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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3章C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2000年6月14日通过)

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6-27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

第18节 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民事诉讼规则》第44.14条

18.1法院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14条作出命令时,须给予有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以合理的出庭机会,以说明为何不应作出如此命令之理由。

18.2在引起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前或程序过程中,所谓不合理或不适当的行为,包括蓄意阻碍或限制法院实现民事诉讼规则基本目标的行为。

18.3尽管《民事诉讼规则》第44.14条第3款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确定义务之制裁,但法院可在根据该条第2款作出的命令中,或者在此后作出的命令中,要求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以履行该条款确定的义务。

第19节 就收费协议提供信息:《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

*19.1

(1)拟就收费协议而主张额外责任的当事人,如其希望补偿额外责任的,须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有关主张的信息,但不要求单独列明额外责任金额,在进行评定前亦无需陈述额外责任的计算方式。上述原则体现于《民事诉讼规则》第44.3A条和第44.15条中,体现于本节诉讼指引如下条款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节、第13节、第14节和第31节之中。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节规定诉讼费用预计书,第13节和第14节规定简易评定程序,第31节规定详细评定程序。

(2)在本节诉讼指引如下条款中,签订收费协议的当事人,视为拟通过诉讼费用方式主张就额外责任补偿一定的款项。

(3)注意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7.9条,该条规定,在2000年3月31日至7月2日期间签订收费协议的,提供信息之期间,以及在2000年7月3日之前提出有关补充协议的诉讼。

提供信息的方式

*19.2

(1)在本条中,“诉状格式”包括呈请书和申请通知书,以及提交或送达的收费通知书为列明第N251号文书格式要求信息的通知书。

(2)

(a)在提起有关诉讼程序之前,原告签订收费协议书的,须在签发诉状格式时,通过提交通知书的形式,向法院提供信息。

(b)原告须通过送达通知书的方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信息。如法院送达诉状格式的,若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足够送达副本的,则法院亦应送达通知书。

(3)在提交任何文书之前,被告签订收费协议的––––

(a)须在其向法院最先提交的文书中,利用通知书形式,向法院提供信息。所谓“最先提交的文书”,可以是送达认收书、答辩状或其他任何文书,比如撤销缺席判决申请书。

(b)须通过送达通知书的形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信息。如其本人送达最先提交的文书时,则须与该文书一并送达通知书。如法院送达最先提交的文书时,若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足够送达副本的,则法院亦应送达通知书。

(4)在其他所有情形下,当事人须在签订有关收费协议之日起7日内,提交并送达通知书。

(5)本部分诉讼指引不要求在提起诉讼前,提供有关收费协议的信息。但法院建议当事人提供有关信息,亦可在诉前议定书中作出要求。

信息变更的通知书

*19.3

(1)《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规定,如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信息已不再准确的,则当事人有义务就信息变更发送通知书。当事人为遵守上述义务,须提交并送达通知书,载明第N251号文书格式规定的信息。《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第3款还就新的诉讼费用预计书规定了有关义务。

(2)如当事人已发送如下通知书的,则无需提供新的通知书:

(a)当事人已与诉讼代理人达成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以及在协议生效期间,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与新的诉讼代理人签订上述协议;或者

(b)特定的保险责任,除非已取消保险责任或者与其他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之外。

(3)《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适用于通知书的送达。

(4)通知书须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署。

须提供的信息

*19.4

(1)除法院另有指令外,要求就收费协议提供信息的当事人,须陈述,其是否已为如下行为––––

(a)签订了《1990年法律服务法》第58条第2款所指规定胜诉费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

(b)取得《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29条所指保险单;

(c)就《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30条目的,与成员组织达成的安排;或者

(d)不止上述一项的。

(2)如收费协议为风险代理收费协议的,则当事人须载明协议日期,并指明相关诉讼(包括第20章之诉,如果有的话)。

(3)如收费协议系保险单的,则当事人须陈述保险人的名称、保险单的日期,并须指明相关的诉讼(包括第20章之诉,如果有的话)。

(4)如收费协议系与相关成员组织达成的协议,则当事人须陈述该成员组织的名称,列明其所作保证之条款,并须指明相关的诉讼(包括第20章之诉,如果有的话)。

(5)如当事人就一宗诉讼已达成一个以上收费协议的,比如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和保险单,则须提交单一的通知书,载明第N251号文书格式规定的二个或多个协议之信息。

