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与公诉改革之回顾

作者:[意]马可·法布里(Marco Fabri) 叶宁译

资料来源:《比较法研究》2010年 05期

本文着重探讨自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实施以来,意大利刑事司法系统的艰难转型。1988年法典的主要目是试图通过采用特别程序及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解决意大利法院存在的诸如审判积压与诉讼拖延等主要问题。改革基于如下前提:言词程序自身可以加速诉讼步伐、加强司法管理的效率及效用。但这一前提被证明显然是错误的。相反,意大利的例子表明,刑事诉讼程序如此重大的变革并非仅仅是规则的改变,它必须考虑机构设置与组织模式的背景以及改革主体的能力,否则,改革将会恶化刑事程序的功能。本文还将阐明意大利刑事司法领域盛行的法律形式主义如何阻碍了改革,使其未能在实践中发挥实效。

一、导论

本文集中关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自1989年10月24日实施后,在实践中的某些侧面。我将使用司法管理的范式,也就是说,我考虑的是实践中的法,而非书本上的法,{1}即更重视案件流程的管理和组织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我尤其将重点关注一些刑事程序改革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如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三者变动不居的角色、实施言词原则和相关诉讼记录的困难以及引入的所谓特别程序的功能等。

本文部分的数据和资料来源于司法制度研究所(该所是意大利全国研究理事会和博洛尼亚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的下设机构)在法典实施后进行的广泛的实地调研工作,{2}以及其后不断更新的数据的定量分析和立法情况。

在探讨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前,我将简要介绍意大利司法组织结构,将其置于恰当的制度框架内讨论{3}。

二、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概述

意大利刑事司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检察官乃司法系统而非行政部门的一部分{4}。法官和检察官同属司法官员(magistratura),都是司法机关(magistrati)的成员。他们都具有公务员的地位,被视为国家传统官吏体制中的一员,在其任职期间内,经司法理事会{5}的许可,可以在检察官与法官的职务之间进行最多四次的变更。{6}法官与检察官大约在27岁时开始其职业生涯,他们必须具备法学学位,并顺利通过注重其形式和抽象法律知识的公开竞聘。{7}他们的薪金以及在“职业等级阶梯”上的升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资历。{8}尽管最近的法律改革声称已引人一些有效措施以改变职业评价程序,但对职业升迁而言,仍需要一些实证研究以考察此项改革{9}的实际影响力。

构成意大利司法制度背景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司法部。其负责意大利司法机构(公诉、技术、人事管理与财务等){10}的组织与运作。意大利司法部的一大特色是几乎所有的执行岗位都由司法官员担任。{11}

意大利司法制度的组成结构如下:

第一种具有有限管辖权的独任制法庭由治安法官(Giudici di pace)主管。{12}全国共有849个治安法院,对民事与刑事案件享有有限的管辖权。治安法官不领取月薪,而是视其具体工作获得报酬。例如每完成一项裁定、书面判决与听证可获得一定报酬。

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称为大审法院(Tribunali )。全国共有165个大审法院,{13}其下另有222个附属机构。{14}上述法院依案件性质分别由独任法官或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审。该法院中设有初期侦查法官(Giudice per le indagini preliminari)及预备听证法官(Giudice per 1' udienza preliminare)的特别机构。初期侦查法官审查公诉活动的诸多方面,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窃听、审前羁押以及检察官申请的侦查延期都需由该法官授权。预备听证法官负责审查对嫌疑人的正式起诉以及是否适用由198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除这165个初审法院外,还有93个只对严重犯罪享有管辖权的巡回法院(Corte di Assise),其有权对谋杀、绑架等犯罪{15}判处终身监禁或至少24年的监禁。巡回法院的组成比较特殊:由2名职业法官与6名平民担任的参审员组成。在165个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中,有26个是复核庭(Tribunals della liberta o del riesame) ,负责复核本辖区{16}内涉及人身限制的法庭令状。另外,一项改革举措{17}是在165个初审法院中的12个内,及其相应的12个上诉法院内,各设置一个特别法庭,负责处理涉及专利与知识产权的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的法院结构诞生于1999年7月,在此之前,另有一种由独任法官主审,对民事、刑事案件享有有限初审管辖权的法院—初审法院(Pretura) 。 1999年初审法院并入大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形成了单一的享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系统。

