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死刑案件公开审判问题研究

作者: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料来源:《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内容提要:死刑案件审判的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证,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受到国内外的广泛重视。本文解读联合国有关机构对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要求,提出了公开审判在权利和义务层面的性质,分析了死刑案件公开审判要求的特殊性,介绍了国外在死刑案件公开审判方面的一些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现状并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和实现的路径。 

关键词 死刑案件 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各国审判活动的通行做法。当今世界不同国家在公开审判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做法或问题,但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比较一致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公正审判有规定,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民权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从上述规定可知,除例外情况,公开审判适用一切刑事诉讼案件,当然包括死刑案件。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更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的各项要求。死刑案件的审判涉及人的生命,用得恰当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审判死刑案件应当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除了例外情况,均应当公开审判。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第八届会议的建议,在1984年5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

死刑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联合国制定的公开审判的规定办理。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两个方面,每个方面又可分若干问题。笔者拟结合联合国有关文件谈对死刑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有关问题的一些理解,以供参考。

一、公开审判的涵义及要求

1权利和义务层面公开审判的一般原理

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公开审理指法庭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处理的诉讼活动。公开审理的核心是进行审理活动,主要表现形式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辩护、询问证人、核对证据和法庭陈述。公开审理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提前公开案件的名称、所涉及的犯罪指控,被告人身份、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法庭组成人员等信息;另一方面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允许任何个人进入旁听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公开审理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旁听,除例外情况以外,不得拒绝任何人旁听审判,审理过程中除了法庭评议等法律和规则规定的情况之外,全部审理活动,特别是询问证人、审查证据的过程要全部公开,让人旁听。

公开判决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宣判,即在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后由法庭公开宣布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如果结论是有罪的,则在此基础上作出量刑。宣判可以与法庭审理连续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二是公开裁判的文书和依据,在宣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使任何人可以得到案件的信息,特别是起诉书、判决书和判决理由。这种公开可以通过案例逐年编辑出版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相对而言,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开审判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出庭接受公开审判又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责任,相对而言,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力采取各种措施强制被告人出庭受审。

公开审判对公众和媒体而言是知情权,对于审理而言,满足的是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知情权;对判决而言,是对被告人如何处理的知情权。国家有责任通过公开审理保障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不被剥夺,同时也让社会了解到司法是否公正。权利的享有者通常可以放弃其某种权利,不能放弃或不能选择行权方式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个人放弃权利之后,根据所放弃权利的性质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义务通常是不可以放弃的,因为放弃义务将产生违反法律或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就公开审理而言,被告人可以放弃其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但不能放弃出席审理的义务。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以在审理之前作有罪答辩而使对事实的审理没有必要,法庭可以不经审理而直接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放弃了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公诉方免除了证明其有罪的责任,法庭免除了开庭审理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责任。这种做法减轻了司法的负担,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也没有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因为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已经满足了公众对其“有罪或无罪”的知情权,从而公众也不需要再旁听审理过程。

对判决而言,除法律规定的例外,任何刑事案件的判决都应当公开。虽然得到公开判决也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国家司法机关宣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人是不可以放弃或者拒绝的。被告人对判决如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诉处理,但是不能阻止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开判决。公开判决不仅保障了被告人得到判决的权利,也体现了国家司法公正,满足了社会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放弃这项权利而免除国家公开判决的责任。

2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特殊性

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一样,其特殊性在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在西方一些国家中,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放弃公开审理的权利,其结果可能是涉及被告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利。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即使表示放弃公开审理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公开审理。自由权、财产权的放弃可以免除责任人的责任,这些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恢复,但是,在刑事司法中任何人愿意放弃涉及生命的权利都不能构成司法机关或任何人剥夺其生命的理由,而必须通过公开审判的正当程序。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权的重要性和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是表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生命权的慎重。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使被告人表示愿意放弃公开审判的权利,只要判决结果可能是死刑,法庭也不能径行宣判,而必须进行公开审判。

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在审理开始之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之前有权了解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人员、起诉文书,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期更好地行使对法庭资格的质疑的权利、要求法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行使辩护权利等。另外,家属、亲朋好友以及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需要提前得到案件审理的信息,以便及时参加旁听,与被告人联系,甚至就处理被告人后事、遗产等个人事务提前做好准备。同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通常是大案、要案,社会各界通常也比较关注,公众需要了解案件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所涉及的指控、审理的时间、地点。让公众旁听死刑案件审理,不仅可以了解到法庭是否进行了公开、公正的审理,而且也是极好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如果不遵守这些公开审理的规定,被告人的程序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对案件的事实审理也会有影响,还有可能与国际人权法中尊重生命权的规定相抵触,同时对国家的法制和人民的知情权都是不利的。如果死刑案件不公开审判或者没有关键的信息,公众便很难对死刑问题作出明智的评价,所以国家应当公布死刑相关方面的详细资料。

