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

作者:徐同远(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资料来源:《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748年2月15日,边沁生于伦敦的一个中产阶级托利党的家庭。边沁很早熟,4岁时学习拉丁语和希腊语,5岁时成熟得被称作“哲学家”,7岁时,边沁进入威斯敏斯特学校学习。1760年,边沁开始在牛津皇后学院学习哲学和法律。1763年,边沁获得学士学位。1767年,边沁获得林肯律师学院出庭律师资格。1775年,边沁写就其第一部比较重要的作品《关于评论的评论》(A Commenton the Commentaries),对布莱克斯通敌视改革的态度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但未敢发表该作品。1776年边沁匿名发表了《政府片论》(A Fragment on Government)。至1780年代中期,边沁完成了其最重要著作中的两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与《论一般法律》(Of Laws in General),尽管前者在1789年付梓,后者在1970年才出现权威版本。1785年之后,边沁的兴致趋于实践化。1785年8月,边沁开始欧洲大陆之旅。经过法国、意大利、土耳其,6个月后,边沁抵达俄国,在俄国停留了2年。在旅行过程中,边沁亲眼目睹了生活形式与社会组成的不同形态,看到了同样的人处于不同制度背景下发展的可能性。1788年,边沁返回英国。其后,边沁加快了从事实践活动的节奏。在整个1790年代,边沁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全景敞式监狱(panopticon)的设计与建造计划中。该计划遭到乔治三世的坚决反对而流产。在这一时期,边沁所倡导的改革四处碰壁,所建议的各种改革项目无人响应。边沁重返书斋,开始写作,完成了《审判证据基本原理》(1812年),《议会改革方案》(1817年),《激进改革方案》(1819年)。1821年起,边沁着手内容广泛的法典编纂工作:1824年完成法典的大纲,1827年发表法典的第1卷,1830年出版宪法典。边沁的作品是早期对道德与法律哲学理论的兴趣与其后对实践与制度的兴趣结合的体现,处处透射着政治激进主义的光芒。1809年至1832年边沁生活富足,声名显赫,备受尊重。1832年6月6日,边沁逝世于伦敦。边沁曾有过2次失败的恋情,终身未娶。

边沁是“一位深刻的思想家,一位敏锐的社会批评家,一位不知疲倦的改革陈腐法律的斗士,他成为并一直是对于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之一”,他“必然要被列入人类的思想大师、伟大导师和永恒的智慧渊源之中”。在边沁所从事的范围广泛到令人吃惊的各种研究中,“改革法律的本质和改革法律的形式”始终居于中心地位,边沁所从事的其他大多数领域的研究工作则是辅助性的。例如,边沁在经济学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最好将边沁在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工作视为辅助性的工作,“其核心的、最主要的工作是制定出一部完整的、合理的法典”。边沁在英国享有“法律改革之父”的称誉。梅因在《早期制度史讲座》中言道:“自边沁时代以来,我不知道哪一项法律改革能不追溯到边沁的影响。”马克思则称边沁为“资产阶级蠢才中的一个天才”。

边沁一生留下了7万张有关法律的理论以及所有可想象得到的与法律理论相关主题的手稿。作为“对既存事物最伟大的提问者”,边沁“将苍蝇般细致入微的眼睛与雄鹰般洞观大略的眼睛绝妙地结合起来(Bentham s' extraordinary combination of a fly s' eye for detai,with an eagles' eye for illuminating generalization),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边沁不仅详细阐述了与最大幸福原则相关联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其著作亦包括贫民救济、英国基督教及教会、模范监狱、节育、语法、逻辑、高利贷以及各种经济问题。边沁几乎对所有这些主题均提供了详尽的分析,提出了建设性的批评意见。边沁的思想体系如此庞大,本文不可能一一涉及。本文在边沁庞大的思想体系中撷取功利主义与分析法学两个点,尝试着对边沁的思想进行分析。对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的研究,边沁主要分别是在《道德与立法原导论》与《论一般法律》中展开的。这两部著作,无论是其深度,还是其精湛程度,边沁的其他任何著作均无法相提并论。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