这165个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中,每一个都驻于一个相应的检察机关。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的26个检察机关组成了特殊的反黑手党队伍—反黑手党地方局(Direzione distret-tuale antimafia)。该机构设立于1992年,负责特定司法辖区(与相应的26个上诉法院的地理区域一致)内所有的涉黑手党案件。全国反黑手党局隶属于驻在最高法院的总检察署,这26支特殊队伍由这间设在罗马的中心机构进行协调。全国反黑手党检察官指挥该局,同时也负责以情报活动开展对黑手党的调查。值得注意的是,为保证每位检察官的独立性与主动性,全国反黑手党检察官对地方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不享有上级权威。基于相同理由,总检察长对每一位检察机关的负责人都仅仅享有(如果说有的话)有限的上级权威。

监察法院(Tribunale di Sorveglianza)享有对被羁押人及囚犯的特别管辖权。全国共有58所监察法院,与初审法院在组织上相互分离,其法官(Magistrate di Sorveglianza)审理涉及被监禁者处遇的案件。这些由独任法官作出的裁定可以向由两名职业法官及两名专家组成的合议庭提出上诉。

29个少年法院管辖14-18周岁被告人的民事与刑事案件,这些法院中驻有特别检察院。少年法院的裁定由两名职业法官及两名社会救助、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一男一女)组成的合议庭作出,对该裁定可向上诉法院中的特别机构提出上诉。

在上诉程序中,初审法院中的独任法官负责审理对治安法官所作裁判的上诉,另外26个上诉法院及其三个分支机构专司审理初审法院中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系统中存在主审初审巡回法院上诉案件的巡回上诉法院和主审少年法庭上诉案件的少年特别机构。一般的上诉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巡回上诉法院则由两名职业法官及六名平民参审员组成。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程序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这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度。

每一个上诉法院都驻有检察机关,其检察官负责处理上诉程序。

位于罗马的最高法院(Corte di cassazione)是最高一级法院,负责处理法律问题以及复核所有涉及人身限制的临时禁令(宪法第111条)。最高法院必须确保判例与法律的解释保持统一。{18}它必须处理所有的上诉状,不存在所谓调卷令(a writ of certiorari)的裁量权。这一特点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也使最高法院成为一个拥有超过300名法官的巨型法院。在欧洲其他国家的最高法院中这种情形是极其罕见的。

三、刑事司法改革

1988年意大利议会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1989年10月生效。新法典用以取代1930年法典,后者最初制定于法西斯统治时期,二战后历经数次修改以适应战后的意大利宪法。

1930年法典(也被称为“洛克法典”,得名于时任的司法部长、法典的主要推动者)的构造为非对抗式、纠问式模式,具有科层性。{19}审前阶段为封闭型,证据收集的目的在于判定犯罪是否发生以及何人实施犯罪。通常法官主导审前调查,既充当裁判者又充当侦查员。被告人无权参与侦查也无权知悉侦查情况。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出席调查活动,讯问官员可以对被讯问的证人施加强大的压力。调查程序之后是公开审理,所有有关被告人可能犯罪的证据都可以在此阶段提出。审判不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侦查阶{20}形成的笔录与材料都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庭审仅仅是对庭前调查所采取行动的确认。

从1965年到1972年,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增强了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程序参与。“但这些裁判仅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提供了更多的权利保障,而没有撼动整个诉讼体制对审前阶段的高度重视。”{21}

制定1989年法典的过程非常复杂、漫长{22}。议会在1965年就考虑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但直到1974年才正式授权起草一部新法典。政府于1978年拟定了法典的初步草案,此时激进的恐怖主义活动在意大利尚未兴起。草案几经拖延,委托立法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到1987年,议会通过新的立法授权,次年批准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1989年10月24日生效{23}。

