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日本诉因制度论略

 

日本诉因制度论略

 

刘晓兵

 

摘  要: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和英美法系对抗主义诉讼程序的一项独创。主要探讨诉因的基本涵义、诉因与相关范畴的关系、诉因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运行规则、诉因的主要功能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借鉴意义。在刑事诉讼中,诉因可以协调控诉方、裁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但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的起诉变更权,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变的过程中,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有利于克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缺陷和弊端。

关键词:诉因;公诉;刑事诉讼

 

   诉因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诉因对于调整诉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持公诉机关起诉的稳定性,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以及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意义。在下文中,笔者将系统地阐述诉因的基本涵义、诉因与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以及诉因的具体运行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诉因的法律功能及其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一、诉因的基本涵义

   诉因是《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也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在研究《日本刑事诉讼法》时接触较多的一个概念。当前,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诉因是日本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程序和英美法系对抗主义程序的一项独创,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权滥用,制约公诉机关的起诉变更权,维护辩护方的合法权益,以协调控诉方、裁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

   但是,对于诉因的基本涵义,国内外学者却是众说纷纭。从国内来看,学界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一些观点:其一,认为诉因是起诉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1] ;其二,认为诉因是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提出的供法庭审理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2] ;其三,认为诉因就是控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通过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加以表明的,由控诉方请求法院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3] ;其四,认为诉因即诉讼理由,是公诉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和犯罪构成事实并无实质区别[4] ;其五,更多的学者认为诉因就是诉讼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关于诉因的一般涵义,即使在日本国内也尚存争议。例如,在诉因的本质和来源问题上,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诉因相当于美国法中的罪状;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诉因的实际内容相当于德国法的公诉事实;还有的学者认为,诉因就是日本本土的,就是检察官的起诉主张[2]。

   笔者认为,既然“诉因”一词是来自日本法的舶来品,就应该从日本法本身去找寻答案。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记载。为明示诉因,公诉事实应当尽可能地涵盖犯罪的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5]同时,根据诉讼法学的一般解释,公诉事实是单纯的事实,它的意义仅仅在于对需要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客观而中性的描述;而诉因作为诉讼之理由应该是检察官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评价和抽象从而得出的观念形态。诉因在进入庭审阶段以后,法官如果认定有符合该观念形态的事实存在,就应当宣告有罪判决,否则就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因此,根据上引法条,对于诉因的理解至少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不能从字面上简单地依据汉语习惯把诉因理解为诉讼之“原因”,或诉讼之“理由”,或诉讼之“依据”,否则就难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把握诉因的内在涵义。事实上,诉因制度的创设意义不仅仅在于它包含的实体价值,更主要的是在于它蕴涵的程序价值,即它主要是起到一种三向的联系和限制作用:对公诉方而言,它是检察官提出指控的前提和条件;对审判法官而言,它是法庭审理的标尺和范围;对辩护方而言,它是辩护权指向的标的。其次,关键要注意法条中的两个“事实”即“公诉事实”和“构成犯罪的事实”,这两种“事实”具体地说明了诉因的基础、内容和本质。也就是说,诉因的基础是公诉事实,诉因的内容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诉因的本质从整体上而言是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再次,要注意诉因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是存在于检察官头脑中的构成犯罪之事实的一种“观念形态”。既然是观念形态,那就是一种思维抽象,就是一个观念上的模型,检察官一旦根据犯罪事实给法官提供这样一个模型,法官唯一要作的就是按图索骥,根据庭审得出符合该模型的“心证”。

   综上所述,似可以给诉因下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并记载于起诉状之中提供给法庭审理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二、诉因与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

   要界清诉因的具体涵义,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诉因与刑事司法领域中几个相关范畴的关系。

   (一)诉因与公诉事实

   所谓公诉事实,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加以记载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因和所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公诉事实应尽可能地涵盖犯罪的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诉因则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和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原因。显然,诉因与公诉事实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在日本刑事公诉中,诉因和公诉事实均是起诉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二者缺一不可;另一方面,公诉事实必须明示诉因,是诉因提出的基础,而诉因则是法律化了的公诉事实,是检察官对公诉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

   同时,诉因与公诉事实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重大区别:其一,公诉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它是对犯罪事实的提炼,它舍弃了犯罪事实中那些无关痛痒的细枝末节的东西;而诉因则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考量的结果,它由检察官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并且经过了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之上的思维选择、综合和抽象;其二,仅有公诉事实只能说明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能说明某种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尚不足以提出犯罪指控,只有在明示诉因的情况下才能现实地提出犯罪指控。

