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oshua Dressler(The Edwin M. Cooperman Designated Professor of Law Ohio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译者:刘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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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概述
在理论上以及在法学院的课程中,“刑事程序”常常分为两部分,即侦查阶段(investigatory stage)和裁判阶段(adjudicatory stage) 。在侦查阶段,这出“戏剧”的主要演员是警察和犯罪嫌疑人。这是一个“警察和所谓强盗”的阶段。
当控方负责将被指控犯罪的嫌疑人带到法庭上时,裁判阶段就开始了。在这个阶段,注意力的焦点转向了法律职业者——检察官、被告律师、法官——这些参加到这个对抗式司法系统中的人。这是一个 “保释或者可能坐牢”的阶段。
在学习刑事程序的过程中,理解法律规则所适用程序的前后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下文将对典型的刑事诉讼(criminal prosecution)阶段作一个简要的概括。由于裁判程序在各州各不相同,并因被告人被控犯有重罪或轻罪而不同。因此,重点将放在联邦系统中的重罪诉讼程序。
[B]侦查阶段
当警察基于自己的观察以及/或者线人提供的线索,相信犯罪活动可能处于预备过程或者已经发生,一般来说,刑事侦查就开始了。由于刑事侦查并没有正式的阶段,因此,大多数刑事程序课程研究的是,有关最普遍的警察侦查行为的宪法条款。
警察通常会在侦查阶段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引起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几乎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了武器或其他证据在街上拦截(stop)(“扣押”)犯罪嫌疑人并对其拍身搜查(frisk)(“搜查”);为了寻找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进入住宅;打开在高速路上截下的汽车中的容器;监听犯罪嫌疑人的谈话。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曾经一段时期,尤其是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中早期,这种禁止被解释为:除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没有基于合理根据并由法官(“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不允许警察进行搜查或扣押财产。这种令状要求(或者,至少是令状推定),曾一度是在判断违法行为中备受推崇,现在在判断警察行为的违法性方面,所具有的价值是有限的。不仅仅是因为现在警察极少请求令状,还由于一些搜查和扣押,达不到合理根据就可以进行。
警察还要在刑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一些讯问在警察主导的氛围中进行,例如在警察局进行讯问。在其他情况下,讯问发生在较小威胁性的环境中,例如在一个人的家中、汽车里或者在街上,有时家人或朋友还会在场。讯问可能会引起各种各样的宪法问题,包括:(1)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律师代理吗?(2)讯问而获取的自白是否自愿?尤其是第五修正案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以及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潜在地内含于警察的讯问过程。
警察还要进行列队辨认(lineups)工作,给证人出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提取笔迹以及声音样本,进行其他辨认程序。警察可能在没有事前得到法院批准以及没有辨方律师干预的情况下,进行一些诸如此类的活动。尽管如此,在一些案件中仍要适用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条款,而在所有的案件中,所有的程序必须以合宪的方式进行。
如果通过侦查,警察认为存在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并可以逮捕她。那么,当警察要进入私人住宅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通常就必须持有令状,而在公共场所进行逮捕,则通常不需要逮捕令。
逮捕之后,警察通常会搜查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到警察局或送进看守所,并在这里对其进行“登记”(book)就是将她的名字记入逮捕名册或输入电脑),进行拍照,提取指纹或者更全面的搜查。典型的情况就是,详细记录并保管在警察局或看守所发现的她所持有的任何私人物品。