新法典试图迈向对抗式模式的刑事诉讼法,{24}而这一模式以自由主义思潮为其特有渊源,因而被认为是自由、民主国家应当采取的合理体制。{25}对解决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以及冗长的诉讼程序,改革也予以了必要考虑。庭审程序的极度冗长带来了种种灾难性后果,严重侵害了公民对司法体制的正当期待,{26}也不断遭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

因此,立法者决定从非对抗式模式迈向对抗式模式基于以下两大考虑:一是对抗式诉讼程序更符合民主制的理念;二是加强刑事司法管理效用与效率的需求。

通过在庭前终结大约80%-85%的案件,通过首要地适用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程序(applicazione della pena su richiesta della parti),以及新法创造的诸如直接审判(giudiziodirettissimo)、略式审判或简易审判(giudizion abbreviato)、快速审判(giudizio immediato)及处罚令(decreto penale)之特别程序,以上两大改革基本目标是可以达成的。

但是,法律改革很难只依靠自身努力改善司法体制的效用与效率。程序法只是能对司法性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多种因素之一—甚至还并非最关键的因素。

从纠问式体制转向对抗式体制,从书面程序转向言辞程序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两种诉讼模式理论上存在诸多差异。下表一是我对这些差异所做的总结。

表一  纠问式与对抗式程序:两种理想模式的主要特点

┌────────────────────┬────────────────┐

│纠问式模式   │对抗式模式   │

├────────────────────┼────────────────┤

│犯罪人与国家   │犯罪人与个人   │

├────────────────────┼────────────────┤

│真实来自一个由不同部分组成的漫长程序   │真实来自基于直接原则的对抗式程序│

├────────────────────┼────────────────┤

│当事双方不对等,侦查法官负责探寻事实真相│当事双方平等   │

├────────────────────┼────────────────┤

│法官积极   │法官消极   │

├────────────────────┼────────────────┤

│证据在庭审前搜集   │证据在庭审中搜集   │

├────────────────────┼────────────────┤

│书面程序   │言辞程序   │

├────────────────────┼────────────────┤

│案卷保密   │案卷公开   │

├────────────────────┼────────────────┤

│陪审团审判为特例   │陪审团审判为常态   │

├────────────────────┼────────────────┤

│书面裁判和量刑   │言辞裁判和量刑   │

├────────────────────┼────────────────┤

│可对事实与法律问题上诉   │只能对法律问题上诉   │

└────────────────────┴────────────────┘

当然,对改革而言,最关键、最困难的时刻是其面临最初冲击时,这决定了改革的成败。就此而言,意大利面临的主要问题已浮出水面。

四、最初的冲击

(一)检察机关与警察的棘手关系

旧法典存在一个问题,即警察在提起刑事控诉的时间上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被认为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且违反关于“强制起诉”的宪法规定。根据意大利宪法,{27}检察官一旦有理由相信一项犯罪已经实施,就应当提出刑事控告。

这一“强制起诉”或者检察官对“刑事程序的强制启动”原则是对法西斯时期滥用追诉裁量权的一种纠正。当时检察官在行政当局的控制之下,发生了许多滥用裁量权的情况,{28}这项原则用以确保对公民的平等对待。{29}然而,“事实上,意大利的刑事追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自由裁量的。负责决定程序发动的司法官员不仅根据‘外在的’请求(包括警察、一般公民和政府机构的报告和指控),而且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换言之,对他们而言,以尽可能的司法独立性,使用各种警察力量,对任一公民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以证实他们假定的犯罪(或多或少是有根据的)是否确实发生,都是完全正当的”。{30}

为了强化对启动刑事程序的垄断,1989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犯罪已发生的正式指控书或报告必须在48小时内完成。{31}

这一规则的主要目的包括:其一,减少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机构在决定侦查步骤上的裁量权;其二,使检察官尽可能地参与侦查程序以改善侦查活动,加快侦查节奏。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未实现其预期目的。

