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基本事实陈述与真实性无碍时,仍非不得予以采信,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台上字第6832号

案由摘要:贪污

裁判日期:民国97年12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贪污治罪条例第2、4、8条(95.05.30)

刑事诉讼法第377、395条(96.12.12)

中华民国刑法第10、25条(97.01.02)

要  旨:证人之供述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究竟何者为可采,事实审法院非不可本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斟酌其它情形,作合理之比较,定其取舍;若其基本事实之陈述与真实性无碍时,仍非不得予以采信,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从而供述之一部认为真实者,予以采取,自非证据法则所不许。又证据之取舍与证据之证明力如何,均属事实审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断之职权;苟其此项裁量、判断,并不悖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又于判决内论述其何以作此判断之心证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为违法,而据为提起第三审上诉之合法理由。原判决已详为说明其认定乙与甲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乙与甲主观上有藉势勒索财物之犯意;客观上具有权势权力;游某系因心生畏惧而交付财物之得心证理由,尚无不合,并无乙上诉意旨所指采证违反证据法则及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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