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中国与国际司法机构关系的演进

作者:赵海峰(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资料来源:《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本文为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国际司法程序问题研究”(批准号06D027)的阶段性成果。

论及中国与国际司法机构关系的演进,首先应明确的是国际司法机构的定义与范围。国际司法机构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指现行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以法律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组织,既包括司法方法,也包括仲裁方法。狭义的国际司法机构仅仅指以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的程序与机构。本文主要在狭义的范围内讨论司法机构问题。目前国际司法机构大致分为以下六类:一般性司法机构(国际法院等);贸易、商业和投资保护司法机构(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司法机构(欧盟法院体系等);国际人权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等)以及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等。在这些机构中,不少是欧洲、非洲和美洲等区域性的司法组织,与我国关系不大。本文主要涉及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等面向全球范围或者在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司法机构。

上个世纪冷战结束以后,国际司法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新建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全新的领域中发挥作用,久已存在的国际司法机构适应新时期的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也使自身的作用得到了加强,这是国际法治发展的结果。中国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对于整个国际法治的观念和定位。从传统上看,中国对于国际司法机构的态度有着较多的保留和顾虑,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游离于国际司法机构之外。但是随着中国国力的加强,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尤其是国内法治建设的发展,中国也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事务,与各个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下文将通过评述在国际司法机构任职的中国法官及其作用、中国对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态度和对新国际司法机构的参与以及司法机构中涉及中国的案件及其处理三方面情况的发展,研究中国与世界主要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的演进。

一、在国际司法机构任职的中国籍法官日益增多

我国作为具有悠久文明的大国,作为中华法系的创始国,决定了中国法律文化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地位。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所带来的在全球政治上的突出作用,中国经济三十年来的高速发展对全球经济和贸易所产生的重要影响以及我国法学教育的良好发展,都为中国人在国际司法机构中担任法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然,随着对国际司法机构的信任度的提高,中国政府积极向有关方面推选候选人,是一项首要的条件。

(一)来自中国的国际法官

来自中国的政府官员、教授和专家担任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主要体现在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WTO争端解决机构中。

1.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前身是1922年由国际联盟建立的常设国际法院。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常设国际法院于1939年停止运作、1946年正式解散。同年,作为继任者,联合国国际法院取代了常设国际法院,并在组织机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等很多方面继承了常设国际法院的特点。

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中国就有法官在该机构任职。在1921年8月选举的15名法官中,中国曾任外交部长和司法部长等职的王宠惠当选;1939年曾任教授、大理院推事、外交部顾问等职的郑天锡当选。两位均为中国的法学家、外交家。在那个时代,中国专家能够担任国际法官,殊为不易。自国际法院1946年成立以来,在其任职的中国籍的历任法官有:曾任教授、法院院长和外交部次长的徐谟(任期为1946年2月6日-1956年6月28日)、曾任外交部长、代理国务总理、驻美大使等要职,堪称外交界、法律界耆宿的顾维钧(任期为1957年1月11日-1968年2月5日,曾于1964年到1967年任国际法院副院长)、资深国际法专家、中国外交部法律顾问倪征(日奥)(任期为1985-1994年)、中国外交部法律顾问、曾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国际法学家史久镛(1994年当选,2003年2月连任,任期9年;2003年-2006年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从中可以看到,除了1969年到1984年间,国际法院均有来自中国的法官。

国际法院自1946年成立以来,国民党政府时期先后由徐谟和顾维钧两人担任过法官一职。在顾维钧于1967年期满离任后,在国际法院中再无中国籍的法官。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但其后十余年间,在国际法院这个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中仍未见到中国籍法官的身影,这与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极不相称。实践中,关于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任有一个心照不宣的惯例,即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每国都必有一人出任法官。作为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的中国,在恢复了联合国的席位之后,国际法院法官一职,却依然空置了13年之久,这与国际法院当时主要由西方把持、中国对国际法院不甚了解、中国当时对于法制的不够重视以及对于国际组织工作的参与度较低等因素均有密切的关系。

2.国际海洋法法庭

1982年在联合国主持下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规定建立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解决缔约国之间因《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端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之一。海洋法法庭应由21名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具有公认资格的独立法官组成。