在新法实施后的头一、两天,警察机关因担心违反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整年收集的犯罪报告送到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几乎被这些报告所淹没。那些驻在拥有有限管辖权法院,负责处理占全部案件负荷85%的检察机关,情况尤甚。检察机关中充斥着成千上万份时间错误,手写在记事本上,{32}应当被“立即”{33}登记的文件。犯罪报告得以在48小时内被高效地送进检察机关,但往往超过了6个月还没得到登记。

而且,即使检察机关能立即登记全部犯罪报告,它们也难以有效处理这样数量庞大的案件。在一些城市,每个检察官已经有多达5000个以上的案件待其处理。

这还不是实践中存在的惟一问题。由于检察官在法律上负责侦查活动,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官的指示前不需要做任何调查工作。这样,警察失去了本应当在案发后立即收集的案件重要信息。

此外,警官和检察官之间的冲突也在加剧。许多警官认为检察官在领导侦查活动方面不一定具备必要的能力。事实上,检察官缺乏在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训练,对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而言,惟一的训练是在工作中锻炼。

在经历了3年的困难之后,政府终于修正了48小时的限制规则。{34}现在,警察应当“不迟延地”向检察机关提交犯罪报告。这一修正有助于应对犯罪报告的洪流,但并未正视贯彻“强制起诉”原则所存在的实际问题。这一原则迫使法院和检察机关应付庞大的文牍工作,以致于妨害了实质侦查的进行。{35}为了实现“所有犯罪都应追诉”这一理想化的要求,意大利刑事司法作茧自缚,陷入了恶性循环。

(二)案件负荷的预期和对司法需求的规划

由于自身显著的混乱,许多检察机关无法处理数量激增的文书,设施、人员、所有一般性资源都没有合理配置以适应新的案件负荷。

司法部也缺乏良好的制度以判明司法需求,预测司法案件负荷。在体制上,意大利司法制度缺乏组织化的敏感度,对实施新法典的规划也极为匮乏。

的确,从司法管理的视角看,一个重大问题是缺乏反映新刑事诉讼运作以及司法机构一般情况的可靠数据。通过安装自动化的案件流程处理系统,近几年,数据在可靠性与可用性上有了一些进展,但是,主要的问题似乎不在于数据处理技术的可靠性,而在于数据并未被视为组织管理上的一个关键变量。在法院系统,数据收集似乎被视为浪费时间而非一项投资。

尽管宪法赋予司法部组织与运作司法系统及检察机关的职权,但是其缺乏可以分析、设计、规划、实施制度变革的合格技术框架。{36}

司法部几乎所有的执行岗位(如监狱局局长、信息技术局局长、统计局局长等)都被司法官员把持。除个别情况外,他们没有胜任的特定能力,却希望以其形式主义的作派运作管理岗位。

因缺乏组织化的敏感度,在规划、信息技术、绩效评估、预算与人事管理等特定领域中问题尤为突出。

这些功能紊乱从一开始就给改革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也使业已拙劣的刑事司法绩效更趋恶化。如果参与1989年法典制定的立法者、学者、司法官员以及程序执行的负责人一开始就能采取实用主义、注重效果的方式,那么上述功能紊乱应当是可预见的。

意大利的政策制定者、司法执行者依旧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一个演绎性、抽象性智力成果的结晶,而非一种重要的组织化手段。因此,很少有人关注规则的实质应用以及组织方面的情况。

五、辩护人、公诉人、法官各自的角色

(一)辩护人

另一个重大问题很快显现出来: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及法官角色的变动。对抗式模式下的辩护人扮演着积极的角色。辩护律师不但在调查被告人无罪证据方面承担重要义务,还必须准备对证人的询问及交叉质询。为了收集被告人的无罪证据,他们必须获取全新的侦查技能,也需要能够帮助其收集证据的专业私人侦探。{37}在意大利,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私人侦探也许直到现在都依然短缺,这导致了辩护资源的不足。在此有必要说明意大利并无公设辩护人制度。为弥补辩护人的短缺,法院从当地律师协会提供的名单中指定辩护律师。