*19.5如法院签发集团诉讼命令(Group Litigation Order)[16]的,则法院可就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提供信息之程度作出指令。

第20节

诉讼代理人希望委托人补偿协议比例递增之诉讼费用,但该比例递增已在评定程序中驳回或者降低,在此情形下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44.16条

*20.1注意《2000年风险代理收费协议规则》第3条第2款第b项,该项规定,任何协议比例递增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在评定程序中被驳回的,则停止根据协议支付,除非法院认为应继续支付诉讼费用的之外。《民事诉讼规则》第44.16条规定,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费用金额应根据协议继续向当事人收取,法院有权中止有关审理程序。

*20.2在如下条款中,“辩护律师”,指根据规定胜诉费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之约定,代理当事人出庭的律师。适用于辩护律师的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在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或进行抗辩,但又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雇员(视不同情形)的任何人。

*20.3

(1)如法院驳回诉讼代理人任何比例递增金额的,则法院应作出指令,核准被减少诉讼费用金额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由其委托人继续支付的申请,如果适当的话,包括指令由审理该案件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申请进行确定,适用本条第2款的情形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进行简易评定的法院,可对被驳回的诉讼费用金额是否应继续支付的事项即时作出裁决:

(a)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有关协议所有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如此裁决的;

(b)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如果是公司的,公司官员)出席法庭;以及

(c)法院认为,该事项可即时公平裁决的。

遵循详细评定的程序

*20.4

(1)如已启动详细评定程序,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表明其要求减少辩护律师就其手续费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则代理该当事人的律师须在3日内,向辩护律师送达有关诉讼费用争点书以及诉讼费用清单或清单有关部分之副本。

(2)此后,辩护律师须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其是否接受当事人请求的扣减或者其他扣减。辩护律师可在回复书中,陈述其拟对诉讼费用争点书主张的要点,以及律师须将辩护律师的回复送达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作为其回复的一部分。

(3)在上述期间内未通知书律师的辩护律师,视为接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费用扣减,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20.5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寻求降低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收取比例递增的诉讼费用的,以及如果必需的话,该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作出指令,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费用金额应根据协议继续向当事人收取,则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律师,须在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之日起14日内,向委托人明确提出书面解释,对有关诉讼费用争点书进行说明,陈述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法律后果,并指明委托人有权出席在法院随后举行处理该事项的任何审理程序。

*20.6如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律师,提交进行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的,则如果适当的,须一并提交由其签署的证明书,陈述如下事项:

(1)有关辩护律师手续费或律师费用比例递增的争议金额;

(2)是否申请法院作出指令,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用金额根据协议继续向当事人收取;

(3)律师是否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0.5条之规定,向委托人进行解释;以及

(4)委托人是否希望在对有关比例递增金额进行裁决时出席法庭。

*20.7

(1)代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律师,须在收到法院举行诉讼费用评定审理程序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审理程序举行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如果适当的,通知书辩护律师。

(2)辩护律师可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或者由他人代理出庭,并提出言词或书面意见。

*20.8

(1)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法院应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包括比例递增的金额,并相应作出诉讼费用证明书。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无需中止审理程序,而作出裁决,法院驳回的诉讼费用金额是否应根据协议继续向当事人收取:

(a)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有关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无需中止审理程序,而作出如此裁决的;

(b)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如果是公司的,有权代表公司表示同意的公司官员或雇员)出席法庭的;以及

(c)法院认为,该事项可即时公平裁决的。

(3)在其他任何情形下,法院应作出指令,确定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第21节 诉讼费用规则的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4.17条

*21.1《民事诉讼规则》第44.17条第b项,排除不同于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制订的规则有不同规定的诉讼费用规则。上述规则的初步示例就是规定确定费率的规则(部分费率有所提高,部分没有)。

*21.2在适用《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的情形下,不论是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4.17条第a项亦排除适用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在上述排除的情形中,决定诉讼费用的程序规定于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节之规定。