自国际海洋法法庭1996年8月在德国汉堡建立以来,已经有3位中国法官在该庭任职。首届中国籍法官由我国海洋法学家、哈佛大学博士、北京大学赵理海教授担任,赵法官在2000年10月因病去世。2001年5月,长期从事外交工作、担任过外交部条法司司长等职务的许光建作为中国提名候选人高票当选,并于2002年4月19日换届时顺利连任,后因身体原因辞职。2008年1月1日,52岁的国际海洋法专家、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前所长高之国博士接任许光建法官,当选海洋法法庭法官。与后面我们要看到的刘大群法官的情况相似,高法官成为该庭最年轻的法官之一。

3.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宣布无条件投降,中国人民浴血奋战了八年的抗日战争胜利结束。根据7月26日发表的中、美、英、苏四国敦促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对于在侵略战争中犯下滔天罪行的日本战犯要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为此,继1945年10月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的戈林、赫斯等战犯开庭审判后,1946年3月,由美、中、英、法、苏、加、新、荷、印、菲等国法官参加的设在日本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至1948年11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进行了长达两年半之久的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在远东审判中,中国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受害国和战胜国,积极全面地参与了远东军事法庭的审判。

中国政府派出了曾任法学教授、立法院委员、立法院外交委员会主席的梅汝?先生任法官,在东京与若干国家法官一起对日本甲级战犯进行了审判。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向哲浚先生任检察官,代表中国政府提起控诉。倪征(日奥)担任东京军事法庭检查组成员以及中国检查组首席顾问。武汉大学教授吴学义担任顾问。

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是继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之后,由国际社会于1993年设立的第一个追究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的个人刑事责任的特设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经联合国大会选举,著名国际法学家、外交部法律顾问李浩培教授当选为前南国际法庭上诉庭法官。1997年3月,著名国际法学家、北京大学王铁崖教授当选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庭法官。王铁崖法官由于身体原因请辞后,由原任外交部条法司副司长,时任驻牙买加大使的刘大群于2000年3月到海牙接任,刘法官时年50岁。2001年又经联合国大会选举,刘法官获得连任,担任前南法庭第一审判庭庭长。2005年11月经联合国

大会选举,再获连任,出任前南法庭上诉庭法官。

5.WTO争端解决机制

1995年建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体系,但其专家组程序,尤其是上诉机构程序的司法性显著,特别是其上诉机构,被众多研究者认为是标准的国际司法机构。WTO的这一成功和有效的独具时代特色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确保WTO各项协议的实施,废除各国与WTO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各项措施,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构2004年2月17日通过了中国提名的三名专家组候选人。这三名专家由此进入WTO专家组成员的指示性名单,供WTO成员解决争端过程中选择专家组成员时挑选。这三名专家是:原商务部条法司张玉卿司长、原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现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朱榄叶教授。2006年,WTO争端解决机构又通过了两名中国专家进入WTO专家组成员的指示性名单,他们是复旦大学法学院董世忠教授和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曾担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司长、亚洲开发银行欧洲局局长的张月娇女士。2007年11月27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会议,任命来自中国的张月姣女士为上诉机构成员。中国拥有了首位跻身世贸组织最高裁决机构的法官,张月姣也是中国首位担任国际法官职位的女性。张月姣已于2008年6月就任。

除了法官之外,若干中国法律专家还曾经或者仍然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机构工作。如曾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任职的朱文奇(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兵兵(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易显和(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和曾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任职的凌岩(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等。

(二)中国籍国际法官的作用

新中国的官员、学者和专家当选国际司法机构法官,在改革开放之初以资深的年龄较大的专家学者为主,他们在国际司法机构中往往资历丰富、也最年长。但近来以刘大群法官和高之国法官为代表的相对年轻的新中国培养的专家学者逐渐替代了退休和任满的资深法官。从来自我国的国际法官的经历中可以看出,他们除了在国内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并拥有丰富的国际法专长和外交经验之外,绝大多数都在国外尤其是美英等国家深造并获得了学位,堪称学贯中西。他们由此不但熟识我国法学的理论与实践,而且也深通国际主流的法律体系及其运作规律。