[C]裁判阶段
[1]刑事控诉书的签发(Issuance of a Complaint)
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对其登记之后,警察或检察官就开始准备指控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刑事控诉书”是指“对构成所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所进行的书面陈述。” 这种控诉书一直作为正式的控诉文件,直到签发“检察官起诉书”(indictment)或“大陪审团起诉书”(information),下文中将对这两者予以讨论。
[2]合理根据(格斯坦)听证(Probable Cause(Gerstein) Hearing)
除非警察基于合理根据相信有犯罪发生并且是嫌疑人所实施的,否则警察的逮捕可能就是不合宪的。为了实施第四修正案对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禁止,最高法院判决,任何可行的,有合理根据的裁定必须由中立、超然的法官作出,而不应由警察作出。
如果警察申请逮捕令,司法监督就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当警察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下逮捕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案件都是如此——缺少事前对合理根据的司法裁决。因此,最高法院在格斯坦诉皮尤一案中判决,无证逮捕之后,第四修正案要求,对被捕者人身自由的任何扩大限制,都应该以对合理根据所作出的及时的司法裁决为前提。
由于一个所谓的“格斯坦审查”被视为与逮捕前令状申请审查相等的逮捕后审查。因此,这一程序可以与令状审查相同的方式进行——被告人不在场时,可以基于传闻证据作出合理根据的裁决。如果被逮捕人得到允许在听证时出场,她也不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律师在场权或者在法庭上所穿的有对抗式安全装置的全套盔甲。在一些司法辖区,合理根据听证在犯罪嫌疑人初次到庭时进行,这一程序将随后在下文中讨论。
[3]初次到庭(First Appearance Before the Magistrate)
被逮捕人必须被“毫不迟延地”,通常在24小时内(除周末外),带到法官面前。对于听证有多种多样的叫法,“初次传讯”、“依令状的传讯”、“依控诉书的传讯”或者仅仅是 “第一次”或“初次”“到庭”。
在听证上,被逮捕人收到对其指控的正式通知,对在将近的起诉中她的宪法权利的解释,以及安排的预审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很贫穷,没有律师代理,那么,政府将会在此时为其指定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被逮捕,合理根据裁决(格斯坦审查)通常会在初次到庭时作出。最后,可能也是最重要的是,治安法官在此裁决,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担保(recognizance)释放她,或者保释, 或者在将来未决的程序中继续监禁。
[4] 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
在大多数司法辖区,预审(在刑事程序中,preliminary hearing 等同于preliminary examination)通常在被逮捕人在治安法官前的初次到庭之后2个星期内进行,除非被告人放弃预审。预审的主要目的,是裁决是否存在合理根据相信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并且是被逮捕人所实施的。
预审在本质上是对抗式的,在某种程度上像在法庭上一样。因为预审被认为是起诉的关键阶段,所以赋予被告人律师在场的权利。在预审中,检察官和证人可以传唤对自己有利的证人以及交叉讯问证人。但是,一些司法辖区允许提交传闻证言以及违宪取得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在审判中通常是不可采的。
预审在刑事程序中的重要性依赖于州是否是一个“大陪审起诉司法辖区”(也就是,在该州中,除非被告人受到大陪审团的指控,被告人通常不可能进入审判)或者一个“检察官起诉司法辖区”(也就是,在该州中,并不要求大陪审团提起控诉)。在检察官起诉司法辖区,一旦治安法官裁决有充分的证据“勒令”被告人受审, 那么, 检察官就会向初审法院申请起诉。“检察官起诉书”是一个载有对被告人的指控以及与此相关的基本事实的文书。起诉书取代刑事控诉书作为正式的控诉文书。
可以选择的是,如果治安法官在一个起诉书司法辖区没有发现足够的证据勒令被告人受审,控诉就将会被驳回。如果检察官想继续进行这个被驳回的案子,有各种可行的方法:(1)检察官可以签发一项新的指控,那么对该案的起诉就重新开始了;(2)在一些州,检察官可以将治安法官的驳回裁决上诉到初审法院;以及/或者(3)在一些情况下,允许检察官从大陪审团那里请求起诉书。
相反, 如果在大陪审团起诉司法辖区,预审程序和对抗制的格斯坦审查所起的作用没什么两样。事实上,治安法院对合理根据所作的裁定可能会被大陪审团的起诉权所取代,也就是,如果大陪审团并不起诉被告人,就必须释放被告人,即使预审法官先前裁定存在合理根据被逮捕人犯罪。在联邦系统中,也是一个大陪审团起诉司法辖区,如果被告人在预审所确定的日期前受到起诉,那么就不会进行预审。
