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

作者:陈卫东 刘计划 程雷

资料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而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乏可借鉴之处。下面对这几次改革中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评介。

一、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与被害人权利的法律

2000年6月15日,法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混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与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这部法律共三篇十三章总计142条,(注:各篇各章的名称可参见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被认为是继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之后的最重要的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在刑事诉讼法典开端增订诉讼基本原则

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之前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这些原则来源于法国宪法或宪法委员会的判例,来自于国际公约或国际性审判机构的判决,或来自于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巴黎—大哈依尔·戴尔马斯——玛蒂(Mireille Delmas-Marty)教授指出,法国法受欧盟影响较大,并受宪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指导。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直到200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事实上,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国一直实行,只是未明文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中重申这些基本原则,是对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回应。把这些原则写入法典开端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国立法者希望法国能遵守《欧洲人权公约》及判例。举例来说,法国审前羁押时间过长,被欧洲人权法院裁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这对法国政府构成挑战。再如,1990年哈依尔·戴尔马斯—玛蒂教授领导的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提出刑事诉讼法改革报告,建议规定“尊重与保障当事人的尊严”,当时法官、警察认为实践中做到了,没有必要在法典中增加这样的规定,但1990年以后欧洲人权法院曾判定法国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未尊重嫌疑人的尊严,因此这次改革认为把诉讼原则写入法典是有必要的。其他原则如保证证人得到对质性辩论以及保护被害人权利也都是回应欧洲人权法院的批评而增加的。

(二)修改拘留制度

1.提前律师介入的时间。法国原来的法律规定被拘留的嫌疑人只有在拘留后的第20小时才可以聘请律师介入(10年前律师在拘留的任何阶段都不可介入)。2000年6月15的法律则规定,律师从拘留一开始即可以介入,也可以在拘留的第20小时介入,在拘留被延长的情况下(拘留的一般期限为24小时,可以经检察官同意延长24小时),在拘留的第36小时介入。律师介入从拘留后的第20小时提前到拘留时开始,标志着法国刑事侦查程序朝着公开化、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此外,为了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法律规定,在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恐怖犯罪的情况下,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这一规定区分了犯罪的不同情形,是务实的。

2.限制拘留的适用范围。原来的法律规定,对现行犯罪侦查阶段或预审阶段可以对证人采取拘留措施,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废除了在现行犯罪侦查阶段或预审阶段对证人的拘留措施,将拘留的对象仅限于嫌疑人,并将嫌疑人定义为“有足够的形迹使人推定他犯罪或企图犯罪的人”。证人只能在询问的时间内被扣留。

3.提前侦查机关将拘留措施通知共和国检察官的时间。原来的法律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尽快将拘留措施通知共和国检察官,所谓“尽快”无疑是模糊的、难以衡量的。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在拘留一开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侦查机关在拘留的“第一时间”通知检察机关的义务的明确化,对于实现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监督,防止嫌疑人权利遭受侵犯意义十分重大,是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进步。

4.侦查机关对被拘留人的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必须在拘留一开始即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的犯罪的性质,并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即沉默权,以及要求通知其亲属的权利,要求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接受律师探望的权利,在拘留结束后6个月内向检察官了解结果的权利。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法定化、明晰化,意味着侦查机关必须把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尊重其各种权益,这不仅有利于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而且对于侦查机关是一种有力的约束。

5.关于被拘留人要求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亲属的权利。被拘留人有权利要求立即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亲属,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基于侦查需要不能接受被拘留人的上述要求,应立即通知检察官,由检察官作出决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制约侦查的监督原则,这种监督是有效的,因为监督是动态的、几乎同步的、及时的。

6.关于被拘留人要求由被指定的医生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被拘留人享有要求由被指定的医生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在拘留被延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再次被检查。在任何时候,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要求对被拘留人进行身体检查。上述规定,无疑有利于避免以及及时发现侵犯被拘留人人身权利的现象。