但是除了法官之外,我国公民在国际司法机构中担任专家和其他行政职位的人数很少,进入中高级职别的人更是凤毛麟角。这与我国人口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现实反差太大,与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也是极不相称的。

研究标明,中国籍的国际法官在各个司法机构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突出的表现是史久镛法官曾先后担任国际法院的副院长和院长。院长既是法院的司法业务领导,主持案件的开庭及评议,也监督领导法院的行政事务。凌岩教授认为:“史院长凭着他深厚的法律功底、高超的智慧及领导才能和艺术,协调各方的不同意见,做出了一个个权威性的判决,体现了国际公正与正义,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很大的贡献。”这应当是相当中肯的评价。考察国际法官作用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该法官在案件的裁决中发表了多少具有法律影响力的个人意见。在国际法院中,据统计,徐谟在10年任职期间,除随判决而发表的主流意见之外,共发表了5份单独意见,包括2份(联合)异议意见、1份声明和1个分别意见;顾维钧在其10年任职期间,共以个人身份发表了9份意见,包括3份异议意见、2份声明和4份个别意见;倪征日奥法官在任期9年内共发表了3份意见,其中个别意见一次,内容相同的声明两次;史久镛法官从担任法官到2007年3月,共以个人身份发表了16份意见,其中,在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系列案中,在8个场合所发表8个声明内容完全相同,在4个系列案中所发表的异议意见内容也完全相同。虽然发表个人意见、反对意见的数量只能说明国际法官在国际法院中的作用的一个侧面,但是至少可以说明法官个人对于某个案件是否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产生了独特的法律上的观点和见解并公之于众。法官对某个国际法问题所进行的创新、详细论述,对于国际法规则的澄清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其甚至可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除以上情况外,在前南国际刑庭担任法官的李浩培法官发表两个个别意见;王铁崖法官与其他法官对一项中期上诉的判决联合发表了个别意见;刘大群法官所在的第一审判分庭主审了数个案件,其中对一名波斯尼亚塞族官员的判决引起了国际反响;赵理海法官在海洋法庭审理塞加号案的判决中发表了个别意见。

以上仅仅是对若干法院法官工作情况的简单列举,并不全面。一方面说明来自我国的法官在办案中具有独立判案、发表自己见解的良好表现,另一方面,如果加以比较,也似乎可以从总体上说明我国在国际司法机构任职的法官拥有发挥自己更大作用的广阔空间。对上述情况进一步全面的研究,对于我们审视中国的法学教育,思考如何培养出符合国际司法机构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将具有启发作用。

二、中国对于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态度趋向积极

新中国对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强制管辖权最早比较排斥,强调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这是与中国历史上的厌讼传统、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对国际司法制度的普遍不信任以及国内法制建设的不完善有密切的关系。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对国际法院采取了更加开放的态度,尤其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等的框架下,中国接受了有关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中国对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和运作,总体上也是积极支持的。

(一)对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态度逐渐开放

1.中国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

中国对于国际法院的态度可以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是常设国际法院期间。中国从一个弱国的角度出发,希望通过建立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来制约大国的战争权,以维护和平,所以中国在有两位法官先后在法院任职的同时,也曾在短时间内宣布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管辖。第二阶段是在国民党统治的国民政府时期,即从1946年国际法院成立时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当时代表中国的国民政府,从总体上积极接受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1946年国际法院成立,当时由国民政府代表的中国是《联合国宪章》的签字国,当然也是国际法院的创始成员国。国民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发表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第三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新中国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完全拒绝到逐渐部分接受的转变过程。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1年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以前,中国与国际法院基本没有联系。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中国在联合国中的代表权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行使,但国民党政府持续占据了中国在联合国中的合法席位。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但到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与国际法院似乎并无任何关系。

