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司法 若无积极证据足证该告诉虚构,即使被告诉之人不受追诉处罚,仍不可称诬告

 

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6272号

案由摘要:诬告

裁判日期:“民国 ”98年10月29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61、377、395条(98.07.08)

 “中华民国刑法”第210、214、216、302、304条(91.01.30)

要  旨:诬告罪以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向该管公务员申告为成立要件 ,若其所诉事实,尚非全然无因,祇因缺乏积极证明,致被告诉之人不受诉追处罚者,尚难遽以诬告论罪。亦即,被告诉之人纵因证据不足,不受诉追处罚,但在积极方面倘无积极证据,足资证明告诉之人确系故意虚构者,仍不能遽以诬告罪论处。因此系争股票质押借款及违约交割之事,多次谈判后,虽行为人等所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诉,经检察官侦查结果,以罪嫌不足为不起诉处分确定。惟不能据此证明该转让股权、债权行为出于自由意愿滞留,确系出于虚构。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号

 

 

上一条: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特点 下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侦查权设置的启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