正因为诉因与公诉事实存在如此复杂的联系,日本刑诉理论界一直存在“刑事审判对象到底是公诉事实还是诉因”的争论,并产生了诉因说与公诉事实说的分歧[2]。公诉事实说主张审判对象未必都反映在起诉状中,审判对象不仅仅是检察官的主张,还包括存在于诉讼背后尚未被记载于起诉状中的案件事实。诉因说则认为,审判对象仅仅是在起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而审判的方式则是对诉因作出“是”或“否”的判断。事实上,公诉事实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它没有对公诉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进行同等的考察,只看到了公诉的事实性层面而没有看到公诉的法律性层面;其二,它没有将审判对象与审理范围进行区分,而是把两者混为一谈,扩大了审判对象的范围;其三,它注重追求实体真实,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依据公诉事实说,所有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否记载于起诉状中) ,都是法院审判的对象,而对于被追诉者,其所能知晓的仅仅是起诉状中所明确记载的公诉事实。如果法官对于未记载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查,对于未被追诉的事实进行了突袭性裁判,则限制了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违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最低限度标准。

   (二)诉因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事实

   所谓犯罪构成事实,其实是刑事实体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指那些符合一定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之主观事实和犯罪构成之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社会关系、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一定的危害结果;主观事实主要包括犯罪人及其年龄、身份和精神健康状况,等等。

   所谓犯罪事实,是指一切和犯罪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已如上述,非犯罪构成事实则主要包括那些对犯罪构成不具有实质影响的事实,如犯罪工具、犯罪动机、犯罪环境以及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其他主客观事实,等等。

   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与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涵盖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5]。在此“,构成犯罪的事实”即指犯罪构成事实。而“日时、场所及方法以及构成犯罪的事实”应该是指全部的犯罪事实。从外延来说,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事实的下位概念;而犯罪事实又是案件事实的下位概念;案件事实除了犯罪事实还包括非犯罪事实。检察官只要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了符合被控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那么就可以说该起诉状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符合了明示诉因的起码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公诉事实表明了犯罪构成事实,检察官便可将该公诉事实交付法庭审判。那么,可以看出,犯罪构成事实是诉因的实质内容,而诉因则是犯罪构成事实在公诉程序这一特定阶段的综合和抽象,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总体把握,与刑事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是同位性的概念。

   (三)诉因与诉因事实

   如上所述,诉因是检察官借助法律对公诉事实的观念抽象,它包含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并且两个层面缺一不可。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诉因虽被明示于起诉书中,但却是公诉事实中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是一种思维抽象而非客观现实,如果要把它从思维抽象转化为客观现实,还必须通过法官运用法律形成自由心证和最终判决。既然如此,诉因的意义就主要是形式上的,正如犯罪构成在刑事实体法中只具有形式意义一样。但它毕竟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如果把其中的内容单独剥离出来,那就是诉因事实,是一种经过法律衡量的事实,正如犯罪构成事实是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来一样。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诉因事实就是被诉因类型化了的公诉事实,二者实质上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

三、诉因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运行规则

   目前,我国学者仅限于把日本的诉因制度作为一个孤立的诉讼法现象进行研究,并未注意到它独特的运行规则。事实上,诉因制度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是一个过程,其运行至少要经过三个阶段,即诉因的提出、变更和消灭。在每一阶段,诉因制度都有其严格的运行规则。

   (一)诉因的提出

   关于诉因的提出规则,主要涉及诉因提出的主体、依据、记载方式和相关的具体要求。

   就诉因提出的主体而言,它只能由检察官提出。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后,将把侦查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对其加以分析、评价和衡量,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如果决定起诉,则检察官需要根据现有的案卷材料提出诉因。因此,自诉人、刑事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提出诉因的适格主体。自诉人只能提出其遭受侵害的自诉事实,并对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指控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依法运用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从而为检察官确定诉因鉴定基础。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法官更不能提出诉因,其只能在诉因的范围内而不能超出诉因外进行审判。

   就诉因提出的依据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依据。事实依据也就是公诉事实,公诉事实是由检察官有选择地、合目的地从犯罪事实中提取出来的,而诉因则是从公诉事实中提出来的,它是诉因得以提出的基础。二是规范依据,规范依据也就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诉因是构成犯罪之事实的观念形态,是经过法律评价的结果,因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这是诉因得以提出的条件。