(二)检察官

较之西方民主国家的同行,意大利的检察官也许拥有最强势的法律地位。考虑到其遴选、职业生涯、内部与外部的独立性保障及责任豁免,检察官享有等同于法官的地位。另外,实践中宪法的强制起诉原则也给予每一个检察官在刑事侦查方面的优先性和投入资源上极大的裁量权。

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后,检察官的角色相比从前变得更加强势。在此仅举一例说明。检察官作出的撤销案件、将某人送交审前羁押或者电话监听的决定,必须经过初期侦查法官的审查。初期侦查法官由1989年法典创设,以取代纠问式模式下所谓的侦查法官。他负责在检察官收集了充分证据后对被告人提起正式起诉。该法官的审查是必要的,因为正如之前指出的,检察官须依照意大利宪法的要求强制启动刑事诉讼,因此,检察官撤销案件应当受到司法控制,然而在实践中,初期侦查法官的上述审查常常徒有法律形式,极易获得通过。实际上,司法控制的操作主要取决于检察官将要出示的证据。

检察官的角色因此也得到了强化,这一情况被称为“反改革”。这一“反改革”主要由宪法法院的一系列裁决确立。{38}其后,因多年领导巴勒莫地区黑手党犯罪调查的司法部犯罪事务组总干事吉尔范尼·法尔科(Giovanni Falcone)及其同事保罗·波舍利诺(PaoloBorsellino)遭到暗杀,政府随即颁布法令强化了这一趋势。{39}“反改革”使新法典倒退回更加书面化的诉讼程序。

在此很难对所有变化一一作出细致的分析。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在对有组织犯罪的庭审中,一些在其他审判中或者在初期侦查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以书面形式认定。这是向书面化的纠问式模式的一个实质性转向,既极大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角色,又显著加强了检察官的地位。虽然如此,仍有必要再次强调,对抗式模式与纠问式模式都仅仅是一个统一体中的两种理想化极端,任何一种刑事诉讼制度都存在着这一统一体。

另外,虽然我无法在此展开,但也有必要说明,宪法第111条已经1999年9月23日第2号令修改,引入了类似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正当程序条款,以平衡纠问式的“反改革”。{40}

(三)法官

众所周知,公开听证在纠问式模式中的重要性远不如其在对抗式模式中的作用。法官在庭审前对案情已颇为了解,侦查法官主持下取得的文件及书面证词是案卷的组成部分。公开听证是一个分段进行的漫长程序的终点,因此,纠问式程序中的庭审与全新的对抗式公开听证大相径庭。“案件卷宗是整个程序的神经中枢,集合了各种层级的决定……庭审不是集中而是分期进行。一个案情在一个阶段审理中审理完毕,然后形成新的争点留待下一阶段审理,如此这般,直到整个案情最终明了。”{41}

在对抗式模式中,庭审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双方的律师必须展示出优秀的辩论技巧。案件的戏剧冲突集中于少量的几次听证以及“基本依赖于突袭、震撼、浮夸的修辞乃至一些戏剧效果所形成的新鲜印象上所作出的裁决”。{42}总之,通过当事人的证据展示及辩论,诉讼双方以其自身的表现强烈地影响着裁判作出者—法官。

我们不难看出,从一种诉讼模式跳向另一种模式是相当重大的转变。通过实际观察、观看审判实况录像,与有关人员会谈,很明显,对观察者而言,这几年,律师尤其是检察官的庭审诉讼活动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水平。从以案卷为中心向以言词为中心的转变困难重重。即使在美国,每一名律师也并非都是合格的诉讼律师,检察官还得到了如何出庭应诉的特别训练。{43}

由于意大利检察官在法庭上表现不佳,同时根据大陆法传统,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发挥着更积极的作用(他们应当负责收集庭审证据、传唤并询问证人),这产生了如下问题:法官虽然在对抗式模式中被设定为中立的角色,但却不得不直接向证人发问,从而又回到了传统的纠问式模式。{44}这再次说明新的诉讼程序对诉讼技巧和诉讼行为方式提出了与以前不同的要求,{45}这些都是无法一蹴而就的。

