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在正当与效率之间:法国刑事调解程序述评

作者:施鹏鹏(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资料来源:《环球法律评论》 2008年第2期

内容提要:为克服效率低下所导致的法庭堵塞,法国立法者于1999年设立了刑事调解制度。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仅对刑事调解程序的基本制度框架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更多的实施细则由各地检察机关自行确定。从实务界反馈的实证数据看,刑事调解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也应看到,该程序机制不管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都面临着一些危机和挑战。在正当和效率之间,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或许才是刑事调解程序发展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刑事调解程序 制度框架 践行效果 正当程序 诉讼效率

 

刑事调解制度在法国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早在20世纪70年代,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便因冗长拖沓而长期为实务界所诟病。在公诉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诉替代程序,法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案件时只有两种选择:立即起诉或不予起诉。因此,对于一些轻罪案件,检察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提起公诉,则占用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免予起诉,却又不能实现责任追究及刑罚震慑的刑罚目的。这迫使法国立法者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寻求第三种路径———既能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又能确保责任追究及刑罚威慑力。这无疑为刑事调解程序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1999年6月23日,迫于诉讼案件剧增、法庭堵塞的压力,法国立法者颁布了《关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法律》(la loidu23juin1999renfor ant l’efficacitéde la procédurepénale),创设了在法国理论界颇受争议、但在实务界却颇受欢迎的刑事调解制度。2001年、2002年以及2004年,法国立法者又对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持续改革,扩大了这一程序机制的适用范围,并进一步对该程序的适用细则进行明确和规范。至此,法国初步形成了由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庭前认罪答辩以及简易程序所组成的较完善的高效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并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院尤其是轻罪法院的庭审压力。与其他速决程序相比,刑事调解颇具特色,也极具成效,值得认真研究和对待。

 

一、刑事调解程序的基本制度框架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2条对刑事调解程序的基本制度框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立法者给各地的检察机关预留了很大的操作空间,这主要是因为法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差别极大,应由检察长因地制宜地制定各种刑事政策以达到最优化的效果。当然,基本前提是地方刑事政策不得违背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

(一)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2004年3月8日的贝尔本第二号法令(PERBEN II)颁布前,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原第41-42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可适用刑事调解程序的各种轻罪及违警罪。这些犯罪在法国《刑法典》中也有相应规定,主要包括:情节轻微的故意暴力犯罪案件;致使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8天或以下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的较严重的故意暴力犯罪案件;恶意电话案件;反复威胁伤害他人或实施这一威胁的刑事案件;以要求履行某一条件威胁伤害他人的刑事案件;家庭遗弃案件;债务人未将地址变更告知债权人案件;妨碍亲权行使案件;情节轻微的盗窃罪案件;欺诈罪;抵押物和扣押对象的侵占案件;债权人损坏或侵占交其保管物品案件;故意毁坏、破坏、损害他人财产、涂写标志、图画导致轻微损失的案件;故意毁坏、破坏、损害公共财产案件;威胁毁坏、破坏或损害以及仿造警报案件;非武装的侮辱或叛乱案件;严重虐待动物或对动物的残忍行为案件;非法获得、转让、持有第一种或第四种武器或弹药的刑事案件。还有一些犯罪在行政法中有所规定,比如,酗酒或醉酒状态下驾驶案件(《道路法典》第L1条)、非法使用麻醉品案件(《公共健康法典》第L628条)。同时,法典还明确规定,前述轻罪及违警罪最高量刑都必须在三年以下,否则不得适用刑事调解程序。但2004年的贝尔本第二号法令扩大了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应处罚金刑或五年及以下监禁刑的轻罪或违警罪”均可适用刑事调解程序。这一改革举措事实上将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化了,不再受罪名列表的限制,最高量刑幅度也由“三年”跨越至“五年”。各地检察长可在这一框架下自主确立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调解程序的刑事案件依然以原法条列表中所确立的刑事轻罪及违警罪为主。

