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定、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查明案件真相即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就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他必要的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通讯”,是指其传送途径的全部或一部分系有线(以有线以外的方式传送电波或其他电磁波或者附属于电器设备而用于接收的有线除外)或者在其传送途径安装有交换设备的电话及其他电气通讯。

本法所称“监听”,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通讯,为探知其内容,不经该通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予以接收的行为。

本法所称“通讯营业者等”,是指使用用于电气通讯的设备(以下称“电讯设备”)传送他人通讯或提供电讯设备为他人通讯之用的营业者,以及其他基于自身业务需要而安装有能传送非特定的或者众多的人的通讯的电讯设备的人。

第二章 监听通讯的要件及实施的程序

(监听令状)

第3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具有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场合,认为存在足以怀疑将进行通讯的情况,而该通讯的内容又是与下列各项规定之犯罪(在第2项及第3项中,指一系列的犯罪)的实行、准备或者隐灭证据等事后措施有关的策划、指示及其他相互联络或其他与该犯罪的实行相关联的事项(在以下各款中称“与犯罪关联的通讯”),且使用其他方法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依据法官签发的监听令状,可以对使用被疑人依据与通讯营业者等之间的契约而使用的(认为没有被用于行为人进行与犯罪关联的通讯嫌疑的除外),或者足以怀疑被行为人用于与犯罪关联的通讯的,依据电话号码及其他用于识别发讯处或者收讯处的号码或者符号(以下称“电话号码等”)而特定的通讯手段(以下称“通讯手段”)所进行的与犯罪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

一、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已犯附表所列之罪的场合,存在足以怀疑该犯罪系由数人共谋而实施的情况时。

二、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犯附表所列之罪且将继续犯下列之罪的场合,存在足以怀疑以上犯罪系由数人共谋而实施的情况时:

①以与该犯罪相同的样态实施的附表所列的与该罪属于同一或者同种的罪;

②根据包括该犯罪的实行在内的一系列犯行计划而实施的附表所列的罪。

三、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2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系为实行附表所列之罪进行准备而实施,且继续实施附表所列之罪的场合,存在足以怀疑该犯罪系由数人共谋而实施的情况时。

关于附表所列处罚转让、受让、贷与、借贷或者交付行为的罪,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不需要存在足以怀疑系数人共谋而实施的情况。

依照前二款的规定实施的监听,除通讯营业者等看守的场所以外,不得在有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内进行。但经住居主人或看守人或者代表他们的人承诺时,不在此限。

(申请令状的程序)

第4条

请求监听令状,应当由检察官(限于检察总长指定的检察官。第2款及第7条亦同)或者司法警察员(限于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指定的警视以上的警察官、厚生大臣指定的麻药监督官及海上保安厅长官指定的海上保安官。在同款及同条中相同)向地方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提出前款请求的场合,如果对于与该请求有关的被疑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同一的被疑事实,以前曾经以同一通讯手段为对象提出过监听令状的请求时,或者曾经签发监听令状时,应当将该项意旨通知法官。

(签发监听令状)

第5条

收到前条第一款请求的法官,认为该款的请求有理由时,应当规定10日以内的期间为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间,而签发监听令状。

法官在签发监听令状时,对于监听的实施(系指进行通讯的监听及对通讯手段在能够直接监听的状态下监视通讯的状况。以下同),可以附加认为适当的条件。

(监听令状的记载事项)

第6条

监听令状,应当记载被疑人的姓名、被疑事实的要旨、罪名、罚条、应予监听的通讯、应予作为监听实施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及场所、可以进行监听的期间、关于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着手监听处分并应当将令状退回的意旨,以及签发的年月日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法官记名、盖章。但被疑人的姓名不明时,记载该项意旨即可。

(监听期间的延长)

第7条

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必要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规定10日以内的期间,而将可以监听的期间予以延长。但监听的期间,总计不得超过30日。

前款期间的延长,应当在监听令状上记载延长的期间及理由,并记名、盖章。

(对于同一事实签发监听令状)