*21.3法律服务委员会系社区法律服务署的组成部分,《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就接受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诉讼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提供特别保护。法院作出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命令,皆应考虑包括如下事项的各种因素,不得超过其应合理支付的金额。考虑的因素包括:

(a)所有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

(b)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争议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

*21.4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诉讼费用保护”,指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裁决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限制。

“合伙人”(partner),见《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the Community Legal Service [Costs]Regulations 2000)之界定。

*21.5是否实施诉讼费用保护,取决于“服务级别”(level of service),服务级别系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批准的资助规则所规定的资助级别。服务级别指:

(1)法律帮助––––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在诉讼程序中代理和辩护。

(2)在法院中的帮助––––特定审理程序的代理,此种代理并非代理进行诉讼的正式委托人。

(3)家事调解。

(4)诉讼代理––––包括在未决诉讼或拟提起的诉讼中代理。诉讼代理的形式包括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 Help)(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代理(Full Representation)。

(5)核准的家事帮助––––采取的形式包括调解帮助(Help with Mediation)(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或者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 Family Help)(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

(6)资金资助––––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高成本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资金资助的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 Support)(相当于调查帮助)或诉讼资助(Litigation Support)(相当于全面代理)。

*21.6根据资助证明书(类似于法律援助证明书)提供第4、5和6级服务。资助证明书须陈述提供的服务级别。如进行诉讼程序的,应向法院提交资助证明书副本。

*2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

(1)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接受在法院中帮助的;

(2)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接受诉讼资助的(但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1.8条之进一步规定);

(3)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接受调查资助的(除在撤销资助证明书后,提供调查资助的诉讼程序尚未进行的)。调查资助通常不涉及诉讼程序事项(除开示程序之外),但如果被告寻求对诉前费用进行评定的,则可能与诉讼费用保护相关。

(4)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仅接受法律帮助的,则由律师提供咨询,而并不代理诉讼当事人。然而,在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接受法律帮助时,如在诉前代写信函,但后来就同一争议接受诉讼代理或核准的家事帮助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资助的诉讼程序或拟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皆适用诉讼费用保护。

*21.8如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的,法院可采取通常方式对诉讼费用进行裁决。在诉讼资助的情形下,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当事人保险承保范围内之外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而不由资助的当事人承担,法院须相应作出指令。[17]

*21.9在签发资助证明书之前从事的业务,诉讼费用保护不适用有关诉讼费用评定,但如下情形的除外:

(1)已接受法律服务委员会诉前法律帮助,随后又在同一纠纷中接受诉讼代理或核准的家事帮助的;或者

(2)因法律服务委员会不办公而无法提出紧急申请,故在签发紧急资助证明书之前,立即办理紧急业务,而律师在能提出申请的最早时间立即申请紧急资助,且法律服务委员会签发资助证明书的。

*21.10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证明书被撤销的,则诉讼费用保护不适用于撤销前后所从事的业务。

*21.11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证明书被解除的,则诉讼费用保护仅适用于根据资助证明书提供服务终止前所从事的业务。该日期可能早于正式解除资助证明书的日期。[18]

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21.12就《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之目的,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免于考虑资助当事人相当于100,000英镑的总资产或家庭财产,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将上述财产作为执行程序的标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申请拍卖资助当事人的家庭财产,但可以通过扣押令的形式,要求由超出100,000英镑以外的财产进行担保。

*21.13对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法院只能考虑其衣物、家具、业务工具和器械,评定其质量和价值,此情形亦属例外。

*21.14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包括其合伙人的经济状况,除非该合伙人在提供资助服务的争议存在相反利益的之外。

以代表资格、信托资格或官方资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1.15

(1)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系以代表资格、信托资格或官方资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则法院不应就《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或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之目的,考虑该当事人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院可考虑该当事人有权取得补偿的任何财产或不动产的价值或任何资金的金额,以及亦可考虑任何与上述财产、不动产或资金有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状况。

(2)本条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在判定责任时,考虑用于支付诉讼费用的财产或资金价值,以及可能从有关财产或资金受益或依赖有关财产或资金的人之经济状况。

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21.16如裁决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的,则适用《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5条之规定。该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予适用:在适用诉讼费用保护的前提下,以及本应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如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则其不能完全承担诉讼费用。