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虽然开始重视国际法院的作用,并通过推荐我国法律专家担任该院法官等形式参与国际法院的活动,但从总体上说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仍保持拒绝接受的态度。不过这种情况后来也逐渐发生了转变。1989年,中国参与了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就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磋商。同年中国政府宣布,今后对于有关条约涉及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中国将采取不一概保留的态度。除涉及中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外,对于中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规定争端由国际法院解决的,一般可以不作保留。如1993年1月5日和7日,中国先后批准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4月25日批准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这些公约均规定有关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且不容许作任何保留。这表明中国已经开始在协议管辖方面有条件地审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但是仍然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和自愿管辖权。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

2.中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

1996年5月15日,我国正式成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26由于《海洋法公约》不允许保留,我国实际上接受了《海洋法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选择有拘束力裁判机构的时候,选择了仲裁程序,并没有选择《海洋法公约》所创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而且,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海洋争端案件以任意强制管辖权为条件,即只有当事各方事先发表声明接受这一解决争端的程序,才可以应一方之要求,请求法庭予以审理争端。因此,法庭的管辖权实际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海洋法法庭对关于“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规定“临时措施”以及有关海底争端的案件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以保留的方式排除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上述三类案件的管辖。

3.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2002年7月,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中国虽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建做出了贡献,但对《罗马规约》中一些原则性的内容深表担忧: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内战中的战争罪、和平时期的反人类罪、检察官的独立调查权等方面可能侵害中国主权表示难以接受。当《罗马规约》被多数票通过时,中国投了反对票。

虽然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例如,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了犯罪或在就有关犯罪接受了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境内实施了犯罪,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中国公民甚至国家领导人一旦被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犯下了其所管辖的国际罪行,该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法律行动。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中国只能利用其常任理事国的地位促使安理会行使启动案件的“中止权”。而且《罗马规约》对中止权的效力只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为了保持中止的状态,每年都要提请安理会再次表决,这无疑增加了难度。只要安理会的其他四个常任理事国中的任何一个行使否决权,中国的提案就无法通过,安理会将无法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中止的要求,因而中国公民还是有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应当加入《罗马规约》,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政府对参加《罗马规约》持开放态度,除了上文中提到的担忧之外,法院的实际表现无疑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且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加入《罗马规约》的可能性。今后中国政府将作为观察员国,继续本着认真和负责任的态度,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进展和运作情况。

4.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经过15年的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WTO。中国入世,则必须接受WTO的一揽子协议,履行各项义务,包括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可以说,在所有的国际司法体系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唯一接受其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的(准)国际司法体系。

我国与上文提到的四个国际司法机构的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对于经济领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完全接受其管辖,这是在我国加入WTO时就做出的承诺,而且在实践中我国也很好地践行了有关的承诺。对于国际法院,只是在协定管辖权方面有所突破。至于国际刑事法院,我国现在的态度是拒绝加入。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首先在经济领域实现了对国际司法机构的全面参与和充分利用,其原因是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势不可挡,中国作为全球化的受益者,加入WTO是最为重要的选择,而加入WTO则必须接受其争端解决机制。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除与其他国家使用一套共同的游戏规则外没有别的选择。中国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有所突破的方面也主要集中在与经济、文化、环境、技术有关的领域,均为既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主权的限制又不大的领域。国际刑事法院不涉及经济事务,并且需要加入国对本国的主权做出限制,再加上其他一系列担忧,所以中国做出了拒绝加入的决定。中国与国际司法机构的紧密联系应该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这与我国现阶段以经济为中心的政策有关。但是这种联系决不会仅仅局限在经济领域,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国力、国际影响力越来越高,法律方面的自信心越来越强,一定会逐渐向更深更广的层次发展。

(二)支持和参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和运行

基于历史和文化等各种原因,中国在对外缔结条约时,对于可能出现的争端,传统上要求双方适用协商程序解决。而且在中国参与的多边体制中,通常也不赞成建立司法机制。而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认识到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是促进和平的一种方式,与中国和平外交理念一致,所以开始支持新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对于未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也总体上积极支持其发挥作用,但同时强调各国在选择争端机制方面的自主权利,并且认为国际司法机构在行使司法国际管辖权时,应尊重各国的司法主权。