六、审判日程表与审判记录

从书面程序到言词程序是一个思想转变。为组织好言词程序,建立一套有效的审判日程安排系统,同时确保庭审记录的可靠、准确、完整非常重要。

(一)审判日程安排

在意大利某些法院,审判日程安排问题已成为检察官、法官、警官、律师和证人的一场噩梦。良好的审判日程安排的规定对保持诉讼的合理节奏极为重要,同时也能够允许检察官随着法院的进度全程跟进案件的调查。

如前所述,在意大利,案件程序从检察机关开始,这在审判日程安排的规定上造成了一些问题。

对一个典型案件流转过程的简单描述即可说明这些困难。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通常起着主导作用,由他决定向法院移送案件。{46}这个案件被随意地分配给一个预备听证法官,该法官将决定对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如果法官决定起诉,案件将被分配到一个审判庭作公开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预备听证法官、审判庭以及检察官并不按任何专业化要求行事,因此几乎不可能对他们的相互行动进行协调。例如,五个不同的案件被分配给了一个检察官,却可能又被分配给五个不同的预备听证法官和五个不同的审判庭,而上述主体都有各自独立的日程安排。

显然,检察官分身乏术(同一个检察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席不同的法庭),因而案件延期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且替代出庭的检察官由于对案件知之甚少而常常在法庭上表现拙劣。

(二)审判记录

审判的特点与其记录制度息息相关。美国有多种审判记录系统,从传统的速记打字到最先进的CAT(计算机辅助誊抄)和CIC(计算机一体化法庭)系统以及法庭录音、录像系统。无疑,言词审判需要一个可靠、完整、准确、易用的记录系统。{47}

与对抗式模式不同,纠问式程序倚重于案卷,{48}可以使用简短的辩论摘要,因为多数案卷已被装成卷宗。实际上,法官的典型做法是对法庭书记员口述部分证词。

新的审判模式已经迫使意大利法院面对记录问题。立法者或许并不了解现有的先进技术,仍然决定采用速记打字作为标准的记录方式,只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录音和录像作为对审讯活动的简略记录{49}。直到立法决定作出后,司法部才承认没有足够的熟练速记员提供给法院,结果司法部不得不匆忙向法院提供录音系统。同时,一些法院开始聘用临时记录员。数月后,一项对录像系统的测试开始在6个不同的法院展开。到1992年底,司法部已购买了80套这类系统。

对这些不同记录系统的评估,无论是在意大利还是在美国都莫衷一是。总体而言,大多数已经理解对抗式模式内在逻辑的意大利法官都偏爱录像记录系统,而且他们意识到,对于复杂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黑手党犯罪案件的审理而言,以可视形式进行交流尤为重要。然而,还需要修改法律才能使录像记录能够在初审和上诉审法院都发挥作用。

还有一个重大问题是,即便录音录像系统已经使用,但书面记录仍被视为不可或缺的。法官、检察官、律师长期以来一直依赖文书,以至于一时难以将其废除。每个法院都采取它自认为最合理的记录系统,结果导致了系统互不兼容、耗资巨大又非常棘手的局面。

七、意大利的特别程序

新法典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创设新的程序以降低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加快诉讼流程。面对这一目标,法典引入了“特别程序”{50}作为庭审的替代性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在于鼓励当事双方达成辩诉协议,适用一系列更快捷的程序,以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

本文无法对所有类型的特别程序一一分析,我选择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作为关注对象。{51}我在下表二总结了可供选择的不同特别程序及其各自的主要特点。

首先,我使用“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这一提法,因其与美国式的辩诉协商有着明显区别。尽管两种制度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在庭审前解决案件),但两种制度中的主导规则迥然有别,其效果也不尽一致。

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允许被告人最多获得1/3的减刑。减轻后的刑罚不得超过五年,否则该辩诉协商不被许可{52}。与美国的做法不同,意大利的检察官不能就指控罪名进行协商。而且,被告人甚至可以在检察官未同意的情况下与法官进行辩诉协商。{53}

