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高燕:两大法系陪审模式论———一个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

作者:高燕

文章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

摘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陪审模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模式,只要与本国的法律文化相契合,并结合本国的的法治实践进行制度构建,都能够发挥出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实现民主参与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文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陪审模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陪审制度已然十分完善,陪审制必然会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对陪审制度这一“舶来品”,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对陪审制的历史沿革、运作模式及其蕴涵的法律理念和承载的法律理想进行理性的分析,仍然很必要。

一、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制—陪审团陪审模式

所谓陪审团陪审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吸收若干非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陪审团根据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而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的制度。近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出现在欧洲的中世纪,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存在,在英美法系发展最为充分,至今仍是英美法系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标志。

现代陪审团审判源于十二世纪的英国。亨利二世(1154年—1184年在位)为废除野蛮落后的日尔曼起誓法、神明裁判法和决斗法,大胆推行司法改革。因王室法院审理案件主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法,这就需要依赖对当地习惯和案情熟悉的“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这样的知情人出庭也在于防止地方领主司法权的滥用。这种“知情人”出庭便是陪审团审判的雏形。可见,陪审制从产生之初就是作为对司法权的一种制约力量而出现的。之后,亨利二世又通过《克拉灵顿诏令》和《诺桑普顿法令》将陪审制正式引入司法程序,包括充当证人和起诉刑事犯罪的大陪审团以及在诉讼中司职事实审职能的小陪审团。大小陪审团模式在英国一直持续到1948年。目前,陪审制只是在刑事案件中和涉及公民名誉的民事案件中才保留。虽然陪审制在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但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20世纪以前,陪审制对保护个人权利、反对王室特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着重要作用,是其司法民主、公正,审判公开的象征和保障机制,是英国法治的重要标志。那时的人们普遍认为陪审团审判是英国自由政体的真正基础,没有他,整个政体就会化为灰烬。正如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言,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美国在承袭普通法的同时,也接受了陪审制,并使其长盛不衰,保留了大小陪审团的模式,且在民事案件中也广泛采用陪审团审判,成为当今陪审制最发达和最典型的国家。美国宪法第三条和宪法修正案第五、六、七条都将“获得陪审团审判”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陪审制也成为美国式民主和法治的重要特征。

陪审制之所以在英美法系能持续存在并发挥较大作用,因在以下方面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法文化和法观念相契合,陪审制与普通法的发展具有同步性。

第一,个人权利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努力追求和实现的目标。“自由,不可转让且不可取消的人权,人性的高贵与尊严、大众的崇高伟大与光辉荣耀、以及个人的普遍幸福,都从来没有像在人类艺术最辉煌的殿堂———英国的普通法之中那样被如此娴熟、如此成功地予以考虑。”[1]。受17、18世纪自然法理论影响的普通法便被视为赋予个人自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不仅要抵制来自其他人的侵害,而且还要抵制来自国家和国家权力的任意侵犯。因此,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始终对国家权力保持高度警惕,建立了一系列制度来防止权力为恶。司法中的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司法权的不信任以及对握有司法权的法官的不信任,同时成为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一种“体制保护”,特别是在法律成为了一种专门化的事业、法律从业人员成为了一个专门职业阶层后,如何作到既保护司法的独立性,又防止司法官员自己成了一个职业特权阶层,在司法中听凭官员的好恶决定案件,导致司法的专横与腐败。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把陪审制视为“英国法的荣耀”,坚信只要这种“保障(陪审制)神圣不受侵犯,英国的自由就一定会继续存在,”[2](p.342)美国研究陪审制度的权威汉斯指出,“关于陪审制度,我的最终判断是积极的,尽管陪审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对于实现正义起着重要作用”[2](p.336)。因此,尽管在英美国家对陪审制颇有微词,但他们的问题是对之如何改革完善,而不是否定陪审制度、废除陪审制度,因为陪审制度已根植于普通法的法文化、法观念之中,得到公众的普遍信任。

第二、程序正义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制的基石,普通法素以注重程序而文明,它是这样一种法律传统,它不是以规定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为主体,它在大约五百年里都是按“正当程序”和程序习惯解决纠纷,“在其起源中是由许多诉讼程序和诉讼形式构成的,判决是程序进行到最后的自然结果,虽然构成判决基础的实体原则可能还很不明朗”[3],这一系列的程序就包括陪审团审判程序。被喻为“权利法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第三、对抗制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陪审制与这一诉讼形式相适应并促成了其定型和发展。对抗制诉讼的特点是所争议事实的发现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通过在法庭上陈述、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并通过对抗性辩论、交叉询问,揭露对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词中的矛盾,从而说服陪审团和法官相信自己的陈述,所使用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一方面,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不组织法庭辩论,不主动发问,也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处于冷静旁观的中立地位,依照证人在法庭上的举动以及他在回答各种发问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并获得关于事实的完整印象。因此,陪审团不需要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基于普遍生活常识,在常识的基础上思考,以自己的生活经验对双方的陈述、辩论进行判断,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说服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广泛收集并提供恰当的证据。在这个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十分必要,律师在普通法系对抗制诉讼中不仅对整个诉讼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律师的经验和技巧对案件的结果也至关重要。陪审制也促进了普通法中律师文化的发达,且陪审判与发达的律师制度呈一种互动关系。

