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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司法》“司法院”公告「各级法院法官办理民刑事及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修正草案

 

法规名称:各级法院法官办理民刑事及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

公告日期:“中华民国”99年03月12日

数据源:“司法院”

各级法院法官办理民刑事及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为落实法官专业化,本院配合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修正,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发布「各级法院法官办理民刑事及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下称本办法),并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建立法官民、刑、少年专业分流制度。实施以来,虽具成效,但亦衍生趋民避刑及未落实法官专业久任等缺失。经检讨专业分流之现况,并广征法官意见后,修正本办法,期使法官专业化之制度益臻完善。

本次修正条文共计二十六条,兹述其要旨如次:

一、地方法院民、刑事务应各释出三分之一比例名额供法官轮办;前述比例得分三年逐年补足:

 民刑分流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来,虽衍生趋民避刑及同侪间对立等缺失,但也因法官久任,得以累积办理同类事务之经验,对提升裁判质量及效率,有正面之帮助,因此民刑分流制度尚不宜废除。惟为解决民刑分流制度衍生之上述问题,以及鉴于法官或系由通过国家司法特考,或系遴任执业或执教一段期间之律师、法学教授担任,并经职前训练,在职法官均具有一般民、刑事务之基本专业。且民、刑事虽分属不同之法律领域,但二者并非泾渭分明,互不相涉。某些刑事犯罪涉及民事之概念,反之亦然。两种事务之法官实有相互交流,汲取不同审判经验之机会,以响应人民对妥适审理之期待。因此,民刑分流制度有适度修正,于民、刑事务中释出一定比例供法官轮办,以缓解绝对民刑分流之必要。其次,依现行规定,法院虽应提供一定比例之民刑事务名额供候补法官轮办,但法院提供之名额未必足供候补法官历练。为解决前述问题,并避免法官异动频繁,爰规定民、刑事务应各提供三分之一以上比例之名额供候补法官及连续三年以上未能办理所选定民事或刑事事务之法官轮办。又为使各法院能因地制宜,利用年度法官职务调动之际,将因调动或新增之职缺改为轮办股,爰规定应供轮办之三分之一比例,法官会议得决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逐年补足。(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

二、有关办理轮办事务及非轮办事务释出之排序标准,于本办法订定基本原则,余由各法院定之:

 有关民、刑事务轮办股及非轮办股法官之排序标准,事务分配办法仅规定基本原则,其余授权各法院法官会议定之,以因地制宜,并避免挂一漏万,或流于僵化。订定基本原则如下:

(一)轮办股部分:轮办股法官之排序标准,由各法院法官会议定之。惟为免法官异动频繁及落实法官专业久任,规定法官须连续办理非选定之事务逾三年,始得申请轮办。且轮办事务期间应连续三年。此外,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下称专业案件)及第十三条案件之法官,于办理期间届满前,不得申请轮办。又轮办股法官已办理该事务,其于轮办事务期间,自不依第五条第一项定该事务非轮办股之排序。(修正条文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二)非轮办股部分:法官已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其自行选定之事务者,得按其志愿连续办理,无须重新定其排序。但其人数加计该年度法官会议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择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人数逾非轮办股预定员额时,则由现在办理专业案件且取得该类专业证明书之法官优先;其余排序由法官会议定之。(修正条文第六条第一项)

三、法官选定事务之人数逾预定员额时,由取得专业证明书之法官优先办理,少年事务则由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者优先办理少年事务与民、刑事务均为法官办理事务之一环,就是否办理选定,无须为不同规定。爰修正规定各地方法院法官,应于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务中,选定其一为其办理之事务。其次,为贯彻法官专业久任,规定选定民、刑事务之法官人数逾非轮办股预定员额时,由取得专业证明书且经法官会议择定办理该专业案件之法官优先办理;于决定办理少年事务法官时,以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者优先办理。又法官参与研习汲取新知,有助提升办案能力,爰增定法官参加研习之时数,为排序事项之一。(修正条文第五条)

四、选定并办理少年事务法官得依其志愿连续办理及其例外

 选定并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得按其志愿连续办理,但若加计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调派该院少年法庭法官之人数,逾预定员额,或连续办理少年事务逾三年仍未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者,不在此限。此外,因前开遴选办法就所调派办理少年事务法官办理事务之期间,有特别规定,爰明订依其规定。(修正条文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五、明定专业案件之定义,并规定应成立专业法庭或专股办理专业案件

 明确专业案件之定义及其涵括之案件种类,并规定专业案件以由专业法庭或专股法官办理为原则,以免各法院进行事务分配时滋生争议。(修正条文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十一条)

六、落实法官专业,明定择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标准?

