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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3 密录不能当证据! 法官:因侵犯隐私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某“立委”被控贿选案,台中地方法院今(一)日一审宣判,合议庭认为,证人以MP3录下的对话,为非法搜证,不具证据能力,单凭录像画面无法证明该五万元现金究竟是政治献金或贿款,将涉案“立委”等五人均判无罪。

该“立委”遭控前往一陈姓男子住处,交付五万元桩脚费给陈某,嗣后,该“立委”再度前往陈家,陈某欲退还该五万元,该“立委”仍要他「到抠人」,但因陈坚持不收,该“立委”才取回现金。由于第二次退钱的画面被陈家监视器拍下,对话则被另一名在场的秘密证人以MP3录音,成为检方起诉该“立委”贿选并求刑五年的两大关键证物。

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之1第2项规定,录音、录像、电磁纪录或其它相类之证物「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以适当之设备,显示声音、影像、符号或数据,使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合议庭认为,监视器画面的证据能力固然没有问题,但录音的部分,合议庭表示,秘密证人录音时并未经过陈某及该名“立委”的同意,目的也非为了举发贿选,已侵害到该“立委”宪法保障的秘密通讯自由,这部分的证据是以非法的方式取得,没有证据能力。

依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所以,如果是公务员违法监听取得的证据,依照本条规定,法官权衡以后,还是有可能「败部复活」。

但私人违法取证的效力为何,法无明文规定,有论者以为,应以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审查,参照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选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意旨,在贿选的案子,贿赂行为,常以隐秘方式进行,被害人举证极度不易。在此前提下,如果以侵害隐私权的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就发生冲突,则被害人取得的证据能否引用,就必须视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而定。但本案为刑事案件,证据法则当然比民事诉讼更严格,且必须进行更严谨的论证才行。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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