第8条

法官在收到监听令状的请求的场合,如果有关该请求的被疑事实包含与以前曾经签发监听令状的被疑事实同一的事实,对于同一通讯手段,以认为存在有必要予以监听的特别情形时为限,可以签发监听令状。

(出示监听令状)

第9条

监听令状,应当向管理实施监听的该部分通讯手段的人(如果是公司及其他法人或者团体时,为其管理人。以下同)或者代表管理人的人出示。但关于被疑事实的要旨,不在此限。

在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间延长时,亦与前款同。

(必要的处分等)

第10条 实施监听,可以将用于监听的机器连接至电讯设备,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分。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可以使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进行前款的处分。

(通讯营业者等负有的协助义务)

第11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关于监听的实施,可以要求通讯营业者等连接用于监听的机器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协助。在此场合,通讯营业者等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场见证)

第12条

在实施监听时,应当使管理实施监听的该部分通讯手段的人或者代表管理人的人在场。如果不能使以上的人在场时,应当使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在场。

在场见证人,可以向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陈述关于实施该项监听的意见。

(为判断该当性而进行的监听)

第13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对于在实施监听中已进行的通讯是否属于监听令状记载的应予监听的通讯(以下称“应予监听的通讯”)不明确的,为判断该通讯是否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以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范围为限,可以监听该通讯。

使用外国语进行的通讯或者使用暗号及其他不能即时复原其内容的方法进行的通讯,由于在监听时难以知悉其内容,而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的,可以监听该通讯的全部。在此场合,应当迅速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

(监听以实行其他犯罪为内容的通讯)

第14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实施监听中,如果已进行的通讯系监听令状中作为被疑事实所记载的犯罪以外的犯罪的通讯,而其内容显然可以认为是已经实行、正在实行或者将要实行附表所列之罪或者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时,可以监听该通讯。

(禁止监听关于医师等业务的通讯)

第15条

对于与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包括外国法事务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职业者(监听令状记载为被疑人的除外)之间的通讯,认为系受他人委托而进行的关于其业务的通讯时,不得进行监听。

(探知对方的电话号码等)

第16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关于实施监听中已经进行的通讯,如果系属应予监听的通讯或依照第14条的规定可以进行监听的通讯时,或者认为其资以判断是否属于第13条规定的应予监听的通讯时,可以在实施监听的场所探知该通讯对方的电话号码等。在此场合,不需要另行签发令状。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关于前款的处分,可以要求通讯营业者等予以必要的协助。在此场合,通讯营业者等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认为有必要在实施监听场所以外的场所采取第1款的探知措施时,可以告知能够使用该措施的通讯营业者等系依据该款规定进行的探知,并要求使用该措施。在此场合,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应予中断或者结束监听时的措施)

第17条

依据监听令状的记载应予中断或者结束监听的实施,而通讯现在仍正在进行时,在该通讯手段的使用(以下称“通话”)结束以前,可以继续实施监听。

(结束监听)

第18条 监听已经没有理由或者没有必要时,即使在监听令状记载的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间以内,也应当予以终止。

第三章 监听通讯的记录等

(已监听通讯的记录)

第19条

对于已经监听的通讯,应当以录音或其他与该通讯性质相适应的适当方法,全部记录于记录媒体。在此场合,为在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中使用,可以同时以相同的方法将其记录于另一个记录媒体。

在中断或者结束监听时,应当停止正在使用中的记录媒体的记录。

(对记录媒体的封印等)

第20条

对于依照前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已经进行记录的记录媒体,在中断或者结束监听后,应当迅速要求在场见证人予以封印。在监听实施中更换记录媒体或记录媒体的记录已经结束时,亦同。

关于前款的记录媒体,除已有依照前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已经进行记录的记录媒体的情形外,为在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中使用,在要求在场见证人封印以前,可以进行复制。

在场见证人已经封印的记录媒体,应当不迟延地提交签发监听令状的法官所属法院的法官。

(提出记载监听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等)

第21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监听结束后,应当将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材料,不迟延地提交前条第3款规定的法官。在依照第7条的规定请求延长监听期间时,亦同:

