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法务》保障侦查中律师接见通信权“刑事诉讼法”三读

 

《台湾法务》保障侦查中律师接见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三读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立法院”六月一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明定不得限制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接见或通信的权利,如果检察官认为有湮灭、伪造证据或串证疑虑,应提出限制接见或通信书,并经过法官签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对于接见、通信权被限制感到不服时,可提起抗告作为救济程序。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文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的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的可能者,得限制之。不过,在侦查中,经警方或检察官拘提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并没有明确规范是否也有律师接见、通信权的适用,因此容易产生检警限制侦查中接见、通信权的现象。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4号解释意旨,落实“宪法”第16条对于人民诉讼权的保障,于是拟定侦查中接见、通信权的相关规范。

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前段规定,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依据同条项后段规定,接见经过的时间,也属于同法第93条之1第1项规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的事由。假如检察官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疑虑,而有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拘提或逮捕中的接见、通信权时,应参照该法第34条之1第1项、第2项等规定,开立限制书,并经由法官签名。

对于权利遭到限制时,修正规范也提供了救济程序。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于限制辩护人与其接见或互通书信的裁定不服时,得依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3款规定,对于裁定提起抗告;如果是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的限制接见、通信处分不服时,则可依据该法第416条第1项第3款规定,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上一条:《台湾刑事》“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 下一条:《台湾司法》“前第一家庭四大弊案”二审 无期徒刑改判20年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