(二)刑事调解成功运作的基本条件

刑事调解成功运作的基本条件有五点:其一,犯罪嫌疑人“自主”、“明确”地认罪。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因受到不当压力而不能“自主地”表达意志,1999年的法律曾明文禁止司法警官在拘留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调解建议,否则程序归于无效。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2002年9月9日的法律取消了这一规定,此举遭到法国学界的普遍质疑。例如,冉·布拉戴尔(Jean Pradel)教授便认为,在侦查阶段,被拘留者是“脆弱的人”,“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禁止司法警官在拘留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调解建议”的规定依然有其正当依据。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阶段经常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根本不可能“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一大疏忽;其二,共和国检察官或共和国检察官所委托的代表提出刑事调解建议。是否启动刑事调解程序,由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官所委托的代表全权决定,被告无权主动要求适用这一程序机制。这也是刑事调解程序区别于英美国家“认罪答辩”程序的一大特征。量刑建议由司法警官告知犯罪嫌疑人。检察官或检察官所委托的代表应以书面形式载明所建议的量刑措施并附签名;其三,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则可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检察官应提起公诉,除非发现新的证据;其四,庭审法官审核批准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在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后,检察官应向庭审法官提出申请,请求其对刑事调解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共和国检察官应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庭审法官有权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的供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负责量刑建议审核的庭审法官应为各级法院的院长。2004年的贝尔本第二号法令将便民法院院长亦列入其中,旨在最大限度地为法院减负;其五,犯罪嫌疑人主动执行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在既定时间内履行量刑建议,则刑事调解程序归于无效,检察官将重新提起公诉。2004年贝尔本第二号法律所作的修改。在此之前,即便刑事调解程序运作失败,检察官依然享有自由裁量权,可决定提起公诉,也可决定不予起诉。

(三)刑事调解的刑罚举措

2004年的贝尔本第二号法律极大地扩充了刑事调解的刑罚举措,主要包括:罚金、将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机动车封存、扣押驾驶执照、扣押狩猎许可证、在公共机构从事义务劳动、在卫生、社会或专业部门或机构参加实习或培训、暂停支票或信用卡支付、不得出现于犯罪现场或检察官所指定的地点、不得联系或约见共和国检察官所指名的受害人、扣押护照且不得离开本国、自费参加并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等。各地检察院大抵都会制定更详细的刑罚适用细则,以避免在刑事调解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失范甚至违法行为。

(四)刑事调解的效力

刑事调解一旦进入程序,则公诉归于消灭。但受害人依然可向轻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调解程序的运作中允诺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则受害人也可启动支付令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预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项。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如果庭审法官确认刑事调解程序无效,或者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执行调解协议,则刑事调解程序归于无效,检察官将重新提起公诉。法院在作出新的有罪判决时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之前所完成的劳动或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已经执行的刑事调解,应记录于犯罪记录一号登记卡。这一记录虽不构成累犯依据,但却可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罪犯“前科”的基本材料。

 

二、刑事调解程序的践行状况及效果

刑事调解程序于2001年开始在法国各地正式适用,至今已有6年。但法国司法部一直未出台官方正式文件,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自1999年起,刑事调解程序的基本制度框架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相关的统计工作难以进行;另一方面还主要因为立法者在设立刑事调解程序时,给地方检察机关预留了相当大的操作空间,刑事调解程序在各地的运作情况均不相同,难以在宏观上进行系统的统计与归纳。

2004年,受法国司法部资助,南特大学西尔维·格兰瓦尔德(Sylvie Grunvald)和冉·达内(Jean Danet)教授带领研究团队对昂热市、拉赫苏苏庸市以及南特市刑事调解程序的运作状况进行了详实的实证调查,出版了题为《刑事调解程序的第一次评估》的年度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在法国学界及实务界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这份“半官方性质”的调查报告是法国迄今为止对刑事调解程序践行状况所作的最完整也最详实的实证报告,对我们了解及研究法国刑事调解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极具参考价值。因此,在下文中,笔者拟以该调查报告为主要参考文本,对法国刑事调解程序的践行状况及践行效果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刑事调解程序在法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

一如前述,《刑事诉讼法典》第41-42条仅对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作框架性的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长应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以规制刑事调解的具体适用。“评估报告”对2002年昂热市轻罪法院、拉赫苏苏庸市轻罪法院以及南特市轻罪法院所适用刑事调解程序的

从统计数据看,我们可以发现:其一,在不同地区,刑事调解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各有侧重,最典型的如酒醉驾车案件。在昂热市轻罪法院及拉赫苏苏庸市轻罪法院,此类案件约占刑事调解案件的一半以上,而在南特市轻罪法院,此类案件则只占0. 47%;其二,酒醉驾车案件、滥用麻醉品案件以及普通盗窃案件是刑事调解程序重点适用的三类案件,而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则相对较少适用刑事调解程序。其三,刑事调解程序的总体适用率不高。从统计数据看,各地轻罪法院每年只处理200至400起刑事案件,大抵只占地区轻罪案件总数不到1%的比例。当然,考虑到2004年贝尔本第二号法令所进行的扩大化修改,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率将会进一步提高,其重点适用的案件类型也将会有所改变。

(二)刑事处罚举措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十余处刑罚举措,但却未明确各种刑罚的适用细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长均会依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并在征询地方法院院长意见后制定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刑罚明细表,以确保刑事处罚规范化和统一化。

