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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 废止「检察事务官遴选办法」

2006年(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法务部法令字第 0961302480 号令发布废止

法务部 令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法令字第 0961302480 号

废止「检察事务官遴选办法」

部长:施茂林

法规名称 : 检察事务官遴选办法 (民国 89 年 01 月 12 日发布 )

第 1 条 为办理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四有关检察事务官之遴选作业,特订定本

办法。

第 2 条 检察事务官之遴选,应就五十岁以下之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二 八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员,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务部

调查局调查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 具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历,曾任法院或检察

署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

格者。

前项所称荐任职任用资格,系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级考试法

,或在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

当时实施之公务人员升级考试法所举办之荐任以上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之公

务人员考试及格取得者。

第一项所称成绩优良,系指于最近三年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未受刑事、惩戒或平时考核记过以上处分,并经其服务机关出具证明

者。

第 3 条 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者申请遴选,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简历表。

三 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标准) 之体检表。

四 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五 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

公务人员条例第五条规定,具有转任资格之服务证明文件。

第 4 条 具有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资格者申请遴选,应向法务部提出下列

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简历表。

三 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标准) 之体检表。

四 荐任职以上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

五 任职警察官、法务部调查局调查员三年以上或法院、检察署书记官办

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六 任职机关出具之服务成绩证明文件。

书记官申请遴选者,应另提出学历证明文件。

第 5 条 检察事务官之遴选,以甄试为之。但具有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资格者,

得免经甄试,由法务部甄选之。

法务部为办理甄试及甄选作业,设检察事务官遴选委员会 (以下简称遴选

委员会) ,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政务次长兼任,委员十六人,由常务次长

二人、主任秘书、检察司司长、政风司司长、人事处处长、最高法院检察

署检察总长、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担任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之

检察官代表八人组成。

第 6 条 甄试方式兼采笔试及口试合并举行。

笔试共同科目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国文三科,并得任选甄试公告专业科

目一科。专业科目不计入笔试成绩,但成绩达合格标准者,加笔试共同科

目总分百分之五。

经笔试录取人员始得参加口试。

甄试成绩以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七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三十,合并计算总

成绩。但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不予录取。

笔试成绩、专业科目成绩合格标准及甄试成绩最低录取标准,由遴选委员

会定之。

第 7 条 申请甄选人员,由遴选委员会委员共同审查后录取之。

第 8 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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