一提到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就会与边沁的名字联系在一起。早在1781年,边沁就使用了“功利主义的”这个词,并声称这是其信条的惟一表述。在《政府片论》序言中,边沁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高尔特(Galt)的《教区编年史》中找到了“功利主义的”这个词。“功利主义的”和“功利主义”被用来表征一个学派和一种信条。在英国,边沁对功利主义的笃信与坚持“导致一个堪与古希腊的逍遥学派,斯多葛学派,伊壁鸠鲁派或堪与近代思想中的笛卡尔派、康德派、黑格尔派等学派相比的哲学学派”。在边沁之前的时代,“哲学学派并不是英国思想的特征”。

边沁以功利主义作为信条开创了英国的哲学学派,该学派被称为功利主义学派。边沁对功利主义的集中论述是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完成的。在对功利主义理论基础分析的基础上,边沁发展了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与立法理论。

(一)

边沁认为,功利原理是指这样一种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边沁对功利主义的上述界定,用较为简明与通俗的说法来表述,则是:“功利逻辑在于在一切判断过程中都坚定地从痛苦和快乐的计算或比较出发,以及不允许任何其他观念的干扰。”因而,快乐或痛苦是实践中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把快乐看作一切活动的最终目的;快乐的真正意义在于满足某种需要,因而也在于消灭某种痛苦。

为使功利主义切实发挥作用,边沁认为,有三项工作需要完成:首先,赋予功利一词以清楚和精确的意义,恰如所有那些使用该词者赋予该词的意义。其次,将其他一切原则严格排除,以保证这一原则的统一性和绝对性。一般地赞成它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没有任何例外地加以承认。第三,发现一种道德算术,这种算术可以使我们得到普遍同意的结果。

边沁将功利界定为“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它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在探寻功利一词清楚和精确的意义的过程中,边沁发现,“功利一词不像幸福和福乐那么清晰地表示快乐和痛苦概念,它也不引导我们考虑受影响的利益的数目。”因而,边沁后来更喜欢使用“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代替“功利原理”或者对“功利原理”进行补充。边沁所有的后期著作均使用了“最大幸福原则”(the greatest happiness principle)的表述。尽管如此,功利主义还是可以用来表述边沁的思想。边沁一直将幸福与功利联系在一起,强调重心的变化并不重要。在使用“功利主义”表述边沁的思想时,只需要牢记:该词有特别的含义,凡可带来快乐或欢乐者,皆具效用(utility)。功利一词通常意义要求的有用(useful)并非必要。

为使功利主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边沁需要完成的第二项工作是要证明功利主义的惟一性:“功利原理不要、也不承认它自己以外的任何其他管束者”。将功利主义作为一个思想体系的第一原理加以证明,并非易事:“被用来证明其他每个事物的,其本身无法被证明:证据之链必定有其始端……”。因而,边沁放弃了对功利主义提供直接证明的努力,甚至否认在为功利主义提供证据,“给予这样的证据既无可能亦无必要”。

边沁采取的功利主义证明策略是迂回的:如果没有可能的其他竞争对手,而又需要第一原理,即使不能从进一步无可质疑的假定直接获得证明,为功利主义提供的证明也是充分的。首先,人们信奉功利主义。尽管难得有人始终如一地遵从功利主义,但是“活生生的人,不管多么愚蠢或堕落,并非或未曾在一生的许多、或绝大数场合不遵从这个原理。人类身心的天然素质,决定人们在一生的绝大多数场合一般都信奉这个原理而无此意识。这即使不是为了规范他们自己的行动,也是为了评判他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行动。”其次,不存在功利主义的可能竞争对手。边沁认为,在任何场合与功利主义不同的无论何种原理都必定错误,无论是禁欲主义,还是同情和厌恶原理(涵盖就是非标准形成的各种不同理论体系)。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2章中,边沁致力于这项证伪工作。在边沁看来,禁欲主义从正面攻击功利原则,同情和厌恶原则既不接受也不反对功利原则,而是漠视。禁欲主义是非理性的,以至于其最不可理喻的追随者也从来没有试图完全实行它。同情与厌恶原则在善和恶之间危险地飘来飘去,并不妨碍其信奉者求助于功利原则。