7.保障被拘留人的尊严。为了保障被拘留人的尊严不受侵犯,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对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只能在该人身检查对侦查是必不可少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必须由医生进行检查。

8.拘留笔录中须记载被拘留人进食的时间。

9.共和国检察官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视察拘留所,每季度必须至少视察一次拘留场所,并载入记录簿。

10.未成年人拘留期间的问讯应录像。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讯问未满18周岁的嫌疑人应当进行录音录像,而且只有对讯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能查阅,并只能在开庭前查阅。录制的音像应在5年以后销毁。对于拘留过程中讯问的录音录像问题,议会两院意见不一,参议院反对所有的录制,而国民议会主张不论是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应对拘留的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经过协商达成的共识是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进行录像。同时法律第14条规定,政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录像措施实施1年后撰写报告,作出评估,以决定是否将这一法律规定扩张适用于被拘留的成年人。(注:此规定可参见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法律施行后,刚开始警察在讯问未成年被拘留人时有抵触情绪,不愿意录音录像,但后来逐渐接受,因为他们发现录音录像对警察自己有利,有利于防止嫌疑人在法庭审判时翻供。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在法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加强对犯罪受害人的保护,这也是国家机构、职业人员、协会组织、地方机构及被害者们共同努力的结果。经过这次修改,法典序言性条款规定了保护被害人知情及其他权利的原则,即“司法当局监督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信息通报和对权利的保障”。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有:

1.加强对被害人形象和尊严的保护。增加了新的罪名即未征得相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散布对被害人尊严构成严重侵犯的与犯罪有关的照片。该犯罪的加重情节为未征得相关人的同意,擅自散布遭受性侵犯的被害人的姓名或照片等。

2.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应告知被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有要求保护被害人协会帮助的权利;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害人有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的权利;有义务每6个月向被害人通报一次案件的进展情况。

3.建立统一接受被害人控告的窗口。侦查机关即使没有地域管辖权,也应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并在必要时将不属于自己地域管辖范围内的控告转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4.加强被害人保护协会的作用。被害人可以向保护被害人协会申请帮助,检察院也可以要求保护被害人协会提供帮助。保护被害人协会有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的权利。

5.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被害人从侦查阶段即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在检察院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在侦查之后检察院起诉,在侦查阶段提出的赔偿要求等同于被害人成为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

6.改善了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的地位。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可以通过信件或传真在出庭时成为民事当事人,而不论他要求赔偿的数额多少。

(四)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

预审法官是法国的传统,这一制度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志之一。在2000年改革之前,预审法官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负责重罪和部分轻罪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收集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二是决定审前羁押。毫无疑问,预审法官的权力过于集中。对于预审法官一直扮演的这种“超级警察”的角色,法国国内一直有反对意见,认为预审法官职能混淆,又缺乏制约,需要加以改革。有人主张取消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的权力,1993年1月4日的法令曾一度废除了预审法官的这一权力,但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又重新确立了预审法官的该项权力。1998年的改革方案重新吸收了反对意见,主张取消预审法官的这项权力。也有学者以及相当数量的律师建议取消预审法官,理由是预审法官重新做司法警察和非常专业化的公务员的工作,意义不大,而且向其提交的案件越来越少,2000年只占8%。司法部长经过研究认为,面对重大犯罪,预审法官不应当取消。为了解决预审法官权力集中的问题,应将羁押的决定权赋予另一法官,以加入更多的对抗性。于是,2000年6月15日法律创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注:关于自由与羁押法官名称的来历,来源于法律草案中提出的“先行羁押法官”(得到了国民议会的通过)和参议院希望命名的“自由法官”之间的一种灵活的妥协。参见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介》(上),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所有审前羁押由自由与羁押法官决定。自由与羁押法官的裁决应当说明理由,尤其是说明为什么必须适用先行羁押而不采用替代措施。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级别必须是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负责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及其延期,并在预审法官驳回被告人要求被释放的申请时作出裁定。即羁押必须有两个法官(预审法官和自由与羁押法官)同意,而释放只需要他们中的一人作出裁定。自由与羁押法官是根据预审法官申请作出决定,决定后交预审法官调查。这样可以使预审法官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倾向性以及滥用审前羁押措施获得被告人口供之嫌。预审法官在预审期间发现证据不足时,可要求释放。