[5]大陪审团程序(Grand Jury Proceeding)
在大陪审团起诉司法辖区,除非一个人受到了大陪审团的指控或者放弃大陪审团听证的权利,否则此人可能不会因犯重罪而受到审判。大陪审团的目的是站在“控诉方和被控诉方之间……[为了]裁决指控是否有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胁迫或有预谋,以及是否基于恶意。”因为大陪审团所扮演的无辜者权利守卫者的历史角色,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联邦的起诉中,“除非大陪审团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交代死罪或其它不名誉之罪(infamous crime),”该宪法条款“不名誉之罪”包含了所有的重罪。
今天,基于多种原因,与预审程序一样,大陪审团程序实际上可能不会是无辜者的后盾。原因是:第一,推定的被告人,也就是被起诉方,在大陪审团程序中并不允许他在场,除非他是作为证人被传唤作证。只有大陪审团成员、检察官、证人以及书记员,可以在在大陪审团听证时在场。第二,证人,包括推定的被告人,当其在大陪审团前作证时,不享有律师在场权这一宪法权利。第三,在该程序中没有法官在场,所以不适用证据规则。即使大陪审团的起诉仅仅基于不可采的传闻证据或违宪获取的证据,一项指控也不是无效的。第四,并不要求检察官向大陪审员出示在其保管之下的可能开脱推定的被告人的证据。
基于检察官对案件的陈述所得出的结论,大陪审团秘密进行商讨。如果其中的大多数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大陪审团就会(应检察官的请求)签发“大陪审团起诉书,”——载有指控以及相关事实的文书。如果大陪审团拒绝起诉被告人(“不予起诉”(no-bill))签发的反对被告人的控诉书就会被驳回,被告人也会被免予起诉。
[6]起诉认否程序(Arraignment)
如果签发了一项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被告人就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起诉认否程序。在进行起诉认否程序时,允许被告的律师在场,会提供给被告起诉书的副本,在这之后被告就针对其中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正式提出答辩。她可以答辩“无罪”、“有罪”、“不争辩”(nolo contendere)或(在一些州)“由于精神失常而无罪”。
[7]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
在起诉认否程序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各种各样的审前动议。经常会在审判前提起的抗辩、反对以及要求,包括:(1)起诉书是不完善的,缺少所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对于指控相关的事实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充分通知;(2)起诉的审判管辖是不恰当的或不便的;(3)起诉书连接的犯罪或当事人的方式是不恰当的或引起偏见的;(4)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应该向对方当事人披露(5)应该排除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因为该证据的取得是违宪的;(6)起诉是宪法所禁止的,例如违反宪法禁止双重危险以及/或者审判及时条款。
在一些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审前动议成功了,法官就会主动或在检察官的动议下驳回对她的指控。例如,起诉因违反禁止双重危险条款而被禁止,此时就必须驳回起诉;或者,如果法官批准了被告排除关键证据的动议,检察官可能认为程序的继续进行将是没有意义的,因此要求撤销指控。
[8]审判
[a]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答辩有罪,指控也没有被撤销,就需要进行审判。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对任何严重的,也就是对非轻微犯罪的起诉,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尽管“非轻微”(non-petty)这一术语的界限尚未完全厘清,但是在最低限度内,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适用于任何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犯罪。
陪审团通常由12个人组成。但是,宪法允许陪审团最少由6个人组成。在大多数司法辖区,陪审团宣告无罪或有罪的裁定必须是全体一致作出的。但是,州法律允许不一致的判决,并已经被支持为是合宪的。
[b]陪审团的组成
第六修正案确保被告人有权接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如果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任何人,或者案件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陪审员的思想状态可能会实质性地损害其作为陪审员遵循法律以及法院指示的表现,那么,这个陪审员就是不公正的。