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重申:只有通过像数学那般严格、而且无法比拟的更为复杂和广泛的探究,才会发现构成政治和道德科学基础的真理。边沁投入大部分精力,对作为有效原因或手段的快乐和痛苦本身及其分类、影响因素、计算方法等作了详尽的分析,以便形成一种精准的道德算术。

(二)

功利主义的思想源远流长。对此,边沁有清醒的认识:“功利原则本身并不是新的,相反,这一原则必然和人类一样古老。”在古希腊的德谟克利特、昔勒尼学派、伊比鸠鲁那里可以找到功利主义思想的雏形。边沁之前的英国学者,如坎伯兰(Richard Cumberland)、洛克、哈奇森(Hutcheson)、休谟、哈特利、佩利(Paley)都有功利主义的倾向,甚至对功利主义进行了比较完整的体系构建。普利斯特里、爱尔维修(Claude-Adrien Helvetius)、贝卡利亚等人的贡献均使边沁受益非浅。在步入法学的过程中,边沁接触到的是用以“调和偶然出现的反抗的必要性和顺从的一般义务”的“原始契约”。边沁看到了原始契约的虚构性而深感不满,直到“学会和认识了功利是衡量和检验一切德行的标准,……认识到促进普遍幸福是高于并包括其他一切职责的职责”。边沁的上述认识,来自休谟《人性论》第3卷:“从我自己这方面来说,我记得很清楚,当我读了这本著作中有关这个题目的部分,顿时感到眼睛被擦亮了。从这个时候起,我学会了把人类的事业叫做善德的事业”,“一切善德的基础蕴藏在功利之中”。贝卡利亚的《论犯罪和惩罚》对边沁的功利主义则有着直接的影响:“我记得非常清楚,最初我是从贝卡利亚论犯罪与惩罚那篇小论文中得到这一原理(计算快乐与幸福的原理)的第一个提示的。由于这个原理,数学计算的精确性、清晰性和肯定性才第一次引入道德领域。这一领域,就其自身性质来说,一旦弄清之后它和物理学同样无可争辩地可以具有这些性质。”

