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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立法有待加强

 

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立法有待加强

作者:赵奕(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办公室顾问)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一、一起区际司法协助案

2007年3月18日下午,一名被中国内地警方以国际刑警红色通告通缉的女子自香港乘船抵达澳门港澳码头时,被澳门治安警出入境事务厅发现。当地司法警察局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规定,在发现其行踪后即通知请求方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及国际刑警组织秘书处,并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的红色通告,暂时拘捕被通缉的人士。3月19日,检察院作出批示,同意司法警察局将被截获人士移交内地海关。3月20日,澳门终审法院就此案作出12 / 2007号“人身保护令”裁判。根据这一裁判,澳门司法警察部门不得不将该通缉犯释放。

 这一结果引起澳门舆论大哗。澳门《 华侨报》 发表评论指出,如果“一国两制”完善的速度赶不上跨境犯罪的发展速度,那么,可能就会让那些懂得玩法的不法之徒成为漏网之鱼。《澳门日报》引述法律界人士意见指出,事件显示推动澳门特区与内地建立刑事司法协作的迫切性,否则本澳有可能成为内地刑事罪犯的“避风港”。

 国际刑警组织中国中心局澳门分局,对于国际刑警组织总部秘书处发出的红色通缉令所针对之人士,为何最终没有履行责任将有关通缉犯交予通缉方?正如澳门终审法院的裁判所指出的,这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在移交逃犯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二、内地与澳门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

200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了《 刑事司法互助法》 ,这部法律规范了有关引渡、移管刑事诉讼、执行刑事判决、移交被判刑人、监管附条件被判刑或被释放人以及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事项。《刑事司法互助法》强调了“国际协约优先原则”,如条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时,“则受本法的规定规范”,同时“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应予补充适用”。

至此,澳门已经建立了以国际条约为原则,《刑事司法互助法》为主导,刑事诉讼法律补充适用的相对完善的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 刑事司法互助法》 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不适用于澳门与中国内地、香港特区、台湾地区之间进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一国主权之下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安排仍属空白。

 澳门《 刑事司法互助法》 是规定澳门与外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一国主权之下两种制度之间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就有不同于国与国之间涉及国家主权保护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而移交嫌疑人本质上就是“引渡”,是指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开展的措施,不过为了区别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引渡而赋予不同的称谓。因为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涉及到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同时也涉及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澳门“高度自治”权力的行使问题,更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问题,须尽快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定出解决的方案。

 澳门终审法院在上述人身保护令的裁判中指出,“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并没有关于移交逃犯的‘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在特区成立后,也没有以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为基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区际移交逃犯事宜进行立法。即使在2006年7月公布了刑事司法互助法,但该法律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该法规范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即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该裁判因此认为,“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拘留该人士。”因此最后裁判:批准申请人提出的人身保护令请求,若没有其他须将该人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须立即将之释放。

 裁判中提到的《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澳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4月l日生效。当时关于不法分子移交问题,已有专门法规规范(葡萄牙第437、75号法令),亦即与前述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配套的特别法已经存在,为此,立法者便将不法分子移交的有关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范的澳门与外地司法协助的总体规范中抽出作独立处理。回归祖国后,上述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再适用,《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条文就失去意义,因此关于是否拒绝遵行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标准,主要应该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审查,也就是说,即使澳门与外地无协议,只要不违反澳门法律、公共秩序、不侵犯澳门地区法治的原则或安全,澳门与外地的司法协助请求可按个案方式予以协助。在以往的实践中,澳门作为国际刑警组织成员,本地警方和廉政公署亦曾多次通过国际刑警的途径向外国或内地警方寻求移交涉嫌人,内地警方在回归前及回归后也多次向澳门移交澳方侦查案件中的嫌犯或涉嫌人。而且,作为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也有法律义务透过相关途径向外国或其他地区(包括中国内地)依法提供协助。

 按照司法协助的惯例,倘若请求移交不法分子的一方所涉及的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有关请求可由对方负责领导侦查的检察院批准提供。因此澳门现在的做法也是由检察院介入,连同司法警察局作出移交不法分子的决定。

三、澳门有关人身保护令的规定

《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终审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声请人身保护令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违法拘留人或违法拘禁人维护本身合法权益的一种申诉程序。在澳门的司法制度中,检察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行使检察职能方面的独立性表现为仅服从法律,执行法律所规定的指示,不受任何实体(包括法院)的干预。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裁判,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就有关个案的申诉方式,仅在该个案中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终审法院在所涉案件中的法律见解,也不能构成将来其他个案的审判原则。也因此未必可以停止澳门与内地在其他条件下甚至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所开展的司法协助。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的发生和最终的裁判,显示澳门法律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严谨执法积极的一面,同时也暴露了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不完善的一面。毕竟作为两个独立的司法辖区,在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实体和程序法方面都各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加强和加快刑事司法协助的内部立法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显得尤为迫切。笔者认为,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协助,应该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本澳居民不移交。经审查决定不移交的,澳门司法机关应主动开立侦查案件并向请求方索取证据资料,根据澳门法律追究有关人士的刑事责任。第二,双重处罚原则。须确保请求方(内地、香港、台湾)针对不法分子开展的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在澳门也属犯罪,否则不移交。第三,所涉案件已经正式立案。请求方的司法当局已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例如内地检察院已批准逮捕涉嫌人),公安机关才能透过国际刑警、中澳两地联络官或请求方直接透过司法机关以正式途径向澳方提出移交不法分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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