一、开始、中断及结束监听的年、月、日、时;

二、在场见证人的姓名及职业;

三、在场见证人依照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陈述的意见;

四、监听实施中通话开始及结束的年、月、日、时;

五、关于已经监听的通讯,成为监听根据的条款,开始及结束监听的年、月、日、时,以及通讯当事人的姓名或其他资以特定当事人的事项;

六、关于第14条规定的通讯,与该通讯相关联的犯罪的罪名及罚条,以及认为该通讯系属该条规定的通讯的理由;

七、更换记录媒体的年、月、日、时;

八、由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封印的年、月、日、时及进行封印的在场见证人的姓名;

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的关于监听实施情况的其他事项。

收到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的法官,应当审查前款第6项的通讯是否属于第14条规定的通讯,如果认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通讯时,应当撤销监听该通讯的处分。在此场合,准用第26条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的规定。

(制作监听记录)

第22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每次中断或者结束监听后,都应当迅速将已监听通讯的内容制作成在刑事程序中使用的记录(以下称“监听记录”)。在监听实施中更换记录媒体或记录媒体的记录已经结束时,亦同。

制作监听记录,应当从第19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已进行记录的记录媒体或者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复制品中,删除下列通讯以外的通讯的记录:

一、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的;

二、依照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监听的通讯,需要复原其内容的措施的;

三、依照第14条的规定监听的通讯及依照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监听的通讯,可以认为系属第14条规定的通讯的;

四、在与前三项所列通讯同一的通话机会内进行的通讯。

关于前款第2项规定的通讯的记录,如果已经判明该通讯不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及第14条规定的通讯时,应当从监听记录中删除该通讯的记录及与该通讯相关的同款第4项规定的通讯的记录。但在与该通讯同一的通话机会内进行的通讯是同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通讯时,不在此限。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已经制作监听记录的场合,除依照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已提交法官的记录媒体(以下称“原监听记录”)以外,如果另有记录监听通讯的记录媒体或者其复制品等(复制品及其他记录全部或者一部分内容的物品及书面材料。以下同),应当将其全部删除。在依照前款规定已经从监听记录中删除记录的场合,如果另有该记录的复制品等,亦同。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对于已经监听的通讯,除监听记录记载的以外,不得使他人知悉其内容或者予以使用。即使在退职以后,亦同。

(通知通讯的当事人)

第23条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应当将已经制作监听记录的意旨及下列事项,以书面通知记录于监听记录的通讯的当事人:

一、该通讯开始及结束的年、月、日、时及对方的姓名(以判明时为限);

二、签发监听令状的年、月、日;

三、开始及结束监听的年、月、日;

四、作为监听实施对象的通讯手段;

五、监听令状记载的罪名及罚条;

六、如果是第14条规定的通讯,其意旨以及与该通讯相关的犯罪的罪名及罚条。

前款的通知,除不能特定通讯当事人或者通讯当事人所在不明的以外,应当在监听结束后的30日以内进行。但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妨碍侦查的危险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规定60日以内的期间,而将依照该款规定进行通知的期间予以延长。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前款正文规定的期间经过后,如果通讯的当事人已经特定或者其所在已经明确时,应当迅速向该通讯当事人进行第1款的通知。在此场合,准用前款但书的规定。

(监听记录的听取及阅览等)

第24条 收到前条第1款通知的通讯当事人,可以听取、阅览或者复制监听记录中有关该通讯的部分。

(原监听记录的听取及阅览等)

第25条

保管原监听记录的法官(以下称“保管原记录的法官”),在监听记录中记录的通讯的当事人已经依照前条规定听取、阅览或者复制监听记录中有关该通讯的部分的场合,认为对于确认监听记录的正确性有必要时,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依据该通讯当事人的请求,应当许可听取、阅览或者复制原监听记录中相当于该通讯的部分。

保管原记录的法官,认为对于确认已监听通讯的内容有必要时,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依据监听记录中记录以外的通讯的当事人的请求,应当许可听取、阅览或者复制原监听记录中有关该通讯的部分。