边沁对功利主义的坚持,一以贯之。边沁自始至终只从行为所产生的预期的或现实的令人快乐或使人痛苦的后果方面去思考行为,边沁对这些后果作了详尽与系统的记录。边沁对功利主义的坚持,不仅体现在其学术研究、实践活动中,还体现在对个人事务处理的细微之处。例如,弥留之际,边沁要求要有且只能有一个朋友留守身边。有且只能有一个人留守在边沁身边,是按功利主义的要求而做出的安排:“我感到我快要死了,我们要注意的是必须减少痛苦到最小限度。不要让任何仆人到房间里来,要让所有的年轻人都走开。他们看到这种情景是很难受的,他们在这里也无济于事。我当然不能单独地留在这里,你得留下来看着我,而且只有你一个人看着我。这样就可以使我们的痛苦减少到最小限度。”再如,对其遗体的处理不是将其埋葬,而是选择解剖后陈列,也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与将尸体埋在地下相比,解剖尸体具有更大的效用。尸体解剖能够增进对医疗知识的掌握,医疗知识有助于增进健康,增进健康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解剖尸体是功利主义的必然要求。因而,1832年6月9日,边沁死后的第3天,遵照遗嘱,边沁的遗体由医生兼功利主义者桑斯伍德·斯密斯解剖,并作了防腐处理,被永久地保存在伦敦大学的大学院。或许由于上述思想上的继受关系,边沁对功利主义的独创性长久以来被低估了,而只被看到其对功利主义运用的彻底性:至于原则本身,并没有首创性的良机:休谟已经提到它对他的思想的重要性;普里斯特利已经表明了它在政治推理中的用处;他从贝卡利亚那里捡起了这个公式;而在他对其本性的阐述中,或许没有什么是爱尔维修不曾说过的。但是,他运用它的坚忍不拔和彻底性是没有先例的;而且,正是这一点使他成了一个新的强有力的学派的奠基人。边沁自己也倾向于低估自己在功利主义方面的独创性。这表现在边沁未能足够显示早先的功利观念与其自己功利观念之间的重大区别。边沁对功利主义的独创性首先在于把功利原理作为批判现存法律制度及支持社会改革的准则。英国历史学家F·C·蒙塔古甚至认为边沁对功利主义的独创性仅限于此批判性的方面:“功利原则的价值不在于创造方面,而在于批判方面。它的价值在于作为一种检验标准,而不在于作为一种胚芽。它的真正潜力是反面的,也就是把不公道的地方和许多繁文缛节揭露出来,并删去许多冗长的词句。对于这种目的,功利原则是特别有效的。”边沁不仅是消极主义哲学家,边沁的工作同时富有建设性。边沁对功利主义的独创性还表现在以功利主义为基础构建一种新的道德体系。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功利主义以某种形式占据优势。对此,边沁功不可没。边沁建立新道德体系德,是在对宗教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进行的。与其他有影响的启蒙思想家一样,边沁认为,长期以来,宗教是人类有关自身知识的主要来源,型塑着人们有关自我的观念和有关美好生活的观念。然而,宗教是在根本上反人性的,充满着厌世的倾向;宗教确立的道德极端不自由,是专制的;宗教确立的道德在本质上是非世俗的。宗教对人类思想的影响深远而广泛,以至于自诩为世俗道德理论家的人也常常成为宗教的牺牲品。诸如建立在道德感、常识、良知、直觉、善之理念、自然法、绝对理性、自然正义、事物之本性基础上的道德理论,虽然声称是世俗的,但均具有浓厚的宗教情结。这些道德理论围绕良知、先验理性、绝对理性、直觉等类似上帝的实体而展开,绝对无误,需要无条件的服从。这些道德理论同时是反理性的,也全都是专横的。因而,对边沁来说,宗教确立的道德体系以及受到宗教影响所建立起来的道德体系,是无法接受的。边沁心目中的新道德体系应毫无保留地接受人类内在的意向与意欲,既不会与之相冲突,也不会以来自外在的、据称是先验的需求与之对抗;新的道德体系应是自由的或者非家长主义的,尊重个人的选择与偏好;新的道德体系应是民主的或者非专横的。边沁认为其任务就是提供一个全面而有效的世俗之物,以代替作为传统道德体系核心的基督教。这是边沁追寻的目标。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开篇,边沁对普遍人性有一个宣言式的判断: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功利原理承认这一被支配地位,把它当作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制度的基础。这一对人性的认识是边沁建立道德理论的基石:“全部道德体系,整个立法体系,都是建立在一个惟一的基础上,这一基础就是:关于痛苦和快乐的知识。快乐和痛苦是关于这一主题的清晰观念的惟一基础。”因而,以功利主义为基础,边沁试图建立新的道德体系。这应是《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的“道德原理”的所在。

边沁所建立的道德理论并未达到其自己所设定的目标,也远未能提供取代基督教的世俗之物。就此而言,边沁不是一位伟大的哲学家,而是哲学的一位伟大改革家;但仅就其雄心而言,边沁便配得上哲人的称号。边沁在其手稿中透露了其雄心:“爱尔维修之于道德界相当于培根之于物理学界。道德界由此产生了培根;但道德界的牛顿尚未出现。”

(三)

在自然法盛行的时代根本不需要有立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学说,实证法经由纯粹的逻辑推论即可导出来。无论是经院哲学,还是理性论的启蒙自然法,在这一点上,没有太多的不同主张。边沁以功利主义对自然法、自然权利进行批评,使得立法进入边沁的视野。边沁对立法理论的关注同时来自对普通法理论(the Common Law theory)的批判。普通法理论认为:法律依赖于历史与理性的双重基础,而理性只能是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法律之内的理性(reasonwithin law)。

通过功利主义对自然法、自然权利与普通法理论的批评,边沁将法律视为功利主义得以实现的工具。“对于主权者,他在采纳法律过程中所考虑的目的、或外在动机,基于功利原则,仅仅是社会的最大福利。”在边沁看来,除非立法者谨慎地重新调整惩罚而改变精明盘算的平衡,否则一些人的利益将不断地与其同类的利益相冲突。一个人通过使一般幸福最大化而总能获得其自身的最大幸福,需要在立法改革完成之后才能实现。