(三)审核率考察

庭审法官审核是刑事调解程序获得正当依据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也是1999年《关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法律》据以通过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的基本前提。但从实践数据看,九成甚至更高的审核成功率使这一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受到普遍质疑。“评估报告”着力调查和分析了高审核率的两大成因:一方面,庭审法官为缓解自身压力而不愿驳回不合法或不恰当的刑事调解建议;另一方面,各地检察长在制定有关刑事调解的基本政策前大抵会征询法官的意见,因此,法国和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在个案刑事调解程序运作前事实上已达成一般的默契。2004年,法国立法者又对“法院院长审核”作了扩大化解释,将“便民法院院长”也列入审核主体。这进一步削弱了审核的效力。

(四)刑事调解程序的审结期限

刑事调解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为根本目标。因此,程序的审结期限便成为“评估报告”的重点考察指标。

(五)刑事调解程序成功运作率

刑事调解的成功运作包含三大条件:即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审核法官批准量刑建议以及犯罪嫌疑人主动履行量刑建议。从实践数据看,刑事调解程序还是保持了相当高的成功运作率。例如, 2002年,南特地区共对301起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调解程序,其中, 233起刑事案件得以解决,成功率高达77·41%。在失败的68起刑事案件中,有62起系因犯罪嫌疑人疏忽未能按时到庭(占20. 59% ),有2起则为审核法官驳回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如果排除各种意外因素,刑事调解程序的成功运作率应在九成以上。

三、刑事调解程序所面临的四大危机

刑事调解程序虽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并不意味该程序机制已完美无瑕。相反,不管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刑事调解程序都面临着一些挑战甚至是危机,已严重损及这一讼诉机制的生存空间。具体而言,这些危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障机制缺失

保障机制缺失是刑事调解程序所面临的第一大危机。在刑事调解程序设立伊始,立法者曾构建了以法官审核为中心的程序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审核机制形同虚设。法官往往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或基于事先所达成的默契而不愿意拒绝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便这一建议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或有悖合理量刑原则。极高的审核通过率便是一大佐证。2004年的法律改革进一步加剧了这一趋势。勿庸讳言,法官审核机制是法国立法者防止刑事调解程序发生畸变的一大保障机制,也是该程序不被宪法委员会撤销的重要缘由。而审核机制的弱化无疑将使权力滥用成为可能,公民的个人自由及权利也因此受到极大的威胁。这不得不引起法国立法者及学界的高度关注。

保障机制缺失的另一大体现则为辩护律师缺位。尽管《刑事诉讼法典》第4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共和国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前可请求获得律师的帮助,但这并不是一个强制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不会聘请律师。作为普通公民,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能力权衡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也没有能力了解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一些法国议员提出,应仿效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设立律师强制参与机制。

(二)诉讼角色错位

在法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参与者依其在刑事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可分为主参与者和辅参与者。前者如法官、检察官、被告、律师及受害人等;后者则如司法警察、检察官代表等。但在刑事调解程序中,诉讼参与者出现了角色错位:一些主参与者的权力(或权利)被旁落,而辅参与者则主导了程序的进程。例如,法官由原先的裁判主体变成审核主体,且审核权逐渐被虚化;律师则从辩护人蜕化为法律咨询者,受害人的权利尤其未受到保护。因为依《刑事诉讼法典》第41-42条之规定,刑事调解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受害人不得提起上诉。而相反,一些辅参与者则主导了程序的进程。例如司法警官可在拘留阶段利用心理优势逼迫犯罪嫌疑人接受量刑建议,从而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代表则是由司法权力机关授权并受共和国检察官委托以运作刑事调解程序的机关或个人,享有相当的自治权。在既定的政策框架下,检察官代表可全权代表检察官运作刑事调解程序,并成为刑事处罚权的实际执行者。诉讼角色错位所引发的一大后果便是容易使诉讼程序发生畸变,甚至可能转化为“行政型”的司法程序。随着刑事调解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这一风险正在加大。

(三)刑罚价值虚化

众所周知,刑罚价值是由多元价值内容组成的一个系统结构,惩罚、教育、预防、秩序维护等均是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与运作便以实现刑罚价值为重要导向。但在刑事调解程序中,传统的刑罚价值受到了普遍的质疑。例如,在刑事调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动机往往并非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是担心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因此,刑罚的教育价值根本无从彰显。此外,在刑事调解程序中,量刑可以“打折”,裁判权受到分割,这既有损司法机构的威信,也极大削减了刑罚的报应价值。但法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此点,并在增设的刑罚举措中贯彻了诸多刑罚价值理念尤其是教育价值理念。此外,许多刑罚举措如在公共机构从事义务劳动、在卫生、社会或专业部门或机构参加实习或培训以及自费参加并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等,也反映了立法者在彰显刑罚教育价值方面的考量。