*21.17在本节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如下二节中,“未资助当事人”(non-funded party),指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基于未被撤销的法律援助证明书,或未依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规则签发的资助证明书进行有关诉讼,没有接受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服务的诉讼当事人。

*21.18在责令法律服务委员会全部或部分承担未资助当事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前,法律服务委员会须认为,有关情形符合《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5条规定的如下标准:

(1)诉讼的最终裁决结果有利于未资助当事人;

(2)在根据第11条第1款作出诉讼费用命令[19]之日起3个月内,未资助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拟向法律服务委员会寻求命令;

(3)法院认为,从公共资金中支出有关诉讼费用公正且衡平的;以及

(4)如诉讼费用在一审程序产生,则还须符合如下标准:

(i)诉讼程序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提起;以及

(ii)如不作出有关命令,未资助当事人将发生严重经济经济困难。

*21.19法院在确定是否符合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1.18条第3款和第4款设定的条件时,应考虑未资助当事人及其合伙人的经济状况,除非该合伙人在提供资助服务的争议存在相反利益的之外。

*21.20

(1)在诉讼程序(包括上诉)最终裁决时,应对法律服务委员会作出命令。因此,如一审法院裁决向未资助当事人,但其又进行上诉程序的,则法律服务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命令不予生效,如下情形的除外:

(a)申请上诉许可,但申请期间界满而未给予上诉许可的;

(b)如已给予上诉许可,或者不要求申请上诉许可的,提起上诉的期间界满而未提起上诉的。

(2)相应而言,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任何先前对法律服务委员会作出的命令皆不生效。如上诉败诉的,则可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新诉讼费用命令。

第22节 适用《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 条的诉讼费用命令

*22.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确定诉讼费用的命令”,指适用《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的诉讼费用命令,根据该命令,应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应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节予以确定。

“指定应付诉讼费用的命令”,指适用《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的诉讼费用命令,该命令指定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全部诉讼费用”,指适用《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 条的诉讼费用命令,根据该命令,如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时,本应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支付的所有诉讼费用金额。

“诉讼费用裁决程序”,指适用本节诉讼指引的诉讼程序。

“第11条第1款诉讼费用命令”,指在诉讼费用裁决程序中,除作出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以外的,确定诉讼费用或指定应付诉讼费用的其他命令。

“经济状况声明”,指:

(1)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经事实声明确认,载明如下事项的声明:

(a)其在上一年度的收入、资本和金钱债务,以及如果适当的,其合伙人[20]的收入、资本和金钱债务;

(b)其预计的未来经济来源或预期收入,以及如果适当的,其合伙人未来经济来源或预期收入;

(c)其作出不故意放弃或丧失任何经济来源或预期收入的声明,以及如果适当的,其合伙人作出声明;

(d)其在有关诉讼中,要求提供资助的任何申请之细节;以及

(e)任何与确定经济状况相关的其他事实;或者

(2)由接受法律服务资助当事人签署的声明,声明须经事实声明确认,载明当事人根据《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6条提供的信息,并陈述在提供信息之日后,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写明经济状况变化的细节。

*22.2《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8条至第13条,规定了请求对法律服务委员会及其资助的当事人作出命令之程序。本部分诉讼指引的本节和下一节,对该规则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22.3自2000年6月5日起,如根据《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对法律援助当事人[21]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9条至第13条亦适用于根据《1988年法律援助法》签发的法律援助证明书。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的本节和下一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一词,包括法律援助当事人。

*22.4《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8条规定,拟针对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寻求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可随时提交并向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对象送达经济状况声明。如在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之前7日或7日以上,已送达经济状况声明的,则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亦须提出经济状况声明,并于审理程序中提交法院。

*22.5如法院决定对适用诉讼费用保护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法院可:

(1)作出确定诉讼费用的命令;或者

(2)作出指定应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22.6如法院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则亦可:

(1)陈述全部诉讼费用金额;或者

(2)对事实进行裁决,法院在此后的诉讼费用裁决程序中,应考虑所有当事人的有关行为。

*22.7惟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方可作出指定应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1)法院认为已掌握充分信息,可以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之规定,裁决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应承担合理诉讼费用金额的;以及

(2)