促进人类的最大幸福需要从立法入手,尤其是从刑法入手。“政府的业务在于通过赏罚来促进社会幸福。由罚构成的那部分政府业务尤其是刑法的主题。”因而,功利主义是法律制定的基础。在发现功利主义之后,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边沁尝试着解释哪一种行为按照功利主义的原则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并应如何处罚,以引导人们如何行为。

为达到通过立法增进人类幸福的目的,边沁认为,对于一个立法者来说,在立法开始之前,就需要运用道德算术,计算苦与乐,将功利主义贯彻到法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在法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苦与乐的计算,大致要从五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法律草案中的条文对每个人究竟是苦胜于乐还是乐胜于苦;二是法律草案所规定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是否使所有的关系人受到影响,是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利益;三是依据法律草案规定的内容使人受害、受益的人数多寡来权衡;四是法律草案是否符合赏罚原则,尤其是对破坏人类幸福行为的惩罚是否有力;五是立法能否收到“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的效果。

二、边沁的分析法学思想

边沁的分析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其著作《论一般法律》之中。《论一般法律》极具原创性,是边沁对分析法学所做出的最大贡献。《论一般法律》基本完成于1782年。边沁生前未将《论一般法律》付梓,使之长期淹没在边沁大量的手稿之中。1939年查尔斯·沃伦·埃弗雷特教授在边沁的手稿中发现了它。1945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查尔斯·沃伦·埃弗雷特教授编辑的版本。该版本以《法理学界限之限定》(The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为标题,显然受到了约翰·奥斯丁以《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作为其分析法学著作标题的影响。1970年伦敦大学阿斯隆出版了由哈特教授编辑的版本。哈特教授以《论一般法律》(Of Laws in General)为该书的标题,一是作为对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第一卷中以“论一般法的性质”(Of the Nature of Laws in General)作为第二章标题的回应,二是对边沁选择的遵从。

 (一)

在《论一般法律》中,边沁将法律定义为:由一个国家内的主权者(sovereign)所创制的、或者所采纳的、用以宣示其意志(volition)的符号(signs)的集合,该等符号是关于某特定的个人或某种特定类型的人们在某个特定的情形(case)中应遵守的行为,而处于该情形中的该等人是或者被推定是受制于主权者的权力;主权者的意志得以实现,要仰赖于对主权者所意图发生的具体事件的预期———如此做出的意志宣示在必要的时候是意志得以实现的手段,并要仰赖这样的预期,即所宣示的意志对那些行为被规范之人来说,是作为其行为的一种动机而发挥作用。边沁认为法律具有命令性、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和目的性等特点。

根据边沁对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概念包括以下要素:(1)法律的渊源。法律是某国家内主权者意志的表达。主权者是个人或者个人的集合体。政治共同体内的全体成员都要服从主权者的意志,主权者的意志优于任何其他人。主权者表达意志,或者通过自己创制法律的方式,或者通过采纳先前的主权者和附属权力拥有者的法律的方式。(2)法律的适用对象(subjects)。法律适用的对象是指法律与之有关的人和物。人和物既可以是实施行为、发出动作的施动者,也可以成为承受(他人或他物)行为或动作的受动者。人与物成为法律适用对象的方式有所不同。物仅在物理性方式上成为法律的适用对象。物只具有物理属性。人可以在物理性或/和症状性的方式上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人既是精神的,也是物理的。人和物既可成为法律的直接适用对象,也可成为法律的间接适用对象。人可以因法律而被约束或强制、受苦、受益受法律的影响。(3)法律的适用客体(objects)。法律的适用客体是指法律所适用到的行为(acts)。作为法律适用客体的行为,其特征需要通过不同的情节加以确定。(4)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人的层面、空间与时间的层面。因法律与之相关的人、物和行为具有普遍性或特殊性,法律也可能是普遍性的或/和特殊性的。(5)法律的形态(aspects)。法律所表达的意志以什么样的方式适用到其所调整的行为,涉及到法律的形态问题。法律的形态可能是原生性的,可能是重申性的,可能是变更性的,也可能是扩展性的。只有一项规范适用到一项行为的法律形态是原生性的;一项规范所适用到的行为,同样形态的另外一项规范已经适用到了的,法律形态是重申性的;一项规范所适用到的行为是不同形态的另外一项规范已经适用到的情形属于变更性的法律形态;一项规范适用到一项行为的形态,是已经适用到其他行为的形态,这种情形属于扩展性的法律情形。(6)法律的效力(force)。法律的实施可以通过制裁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奖赏来实现。制裁的含义与法律的含义相分离相当困难,立法者可以单独依赖制裁实现其意志。(7)法律的表达。法律是意志的表达,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符号方可被知晓。法律是表达意志行为符号的集合。可表达法律的符号,既可以是成文的,也可是习惯的,也可以是传统的。(8)法律的补救。法律有时需要辅法律,以有助于消除主法律所针对的行为的危害。