死刑案件的公开审判过程最能体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因为死刑案件事实涉及的是“最严重的犯罪”,对最严重的犯罪应当采取最严格的审查。在刑事诉讼中,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简化,而死刑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审判的各项要求进行。在庭审开始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的身份应当公开,以便被告人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在有陪审团的国家,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询问每个陪审员的背景、教育程度、思想状态、生活习惯等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的各种因素,并有权要求可能不利于本方的陪审员回避。在审理过程中也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必须保证证人出庭,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审查各种物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死刑案件的公开判决的特殊性在于死刑案件被告人、其亲朋以及公众对案件审理重视程度更高,公开的资料更应当详细,包括死刑犯的基本情况、案情的情况、判决的根据和理由。除了个案之外,还应当公开国家和各地方总体死刑案件的数量、减刑的情况、执行情况等等。以便公众了解国家的死刑政策和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的各项理由。

二、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分析

在国际层面,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开死刑案件信息和判决的执行情况。联合国有关机构指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公布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官方统计数字。”不少国家,死刑案件的公开宣判的情况却不如普通刑事案件详细。各国通常公开普通刑事案件的各种情况,但有些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采取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的做法。这种在死刑案件判决方面的“特殊性”是与公开审判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联合国《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例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由于死刑案件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况,据此,死刑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9年第64号决议中促请成员国每年公布许可处以死刑的罪行种类及采用死刑的情况,包括“判处死刑的人数、实际处决人数、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被撤销死刑或减刑的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没有这些资料,联合国及公众就不可能监视在死刑方面人权法的遵行。

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不公布死刑的有关数据。例如,日本对于个人的处决信息不提供给公众,但却提供总的详细统计数据。联合国经社委员会要求秘书长从1973年起每五年从事成员国死刑案件的调查工作,但是各国的回应率很低。在一次对62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审查中, 87%的国家根本不做回应,只有美国等4个国家报告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执行死刑的总人数。没有回答联合国秘书长调查的有些国家,死刑的有关数据对内也是不公开的,或者政府提供的有关死刑的信息极不统一。例如,2004年10月5日,白俄罗斯内务部官员Kovchur称“今年没有死刑处决,也没有人在死囚区。”然而,白俄罗斯内务部长UladzimirNavumaw表示, 2004年有104人在死囚区,并且5人被判处死刑并处决。新加坡通常不发表关于通过的死刑或实际执行死刑的统计报告,并且处决也不提前宣布、几乎不加报道。越南政府2004年1月宣称有关死刑适用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是“国家秘密”,政府拒绝透露任何有关死刑的统计信息。一些国家宣称死刑资料是国家秘密,这是没有必要的。保守国家秘密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但没有证据表明公开死刑案件的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如果死刑案件的事实涉及国家秘密,那么在判决书中可以不提及有关国家秘密,从而可以不影响个案的判决公开和死刑总体统计数据的公开。

也许一些国家不公开死刑的数量是为了防止社会不稳定,但是,没有证据说明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数量会危害社会稳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即使在国家紧急状态,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权利也决不允许克减。正当程序权利对克减所允许的范围总是限制得很紧,克减中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总是限制于“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而且,《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在克减之列,正当程序中的克减决不能超出法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公约》中有关程序性保障的条款绝不能受到一些措施的左右,如这些措施会妨碍对不可克减权利的保护。在引用第四条时,其方式不应导致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所有规定。”

一些国家保留死刑的理由是死刑应根据各国的国情,包括民意。民意是否赞成或保留死刑当然值得考虑,但是在考虑民意之前应当让人民知道死刑的有关情况。如果死刑的数据向人民保密,又怎么能借用民意说明死刑的必要性呢?只有公开关于死刑案件的数据,对死刑的公开辩论才有可能,人民只有了解事实才能提出相应的意见,政府才有可能了解到真实的民意。这里有明显的矛盾存在,一方面,国家启用公共舆论;而另一方面,又谨慎地控制有关死刑的信息以免让公众知晓。如果说公共舆论真的是一个重要考虑的话,那么,政府似乎就应该促进对相关信息的了解,以便使这种公共舆论更加明智。一个国家以民意为一个重要的理由保留死刑,而拒绝将死刑使用的程度、原因泄漏给本国人民,这是不合理的。