保管原记录的法官,关于已经监听的案件,认为对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对于确认监听记录的正确性有必要时,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许可听取、阅览或者复制原监听记录中认为必要的部分。但关于复制,以与下列通讯(监听记录中记录的除外)有关的部分为限:

一、属于应予监听的通讯;

二、成为证明犯罪是否存在必要证据的通讯(前项所列通讯除外);

三、在与前二项所列通讯同一的通话机会内进行的通讯。

在依照后条第3款(包括在第21条第2款中准用的场合。在该款中,以下同)的规定作出命令删除记录的裁判的场合,提出许可前款规定复制的请求,以新判明有关该裁判命令删除的记录的通讯,系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所列通讯,且没有其他适当的证明方法可以代替时为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就原监听记录中该通讯及在该通讯同一通话机会内进行的通讯而作出。但如果该裁判是因系属后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而命令删除该通讯的记录时,不得提出该项请求。

保管原记录的法官,对于经检察官请求调查监听记录或者其复制品等的被告案件,认为对于被告人的防御或者确认监听记录的正确性有必要时,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依据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人的请求,可以许可听取、阅览或者复制原监听记录中认为必要的部分。但关于被告人不是通讯当事人的通讯的复制,以有该通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的同意时为限。

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依照第3款的规定制作的复制品,视为监听记录。在此场合,关于第23条规定的适用,同条第1款的“下列事项”即“下列事项以及已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许可复制的意旨及其年月日”,同条第2款的“监听结束后”即“进行复制后”。

原监听记录,除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以外,不得使人听取、阅览或者复制。但法院或者法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审理或者裁判经检察官请求调查监听记录或其复制品等的被告案件而认为必要时,或者为审理或者裁判关于监听的刑事案件而认为必要时,调查原监听记录中认为必要的部分的,不在此限。

(声明不服)

第26条 对法官作出的关于监听通讯的裁判不服的人,可以向该法官所属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项裁判。

对检察官或者检察事务官作出的关于监听通讯的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向该检察官或者检察事务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包括结束监听的实施)该项处分;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的关于监听通讯的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向其职务执行地的管辖地方法院,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包括结束监听的实施)该项处分。

法院,在依据前款的请求撤销监听处分的场合,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命令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在其保管的监听记录(依照前条第6款的规定视为监听记录的除外。在该款中,以下同)及其复制品中,删除与该监听处分有关的通讯记录及在其同一通话机会内进行的通讯的记录。但在符合第3项规定的场合,认为命令删除该记录不适当时,不在此限:

一、有关该监听的通讯,不属于第22条第2款各项所列的通讯时;

二、在监听中,有违反保护通讯当事人利益的程序的重大违法时;

三、除前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该监听的程序违法时。

在前条第3款进行复制的许可已经撤销时,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应当在其保管的依照同条第6款规定而被视为监听记录的记录(包括其复制品等)中,删除有关已撤销的许可的部分。

第3款规定的命令删除记录的裁判或者前款规定的撤销许可复制的裁判,如果该监听记录或者其复制品等正在被告案件中进行证据调查时,只要没有从证据中予以排除的裁定,即不妨碍将其在该被告案件的程序中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在已经作出前款规定的裁判的场合,关于该监听记录如果正在被告案件中进行证据调查时,除在该被告案件的程序中将其内容告知他人或者使用的以外,该监听记录视为依照第3款的裁判或者第4款的规定删除的记录,而适用第22条第5款的规定。

关于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声明不服的程序,除依照本法规定的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1款及第430条第1款的请求的程序办理。

(原监听记录的保管期间)

第27条

原监听记录,自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提出之日起算,应当保管至经过5年之日的最后日,或者自将监听记录或其复制品等作为证据进行调查的被告案件或关于监听的刑事案件终结之日起算,应当保管至经过六个月之日的最后日。

保管原记录的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前款的保管期间。

第四章 尊重通讯秘密等

(尊重关系人通讯的秘密等)

第28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辩护人及其他参与监听通讯或者在职务上得知监听的情况或已监听通讯的内容的人,应当注意避免不当侵害通讯的秘密,且不得妨碍侦查。