中国在2005年发表的对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中指出,中国支持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改进法院的工作方法,提高法院的效率。各国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对于联合国安理会1993和1994年分别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中国都表示了有限支持和部分保留的态度。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投了赞成票,但声明认为建立国际法庭的最佳模式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加以建立。对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中国则对有关的决议投了弃权票,并在声明中认为,设立国际法庭、起诉和审判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罪行的人,只是对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管辖权和现行普遍管辖制度的补充,“我们原则上不赞成动辄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安理会通过决议成立特设法庭”。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中国政府曾抱有很大的热情。在罗马外交大会上,中国派出了庞大的代表团,对《罗马规约》的制定做出了不少贡献。中国政府一贯理解和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法院能以其实际工作赢得非缔约国的信心,赢得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对是否将有关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安理会应谨慎行事。对于苏丹达尔富尔案件,中方认为,对有关肇事者必须绳之以法,但处理有罪不罚问题,既要考虑确保司法公正,也要考虑尽可能避免对达尔富尔问题的政治谈判造成不利影响;既要惩治肇事者,也要促进民族和解;既要着眼于达尔富尔问题的解决,也要有利于维护来之不易的苏丹南北和平进程。基于上述立场和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尊重,中方认为宜由苏丹司法机构对严重违反人权的责任者进行审判。同时,中国并非《罗马规约》缔约国,对该规约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中方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家意愿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

三、国际司法机构审理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不断增加

传统国际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中很少涉及到中国,因为我国向来主张采用协商谈判等政治和外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而且也很少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或者对管辖权做出大量的保留。但是在经济贸易领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到我国的案件却正在呈现不断增多的态势。我国也正在积极以原告的身份,将案件提交于争端解决机制审理。同时,为了更好地取得诉讼经验,保护我国的相关利益,我国也作为第三方参与众多的WTO诉讼。

(一)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

在国际常设法院存在期间,有一案件涉及中国,即比利时诉中国关于终止1865年条约案。在1926年中国宣布废除不平等条约后,比利时认为它与前清政府1836年签订的《通商条约》应继续有效,为此向常设国际法院起诉。我国拒绝出庭。其后,中、比两国1928年另外又订立新的条约,此案即被注销。

从民间的角度看,来自中国的律师作为国际律师团的成员,参与了国际法院的诉讼活动。如具有中法两国律师资格的陈洪武律师,2000年5月到6月,就以巴林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在国际法院为巴林与卡塔尔两国的领海划界纠纷案出庭辩论,成为在该院出庭的首位新中国律师。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曾一度在国际贸易中遭受大国的单边制裁而不能采取合理的抵制与报复行为。例如,美国曾根据其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我国采取单边贸易报复措施或威胁,企图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方面做出重大让步。而我国只能通过双边谈判寻求解决办法,这往往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中国在2001入世后,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其公正性与时效性为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框架。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可以分为三个种情况,就是作为申诉方、作为应诉方和作为第三方。以下是有关具体案件的情况:

1.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到目前为止只有两起,均针对美国:一起是2002年3月26日提起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案件编号DS252);另一起是2007年9月14日提起的中国铜版纸的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案(案件编号DS368)。

(1)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2002年3月,美国以保障措施名义对包括来自我国在内的若干成员方的输美钢铁提高进口关税,予以限制。美国的这一措施对我国和欧共体等的钢铁出口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加入WTO仅半年多后,中国就与其他7个成员方一起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针对美国对我国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提出了申诉。在与美方磋商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历经专家组和上诉阶段。2003年11月10日,WTO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决,认定美国对十种钢铁产品所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WTO规则。美国于2003年12月撤销了保障措施。○40中国与欧盟等成员方最终取得了加入WTO后第一案的胜利。

(2)美国铜版纸反补贴、反倾销案。

2007年9月14日,中国政府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就美国商务部对从中国进口的铜版纸同时征收反补贴、反倾销税的初步裁决提起磋商请求。这是中国首次单独将中美贸易问题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首例对华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对铜版纸案做出终裁认定:来自中国等地进口的铜板纸产品未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从而推翻了美商务部于10月18日做出的终裁认定。