 依现行办法规定,取得某类专业证明书之法官须先办理该类属性之民、刑事务,始得办理该专业案件,此与核发专业证明书之目的相违。爰修正规定法官会议应不分法官现在办理事务之属性,优先择定有意愿且取得专业证明书之非轮办股法官办理该专业案件。(修正条文第十一条第二项)

七、办理专业案件法官办理之期间、研习义务及变更之陈报

 为贯彻法官专业久任,明订办理专业案件法官,其办理期间应连续三年;期满,取得专业证明书者,得按其志愿继续办理;未取得专业证明书者,须再经法官会议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择定,始得依其志愿继续办理。法官若未连续办理三年者,其所属法院应向司法院陈报原因。并将办理专业案件法官应参加研习之时数,提高为十二小时。(修正条文第十二条)

八、办理专业案件及少年事务法官兼办其他案件及其调整

 为求案件负担公平,规定法官会议得视案件质量,决定办理专业案件及少年事务之法官有无兼办其他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事务分配经预定后,若有规定之事由发生,院长认有调整必要时,得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或指定有关庭长、法官组成审核小组决定之。(修正条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九、修正法官取得专业证明书之资格条件,并订定各法院院长主动为法官申请核发专业证明书之规定;另修正换发专业证明书之要件

 检讨修正现行法官取得专业证明书之资格条件,并配合修正申请专业证明书应检附证明文件之相关规定。另增订各法院院长于征询法官意见后,得主动为办理专业案件绩效优良法官申请核发专业证明书。另修正换发专业证明书之要件。(修正条文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十、增订办理专业案件及少年事务法官退场机制

 为落实法官专业化,增订办理专业案件法官未依规定参加研习或连续办理逾二年,仍未取得专业证明书,或取得之证书失效者;以及办理少年事务法官逾二年,仍未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或取得之证书失效者,法官会议均得变更其办理之案件类别或事务。(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至第五款)

十一、法院应予法官停止分案以参加研习

 法官应随时汲取新知,精进裁判质量。为鼓励法官在职研习,增订各法院至少应予法官停止分案以参加研习之天数。又因办理专业案件除须汲取一般民刑法律之新知外,亦须吸收该专业案件之专业知识,故其停止分案之日数较一般法官为多;并规定与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应由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优先参加,与少年事务有关之研习,则由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优先参加。(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

十二、院长认法官会议关于司法事务之决议抵触法令时,应促法官会议注意

 法官会议对于司法事务分配之决议如有抵触法令情事时,具司法行政监督权之院长有促使法官会议注意之义务。爰增订院长发现上述情事时,应如何处理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

第1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民事事务:指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民事简易诉讼及其他民事非讼等事务。

二、刑事事务:指刑事审判、刑事简易诉讼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务。

三、少年事务:指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等事务。

   四、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下称专业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务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规定应设立专业法庭或专股办理之案件。

五、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下称专业证明书):指司法院依本办法所核发之办理专业案件法官证明书。

六、少年法官证明书:指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所核发之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

七、期别:指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班(下称司法官班)结业之期别;未参加司法官班训练者,依法官迁调作业要点第六点第五款之规定计算。

八、研习: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指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关(构)所举办之讲习、研讨会、其他类似会议或课程。

九、发表论文:指在各大学、学院、学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出版品所发表之论文。

各地方法院因业务需要,将民、刑事简易诉讼事务合并由简易法庭办理者,视同民事简易诉讼事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三年之期间,法官会议得决议配合年度司法官班分发日期予以调整。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专业证明书,指在有效期间内之专业证明书。

 

附表一:民事事务部分

┌──┬──────┬────────────────────┐

│编号│专业案件类别│所涵括案件之种类  

├──┼──────┼────────────────────┤

│一 │劳工专业案件│劳资争议事件?  

