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比利时的调解立法

作者:范明志

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2日

 2008年5月,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以转换立法的形式使该指令在本国得以实施。而比利时在2005年就将调解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新修订的《比利时司法法典》之中,并且在内容上已经完全体现了指令的要求,成为欧盟最早对调解进行立法的国家之一。

调解立法概况及社会成因

在2005年《比利时司法法典》之前,比利时的调解并不普遍。能够调解的仅是家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前者于2001年才建立起立法框架,允许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当然前提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者则源于1999年布鲁塞尔工商联合会与布鲁塞尔律师协会共同创办的布鲁塞尔商事调解中心,该中心自己设立了调解规则与职业纪律。除此之外,仅有1969年创办的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也提供少许调解服务。

 《比利时司法法典》是2005年9月30日开始实施的,该法典第七章第1724条至1737条对调解做了详细规定,将调解的对象扩展到几乎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实际上是为比利时引入了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框架,将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用立法固定下来,客观上也为比利时创造了一种新的职业——调解员,只有国家认证的调解员才有资格调解纠纷。这也说明了在比利时,调解是一种国家法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与民间的所谓调解是完全两回事。

 这种在司法之外另设一种法定纠纷解决机制的做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自上个世纪中期以来,比利时的民众诉讼需求大幅度上升,尤其是民商事案件剧烈增多,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案情也随着经济发展的现代化程度而越来越复杂,为了保障公民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实现公正,比利时试图通过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来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尤其是优化了法律援助和集团诉讼等司法制度,为民众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便利。这种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对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并没有满足现代社会条件下民众实现解决纠纷的需求,因此改革者认为传统司法作为一种严格的、程序化的、高耗时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其内在价值永不过时,但是在形式上已经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在数量和效率上解决纠纷的需要了,于是开始向传统司法领域以外寻求解决之道。从道理上而言,对于大多数纠纷尤其是民商事纠纷,司法判决只是提供了纠纷解决的最终法律方案,而该方案未必是对当事人最有利、最便捷、最低廉的,当事人有权利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相互协商从而得到更为有利的解决方案,因而绝大多数的民商事纠纷可以交由当事人或其他主体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来解决,于是社会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开始大量介入司法案件的解决,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调解。尽管比利时调解历史并不发达,但是能够以立法的方式将调解规定下来,甚至比2008年5月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还要早,这说明了比利时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上所发生的深刻变革。

 调解的方式及诉调关系

 对于调解,《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了自愿调解与法院建议调解两种形式,自愿调解是在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根据共同的调解意愿,由调解员进行的调解;法院建议调解是起诉之后法官根据案情认为存在调解的必要与可能性,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将案件提交专职的调解员进行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基础,这是设立自愿调解的原因;之所以设立法院建议调解这种形式,是因为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了解具体案情,能判断出调解成功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同时,法官也掌握调解员的情况,知道哪些调解员擅长解决哪些类型的纠纷,这样法官就可以在纠纷与调解员之间进行合理的匹配,从而为调解成功打下一个专业上的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比利时的调解不包括司法调解,但是法官在促进调解上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的目的一样,比利时的调解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并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所谓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调解的事由、不属于法律禁止调解的阶段,法院都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给予时间上、提供调解主体上的方便;另一方面,调解也不应当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主要表现为:调解与判决相分离,调解可以由某一法官主持,前提是该法官并不对任何涉及本案纠纷的司法程序负责;调解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官不得因为调解而减少案件的审理期限。简单地说,只要当事人请求调解,法官就必须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并由专门的调解员对案件展开独立的调解程序;只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案件就回到审理程序并由法官作出判决。换言之,就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为了鼓励当事人对调解的使用,《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在各种审判程序当中,包括简易程序,除非属于法律禁止调解的阶段(如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建议当事人调解),法院都可以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并立即中止审理,且给予时间上、调解主体上的方便;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整体也可以就案件的一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调解的时限为三个月,如果在该时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延长调解时限,而一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表明调解不可能或者拒绝继续接受调解,法院则应在十五天内恢复审理,以免造成“迟来的正义”。

 调解协议的效力与调解员职业

 《比利时司法法典》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指令明确规定:由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确认后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不予确认的书面调解协议情形只有两种:一是违反公共政策,二是家事案件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那么如何避免当事人在调解中恶意串通达成协议,从而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呢?这确实是一个必须有缜密的制度设计才能解决的问题,也是其他国家在设计司法确认制度所遇到的共同难题,但这个问题在比利时似乎并没有真正出现,因为比利时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可能涉及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都会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确认,进行司法确认会使恶意串通行为更加公开,而且,关于恶意串通的刑事责任体系也会起到震慑和阻止作用,最重要的是,凡是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在具有资格的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如果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调解员有权利也有义务终止调解并通知法官恢复审理。也就是说,调解员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其本身的职业素质和职业纪律是非常严格的,否则调解这一制度就无法保证不出问题。

 对于调解员的执业条件,《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得比较具体:获得相关种类纠纷调解员资格并积累了一定经验,能够保证调解程序的独立与公正,无刑事犯罪记录,没有因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受到过行政或者纪律处罚。至2008年,比利时已有调解员1082人,每10万人就有10个调解员。而且,《比利时司法法典》还规定建立联邦调解委员会,由一个总委员会和三个专业委员会组成,总委员会负责指挥协调所有领域的调解活动,三个专业委员会分别负责家事、民商事和劳动事务的调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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