也许有些国家不公开死刑案件的数据是因为数量较大,会引起国内外的批评。这种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现阶段,是否保留死刑和判决死刑的数量是各国司法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的事。对于死刑判决的数量的批评可能是难免的,但这并不妨碍死刑案件判决的公开。判决死刑的数量受到犯罪的数量和性质、国家人口的总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死刑判决的数量较多本身并不能说明死刑判决是不对的。如果一个国家担心死刑判决的数量过多,可能导致批评,那么可以通过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解决,而不是采用秘而不宣的方式。不公开死刑判决的数量并不能阻挡批评意见,相反,不公开可能导致国内外对死刑判决数量的无根据的猜测,这可能产生更多负面影响。

公开是行使正义的基础,公开是公平的最可靠的保障。为了防止死刑误判,需要有公众的监督和正当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也是一种机制,社会通过它确保所造成的惩罚是公正的。法律正当程序要求死刑应当公开审判,即使审理因为例外情况而不公开,判决的有关数据也应该公开。为了让政府的每一个机构和每一个公众至少有机会思考将做出的判决是否公平、无歧视,司法管理必须公开。隐匿或保密死刑有关数据对正当程序是有害的。

对面临死刑危险的人及其家属而言,公开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的信息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一个人被定罪和被判处死刑之后,在执行之前依然享有正当程序权和其它权利保障,例如死刑犯人“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民权公约》第14条第5款),并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民权公约》第6条第4款)。没有及时向死刑犯及其家属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可能使其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从而使正当程序处于危险之中。

对于囚犯及其家人来说,不告知死刑案件的有关情况可能导致《民权公约》第7条意义上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两个案件的意见中说明了这一权力的范围。在回应一位被处决的白俄罗斯囚犯的母亲的个人申诉中,委员会认为:“完全保密的处决日期、埋葬地点和拒绝移交尸体埋葬,通过有意识地将这些留在一个不确定和精神痛苦之中,对家人产生胁迫和惩罚的效果。”这就相当于侵犯了公约第7条的不人道的待遇。在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一案中,委员会认为:推迟大约20个小时,仅在计划执行死刑前45分钟才将减刑决定通知被指控人,造成了对第7条的侵犯。

不提供给被定罪人和家庭成员预先通知其处决日期和时间的做法,显然是对人权的侵犯。在一些案例中,囚犯只在执行死刑前的时刻才知道,家属知道得就更晚,有时是同时知道而不是有意地被通知。这些做法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而且破坏了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在一些案例中,执行死刑预先通知的时间很短。例如,新加坡囚犯和他们的家属典型的是预先一周通知,在埃及是预先三天,在日本提供的更晚一些。在有些国家的案例中,根本就不提供预先通知。正如前面提及的白俄罗斯的案例中,政府没有将有关死刑执行的日期、行刑和埋葬地点的信息提供给死刑犯的亲属;没有确保死刑犯人的亲属了解囚犯的监禁地点;不允许与囚犯的通常和私自会面,如果要求宽大处理被拒绝的话甚至于不允许告别一声;并且不允许家属收集处死的囚犯的遗物和个人财产。日本对死囚区和执行死刑所坚持的保密是官方公开持有的政策,如2004年日本有两个人被执行死刑并没有给他们的家属或律师预先通知。囚犯自己也仅仅是在行刑处决前几个小时才获知。但日本政府隐瞒有关信息,拒绝确认或否认任何人的处决情况。

联合国关于“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在其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失踪和即审即决问题》中指出:“相当多国家有关死刑的资料,通常蒙有秘而不宣的阴影。它们不提供有关处决或羁押在死囚区囚犯人数或身分的资料,向将被处决者或其家属提供的此类资料少之又少,甚至根本不提供任何资料。这种秘而不宣的做法不符合人权标准的各个方面。这种做法有损于许多保障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可能发挥作用,防止误判或滥判,并确保所有阶段都采用公平、公正的程序。这种做法剥夺了被判死刑者的人的尊严,因为其中许多人依然有权进行上诉,同时也剥夺了家属了解最亲近亲属下落的权利。”

为了保障死刑犯本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家属的知情权,应当向死刑犯本人和其家属提供定罪过程和执行处决日程的有关信息,包括:有关死刑案件的起诉书、证据材料、判决书、裁定书、上诉、要求从宽处理的申请、执刑的程序和时间安排问题等及时而可靠的信息。

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应当告知公众死刑案件的执行情况。通过公开死刑案件判决执行的信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友可以了解到正义已经得到实现,犯罪者已经伏法;公众了解个案的执行和国家死刑政策的总体的执行情况;有些可能犯罪的人可以认识到国家法律的威严,从而不敢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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