在《论一般法律》中,边沁探讨了完整法律的构成。这一点是边沁对什么是一项法律

(a law)的最终回答。

(二)

边沁《论一般法律》对分析法学的贡献,在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对照中可以直观地看到。

《论一般法律》长期淹没在边沁的手稿中,直至1970年才由哈特编辑整理出该书的权威性版本。就分析法学的实际发展而言,真正起到推动的作用先行者的是约翰·奥斯丁。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理论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在边沁去世的1832年,奥斯丁就出版了《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第一版,后不断有新的版本出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奥斯丁从对“法”一词抽丝剥茧式的分类入手,力求“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与确定性,进而对法理学的范围作出界定。约翰·奥斯丁可以说是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派事实上的创始人,甚至被誉为“分析法学之父”。

奥斯丁将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在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上,边沁与奥斯丁是一致的。然而,边沁对法律定义的界定比奥斯丁更精妙、更富有灵活性,说明了为奥斯丁所忽略的方面。“使边沁区别于奥斯丁并使其乐于成为一位法律哲学家的主要之处,在于其为以新的形式探究法律结构的自觉开创者,在于其廓清了探究的方法与通用的逻辑,在这些主题上,尚无他人做过。”此外,奥斯丁深陷其中的陷阱,在边沁那里,很少能发现。比如,边沁的主权概念不是无限的,而是可以分割的、不完整的,边沁讨论了加诸主权的法律限制的可能性;制裁在边沁的理论中不占据重要地位;边沁为价值判断留下了空间。在作为一项命令的法律、主权、法律与道德、制裁等观点上,奥斯丁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这使边沁免受奥斯丁遭遇的很多批评。哈特教授甘当边沁的“学术仆从”。

而在对奥斯丁的批评中,以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批评最为深刻与全面。

边沁的分析法学确乎具有原创性。“如若在其生前即已刊行,此书,而非约翰·奥斯丁后来的、显系衍生而来的作品,将统治英国的法理学,与边沁时代以来(分析法学)的现有状况相比,分析法学的发展将会快得多,分析法学的扩展将会以更富生命力的方式进行。”因此,劳埃德暗示说,《论一般法律》是大师之作,《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只能是大师学生的作品,尽管在事实上分析法学的发展是由后者推动的。

三、边沁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的关联

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奥斯丁用了大量的篇幅去讨论一般功利理论,对功利主义进行研究,此时其内心充满着不安与内疚,因为对功利主义的讨论与其课程的主题和内容不相符合。1961年哈特教授出版了《法律的概念》。1968年,哈特教授退休,此后其学术精力基本转入了对边沁的研究,并发表了对功利主义进行捍卫的文献。于是,就产生了以下疑问:他们在分析法学著作之内或之外,为什么要去探讨并捍卫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是否与分析法学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解开这个疑问,或许就不难理解奥斯丁以下的做法了:“当他的《法理学的范围》已经全部售完、在二手书市上也能卖出好价钱时,有人恳求再版,奥斯丁拒绝了。他说他的打算是再彻底重写并补充这些讲义,创作一本名为《法理学与伦理学的原理和关系》的著作。”上述疑问在边沁这里,可能会更进一步:为什么是功利主义者的边沁发展出了分析法学。

(一)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是边沁功利主义理论的集中体现,《论一般法律》是边沁分析法学思想的体现。边沁写作《论一般法律》,源于其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写就之时的困惑,是边沁为走出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写就之际遭遇的困境而进行的一种努力。

