫌犯),涉嫌人是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嫌犯是指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某人诉讼身份。嫌犯是涉嫌人的诉讼身份称谓,在程序中,都称“嫌犯”。在追究犯罪中,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确定某人为嫌犯后,必须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本人。嫌犯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

(五)辩护人

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嫌犯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的,则法官有义务强制为其指定辩护人,指定时律师当为优先考虑者。这就是说,非律师也可以被指定为辩护人,但在实务中为数极少。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权利除外。

(六)辅助人

它是澳门刑事诉讼中很有特色的诉讼主体。要了解辅助人的地位,就必须了解澳门刑法对犯罪案件起诉条件的要求。澳门的犯罪分为自诉罪、有控告才予以追诉之犯罪和公罪三类。自诉罪,也可称为私罪,此种犯罪只能由被害人一方为起诉人,否则不予追究(类似大陆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澳门刑法典中的“侵犯名誉罪”大多是自诉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刑法典第182条),检察院在自诉中也可参与,但属于协助地位。准公罪,即有控告(告诉)才子以追诉之犯罪,此类犯罪的控告人不限于受害人,其他人也可以告诉,但无控告则不进行诉讼。公罪即有职责追究犯罪的侦查、起诉专门机关可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调查和侦查并可直接起诉的犯罪,这类犯罪占大多数。在自诉罪中辅助人是原告人(被害人起诉后,即取得辅助人的诉讼身份)。这类控告(告诉)才追究的犯罪即准公罪中,控告人是启动诉讼的人,经申请可成为辅助人协助检察官进行控诉,在起诉中也可提出不同于检察官的控诉。在公罪中,被害人或其他人可经申请成为辅助人辅助执行控诉职能,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辅助人在诉讼中活动属于检察院的活动。可见,辅助人是独立的或协助执行控诉的诉讼主体,他的参与,既可加强控诉灵敏度,又监督专门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辅助人的权限是,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出证据去申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提出成立于检察院控诉的控诉,如果属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也可以独立提出控诉;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出上诉。可见,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和社会利益。

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如果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应由法官作出裁判。

(七)民事当事人

澳门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犯罪之实施为依据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在刑事程序中提出;受害人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民事请求。如果是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人通过独立的民事程序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等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民事当事人包括受害人(原告)和被诉人(被告)。受害人系因犯罪而遭受损害之人,被诉人通常是嫌犯,但也可以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提出。

四、澳门的刑事证据制度

澳门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其刑事证据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单独列卷,共分三编,一般规定;证据方法;取得证据之方法,共有65个条文,相当具体和严密。

(一)证据的可采性及排除规则

法典第112条规定:“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这一规定表明了立法对证据能力的采证倾向是以采纳为原则,以排除为例外。法典具体列举了不得采纳的证据资料。

法典第113条规定,通过酷刑或胁迫,以及一般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得有关人的同意,也属于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

(1)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诸如以催眠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

(2)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

(3)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其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4)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5)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也属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如使用上述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二)证据的自由评价及例外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评价证据应按经验法则,由有权限的实体以自由心证进行评估,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由主持该诉讼阶段的检察官、预审法官、法官以其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法律规定限制自由评价的情况,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许多对证据自由评价的限制性规则,例如对鉴定证据的价值,法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鉴定证据之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二是,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又如,对公文书或经过认证文书的真确性或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没有提出有依据的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法官无权质疑其证据价值。

(三)证据方法及证据的收集

澳门刑事诉讼的证据方法有:人证;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对质证据;辨认证据;事实重演(实验)证据;鉴定证据;书证。获得证据的方法有:检查,包括对人身、物品和地方的检查;搜查及搜索;扣押;电话监听,相应适用于有别于电话的其他技术方法传达的谈话和通讯。法典对涉及居民人身、住宅和通讯(信)自由基本权利的方法作了严格的规定,如电话监听仅适用于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和某些特定的犯罪如贩卖麻醉品的犯罪、走私罪等,并且明确规定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之间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但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谈话及通讯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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