表二  意大利特别程序的特点

┌──────────┬───────┬────────┬────────┬───────┐

│程序   │适用   │审判   │量刑   │上诉   │

├──────────┼───────┼────────┼────────┼───────┤

│处罚令   │应处罚金的案件│无审判   │降低应处罚金数  │不允许上诉   │

│(Decreto Penale) │   │   │额的50% │   │

├──────────┼───────┼────────┼────────┼───────┤

│辩诉协商   │量刑经1/3扣减 │无审判,但在开庭│无量刑,但法官可│控辩双方合意后│

│(Applicazione del- │后不超过五年监│陈述前需有协商  │以审查协商   │不允许上诉   │

│la pena su richiesta│禁刑的案件   │的可能   │   │   │

│delle parti)   │   │   │   │   │

├──────────┼───────┼────────┼────────┼───────┤

│简易审判   │除终身监禁外的│无审判,法官只依│定罪及书面裁判,│允许有限的上诉│

│(Abbreviato) │所有案件   │据案卷   │量刑减轻1/3 │   │

├──────────┼───────┼────────┼────────┼───────┤

│直接审判   │现行犯或被告人│对抗式审判   │定罪及书面裁判  │允许不受限的上│

│(Direttissimo) │认罪的案件   │   │   │诉   │

├──────────┼───────┼────────┼────────┼───────┤

│快速审判   │拥有充分证据的│对抗式审判   │定罪及书面裁判  │允许不受限的上│

│(Immediato) │案件   │   │   │诉   │

└──────────┴───────┴────────┴────────┴───────┘

辩诉协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意大利并未得到重视。为了有效降低进人庭审的未决案件数量,辩诉协商应当被视为一场跨栏赛跑。例如,从提出指控经预备听证或正式指控到庭审的这段时间,美国的检察官常常不断地向被告人提出辩诉要约。许多检察机关采取对自身最有利的策略,在程序较早阶段提出的辩诉要约最优厚。如果被告人一直等到程序的最后阶段,那么检察官很可能只愿意接受更严厉的辩诉协议。对检察官而言,越靠近庭审越没有协商的必要—此时他已做好诉讼准备,所有案卷都已准备就绪。

而在意大利,辩诉协商并不被视为一场跨栏赛跑。无论检察官同意与否,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官主持庭审的当天提出辩诉协商要求,或者要求适用其他的特别程序。{54}因此,被告人没有解决案件的真正动力,特别是当他未被羁押时。辩护律师—除非他是法庭指派的—也没有解决案件的真正动力,因为如果案件拖人庭审他可以赚更多的酬劳。只有当被告人属于当场被捕的现行犯时,面对几乎确定的判决,因为可以获得1/3的减刑,他才会有强烈的辩诉协商动力。

在法典实施的前五年,辩诉协商与其他特别程序只是稍微降低了庭审数量。{55}但这一情况近几年有所改观,特别是2003年的改革扩大了适用辩诉协商的可能性,目前平均有35%的案件在庭审前得以解决。{56}但是,考虑到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极缓慢的诉讼程序以及因超过法定期限而终结的案件所占的巨大比重,上述比例对缓解沉重不堪的刑事案件负荷仍然是杯水车薪。{57}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完整性遭受了严重破坏。

八、结语

本文提出了自1989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已经面对的一些问题以及即将面临的更多问题。通过引入特别程序和对抗式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典旨在解决意大利法院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如庞大的未决案件数量以及极度冗长的程序。

意大利的改革经历说明,认为言词程序自身可以加快诉讼节奏、增强司法管理的效用和效率的简单化假设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如果这种改革无法有效组织、谨慎运作,那只会使刑事诉讼的运行恶化。在诸多理应采取的可以影响司法管理质量的重要环节中,言词程序的改革只是其中一环。例如在不改变检察官与法官的制度性角色,也不给予辩护律师平等调查机会的前提下,刑事诉讼规则的改变毫无意义。

