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域外完备的抑制恶意诉讼制度

    作者:谢文哲、解璇

    资料来源:《法制日报》2011年11月8日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以不当的目的、不当的手段提起、进行诉讼,从而侵害本案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权益的活动。

纵观各国恶意诉讼现象,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角度而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恶意诉讼:(1)滥用诉权提起诉讼。这是指原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被告陷入一场诉讼,诉讼的结果虽有利于被告(即原告败诉),但被告因诉讼受到损害;(2)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诉讼。这种情形可能存在于合理提起诉讼后的各个程序环节,包括滥用回避申请权、延期审理申请权、上诉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以拖延诉讼的行为;(3)不当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这是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地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以不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如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制造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4)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这是指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陷害第三方的行为或者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作虚假陈述,陷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5)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制作、使用伪造的文书、印章并赢得诉讼,陷害其他当事人的行为。

恶意诉讼,不仅侵害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权益,而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

在欧美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公平诉讼观逐渐取代自由主义诉讼观而居于主流地位,认为解决纠纷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涉,法学家设想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一项义务,即真实义务。以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为蓝本,很多国家在诉讼立法中均将诚实信用或真实义务作为指导性规定,用以弥补程序功能的局限,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以此及时阻止恶意诉讼行为。

原则之外,还设置有更为明确的规则。就前面列举的后两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而言,它们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各国不约而同地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加大对诉讼秩序的刑法保护。如《日本刑法》第17章“伪造文书的犯罪”,共有八个条文,涵盖伪造、变造文书、印章的犯罪和使用伪造文书、印章的犯罪以及不正确制作、提供电磁记录的犯罪等,用于保护公众对文书的信用。另外,日本通说主张,以假诉讼取得他人财物的,构成《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欺诈罪。涉及法庭上的证据被伪造,触犯刑律的,不得成为侵权行为案件,所以各国一般禁止通过提起另案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英美法中,恶意诉讼主要指上文列举的第一种表现形式,并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制裁。在美国,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地对被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精神错乱诉讼、破产诉讼以及实施民事逮捕、对被告财产非法地扣押等从而造成对被告人身和财产实际干涉的,均属于恶意诉讼。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还认可了原告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的,也构成恶意诉讼。实际上,英美法上的恶意诉讼中的“诉讼”不限于民事诉讼,还包括恶意刑事起诉和恶意提起行政诉讼。英美法对待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施以民法保护的观点和做法,在国外司法判决或法学著作中颇具代表性。

对于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国外一般通过诉讼法来规制,为其加以诉讼法上的后果和责任。一是直接撤销诉讼行为。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中规定,如法院认为案情声明滥用法院具体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则可撤销案情声明;二是诉讼行为导致失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因此致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三是直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与重作。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第665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其行为的结果使法官确信是冒诉讼之名而行法律禁止的目的时,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民事诉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诉讼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意味着该诉讼行为必须重作;四是对恶意诉讼者科以罚金、讼费责任等经济制裁。在日本,败诉方当事人经常通过行使上诉权而迟延判决的执行,当上诉审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且发现上诉人进行上诉的唯一目的仅在于拖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时,则上诉审法院可以命令上诉人缴纳上诉手续费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如果胜诉方进行了“多余或过度”的诉讼行为则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原则,即针对胜诉方原告滥用行为,败诉方将不会向其支付原告预先支付的法庭费用。

对于最后一种表现形式的恶意诉讼,域外诉讼法一般还通过三种赋权的方式予以预防或救济。一是赋予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如法国规定有任意参加制度、日本规定了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二是恶意诉讼终结后,赋予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三是进入执行阶段后,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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