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 0960020622号函修正发布第10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十、(民事审判视为不迟延事件)

民事审判事件,逾第二点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

件:

(一)因依民事诉讼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停止诉

讼程序者。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

代理人者。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

讼代理人者。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

代理人者。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

任诉讼代理人者。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

定或调查结果者。

(七)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

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诉讼无从进行者。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者。

(九)当事人因磋商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达成合意者。

(十)因当事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

裁定尚未确定,致诉讼程序无从进行者。

(十一)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

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

以三个月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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