(向国会报告等)

第29条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报告请求及签发监听令状的件数、与该请求及签发相关的罪名、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手段的种类、实施监听的期间、实施监听中通话的次数、其中进行第22条第2款第1项或者第3项所列通讯的次数以及关于经监听的案件逮捕的人数,并同时予以公布。但关于罪名的报告与公布,如果有可能妨碍侦查时,应当在障碍消除以后进行。

(对侵害通讯秘密行为的处罚等)

第30条

拥有侦查或者调查权限的公务员,在履行该侦查或者调查的职务中,犯电气通讯事业法(昭和五十九年法律第86号)第104条第1款或者有线电气通讯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96号)第14条第1款规定之罪时,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款的罪未遂的,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前二款的罪,提出告诉或者告发的人,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不服时,可以提出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的请求。

第五章 补 则

(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第31条 关于监听通讯的程序,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

(最高法院规则)

第32条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有关监听令状的签发,可以实施监听期间的延长,记录媒体的封印及提出,原监听记录的保管及其他处理,记载监听实施情况书面材料的提出,是否属于第14条规定通讯的审查,应当向通讯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期间的延长,法院保管的监听记录的听取、阅览或复制及声明不服的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附 则

(施行日期)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在不超过1年的期间内,自以政令规定之日起施行。

(有线电气通讯法部分条文的修改)

2、将有线电气通讯法作如下修改。

第14条第1款中“1年”修改为“2年”、“20万元”修改为“50万元”,同条第2款中“2年”修改为“3年”、“30万元”修改为“100万元”。

(电气通讯事业法部分条文的修改)

3、将电气通讯事业法作如下修改。

第104条第1款中“1年”修改为“2年”、“30万元”修改为“50万元”,同条第2款中“2年”修改为“3年”、“50万元”修改为“100万元”。

附表(有关第3条、第14条)

一、大麻管理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24号)第24条(栽培、输入等)或者第24条之二(持有、转让等)之罪。

二、兴奋剂管理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252号)第41条(输入等)或第41条之二(持有、转让等)之罪,同法第41条之三第1款第3项(输入兴奋剂原料等)或第4项(制造兴奋剂原料)之罪和与这些罪相关的同条第2款(以营利为目的输入兴奋剂原料等)之罪及这些罪的未遂罪,或者同法第41条之四第1款第3项(持有兴奋剂原料)或第4项(转让兴奋剂原料等)之罪和与这些罪相关的同条第2款(以营利为目的持有、转让兴奋剂原料等)之罪及这些罪的未遂罪。

三、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319号)第74条(使集体偷渡者非法入境的行为等)、第74条之二(运送集体偷渡者)或者第74条之四(收容集体偷渡者等)之罪。

四、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管理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14号)第64条(输入海洛因等)、第64条之二(转让、持有海洛因等)、第65条(输入海洛因等以外的麻醉药品等)、第66条(转让、持有海洛因等以外的麻醉药品等)、第66条之三(输入精神药品等)或者第66条之四(转让精神药品等)之罪。

五、武器等制造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145号)第31条(未经许可制造枪支)或者第31条之二第1项(未经许可制造枪支以外的武器)之罪。

六、鸦片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71号)第51条(种植罂粟、输入鸦片等)或者第52条(转让、持有鸦片等)之罪。

七、持有枪支、刀具等管理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6号)第31条至第31条之四(发射、输入、持有、转让手枪等)、第31条之七至第31条之九(输入、持有、转让手枪子弹等)、第31条之十一第1款第2项(输入手枪部件)或第2款(未遂罪)或者第31条之十六第1款第2项(持有手枪部件)或第3项(转让手枪部件等)或第2款(未遂罪)之罪。

八、关于谋求在国际合作下防止助长有关限制药物的不正当行为的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管理法等特例的法律(平成三年法律第94号)第5条(以非法输入为职业等)之罪。

九、关于处罚有组织犯罪及规制犯罪收益等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6号)第3条第1款第3项所列之罪相关的同条(有组织杀人)之罪或者其未遂罪。

上一条: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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