   至于公诉事实的记载方式,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记载,即为了确保指控成功,控方向法庭提出数个诉因,数个诉因之间存在位阶优先关系,如上位诉因得不到法庭支持,则以次位诉因替补。二是选择记载,即控方向法庭提出数个诉因,数个诉因之间没有优先关系,法庭审理数个诉因中之一或若干。

   此外,按照日本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诉因的提出还要符合一些具体的要求:其一,诉因的提出必须明确。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加以记载,也就是说,诉因应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中。其二,诉因的提出必须特定。为了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其三,诉因的提出必须客观,诉因的客观性来源于公诉事实的客观性,这是诉因制度最起码的要求。   (二)诉因的变更

     一般来说,诉因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基础,也是起诉书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诉因的变更不但意味着检方起诉的变更,而且也意味着起诉书内容的变更。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因变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起诉书变更”部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5]据此,日本刑诉理论上认为诉因的变更是在不妨碍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者法庭依职权命令所实施的[2]。诉因变更主要涉及诉因变更的主体、变更的限度与法律后果。

    关于诉因变更的主体,在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有两个,即申请变更的主体以及决定或命令变更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变更的主体只能是检察官。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检察官申请变更诉因不仅是其权力,而且在必要时也是其职责所在。同时,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5条的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出于司法公正、诉讼效益的考虑,法官可以成为决定或命令变更的主体。

    然而,在法官主动变更诉因的问题上,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并形成了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法官主动变更诉因不但是弥补起诉瑕疵的重要保障,而且也是实现实体真实的必要条件,如果诉因本身出了问题而法官却无视这一问题并继续对其加以审理,势必违背实体真实和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否定的观点认为,法院主动变更诉因对于案件的及时判决固然大有益处,但是法院一旦作出变更诉因的决定或者命令,则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就会被打破,法官的中立形象就会被破坏。笔者认为,从现代控辩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格局和要求来看,变更诉因的权力和职责应当由检察官行使,法官仅对变更的申请进行程序性质的审查,或者最多具有变更诉因的建议权,否则容易变异为作为控诉者的检察官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共同对付辩护方的纠问式诉讼,使被告人同时面对来自检察官和法官的压力,从而失去诉讼平衡。当然,从目前来看,主流的日本刑事诉讼理论持一种看似折衷的态度,认为法院有变更诉因的权力,但是没有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职责或义务[2]。

    所谓诉因变更的标准,也就是诉因变更的度。一般来说,若法官的诉因变更建议未被检察官采纳,法官只能依检察官的起诉进行审理,而由检察官承担败诉之风险。如果法律不允许诉因变更,检察官的负担就会加重,若反复起诉,就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律允许其自由变更的话,则会导致被追诉者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因此,诉因的变更应该遵循一定的标准,而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无限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因变更应遵循“公诉事实同一性”标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强调公诉事实于起诉前后应属同一,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那样:诉因是具体的事实,其事实即便有一点变化,诉因并不因此就成为不同的事实,只要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诉因便具有同一性[2]。但是,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采用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作为考察诉因变更的标准有时候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具体的个案中,公诉事实往往比较繁杂,在法律上对于公诉事实是否一致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

    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与罪名的同一性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在考察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时候,不能忽视其与罪名同一性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诉事实与所指控的罪名是刑事起诉状最主要的两个内容:公诉事实往往是检察官通过对案件事实加以选择和提炼的结果,而罪名则是检察官对公诉事实进一步选择和提炼的结果;公诉事实是罪名的基础,罪名是公诉事实的结论;公诉事实相同,罪名也相同,公诉事实不同,罪名也不同。当然,公诉事实的相同或者不同是相对的,而罪名的相同或者不同则是绝对的。如果关于被告人和所控罪名未发生变化,公诉事实即使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也仅仅是补充或增强了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认为此种变化违背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并在实质上变更了诉因。反之如果公诉事实的变更使指控罪名发生了变化,或者使被告人发生了变化,则认为该变更违背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从而在实质上变更了诉因。

   诉因的变更会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只有检察机关可能对诉因作出变更,这种变更其实也是检察机关斟酌起诉的必要环节和过程,由于其尚未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因而不会引起任何法律后果。但是,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并进入审理阶段,这种变更就要受到一定的制约,一旦对其加以变更,就会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诉因变更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程序性的后果,这主要包括法官在诉因变更后的通知义务,以及依辩护方的申请而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以保障被追诉者享有合理的防御准备期间。显然,这些后果在实质上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实现平等对抗而设立的程序保障措施,其旨在维护被追诉者利益。实体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它意味着诉因变更后的指控可能比先前的指控使被告人承担更多或更少的不利。