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写作过程中,边沁最初讨论对法律的思考仅限于刑事法(penal law)。《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当时的目的不过是充当一篇导论,引出将包含在统一卷内作为终极目的的刑法典梗概”。边沁视野中的刑事法(penal law)范围很广,不局限于criminal law,侵权、违约、背信等民事不法行为,也属于刑事法的范畴。一旦发现在刑事法外,还存在另一类法律———民事法,这类法律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与刑事法的关系如何,便开始困扰边沁。因而,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主要部分即将完成之际,边沁发现自己陷于玄学迷津的困境,这个困境便是“刑法与民法有何区别以及它们之间的界限何在?刑法与其他法律分支有何区别以及它们之间的界限何在?”详细说来,就是“什么是刑法典?什么是民法典?其内容具有什么性质?是否存在两种法律———一种是刑法,另一种是民法,因而刑法典内的法律统统是刑法,民法典内的法律统统是民法?或者,是否在每项法律中某些内容具有刑法性质,因而属于刑法典,与此同时另一些内容具有民法性质,因而属于民法典?或者,是否某些法律专属其一,而其他法律兼属二者?”

为了走出上述困境,以任何还算令人满意的方式来回答这些问题,边沁认为,就必须明确什么是一项法律(a law)———一项完全的、然而是单独的法律,什么是这样的一项法律能被分成的各组成部分。边沁最初打算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完成这一任务,事实上边沁也作了努力,但这一任务终究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无法完成。

边沁将这一任务安排在其宏大的写作计划中的最后一部分加以完成。《论一般法律》中就充当了这一角色。在经过对法律特性(要素)和完整性的思考之后,边沁在《论一般法律》对刑法与民法的区分与界限给予了回答。

在《论一般法律》的最后一部分,边沁还列举了该书所分析内容的其他用途。这其中,最重要的是提供法律实质或内容改革所需要的科学的形式框架,以满足功利主义立法体系的要求。

(二)

秉持功利主义,边沁对自然法、社会契约论进行了抨击,认为自然法与社会契约都只是一种虚构,而且是有害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都只是一种虚构,根本不存在,现在的法律既不来源于自然法,更不受自然法的指导。在边沁看来,权利,真正的权利,是真正的法律的作品;实在的法律产生实在的权利。自然权利是自然法的作品,是一个从另一隐喻引出的一个隐喻。《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有关整个自然权利与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之观念的言论,荒诞无稽;自然权利是胡言乱语;“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理论上的扯淡———踩着高跷的扯淡”。

在这一过程中,伴随着边沁对法律解释者与法律评论者、阐述性法学与审查性法学所做的区分。在《政府片论》中,边沁区分了两种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人:解释者和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说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评述法律应当是怎样的。前者注重对事实的尊重,后者则寻求应然并奠定理性基础。解释者要说明立法者和法官做了什么,评论者则说明立法者将来要做什么。”解释者的思维活动只是“了解、记忆和判断”,而评论者则由于他所评论的事情有时会牵涉到好恶问题,所以要和“感情”打交道。法律“是”什么各国不同,但是法律“应该”是什么在所有的国家中却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因此,法律解释者永远是这个或那个特定国家的公民,而评论者则应当是一个世界公民。总之,评论者的任务是“通过立法者的实践把法律这门科学变成一种艺术”。

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区分了阐述性法学和审查性法学。“一部法学著作只能以下述两者之一为目的:(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能被称作一部阐述性法学著作,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被称作一部审查性法学著作,或曰立法艺术论著。”

由于边沁引进了功利主义,自然法的地位动摇了,被实证法所取代,在法律评论者之外还有法律解释者,在审查性法学之外还有阐释性法学。法律解释者对实证法进行解释,形成的是阐释性法学著作,这大概就是分析法学的起点。因而,功利主义可以视为分析法学的逻辑起点。

 正由于功利主义是边沁分析法学的逻辑起点,边沁的法实证主义是一种功利主义的实证主义(utilitarian positivism)。这种实证主义绝非奥斯丁所坚持的那种僵硬的法实证主义,而透露着灵活与精妙的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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