关于对先行羁押的赔偿,2000年法律改革了对错误采用的先行羁押的赔偿。规定被羁押人在获得不起诉、轻罪或重罪宣告无罪的决定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以前的“可以”赔偿;施行全面赔偿原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赔偿委员会的裁决应当公开开庭决定,其裁决应当说明理由。

(五)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

在侦查或预审阶段,如果嫌疑人提出要求,除非处于侦查的需要或有可能对第三人不利外,侦查或预审阶段的辩论应公开进行,特别是自由与羁押法官对审前羁押作出决定时控辩双方的辩论。

(六)加强预审阶段的当事人权利

预审阶段当事人包括被告和民事当事人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进行所有可能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调查,而在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之前,只有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述要求。当事人的律师有权要求在法官勘验现场、询问和讯问第三人时在场,法官可以拒绝这些要求,但法官要受预审庭的监督。

(七)律师公会会长在对律师事务所搜查时有异议权

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搜查时,如果律师公会会长对某些文件的扣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他可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进行申诉,该申诉有中止执行的效力。

(八)对重罪法庭判决上诉的改革

重罪法庭的判决可以上诉,而且只有宣布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可以上诉。这就打破了法国一贯实行的重罪案件一审终审制度,赋予了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二次机会。

一般认为,法国刑事诉讼在侦查、预审程序中倾向于纠问式,在审判阶段倾向于控辩式。但随着改革的推行,学界和实务界的人们认为,这种区别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国法律要求任何阶段被告人有权充分表达意见,实现平等武装。纠问式与控辩式的区分也已没有意义,重要的是要充分保护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巴黎一大教授、前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报告员克里斯蒂纳·拉塞杰尔(CHRISTINE LAZERGE)女士认为,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本身是为了寻求平衡,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平衡。这部法律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是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她特别指出,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是法国法的特点,英国、德国都是没有规定的,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的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由此,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四角关系:公诉人、法官、被告人和被害人。她认为,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在寻求保护被告人权利与保障社会安全之间的平衡。而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传统的纠问式与控辩式的对立消除了。因为《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要求对立、对质、辩论,而该法律对此作了规定。法典开端的原则在后面程序中都得到了适用,在诉讼各阶段都坚持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对质性权利就是充分保障表达意见,这体现了法律至上。

二、2002年3月4日关于补充2000年6月15日法律的法律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通过的背景是,当时左派联盟在国民议会占多数,而左派主张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该法律对律师非常有利,但对侦查机关、法官(特别是预审法官)的掣肘甚多,使得侦查与司法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效率受到严重影响。在此之后,右派攻击社会治安的恶化,还曾发生过警察上街游行的事件。实际上,在左派还在台上时,就对法律进行了修改,让警察在侦查中有更多的便利。这就是2002年3月4日通过的关于补充2000年6月15日法律的法律。

(一)关于拘留

1.检察官视察拘留所的次数减少。2000年6月15日法律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每季度视察一次其地域管辖范围内的拘留所。这是实施监督的有效举措。而2002年3月4日法律将视察改为每年一次,因为2000年6月15日法律施行之后,绝大部分的共和国检察官不能完成每季度视察一次的任务。

2.重新定义“嫌疑人”。鉴于在实践中以2000年6月15日法律的定义对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严重影响了侦查的效率,2002年3月4日法律将嫌疑人的定义稍微放宽,改为“有一个或数个理由可能怀疑他犯罪或企图犯罪”。这个定义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3.拘留中的沉默权告知方式有所变化。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了被拘留人的沉默权。措辞是被拘留人有权不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为了避免该权利的告知促使被拘留人沉默,对侦查的效率和被嫌疑人的权利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2002年3月4日的法律将被拘留人的沉默权改为“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可以在作出声明、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或保持沉默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技术性变化,无疑兼顾了权利保护和侦查效率两个对立的价值目标。

