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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7年诉字第440号
案由摘要:“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2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98、195条(96.07.04)
“中华民国刑法”第10条(98.01.21)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6、7、9、15、16条(91.07.10)
要 旨:有关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其犯罪被害补偿金申请权即处于可得行使之状态,故得申请补偿之二年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起算,并无须至知悉孰为犯罪行为人,更无须等待该犯罪行为人经检察官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后,始谓「知有犯罪被害」,否则即与犯罪被害补偿是为紧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该法藉由短期消灭时效欲达早日确定之立法目的,亦无从达成。乙为原告之母亲,于原告因重伤无法申请重伤补偿金时,即可代原告提出申请,并非原告经法院宣告为禁治产人后,始得以其监护人之身分为之,故本件申请时效应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因重伤无法申请重伤补偿金时起算,非于已逾知悉得申请期限后,另声请禁治产,再以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重新起算申请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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