2.中国作为被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中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的巨大而且不断增加,与各国的贸易摩擦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也逐渐加大,中国作为被诉方的案件不断出现。从中国2001年入世以来到2008年7月中国被诉的案件达到11起。

其中2004年一起,是美国诉中国的集成电路增值税案(DS309),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该案经双方谈判,以和解告终。2006年3起,是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该3案的原告分别是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编号是独立的3个案件(DS340、DS339和DS342)。从报道得到的消息得知,专家组的中期报告表明该案我国败诉。

随着入世五年过渡期的结束和美欧对华政策的调整,2007年以来美国等成员方针对中国的案件又有增加。○432007年共有4起案件以中国为被告,其中两起案件是有关中国出口补贴案,原告分别是美国和墨西哥,编号为独立的两个案件(DS358、DS359);其余两案是美国起诉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措施案(DS362)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出版物市场准入案(DS363)。2008年到7月,欧共体、美国和加拿大又分别提出了3起中国影响财经信息服务业与外国财经信息提供者的措施案,也同样是编号为独立的三个案件(DS372、DS373和DS378)。

上述案件中,起诉中国的成员方主要是美国,11案中的7案是美国诉中国,欧共体、加拿大诉中国的各2案,其余1案的原告是墨西哥。以下对上述案件进行简单评述。美国诉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案(DS309)。2004年3月18日,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启动了WTO争端解决程序。这是中国第一起在WTO中被诉的案件。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与美方进行了谈判。中国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和让步。7月14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正式签署了“谅解备忘录”。美方表示撤回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申诉,该争端得到了解决。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申诉方为美国、欧共体、加拿大的3起诉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DS340、DS339和DS342)。美国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向中国正式提出磋商请求;同年4月11日,欧盟和日本请求加入磋商;4月13日,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墨西哥请求加入磋商;随后,中国向DSB表示同意与上述各国进行磋商。在未达成任何共识的情况下,美国、欧盟和加拿大分别于2006年9月、10月就与中国的“汽车零部件案”共同向DSB两次提出建立专家组的请求。DSB在2006年10月26日决定成立专家组审理中国有关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征税措施。这三个案件,只是申诉方不同,起诉理由相同。2008年2月13日,WTO专家组向欧、美、加、中四个当事方散发了该案的中期(内部)报告,认定中国对超过整车60%以上的进口零部件按整车征税的做法违反相关贸易规则。中国首次在WTO败诉。专家组正式报告预计将于2008年7月公布并提交DSB审议通过。

中国贸易补贴案。2007年2月2日和2月26日,美国和墨西哥以中国政府对企业退税或减免税措施存在贸易补贴为由,分别向WTO提出申诉。中国和美国、墨西哥于同年3月20日和6月22日在瑞士日内瓦就中国补贴出口问题进行了两轮磋商,磋商未果。美国、墨西哥两次请求设立专家组。8月31日,DSB应美国和墨西哥的请求,设立了专家组审理该争端。2007年12月19日,中美通知DSB双方已就本争端达成协议,中国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撤销引起争议的补贴。

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等两案。2007年4月10日,美国分别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DS362)、某些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DS363)诉诸DSB。2007年12月13日WTO总干事就DS362一案建立了工作组,2007年11月27日DS363案也建立了专家组,但均尚未公布其报告。

金融信息服务案。2008年3月以来,欧共体(DS372)、美国(DS373)和加拿大(DS378)先后就中国金融信息服务以及外国金融信息提供者的措施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

