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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务》刑期终了次日午前释放受刑人 释677:违宪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针对受刑人在刑期终了次日午前才释放的问题,“司法院”大法官今(五月十四)日举行第一三五七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77号解释认为,刑期执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人身自由,有违正当法律程序,相关规定应自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效。
一名潘姓受刑人因犯强盗、伪造文书等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确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发送台湾绿岛监狱执行,刑期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期满。不过,依“监狱行刑法”第83条第1项规定,执行期满是在刑期终了「次日」午前释放。受刑人主张刑期届满日为六月十一日,应仅能执行至当日二十四时止即应予释放而声明异议。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声字二七二二号裁定驳回异议,声请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号刑事裁定无理由驳回,受刑人认为有抵触宪法疑义,声请解释及暂时处分。
“大法官释字第677号”解释认为,“监狱行刑法”第83条第1项关于执行期满应于其刑期终了次日午前释放的规定,过去是因为监狱深夜时间作业困难,且对外交通联系不便而所做的权宜处置,以兼顾受刑人释放后交通与人身安全。但“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期间的计算,依民法规定,有关刑期期间计算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21条第1项规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刑期执行期满,除另有合宪法定事由外,即应释放,始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意旨无违。
大法官进一步指出,国家对于受刑人的刑罚权,在刑期执行期满即已消灭。监狱行刑法第83条第1项规定与剥夺人民身体自由刑罚无异,即未明确规范类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应践行的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第8条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有违。虽然考虑受刑人交通不便与人身的安全而延至次日午前释放,目的正当,但刑期执行期满的「当日」,就执行刑罚目的达成,并不一定要到午夜二十四时,因此在期满当日午前释放,既没有违反刑期执行期满的意旨,也没有受刑人在交通与人身安全上的顾虑,可见监狱行刑法第83条第1项规定尚非必要,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应自今年六月一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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