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地区起诉审查阶段,法院如已实质调查证据,不得再行要求检察官补正证明方法或驳回起诉

裁判字号:98年抗字第106号

案由摘要:违反商业会计法等

裁判日期:民国98年05月19日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9、159-4、159-5、161、163、165、251、264、413条(96.12.12)

 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95条(96.07.06)

 税捐稽征法第41、43条(89.05.17)

 商业会计法第71条(89.04.26)

【要旨】:起诉审查机制,系在起诉阶段对检察官侦查结果所为之审查,实乃「形式上」审查。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系采「起诉法定原则」,依该法第25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起诉之法定门坎为「足够的犯罪嫌疑」,即依检察官侦查所得事证判断,被告之犯罪行为很可能导致有罪判决而言,并非指对于犯罪事实已经达到形成有罪判决毫无合理怀疑之确信心证。因此,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审查检察官起诉意旨及全案卷证资料,依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客观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断检察官举出之证明方法根本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即所谓「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应以裁定驳回起诉;倘从形式上观察,已有相当之证据,嗣后经被告或其辩护人对证据之证明力有所争执,而经过相当时日之调查,纵法院嗣后调查结果,认检察官之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犯罪,仍应作成实体上之无罪判决,以终结诉讼。故于起诉审查阶段,法院如已进行实质证据调查程序或已依职权调查证据,即不得再行要求检察官补正证明方法或驳回起诉。

上一条:台湾修正「中华民国刑法」 下一条:区域刑事司法协助中警务合作的模式与路径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