(a)法院作出的命令亦载明全部诉讼费用金额;或者

(b)法院认为,如在当时对全部诉讼费用进行裁决的,有关金额将超过命令确定金额的。

*22.8如作出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而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未就该命令裁决的全部诉讼费用取得诉讼费用保护的,则该命令可载明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取得诉讼费用保护而应支付的金额(如果有的话),以及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未取得诉讼费用保护而应支付的金额(如果有的话)。

*22.9除在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节的诉讼程序之外,法院不得根据《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8条至第13条之规定作出命令。

第23节 基于《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的诉讼费用裁决程序及类似程序

*23.1本节诉讼指引规定:

(1)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后应遵循的程序;

(2)指定应付诉讼费用的命令之金额变化;以及

(3)根据诉讼费用命令,在此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决定。

*23.2在本节诉讼指引中,“法院适当的部门”,指:

(1)如在作出第11条第1款诉讼费用命令时,审理案件的区登记处或郡法院,或者随后移送的区登记处或郡法院;

(2)在其他所有情形中,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

*23.3

(1)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以及/或者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的,可在诉讼费用命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适当的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采取第N244号文书格式,且一并送达如下文书:

(a)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清单(全部诉讼费用已经确定的除外);

(b)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声明;以及

(c)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请求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的,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

(2)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已经确定,且金额小于全部诉讼费用的,则只需申请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责任尚未确定,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表明,如果确定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责任少于全部诉讼费用的,是否请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22]

*23.4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交上述文书,以及(如果相关的)向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和法律服务委员会地方负责人(the Regional Director)送达文书副本。在《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10条第2款规定的3个月期间内,未提交请求书的,绝对禁止作出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的命令。

*23.5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一经送达申请书后,须在21日内进行回复,向法院提交经济状况声明,并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如果相关的,向法律服务委员会,法律服务委员会地方负责人)送达副本。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亦须在上述期间,提交并送达针对诉讼费用清单的书面诉讼费用争点书。[23]

*23.6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提交经济状况声明的,则法院应确定其承担诉讼费用之责任(以及,如果相关的话,全部诉讼费用金额),且确定诉讼费用承担无需举行言词审理程序。

*23.7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提交经济状况声明,或者在提交声明的21日期间界满的,则法院应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并至少提前14日通知书有关当事人。如当事人只向法律服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法院亦可无需等21日期间界满,便可确定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23.8诉讼费用裁决程序应安排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院主持审理。

*23.9如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就裁决的所有诉讼费用,未取得诉讼费用保护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命令除指定应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指明适用诉讼费用保护时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时的全部诉讼费用。

*23.10作出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命令的任何审理程序,法律服务委员会地方负责人皆可出庭。法律服务委员会亦可不出庭,而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并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书面陈述副本。书面陈述须不迟于审理程序举行前7日内提交和送达。

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的变更

*23.11

(1)如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载明的金额,加上责令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少于适用诉讼费用保护时的全部诉讼费用金额的,则适用本条之规定。

(2)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基于命令作出后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情形发生重大变更之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该当事人原确定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

*23.12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提出申请,如指定应付诉讼费用未载明全部诉讼费用金额的,则:

(1)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须提出经济状况声明和诉讼费用清单,以及上述文书副本须随申请一并送达。

(2)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须通过向法院提交经济状况声明,对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复,经济状况声明须在提交法院之日起21日内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亦可在上述期间,提交并送达针对诉讼费用清单的书面诉讼费用争点书。

(3)法院在对申请进行裁决时,应评定全部诉讼费用,并指明适用诉讼费用保护的部分,以及不适用诉讼费用保护的部分。

*23.1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提出的申请,法院认为适当的,可变更指定应付诉讼费用命令。对该命令的变更不得增加如下诉讼费用金额:

(1)责令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以及

(2)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

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全部诉讼费用金额加上申请费用的总额。

*23.14

(1)如已作出诉讼费用命令,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2条规定的期间内,尚未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基于如下理由,申请对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应承担金额进行裁决:

(a)自诉讼费用命令作出之日起,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情形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

(b)能够就有关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取得进一步重大信息,而该有关信息系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尽合理注意,本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取得的信息;或者

