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日本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

作者:高增杰(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所副所长、研究员)

一、法务省

日本实行“三权分立”,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入学考试)、移民等工作。法务省拥有很大的权力。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从刑事到民事几乎全部司法活动。法务省管理检察机关,虽然法律对法务大臣干预具体案件的侦察有严格的限制,但检察机关与法务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可能排除这种干扰。

法务省设置法务大臣、政务次官及事务次官、本省内部部局、审议会、研修与监管等设施、检察厅、地方分支部局、外局(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公安审查委员会、公安调查厅)等。主要职能有:1、司法职能:主要是检察职能,其下属的检察官被分派到众议院、内阁官房、公正交易委员会、总务省、金融厅、外务省等重要政府部门并任重要职务。它下辖的检察厅拥有自己独立的司法警察,专门负责侦察涉及中央和地方议员、地方长官、高级官僚和重要企业家的贪污案件和违反选举法的案件,同时负责内乱、外患罪以及刑事特别法、禁止垄断法和防止破坏法的相关案件。2、司法行政业务。管理全国的户籍;全国各类登记注册事务(不动产登记、公司及法人注册登记、法人债权转让和它涉及的债权转让登记、成年监护登记等);国籍管理;人权保障工作(遴选各级“人权用户委员”,受理、调查和审理侵权案件);保护青少年权益(负责对少年体罚、家长虐待少年等案件);司法援助;管理公证;管理律师;组织司法考试。3、刑事执行管理。监狱、少年院、妇人辅导院、入国人员收容所等以及保护观察所(适用于接受监督保护的服刑人员)。4、负责治安维持与管理。法务省下设的公安委员会,负责对破坏团体的限制。5、管理出入境权。法务省下设的“入国管理局”,负责与出入境审查、外国人登陆、强制出国、认定和审查难民等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6、法律制定权,如制定司法制度的法令及不属于其他部局主管的法令案。7、调研权。根据与联合国的协定,在日本设立的亚洲远东防止犯罪研修所,与联合国合作进行有关研修、研究及调查事项等。

二、律师制度

日本律师资格的取得条件相当严格,主要是通过考试取得,但从事法律专业的人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免考。律师不得兼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会,并在全国律师组织中注册登记。律师会下设资格审查会、纪律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律师会是对律师进行指导、联系和监督的法人团体。律师事务所的形式有:个人律师事务所、责任律师事务所、经费型联合律师事务所、收益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承接的案件分为民事案件(个人委托案件、企业委托案件)、刑事案件(由法院指派)。律师的权利有:代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国选辩护人代理。义务主要有:为当事人保密、执行委托事务、不得与非律师合作、不得接受原被告之间所争执的权利转让等。日本律师制度的缺点是数量明显不足,律师又各自为战,不利于逐渐提高法律业务水平。

三、公证制度

日本制定了《公证人法》、《公证人法实施规则》和《公证人手续费规则》等项法令,规范公证活动。公证人实质上是日本的国家公务员,归属法务大臣任命,业务属于法务省管辖。

公证人必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拥有日本国籍的日本人,二是公证人必须通过考核,并且经过6个月时间的公证见习,并在实际工作中经过实践。如果拥有法官、律师或者检察官的资格,则可以免去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公证人必须履行手续,经过法务大臣的任命,才具有从事公证工作的基本资格。

四、法律援助

日本的法律援助制度很受重视,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援助范围: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家事案件、少年案件以及需要援助的其他案件。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国选辩护人提供援助完成的。援助内容:法律咨询、文书制作、调解谈判、诉讼代理(包括调解、审判、非诉讼程序)、刑事辩护、少年看护和其他法律程序。 援助对象:政令规定的、因经济的原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人;政令规定的、特别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法律援助金来源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律师联合会。援助律师的确定:由在法律援助案件受任律师名薄上登录的律师或被援助人指明的律师担任;律师会从各律师会所属律师中选任担任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案件担任律师名薄要提交协会的主管支部。

五、教养制度

日本的教养制度具有广义的性质,教养对象主要是:妇女卖淫和部分需要实施保护观察的缓期执行有罪人员;教养制度的主要对象是青少年犯罪人员。在层次上包括:第一是教养院制度,犯有罪行并被判决接受刑罚的受刑人员集中到教养院接受教育;第二个层次是保护更生制度,按照各种不同的情况,允许受刑人员离开教养场所,假释返回社会,但是在规定期限之内,必须接受保护观察,实行“保护更生”,以便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教养设施主要分为:妇人辅导院(即妇女教养院)、少年院(少年教养院)。

