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事》“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99年6月1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34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为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之事由。
前项接见,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定实时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辩护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
第34-1条 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应用限制书。限制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及辩护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体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具体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限制书准用之。?
限制书,由法官签名后,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被告。
侦查中检察官认羁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并检附相关文件,声请该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该管法院补发限制书;法院应于受理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检察官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或其声请经驳回者,应即停止限制。
前项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404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裁定。
第416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三、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处分。
四、对于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指定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