再者,尽管被告没有被赋予面对一个反映了社区整体的陪审团的权利,但是她被赋予面对从陪审团候选名单中挑选出来的权利,他们构成了这个社区的公正横截面。如果大量的、特殊的群体,比如说女人或者种族团体的成员,被制度化地排除在候选名单之外,那么这种做法就侵犯了这项权利。
[c]陪审员的挑选
为了发现可能的偏见,初审法官以及(在一些司法辖区中)律师对可能成为陪审员的人(“陪审员候选人”(venirepersons))进行审查,涉及他们与案件相关的态度以及信仰(也就是说,进行“预先审查”( “voir dire”))如果任何一方认为陪审团候选人是有偏见的,这一方就可以“有根据”地质疑陪审员。如果法官同意这种质疑,就会免去陪审员候选人的资格。
法律还认可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也就是说,无因回避不需要有根据。无因回避的主要目的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将候选人排除出陪审团,如果她认为,基于直觉或者预先审查的结果,该候选人是有偏见的,但是这种偏见尚未证明到法官满意的程度。辩方和控方有权提出无因回避的数量是有限制的。
无因回避不可以以一种不受拘束的方式进行。在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之下,控方和辩方都不可以仅仅基于陪审员的种族或性别,而提出异议要免除陪审员候选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和陪审员有共同的(或不同的)种族或性别,而作出假定或直觉判断认为陪审员是有偏见的。
[d]其他宪法性的庭审权利
宪法赋予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一个贫穷的被告人有权在所有重罪起诉中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在任何一旦被判有罪就要被监禁的轻罪案件中,她也有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人还可以传唤对己方有利的证人,质证并交叉讯问对己方不利的证人。被告人可以基于己方利益而不作证,并且行使不作证的宪法性特权(第五修正案)时,他不需付出任何法庭强加的代价。
[9]上诉(Appeal)
如果陪审团或法官审判中(a bench trial)的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控方就会因禁止双重危险条款不能再对被告人上诉。
如果被告人被判有罪,那么她没有任何宪法权利对有罪判决提起上诉。但是,所有的司法辖区都通过法律规定允许被判有罪的被告人(现在称为“上诉人”)提起上诉。 在州法院系统中,被告人可以向低于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没有上诉法院,可以直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在联邦法院中,被告人可以上诉到巡回区中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美国上诉法院。
如果上诉人法定上诉没有成功,她可以享有上诉到更高一级法院的裁量上诉权。例如,在一个需要向中间一级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州中,允许但通常不要求(除了死罪案件)州最高法院必须受理上诉人的二次上诉。上诉人也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如果她的上诉最终成功了,通常她可以被重新起诉。
[10]对有罪判决的间接攻击: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
在被告人的上诉穷尽之后——也就是说,一旦她的有罪判决是最终判决——如果她认为对她的监禁违反了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她可以向联邦地方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定罪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本身并不是刑事上诉程序的一部分。这是一个为了推翻推定有效的刑事裁决的民事行为。同样地,人身保护令被认为是对有罪判决的间接攻击,而区分于直接的上诉。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目的在于使地方(初审)法院相信,应该强制监狱长决定将申请人带到法庭上来,以便法院可以裁决对上诉人的羁押是否违反法律。
联邦人身保护令这一法律制度涉及非常复杂的规则,最近的立法使申请者比过去更难获得一个对于联邦请求实质依据的听证。但是,如果辩解是恰当的,地区法院可能会同意这一申请并进行关于联邦请求的证据听证。
由于人身保护令是对一个终局判决的间接攻击,同时还由于联邦法院不太愿意干预州法院的程序,因此,申请人为了获取人身保护令的最终救济而必须满足的标准,通常要比直接的上诉严格。但是,如果地区法院裁决申请人的羁押违法了联邦法律或宪法,法院就可能撤销有罪判决。地区法院的裁决—— 无论是同意还是拒绝申请——败诉一方都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