├──┼──────┼────────────────────┤

│二 │选举罢免专业│选举罢免诉讼事件 │

│ │案件  │  

├──┼──────┼────────────────────┤

│三 │医疗专业案件│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诉讼事件  

├──┼──────┼────────────────────┤

│四 │工程专业案件│营造业法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之工程纠纷诉讼│

│  │事件 │    

├──┼──────┼────────────────────┤

│五 │智财专业案件│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之民事诉讼│

│  │ │事件 │  

├──┼──────┼────────────────────┤

│六 │家事专业案件│家事事件及民事保护令事件 │    

└──┴──────┴────────────────────┘

 

附表二:刑事事务部分

┌──┬──────┬────────────────────┐

│编号│专业案件类别│所涵括案件之案件种类  │  

│一 │医疗专业案件│违反医师法及因医疗行为致死或致伤之业务过│

│  │  │失伤害、业务过失致死案件 │ ├───────┼────────────────   ┤

│二 │金融专业案件   违反银行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

│  │ │、票据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保险法、证券│

│  │ │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之犯罪案件   │

├─  ┼──────  ┼────────────────────┤

│三  │智财专业案件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之刑事诉讼│

│ │  │案件 │ 

│四  │性侵害案件   │性侵害犯罪案件 ├─  ┼──────  ┼────────────────────┤

│五  │交通案件 │交通声明异议及交通刑事案件  │  

第3条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长、庭长及候补法官外,应于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务中,选定其一为其办理之事务。

年度司法事务,由法官会议按法官选定之事务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务并应各提供三分之一比例名额(不足一人以一人计)供候补法官及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之法官轮办(下称轮办股)。但该年度符合轮办之法官人数不足时,提供之名额依其人数定之。

计算前项比例时,应扣除办理该事务之院长、庭长人数。

第二项所定比例,法官会议得决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逐年补足。

第二项有关轮办之规定,于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适用之。

法官因自上级审法院回任,调其他机关办事,自检察官、律师、学者转任或遴选,留职停薪、带职带薪进修,免兼院长、庭长职务,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项办理选定者,应于其归建、到职、免兼或其他情事消灭时选定其办理之事务。

未依第一项选定事务之法官,由法官会议依其专长及法院业务需要决定其办理之事务。

第4条  法官会议决定之事务分配,应包含自决定时起二个月内将回任、迁调、归建或派任该院法官办理之事务。

不能依前项规定决定法官事务分配时,得由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定之。

第5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选定民、刑事务之法官人数逾非轮办股预定员额或选定少年事务法官逾该事务预定员额时,其排序由法官会议按下列顺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该地方法院到职先后影响其排序:

一、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择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

二、取得在有效期间之少年法官证明书者。

三、办理该事务年资较长者。

四、依法计算或折抵任职法官年资较长者。

五、三年内参加与该事务有关之研习时数较多者。

六、期别在前者。

七、法官会议决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第一款,限于决定民事或刑事事务法官之排序时适用;第二款,限于决定少年事务法官之排序时适用。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研习,指司法院或其所属各机关举办之讲习、研讨会、其他类似会议或课程。

第6条  法官已依法官会议决定,办理其选定之民、刑事非轮办股事务者,得按其志愿于其后之事务分配年度连续办理,无须重新依前条第一项排序。但其人数加计该年度法官会议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择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人数,逾该年度该类事务非轮办股预定员额时,由法官会议按下列顺序,决定连续办理之法官人选:

一、现办理专业案件且取得该专业证明书者。

二、法官会议决定之其他事项。

法官已依法官会议决定,办理其选定之少年事务者,得按其志愿于其后之事务分配年度连续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依前条第一项排序:

一、志愿连续办理之法官人数加计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调派该院少年法庭法官人数,逾办理少年事务法官预定员额。

二、连续办理少年事务逾三年,仍未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或取得之少年法官证明书已失效者。

司法院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调派之少年法庭法官,其办理事务之期间,依该办法之规定。

第7条  法官因法官会议之决定,无法办理其选定之事务者,应办理法官会议决定之其他事务。

法官连续三年以上未能办理其选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务者,得申请轮办所选定之事务。但办理专业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设置专业法庭或专股之法官,于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所定期间届满前不得申请。

候补法官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轮办之法官人数逾该类事务轮办股预定员额时,其办理之排序由法官会议定之。