   (三)诉因的消灭

   和诉因的提出和变更一样,诉因消灭也是诉讼中的常态。诉因消灭是指诉因在诉讼后或诉讼中在程序上不复存在,是随着诉讼进程的终结或者中止而体现出来的一种必然结果。

   一般来说,诉因总是在诉讼后随着法院作出最终的刑事裁判而消灭。若法官经审理认为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则意味着对诉因作出了肯定的判断,诉因在实质上就转变为实体裁判。反之,若法官经审理认为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就意味着对诉因作出了否定的判断,表明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因与该犯罪构成事实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作出的裁判是无罪判决,诉因无疑随之消灭。此外,如前所述,如果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检察机关在变更诉因的基础上重新起诉,如果法官认可了检察机关变更后的起诉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原有的诉因自然也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消灭了。在诉讼中的消灭主要是因为检察官的撤回而消灭。如前所述,诉因的提出必须具有事实的和法律的依据,二者缺一不可。然而,尽管检察机关在起诉前会非常慎重地作出各种准备和考量,仍然不能保证检察机关的起诉就是百密无疏的。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若检察官发现诉因缺乏事实的或法律的依据,则只能撤回起诉,此时诉因随着起诉的撤回而消灭。

四、诉因的主要功能及其借鉴意义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依据诉因制度的一般规则,公诉方在起诉时必须提出明确而特定的诉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方的任务就是以诉因为目标进行辩护,裁判方的任务就是对诉因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这样,诉因制度在形式上使控辩裁三方的关系成为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使控辩关系、检法关系和辩法关系更加明确,诉因在实质上就是这个三角形诉讼构造的中心。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日本诉因制度是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借鉴的。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公诉方式上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宗与证据移送制度,但并未实行完全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改采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即所谓的“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随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这种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越来越明显,并且也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而如果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对我国当前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官而言,诉因有利于明确法庭审理的范围。

   诉因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法庭审理提供明确的标尺和范围,检察官一旦根据犯罪事实给法官提供特定的诉因,法官唯一要做的就是按图索骥,根据庭审得出符合该诉因的“心证”,这对于约束司法权滥用是有积极意义的。

   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诉因之类的约束机制,法官在个案的庭审范围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有权也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就是把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目的和标准,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典型的职权主义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的确是有利的,但却容易导致三个方面的恶果[6] :

   首先,它有可能损害裁判权本身。在实体真实主义的庭审模式下,法官完全可以超越甚至无视检察机关的公诉指控,以达到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但是,不容否定的是,实体真实主义和当前的“复印件主义”起诉方式具有天然的结构性矛盾:一方面,在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下,法官为获得实体真实而需要的证据材料较之先前的“卷宗移送主义”方式少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势必通过进行庭外的主动调查取证加以弥补,从而损害裁判权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在实体真实庭审模式下,既然没有诉因之类的约束机制,法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全面审查权超越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进行查证、审理和裁判,从而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并损害裁判权的消极性;再一方面,法官在实体真实主义的庭审模式和“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之下很难彻底摆脱控诉方以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是在所难免的,从而损害裁判权的公正性。

   其次,它有可能损害公诉权。在实体真实主义的庭审模式下,既然法院可以基于实体真实的目的进行全面审理,那么它就有可能“合法地”超出公诉方的起诉指控,以期达到查清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但违背了“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行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造成侵蚀和损害。

   再次,它有可能损害辩护权。在实体真实主义的庭审模式下,由于法庭审理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导致辩护方无法明确辩护的方向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辩护,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法官容易基于自身的偏倚阻碍辩护权的行使,从而造成裁判权和辩护权的直接对峙。

   诉因制度对于克服上述三个方面的恶果是非常有效的。根据诉因制度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明确的诉因,法院必须以诉因作为审理对象而不能超越检察机关记载于诉状中的诉因,辩护方以诉因作为辩护的方向和主旨,从而使得裁判权三方都有了明确的目标和范围,避免上述三种恶果的发生。显然,借鉴日本诉因制度的实质内容,以诉因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的审判对象与审理范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才能真正实现法官的中立,切实建立起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从而理顺公诉权、裁判权和辩护权的关系。

   第二,对检察机关而言,诉因有利于加强对公诉变更的制约。

   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公诉变更就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对所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改变以使之更加妥当并使之得到法院接受的诉讼行为。通常将公诉变更分为如下三种: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量刑意义的案件事实的变更; (2)对案件适用法律及认定罪名的变更; (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数的变更。无论作出何种程度的变更,都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不能在实质上改变公诉的实质内容,否则就不是公诉变更而只能是新的起诉了。