4.修改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2002年3月4日的法律对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对被拘留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因为后者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在拘留一开始即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造成了拘留过程中侦查人员浪费宝贵时间。2002年3月4日的法律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更灵活,即侦查机关在拘留一开始必须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犯罪的性质,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即沉默权;告知他有接受律师探望的权利;侦查机关可以从拘留开始之后的3个小时内告知被拘留人有要求通知其亲属的权利;告知他有要求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除非上述告知义务有不可克服的情节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履行该义务。在拘留结束后,侦查机关必须告知他有在拘留结束后6个月内向检察官了解案件结果的权利。上述告知义务内容的微调一定程度上减缓了侦查机关的压力。

(二)关于重罪法庭判决的上诉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重罪法庭的判决可以上诉,而且只有宣布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可以上诉,而没有明确对宣布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检察官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2002年3月4日的法律规定不仅检察官在重罪法庭宣布被告人无罪时可以上诉,检察长也可以对宣布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上诉。这一改革,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上诉权,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平衡精神,是法国诉讼理念的重大变化。

三、2002年9月9日关于司法方面的指导方针和规划的法律

法国国民对司法机构的期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高,他们希望司法机构能够保障公民之间法律关系安全,希望司法机构作出的决定更有效率,在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方面更有力。而司法机构没有足够的资源和手段实现国民的期望:审判期限冗长,久拖不决;程序过于复杂,囿于形式,有时不能适应争议的性质,特别是对日常犯罪的处理缺乏效率。另外,刑事司法程序复杂,严重影响了与犯罪作斗争的效率和便捷。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影响了国民对司法机构以至对国家的信任。

2002年9月9日关于司法方面的指导方针和规划的法律对上述弊端对症下药。该法律的第一个目的是决定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司法方面应该实施的人力和财力资源。2001年1月19日,法国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走上街头,举行示威,要求增加对司法部门人财物的支持。司法官们游行示威的直接理由是2000年6月15日法律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于2001年1月1日生效,而有关部门却没有准备好足够的物质上的实施条件。(注:参见赵海峰:《法国司法官游行示威之缘起》,载《欧洲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7页。)该法律就是因应这一要求而采取的措施。

该法律一项重要举措就是设立街区法官,日常生活中的案件由新设立的街区法官审理。街区法官可以为非职业法官。街区法官享受任命、独立性和纪律惩戒方面的保护性规定。在民事案件方面,街区法官的受案管辖权是1500欧元以下的日常生活的小额争议,只有自然人可以起诉。在刑事案件方面,街区法官对成年人犯下的某些第5类违警罪有管辖权,对未成年人犯的某些第4类违警罪有管辖权。街区法官的设立,无疑使案件的处理更有效率。

鉴于犯罪的低龄化趋势,2002年9月9日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罪犯应承担刑事责任。增加了法院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的惩罚的种类,在纯粹的教育性措施和真正的刑罚之间,加入了教育性惩罚措施,适用于10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并规定在不遵守法院决定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羁押的决定。针对13岁至18岁未成年犯罪人中最经常犯罪和最具暴力倾向的犯罪人,可以将其置于封闭性的教育中心进行改造。在法定刑罚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前提是将其置于封闭性的教育中心进行改造的措施失败。

四、2004年3月9日的修改——关于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

为了使司法更好地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以及犯罪发展的要求,2004年3月9日的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又有重大修改。

(一)关于一般犯罪

关于公诉和侦查的规定有:(1)检察官在决定不起诉时必须将附理由的决定通知被害人。(2)对检察官作出的决定可以向检察长申诉。(3)将和解程序扩大到所有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轻罪(但有例外如过失杀人)和所有违警罪。和解是指在成年人承认自己有罪的情况下,不经过法院的一般审判程序,而由检察官对刑罚提出建议,在犯罪人接受后由法官批准。(4)被害人在调解或和解成功后,可以启动支付令程序要求犯罪人支付其有义务支付的款项。(5)在现行犯罪中,如果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官可以决定将侦查期限延长8天。在此之前,所有现行犯罪的侦查期限为8天。(6)拘留的一般期限为48小时。律师介入拘留的时间从原来的第1小时、第20小时和第36小时改为第1小时和第24小时。