法官轮办民事或刑事事务,除因迁调他法院外,其轮办期间应连续三年。候补法官轮办期间候补期满,应继续办理该事务至轮办期间届满。

法官轮办期间,不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定其办理该事务非轮办股之排序。

第8条  法官连续办理其选定事务三年以上者,得申请变更其选定之事务。

第9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实际办理之事务为其应办理之事务,并应连续办理之。

前项法官指明具体事由,经法官会议审查通过后,得变更其办理之事务。

第10条 各级法院院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自行选定。

各级法院办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务之庭数、股数及庭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视法院业务需要、庭长之专长,指定之。

第11条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应成立专业法庭或专股办理专业案件,并由法官会议择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

法官会议应不分法官现在办理事务之属性,优先择定有意愿且取得专业证明书之非轮办股法官办理各该专业案件;符合上开资格之法官人数逾预定员额时,按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择定之。

依前项规定择定后,仍有缺额时,由法官会议依专业案件之民、刑事属性,分别自办理民、刑事务之法官(含轮办股及非轮办股)中,依序按下列方式择定之:

一、意愿:有意愿者如逾缺额时,按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择定之。

二、院长征询相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建议之人选。

各法院办理同一专业案件之法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

 

附表三

┌──┬──────────┬────────────────┐

│编号│法院 │得不成立专业法庭或专股审理之专业│

│ │ │案件  │

├──┼──────────┼────────────────┤

│一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附表一编号五、附表二编号三、五 │  

├──┼──────────┼────────────────┤

│二 │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十│附表一编号五、附表二编号二、三  │

│ │人之法院  │ │  

├──┼──────────┼────────────────┤

│三 │法官现有员额不满十人│附表一编号六  │

│ │之法院 │   │

├──┼──────────┼────────────────┤

│四 │经司法院依本办法第十│附表二编号二? │

│ │三条第一项指定设置专│ │

│ 业法庭或专股办理金融 │ │

│ │刑事案件之法院 │  │  

├──┼──────────┼────────────────┤

│五 │未经司法院指定办理之│附表一编号三、四、附表二编号一、│

│ │法院 │其他依法律规定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

│  │ │立专业法庭或专股办理之案件 │

└──┴──────────┴────────────────┘

说明:编号二至五所称之「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地方法院。

第12条 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其办理该类别专业案件之期间应连续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办法规定,办理非该专业案件属性之事务者。

二、轮办期间届满者。

三、迁调他法院者。

法官办理专业案件期满且取得该专业证明书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得依其志愿于其后之事务分配年度继续办理;未取得该专业证明书应再经法官会议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择定,始得按其志愿于其后之事务分配年度继续办理。

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每年应参加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合计时间达十二小时以上。

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项本文规定连续办理三年者,各法院应将其办理该专业案件之起迄期间及未连续办理之原因陈报司法院。

第13条 司法院为妥速审理金融、与工程有关之贪污案件或其他社会瞩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得指定法院设置专业法庭或专股办理。

前项案件之范围,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14条 前条专业法庭或专股之庭数、股数与庭长、法官之遴选及其事务分配,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专业法庭或专股之庭数、股数,由院长视法院业务需要定之。

二、专业法庭或专股庭长、法官应由院长征询相关庭长、法官意见后遴选之;认有调整必要者,由院长征询相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三、专业法庭或专股庭长、法官专办前条案件。但院长得于不违反妥速审结前条案件之原则下,视情形决定兼办之案件范围。

四、专业法庭或专股庭长、法官,其办理期间应连续三年,期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得依其志愿继续办理。但本条施行之日前办理之庭长、法官,其办理期间满二年,得变更所办理之案件类别,所留案件由递补之庭长、法官继续办理。

第15条 各地方法院于每年度事务分配前,应制发事务分配意愿调查表供院长、庭长以外之法官填缴法官会议办理事务分配。

前项调查表,应包含事务类别、专业案件类别、拟申请轮办之事务、三年内参加与选定事务有关之研习时数及缴交期限等事项。

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专业证明书或三年内参加与选定事务有关之研习者,于缴交意愿调查表时,应提出前述证明文件供法官会议审查。

逾期未缴交意愿调查表或未提出前项证明文件者,视为放弃其优先受分配或择定之各项权利。

第16条 取得多项专业证明书之法官,得选择兼办不同类别之专业案件。

法官会议为求案件负担公平,得视专业案件质量,决定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有无兼办不同类别专业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会议得视法院业务需要,决定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有无兼办其他民事、刑事事务之必要及其比例。