    和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一样,日本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唯一合法机关,其职能主要是对那些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并已有一定证据佐证的人(自然人或者法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其作出一定刑事处罚。检察机关将一定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可能会对案件形成新的认识和判断,为了充分达到公诉目的,检察机关势必依据这些新的认识和判断对起诉内容作出修正,从而实现公诉变更。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日本法院一般处于一种相对的消极地位,主要表现为对公诉变更加以审查或对变更不当作出建议,在这种建议不被采纳时,法院只能依据变更后的指控作出相应判决,而不能径自对控诉进行变更。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只能任由检察机关对公诉进行变更,事实上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诉因对公诉变更作出一定的制约。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没有节制的公诉变更可能损害被追诉者的诉讼权益,使被追诉者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法院就可以审查公诉变更是否在实质上违背了诉因的稳定性和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如果是,检察机关就不能再行变更诉因,而只能重新提起公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很大的公诉变更权。在公诉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可以对指控进行改变、追加和撤回,不但可以改变指控的对象、指控的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犯罪性质,而且包括原先提出的证据和建议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发现需要改变罪名或证据不足的,也可以提出建议,而检察机关往往会请求补充侦查或重新起诉。对于如何制约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以及在作出公诉变更时如何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和其他程序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更谈不上有效的制度制约了。

    应当承认,公诉变更是公诉职能的固有内容,是检察机关的必要权力。检察官是提起公诉的主体,同时也承担着为公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职责。当其提起的指控存在遗漏或不当之处时,检察官有权进行变更。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变更权应有一整套的程序制约机制,否则容易导致变更权的滥用[7]。显然,若检察机关反复变更起诉,不但会使辩护方疲于应付,而且会使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利乃至实体性权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这样一来,不但程序的效益价值将会受到损害,程序的公正价值也会受到损害,从而危及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和利益。由于诉因制度的设立能够充分实现对检察机关公诉变更权的制约,使公诉变更既不损害已被起诉案件的稳定性,又不损害被追诉者的合法诉讼权利,因而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加以借鉴。

   第三,对被追诉者而言,诉因有利于充分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

   现代国家普遍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赋予被追诉者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是被追诉者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主要包括知悉权、沉默权、阅卷权、上诉权、辩护权、程序选择权、法律援助权、不受重复审判权和获得刑事赔偿权。其中,辩护权是被追诉者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权利,它是其他程序性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其他权利或多或少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辩护权。可以说,没有辩护权,其他权利都将形同虚设。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公诉制度的设计方面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障仍嫌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并无明确规定,加之实践中检察官随意变更所指控的罪名,使得辩护方往往难以形成明确而稳定的辩护目标,一旦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辩护方常常陷入无所适从甚至措手不及的境地;另一方面,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审理案件以实体真实为目的,审理的范围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主动变更罪名;而检察机关为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辩护方进行突然袭击,也时常有意地把一些关键证据保留起来,并不完全随卷移送到法院,这无疑使辩护方在行使辩护权的时候更加被动。此外,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诉前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证据知悉权方面受到的极大限制,辩护律师只能事先掌握检察机关全部材料中的一小部分,在庭审过程中普遍感觉十分被动,致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被纠问的诉讼客体。

   如果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辩护权的行使则会具有更为充分的保障。这是因为:一方面,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益,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诉因制度对诉因变更有着较为完善的运行规则和制约机制,检察机关不得随意变更诉因,更不能随意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诉因必须事先在起诉书中明确记载,它和证据展示制度是互为表里的,这使辩护方有了事先的辩护目标和心理准备;再一方面,诉因必须明示地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诉因变更后法院必须及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并依其申请给予相应的时间以备抗辩,以维护控辩关系的平衡。

   总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水平的提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公诉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尽管理论界和实践界为克服这些缺陷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建议,但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无疑是其中一个最值得关注的有效选择。

 

参考文献:

[1]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4.

[2]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M]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51 - 253 ,251 - 253 ,270 ,275 ,279 ,277.

[3]周菁.试论日本诉因制度之借鉴[J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 (11) .

[4]魏家钦.日汉双解法律词典[ Z] .法律出版社,2002.

[5]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9 ,59 ,71.

[6]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 ] .法学研究,2000 , (4) .

[7]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8.

 

作者:刘晓兵(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7年7月第25卷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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