(二)关于预审

在重罪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情况下,如果预审法官拒绝申请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检察官可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将被告人审前羁押。

(三)关于审判

设立有罪答辩制度,适用范围一般为法定刑为5年以下的犯罪。被告人承认有罪,检察院建议刑罚和被告人同意该刑罚都必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被告及其律师均应在场;在法官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检察官的刑罚建议时,被告人及其律师必须出庭;如果法官批准检察官建议的刑罚,该批准必须公开宣读。检察院和被告方都可以提出适用有罪答辩的申请。被告人也可以对法官批准检察官提出的刑罚的决定提出上诉。被害人可以和被告人一起出庭,要求法官对其民事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巴黎大审法院第一副院长BIBOCHE先生认为,2004年3月9日修改的法律设立有罪答辩制度,给检察官一个新的作用和角色。有罪答辩制度是从控辩式吸取经验,是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而建立的法国式辩诉交易,即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检察官作出一个如何惩罚的建议,并要经过法官的批准,主要目的是减轻法院的负担,通过对轻微以及中等严重程度的案件适用以节省资源。在法国式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作用获得加强,这是改革的趋势。另一个目的是可以使预审法官只负责严重犯罪案件,在这些情况下,预审法官有精力投入最复杂案件的调查,以提高效率。

巴黎律师公会亚洲事务负责人JACQUES ASGOTX先生认为,这种辩诉交易制度的性质涉及协商谈判,旨在调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开始时,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协商不公开进行,外人不介入,这是法律原来的条文的规定。因为私下的操作没有公众的监督,很可能被操纵,违反宪法精神,所以宪法委员会通过时进行了修改,由法官公开审查检察官的协议。

(四)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措施

为了更有效地与有组织犯罪即团伙犯罪这种最严重的犯罪作斗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措施。适用的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和下列犯罪中具有有组织犯罪加重情节的:绑架和非法拘禁、贩卖人口、淫媒、盗窃、敲诈勒索、毁坏财物、洗钱、假币、为非法居留者提供协助、杀人、虐待、野蛮行为、走私军火以及为上述犯罪结成团伙。关于上述犯罪案件的管辖法院,是由新设地区性专业法院审理上述犯罪行为。侦查方面的特殊措施有:(1)对上述犯罪,侦查机构可以采取监视、卧底和保全措施。(2)上述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期限可以延长至4天。(3)对现行犯罪,在获得自由与羁押法官同意后侦查机构可以在夜间搜查。在非现行犯罪的情况下,经预审法官同意后可以在夜间搜查。侦查机构还可以在经自由与羁押法官同意后进行短时间内的监听(两次,各15天)。

巴黎一大教授克里斯蒂纳·拉塞杰尔(CHRISTINE LAZERGE)女士认为,自从2000年之后,随着恐怖行为出现及增加,法国法的变化令人担心。应该说,法国刑事诉讼法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案件诉讼程序,尚能得到保障;另一种是特殊案件,范围越来越宽,保障不充分。2004年3月的法律规定了对16种有组织犯罪,警察拥有更多的权力,而且来自于检察官、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的监督减弱。如针对这16种犯罪,警察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4天,可以实施夜间搜查及安装窃听器。更重要的是,犯罪事实的定性取决于警察的侦查活动,虽在检察官控制之下但检察官的信息来源于警察。她认为,设置这种特殊的程序的目的是与恐怖犯罪作斗争,也就是说,对于恐怖犯罪,可以让警察享有更多的权力,但不应扩大至其他15种犯罪。另一点受到批评的是,检察官没有充分的手段控制警察。

上一条: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下一条:韩国法官不得与律师在电话中谈及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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