第17条 事务分配经预定后,因案件质量变更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院长认法官会议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为决定有调整必要时,得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或指定有关庭长、法官组成审核小组决定之。

第18条 法官向司法院申请核发专业证明书,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五年内着有与该专业案件相关之硕士以上之学位论文。

二、三年内制作有关该专业案件之裁判书类四十件以上。

三、三年内参加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或至政府机关,或其他声誉卓着之公、私立团体或机构,就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事项为实地考察,合计时间达一百二十小时以上。

四、三年内受邀担任与该专业案件有关研习之讲授者或专题报告人,其讲授或报告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

五、三年内选修大学院校或研究所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课程,已取得四学分以上,且于同期间发表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六、现兼任或三年内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法律系所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并教授与专业案件有关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内发表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三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

八、三年内制作有关该专业案件之裁判书类二十件以上,且于同期间发表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九、三年内参加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或至政府机关,或其他声誉卓着之公、私立团体或机构,就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事项为实地考察,合计时间达四十小时以上,且于同期间发表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十、三年内着有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研究报告,并经司法院发行之「司法研究年报」收录刊登。

第19条 前条专业证明书之申请,以司法院已办理核发者为限。

法官申请核发专业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硕士以上学位证书及论文。

二、依前条第二款申请者,应提出裁判书类。

三、依前条第三款、第四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一万字以上之心得报告。

四、依前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裁判书,及已发表之论文。

五、依前条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六、依前条第七款申请者,应提出已发表之论文。?

七、依前条第十款申请者,应提出刊登该报告之司法研究年报。

第20条 各法院院长,于征询该院办理专业案件绩效优良之法官意见后,得检具该法官三年内所制作有关该专业案件之裁判书四十件,为其申请核发专业证明书。

第21条 司法院应聘请现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长、资深法官或学者、专家为审查委员,就前二条之申请,办理初审。

前项初审由委员二人分别审查,以七十分为及格,如委员有一人评定为不及格者,应送请第三位委员审查,以其平均分数达七十分为及格。

初审及格者,应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司法院核发专业证明书。

取得专业证明书者,自证明书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换发一次。未遵期申请换发及申请后未获换发者,其证明书丧失效力。

申请换发证明书者,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最近三年内参加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或最近三年内发表与该专业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一篇,或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规定之一之相关纪录、证明文件或已发表之论文,向司法院申请换发。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会议为事务分配时,不受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就变更或办理期间所为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十人,而有业务上之需要。

   二、院长视业务需要,认有调整法官办理事务或专业案件类别之必要。

三、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未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参加研习者。

四、连续办理少年事务逾二年,未取得少年法官证明书,或取得之少年法官证明书已失效者。

五、连续办理专业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该专业证明书,或取得之该专业证明书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办理该类专业证明书之核发时,不适用之。

六、法官有不适宜办理该事务或专业案件之情事。

第23条 各法院应予办理专业案件法官,每年至少七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五日停止分案,俾参加研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法官现有员额不满十人之法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简易庭、专业法庭、专股或少年法庭办理该事务或同一专业案件之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人者。

前项第二款之专业法庭、专股或少年法庭法官,兼办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应依前项本文规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办之案件,参加研习。

依第一项规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计研习六小时得停止分案一日。其停止分案期间,是否为参加研习期间,各法院得视业务需要调整。

办理专业案件法官参加之研习,应至少二日与其所办理专业案件有关。

与专业案件有关之研习,应由办理专业案件之法官优先参加;与少年事务有关者,应由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优先参加。

第24条 本办法所定期间,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以历年计算。

第25条 本办法未规定之司法事务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法官会议决定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务分配规定、法官会议关于司法事务分配之决议,与本办法或其他法令抵触者,依本办法及其他法令规定办理。

各法院院长认法官会议关于司法事务分配之决议有抵触法令情事,应于议决后五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交法官会议复议。法官会议自发交复议日起十五日内未议决,或议决维持原决议者,该院院长应即报请司法院就原决议有无抵触法令表示意见。司法院认确有抵触法令时,该决议失效,该院院长应即召集法官会议再为决议。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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