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犯罪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保护观察。日本各地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保护观察官、保护观察志愿人员。

民间保护观察机构主要包括:更生保护妇人会、BBS会、更生保护设施、合作雇佣者组织。日本教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官民并举。司法体制内部对于青少年犯罪采取了种种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日本民间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保护观察网络。

六、监狱制度

日本专门制定《监狱法》,规范有关刑罚执行的各类问题。日本的监狱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拘留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的设施(称为“拘置所”),主要用于拘留正在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拘留那些有必要关押,以便防止销毁证据人员。第二类是正式的监狱(称为“刑务所”),是关押犯人的设施。经过审判,判决有罪的犯人要在这一设施中接受刑罚,进行反省。根据监狱的具体职能,监狱分为一般监狱、少年监狱和医疗监狱。其中,少年监狱关押青少年罪犯,医疗监狱供在服刑期间医疗使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监狱。

七、调解制度

日本《民事调解法》对调解制度有明确规定。从日本法律体制来看,调解大体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其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建立权威的机构,专门从事民事案件的调解。一是劳动纠纷的调解;二是公害调查委员会和公害审查会作为调解机构发挥重要的作用;三是消费生活中心,作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重要机构之一,对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实际调查,对消费者和销售者乃至生产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交通事故的调解,洗染业消费纠纷的赔偿调解以及其他各纠纷调解,在日本司法体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二是家事纠纷调解(家事案件往往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执法者采取调解前置主义的方针,从制度上保障调解的充分应用,将法律审判和法外调解衔接起来。家事案件除成年监护、领养子女等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都是家事调解的重要对象)。调解的机构除在法律体系之中建立了适用于调解的机制外,民间或者官房也设立了许多调解组织。除了律师以外,日本还有相当数量的准法律工作人员从事与法律领域相关的有关业务,他们实际上也成为一支重要的队伍,协调社会矛盾,促使许我纠纷可以在法院以外得到解决。如果双方接受调解建议,形成妥协,达成协议,调解结论与法院诉讼审判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八、仲裁制度

日本没有正式的仲裁法。仲裁活动的主要依据是日本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8编的20个条文,因为这些规定比较粗略,仲裁活动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仲裁机构本身的权威,以保证仲裁得以顺利进行。主要仲裁机构有:1、工程纠纷审查会。纠纷审查会采用斡旋、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2、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以上两个仲裁机构均为国家行政组织,具有公共机构性质。此外,日本还存在一些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社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社团法人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日本还设有一些具有仲裁性质但是并不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机构,发挥调解或仲裁纠纷的功能。

九、审判制度

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属于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法院是独立行使司法审判的法律机构。审判活动不受法律以外的各种势力和权利的制约和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的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自身自主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于最高法院的职权,由法官会议做出决定。法院还享有违宪审查权,有权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日本设立最高法院,作为终审和最上级法院,同时设立4种类型的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其中,最高法院是最上级审判机构,上级和下级法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当事者可以在不服下级法院判决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民事案件主要有民事诉讼、民事调解、民事执行和破产案件;行政诉讼主要是要求取消课税处分一类上告案件,还包括要求确认选举无效等民众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家事案件;青少年案件。

十、检察制度

检察厅隶属于法务省,检察总长接受法务大臣的指挥。法务大臣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案件无权干预,只能指挥检察总长。检察机关安全独立地负责各种案件的侦察和处理。最高检察厅是日本检察机关的最高机构,检察厅管辖检察官,设有检察事务官,辅助检察官行使司法职责,检察机构的工作效率较高。

要从事检察官职业除参加严格的司法考试以及司法研修所集训以外,青年法律工作者一旦被任命为检察官,首先必须到浦安综合中心或者东京地方检察厅接受半年新任检察官实务训练。日本检察官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警察机构移送的案件;认真研究案件,尤其是注重考察证据;发现警察机构移送的案件举证存在疑问或者判决证据不足;检察官可以从完全不同的角度自行进行侦察;经过审查,检察官认真考察案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提起公诉;参加法庭审判,以公诉人的身份陈述、举证、辩论和求刑;完成公诉过程,案件移送司法执行机构。此外,东京和大阪两处高等检察厅专门设立“特别搜查本部”,侦查活动主要是涉及国会议员,地方政府长官,高级官僚以及重要企业家的案件,往往都是一般警察难以着手的领域。

日本检察官的工作不是简单地将警察部门移送来的案件送上法庭,而是独立进行研究,确信证据无懈可击之后,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机构经过长期的摸索,形成了自身的特点,保证公诉绝大部分案件被判有罪。

上一条:美国基层法院的便利诉讼制度 下一条: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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