第四、陪审团与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相适应。所谓判例法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它以先例为基础,先例中包含的法律规则的总和便构成了判例法体系。这种判例法传统使法官担当了创制和发展法律的角色,在此意义上,判例法又称为“法官创制的法”。普通法学家冯·梅伦认为:“普通法是普通法法官司法活动的记录,是法官而不是立法者或学者创造了普通法”。在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下,法律应由代表民意的机构制定,以显示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当法官的角色仅限于适用法律时,大可强调法官的职业化,而一旦法官涉足法律的创制活动,法官职业化与宪政民主理念的矛盾就会显现出来并引发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因此,通过制度设计,利用陪审制这种民众参与司法的形式来调和这种矛盾,这也是陪审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逻辑。陪审制的基本理念是公民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分享司法权,以使公民受到最公正、最无私的审判,避免遭受法官官僚作风的侵害。因为法官的职业化,具有相同的社会背景和教育背景。他们的思想就可能更相象、更单一,这种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会缺乏社会力量,与普通民众的正义观发生疏离。“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地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4]这种乏力的判决又缺乏一种合理的反馈机制,以致形成司法专断。因此,陪审制的设立通过分享司法权以形成对司法权的监督,避免司法的腐败与专断。

二、大陆法系中的陪审制—参审制陪审模式

所谓参审制陪审模式是指司法机关挑选社会公众作为陪审员(参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最早采用陪审制的是法国。法国大革命时期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其中之一就是引入英国的陪审制。罗伯斯比尔认为,法国应当学习革命后的英国的司法制度,陪审制的特点在于,公民“是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保证他堑娜ɡ皇芊ㄔ鹤ㄖ谱鞣绲拇蚧鳌薄7ü芊ㄒ踩妨⒘伺闵笾啤5捎诜ㄎ幕头ü勰畹牟钜?这种移植是不成功的。但法国并没有放弃陪审制,而是两次对之进行改革,形成了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法国式陪审模式。德国在移植英国模式陪审制的同时,借鉴了法国的经验,逐渐形成了参审制的陪审模式。德国现行的参审制是将参审员作为“荣誉职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审理案件。日本曾在1923年以英国的陪审制为蓝本制定了陪审法,实行陪审制,分为法定陪审和请求陪审两种形式。缺乏民主传统的日本,一方面采用陪审制,另一方面又对其施加严格限制并在1943年停止执行。这一时期正值日本国内法西斯势力高涨,缺乏陪审制运行的民主土壤。正如日本政府法律顾问英国人巴特 布达特所言:对于专制国家,陪审制不过是一件装饰品而已。近年来,日本国内的司法改革出现了从司法专业主义向司法民主主义价值观的转变,要求司法民主的呼声日高。其中,建构适宜的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是这次改革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日本最高法院还派出法官到英国研究陪审制,法学界又开始了对陪审制的新一轮讨论。一直没有采用陪审制的台湾也于1944年3月颁布《刑事参审试行条例草案》,正式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陪审制度。

在欧洲大陆的政治文化和法律传统下,难以形成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陪审团”模式,而是代之以改革后的“参审”模式。一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使立宪君主制成为近代欧洲主要的政体形式,康德和黑格尔就极力推崇王权至上的立宪君主制,在分权制衡的模式下,王权(或行政权)取得了优越于其他权力的地位,为了维护其地位,它并不愿意人民过多地分享权力,但又不能忽视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民主和人民主权的呼声。因此,象征性地让人民参与国家事务是种不错的选择,参审制的陪审模式就是这种象征性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二是在反对封建主义和宗教神学的斗争中,民族主义迅速发展,人们热衷于在民族精神中探索法的理念、在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寻找法律制度的渊源,对外来的东西具有天然的排斥倾向,尤其对产生于在历史文化远远落后于欧洲大陆的英伦岛国的东西,更是如此。法国大革命后全盘移植英国的陪审模式,便以失败告终,权衡之下设计了参审制的陪审模式,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三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和“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陪审团模式难以运作。在诉讼中,法官不仅仅扮演公正裁判者的角色,而且是诉讼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决定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性质,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和传讯当事人。这些都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作为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团成员是无法履行这些职能的,但由多数法官和少数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庭的参审模式可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四是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其主要特征,法律是明白确定的,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要职责是适用法律,这需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高超的法律技巧,非经专业培训难以获得。没有经过专门法律学习的陪审员在运用法律上是比较困难的,但其在常识方面的特长可以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因为陪审员更熟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克服职业法官的偏见,弥补法律的不足,法律一方面反映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又落后于社会生活。这一点又满足了职权主义诉讼的一些要求。

尽管未能发挥出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作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革命产物予以保留的陪审制,并非可有可无,其在维护诉讼公正、防止司法腐败[5]、弘扬民主参与精神等方面的作用仍然不可低估和忽视。

可以看出,陪审制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发挥作用。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法律制度在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移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证成的。特别是一国的本土文化对某些问题不能提供有效对策,需要从物质上或观念上进行改革时,这种移植就很有必要且有可能获得成功。尽管围绕陪审制的争论一直不休,但陪审制所具有的确保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功能和价值是不容质疑的,只是由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及其相关制度的配置才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发挥作用的大小有所不同。因此,我们争论的焦点不应该是陪审制的存废,而是如何完善陪审制度,包括选择符合中国国情的陪审模式以及建立和完善陪审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在进行制度移植的同时更加注意相应法理念和法理论的移植,使陪审制的功能和价值得以充分发挥,这将会对中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转引自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三联书店,1996.p.17.

[2]江平.比较法在中国(第一卷)[M].江平法律出版社2001,p.342.

[3]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p.272.

[4]昂格尔著,吴玉章等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191.

[5]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知识出版社,1984.p.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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