(c)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期间内提出申请,存在其他充分理由的。

(2)不得根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的申请。

*23.15

(1)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有关诉讼程序,已接受法律资助服务的,法律服务委员会须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和第23.14条之规定,提出申请。

(2)就法律服务委员会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法律服务委员会须提交并送达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2条第1款规定的文书副本。

*23.16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第23.14条和第23.15条提出的申请,须在法院作出应付诉讼费用命令,或者(视不同情形)作出确定诉讼费用命令之日起6年内提出。

*23.17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3.11条、第23.14条和第23.15条提出的申请,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提出,并采取第N244号文书格式,在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的审理程序中提交。

与《民事诉讼规则》第45章相关的诉讼指引

固定诉讼费用

第24节 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

24.1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7.14条之规定,在小额索赔案件中,法院可裁决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5章之规定,因提起诉讼而应承担的固定诉讼费用。

24.2上述固定诉讼费用为如下金额:

(a)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5.2条规定表一计算的固定起诉费;以及

(b)由原告承担适当的法院手续费。

第25节

25.1除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4.2条或者法院另有指令之外,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适当的法院手续费。

25.2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的固定诉讼费用,不得超过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中列明的诉讼费用和法院手续费之最高限额。

与《民事诉讼规则》第45章相关的诉讼指引

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

第26节 第46章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

26.1辩护律师在适用快捷审理制的诉讼案件中,为开庭审理准备或出席开庭审理的有关费用金额,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6章之规定。

26.2《民事诉讼规则》第46章之规定,仅适用于在开庭审理之日,诉讼已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的情形。在其他任何情形下,不论诉讼请求金额如何,皆不予适用。

26.3《民事诉讼规则》第46章特别不适用于如下情形:

(a)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6.7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协议将诉讼分配适用小额索赔制的,对该案件进行的审理程序;或者

(b)根据判决或命令应支付金额由法院裁决,而举行处理程序。[24]

26.4注意《民事诉讼规则》第44.10条(分配适用快捷审理制的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和解的,法院可对诉讼费用予以限制)之规定。

第27节 法院裁决增加或减少快捷审理制的开庭审理费用之权力:《民事诉讼规则》第46.3条

*27.1《民事诉讼规则》第44.15条(就收费协议提供信息)要求,就收费协议向法院和其他当事人提供信息。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节规定了应提供的信息,以及何时提供信息。

*27.2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节,就额外责任许可的金额问题,对法院如何裁决进行了解释。

*27.3法院在考虑诉讼费用比例递增是否合理时,有权就诉讼费用的不同项目或者诉讼费用产生的不同期间,许可实行不同的比例。

与《民事诉讼规则》第47章相关的诉讼指引

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和有关拖欠的规定

第28节 进行详细评定的时间:《民事诉讼规则》第47.1条

*28.1

(1)就《民事诉讼规则》第47.1条而言,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为诉讼程序终结之日,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

(2)就本条之规定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亦应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

(3)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

(4)

(a)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5]的受送达当事人,可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就受送达人是否有权启动详细评定程序作出裁决。

(b)在对上述申请进行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可作出的命令包括:许可详细评定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或者驳回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命令。

(5)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许可提起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第29节 上诉时详细评定程序不中止:《民事诉讼规则》第47.2条

29.1

(1)《民事诉讼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

(2)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者上诉审法院提出。

第30节 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之权力:《民事诉讼规则》第47.3条

*30.1

(1)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 executive 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 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

(2)在计算诉讼费用清单是否在授权金额范围内时,考虑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金额,包括任何额外责任。

(3)如已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任何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经授权的法院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审理程序日期时,须将有关协议通知法院。法院则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举行审理程序。

(4)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反对由经授权的法院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以及如果表明充分理由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诉讼费用清单进行评定。

第31节 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

*31.1就《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第1款而言,“法院适当的部门”,指:

(1)在作出判决或命令时,或者引起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时,审理案件的区登记处或郡法院,或者此后案件受移送法院;或者

(2)在其他所有情形下,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

31.2

(1)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自行,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第2款或第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

(2)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

(3)就《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第1款而言,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的部门之外,法院惟有在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举行审理程序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其他任何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指定在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举行诉讼费用评定的命令。

上一条:陶源 顾存杰: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启示 下一条: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3章B 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 (2000年6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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