(四)程序定位模糊

程序定位模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调解程序的性质定位模糊。依法国学界的主流学说,刑事调解程序被定性为“惩罚性的公诉替代措施”,以区别于训诫、附条件不起诉及刑事调解等“补偿性的公诉替代措施”。但这一性质定位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刑事调解程序既具有惩罚性,也具有补偿性。检察官或检察官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以包含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受害人甚至可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或未在既定时间履行量刑建议时诉诸支付令程序。因此,也有法国学者将刑事调解程序界定为“非典型的诉讼机制”;其二,刑事调解程序的功能定位模糊。与性质定位模糊相联系,刑事调解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及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出现适用领域的交叉及功能定位的混淆。通常情况下,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家事诉讼案件,但刑事调解程序有时也适用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是同居伴侣暴力侵害案件。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更是完全与刑事调解程序相同。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更倾向于适用情节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或财产损害案件,因为庭前认罪程序可适用监禁刑,但刑事调解程序亦可适用于同类型的人身伤害案件或财产损害案件。因此,两者的适用界限相当模糊,难以准确厘清。一如前述,法国已初步形成了由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及简易程序所组成的较完善的高效刑事案件解决机制,但程序定位的模糊性却可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上述诉讼机制对提高诉讼效率的功用,甚至对刑事程序的有序运作造成极大的困扰。

 

四、简单的评论

近几年来,法国刑事诉讼开始面临着深刻的转型,“正当”与“效率”成为改革的核心关键词。但如果说刑事诉讼的“正当化”进程系建立在法国理论界对传统职权主义深刻反思及批判的基础之上,则“高效化”进程更多地源于实务界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无力应对诉讼爆炸所作出的无奈突破。因此,刑事调解程序与其说是法国立法者的贡献,毋宁说是实务部门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从制度设立伊始,刑事调解程序便徘徊于“效率”与“正当”两大价值目标之间。但“正当”和“效率”之间又具有竞争性和共生性:一方面,在欧陆传统刑事诉讼的背景下,程序的“正当化”进程本质上是对“效率”的限制。如有的学者所预言,“过去的125年中,欧洲大陆处在由讯问式审判向控辩式审判转变的持续运动中”。这一发展进程与其称为“诉讼模式的变换”,毋宁称为“传统职权主义程序的正当化”。而在这一“程序正当化”进程中,强化程序对抗和加强权利保障才是变革的核心所在。但不管是强化程序对抗抑或是加强权利保障,程序都会因增设诸多对抗因素或权利保障规则而变得缓慢冗长。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当化”进程本质上是反“效率”的;而另一方面,在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高效率的诉讼程序又可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分配,最大限度地确保重大刑事案件程序的“正当性”。这也正是现代程序分流机制的精髓所在。可见,如何协调“效率”与“正当”之间的微妙关系便成为刑事调解

程序有序发展的逻辑起点,也成为法国学界及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例如,刑事调解程序是否有必要设立审核机制?如果仅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审核机制是毫无必要的,只会造成诉讼拖沓,甚至将损及刑事调解机制的生存空间。但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考量,审核机制既是诉审分立原则的体现,又是防止程序畸变的重要机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又如受害人保护机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受害人往往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最大阻力,不宜过多介入诉讼。但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考量,受害人的权利尤其是诉讼权利理应得到尊重。

在刑事调解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法国立法者及实务工作者大抵采取两种方法以协调前述两大价值目标:其一,规避法,即尽量避免两大价值目标出现直接的冲突。例如,法国许多地方的检察长在制定地方刑事政策时往往只将无受害人的刑事案件列入刑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列,以此避免刑事调解程序在被害人保护和诉讼效率之间左右为难;其二,折衷法,即在两大价值目标之间寻求第三种折衷方案。例如,在审核机制上,立法者弱化了法官对个案的审核权,但却强化了检察官和法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意机制”,据此协调诉讼效率和正当程序之间的尖锐矛盾。但不管如何“规避”和“折衷”,“诉讼效率”和“正当程序”在刑事调解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往往难以两全。因此,有的法国学者主张,“摒弃纯理性的判断,采用更务实的态度,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实践中解决问题”。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或许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

 

[Abstract] In order to overcome the court-blockage caused by low efficiency, the French legislators have established the system of composition pénalein 1999. However, the French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only provides som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omposition pénale. More detailed rules are established by prosecution organs at different levels in practice. This system, although proved by empirical data to be successful, faces many challenges at both the value level and at the institutional level. In the author opinion, a pragmatic approach should be adopted towards the composition pénale system, which is at the crossroad between legitimacy and effici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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