3.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自2001年12月加入WTO以来,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了众多的WTO争端解决案件,到2008年5月13日为止,中国作为第三方已经参加了62起案件的审理,是最活跃的第三方之一。对我国作为第三方的每一个案件,商务部代表均向WTO提交书面材料表达对案件的意见。中国积极作为第三方参与WTO案件的审理,对于了解有关国家的贸易经济法律、保护我国合法权益、参与WTO规则的制定和发展、锻炼应诉队伍、积累诉讼经验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整体投诉近期下降的情况下,对中国的投诉却日益增加。中国近两年成了WTO的主要应诉方之一。中国的11件被诉案件,涵盖了从货物贸易、知识产权到服务贸易的广泛范围,反映了我国政府措施对整个世界贸易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影响,同时也表明WTO主要成员(美、欧、加、墨)对我国政府的贸易措施极为关注。在中国入世之前,不少论者认为,由于中国贸易体制问题很多,因此入世之后,许多国家将竞相起诉中国,并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堪重负。从入世以后到现在,中国被诉的案件虽然没有预料的那么多,但增加的态势十分明显。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个趋势来看,一国贸易量越大,越易与其他国家产生贸易摩擦,进而被诉的机会也越大。中国作为世界第三贸易大国,频频被诉本不足为奇。欧美在WTO被诉次数最多,相互诉讼的案件数量很大,败诉的案子也最多,但这并未动摇其相互的关系和原有的贸易地位和作用。它们的经验表明,诉讼是解决贸易争端的一种正常方法,是否胜诉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国家利益是否得以维护。令人高兴的是,近年来,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已发生转变,由力图避免、不愿应诉、倾向和解,变得视为平常,并逐渐加以利用和积极起诉、应诉。鉴于案件的不断增加,加强争端解决的能力建设十分重要。

我国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解决的争端总数不多,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向来主张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在经济贸易领域这种情形却完全不同,主要的表现就是在WTO的框架下,我国正在作为原告方主动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美国等国的贸易纠纷,同时积极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大量的其他案件。

四、结论

近十余年来新国际司法机构的大量增加和原有国际司法机构的深度改革,使国际法的实施出现了新的气象。在“柔性”的国际法中增加了硬的因素,推动了国际法治的发展。国际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在国际范围内是得到了普遍认可的,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司法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渐增强。中国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呈现出逐渐密切的趋向。表现为:在我国政府的积极推荐下,来自中国的国际法官活跃于越来越多的国际司法机构,并在国际司法决策和司法解释中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中国对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正在表现出日趋积极的态度;WTO争端解决机制正在变为中国活跃地参与国际司法活动,既作为被告,也作为原告和第三方进行诉讼的主要场所。

中国籍国际法官的人数日益增多,几乎在所有重要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中均有来自中国的国际法官的身影。由于语言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来自中国的法官所发挥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来自我国的在国际司法机构工作的法律专家和行政人员之人数也与我国的地位和人口极其不成比例。在此方面,我国国内的法学教育应尽快与国际接轨,注重国际法学科的建设,尽快培养高素质的既熟练掌握英语等国际司法机构常用语言,又精通国际法等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法律技能、擅长法律思维的国际化法律人才,还应积极创造机会,选送法学专业学生到国际司法机构实习、工作,为其以后成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或工作人员积累经验。以WTO为范例,中国已经接受了国际司法机构的强制管辖权。而且,从广义的国际司法的范围来看,中国也通过双边贸易协定条约等方式,接受了仲裁性质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管辖权,并积极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工作。这对于中国向其他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开放应能产生正面的推动效应。虽然中国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排拒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院的管辖也有很多保留,但是在全球化的浪潮不断高涨,国际司法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的背景下,中国应当以开放的心态,对于以前忽视国际司法的习惯重新进行思考,做出全面评估。

中国对于国际司法机构案件的日益频繁的参与,主要体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而在各传统国际司法机构中涉及到中国的案件很少。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指导下,在国际事务中采取务实原则,所以愿意在经济方面和其他国家适用共同的游戏规则,甚至通过国际司法解决争端。经济贸易方面是中国利用国际司法机构的一个突破口,同时中国还是地缘、政治、经济大国,在世界上的地位日益重要,中国与其他国家的领土、海洋等方面的争端也为数不少,在其他的争端中能否利用国际司法机构解决争端,维护自身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地位的提高,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考虑到我国国内法治的不断发展,人才培养的日益国际化,来自我国的国际法官越来越多,积累的解决国际司法争端的经验日益丰富,尤其是中国面对世界其他国家和民族的自信心的增强和一贯的维护国际法治的作为等因素,我国对国际司法的态度更为显著的转变是完全可能的。与此同时,深入和全面地研究国际司法机构的理论和实践,培养国际化的法律人才将有利于我国更加充分地参与和利用国际司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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