盛行于意大利司法系统的法律形式主义阻碍了1989年法典在实践中发挥实效。要求检察官强制起诉的宪法原则带来大量的司法文书工作,妨碍了实体法的实际执行。有鉴于此,新法典明确指出,这一理想化的原则不可能在实践中贯彻。因检察官在侦查指挥中的地位增强,检察官与警察机构的矛盾日益凸显。意大利式的辩诉协商以及其他特别程序没能满足显著降低庭审案件负荷的预期,后者更是破坏、压垮了法庭的期日安排。传统上,辩护律师与司法官员很难各自充当对抗式模式中关键性的支柱,比如法官抱怨检察官在审判中表现不佳,这种表现妨害了公开听证,也最终损害了法官据以作出正确裁决的能力。就法官而言,看来他们也并未适应新的对抗式角色。

“就其内涵而言,改革应当带来变化。与一般的行为不同,变化蕴含着风险与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阻止改革行动……对即将实施改革的系统中的一般行为,改革者在计划改革时应当特别关注。”{58}在意大利的例子中,这些不利因素原本是可以部分通过更好的训练以及对法典实施更好的规划加以应对的。

【参考文献】{1}罗斯科·庞德:“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载《美国法律评论》第44卷,1910年,第12页。另参见罗伯特,萨默斯:《工具主义与美国法律理论》,1982年版,第21页。

{2}该研究在意大利南部和北部的法院、检察机关进行了数月。研究方式包括观察、访谈,以及我、戴维蒂·卡纳威利与弗朗西斯科·坎梯尼进行的大量数据分析。以上两位同事都是司法制度研究中心的研究员。

{3}本文所引注的书籍以及论文都是以英文创作的。想要获得意大利法院体系的介绍,如果不是追求最新现状的话,可以参考: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意大利的法院”,载杰瑞德·沃特曼、堪尼斯·霍兰德主编:《现代民主国家中法律、法院的政治角色》,1988年版。想了解大陆法的法律体系,可参考亨利·梅里曼:《大陆法传统》,1985年版。想了解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有关的英文论文,可以参考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在大陆法基石上建立对抗式诉讼体制的困难”,载《耶鲁国际法杂志》第17卷第1期,1992年冬季刊,第1-40页。劳伦斯·法斯勒:“意大利刑事程序法典:欧陆的对抗制诉讼程序”,载《哥伦比亚跨国法杂志》第29卷,1991年,第245-278页。杰弗瑞·米勒:“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与美国法中的辩诉协商及其相似物:对比较刑事诉讼法的全新理解”,载《纽约国际法与政治杂志》第22卷,1990年,第215-251页。安尼欧·阿莫第欧、尤金尼奥·赛尔维吉:“大陆法国家的对抗制度: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载《坦普尔法律评论》第62卷第4期,1989年冬季刊,第1211-1224页。马可·法布里:“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中理论与实践的悖反”,载《司法》第77卷第4期,1994年。

{4}二战之前,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法西斯统治结束后,意大利宪法赋予了公诉检察官以司法官的地位。

{5}司法理事会负责人员的遴选、司法岗位的调动以及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制度(意大利宪法第105条)。该理事会的成员同时包括法官与检察官,其被视为一个自我管理的司法部门,在制定所有与司法成员有关的政策上它扮演着一个关键角色。特别是理事会决定着成员的调动,有权在征得司法部长正式同意后任命各检察机关首长以及批准内部组织规章(organisational schemes)—这些规章对检察机关的组织、法院的案件乃至检察机关的案件分配标准都有细致的规定。虽然司法理事会在1948年的宪法中即有规定,但直至1959年才得以建立,它由27名成员组成,包括16名经议会选举的法官、检察官、8名经议会选举的法学教授或至少有15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以及3名前政府官员(前政府官员包括:共和国总统、最高法院院长或者驻最高法院的检察机关检察长)。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后成员不得立即连任(意大利宪法第104条)。司法理事会的组成及选举制度在2002年3月28日由第44号法案修改。现在由议会选举的16名司法官成员组成如下:10名法官、4名检察官,以及2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2名驻最高法院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由议会选举的成员将由议会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3/5的多数赞成(约950票)的形式批准任命,或者在第二轮投票中以3/5的一般多数票通过任命。司法理事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担任,但是对理事会的日常管理,依据意大利宪法第104条的规定,将由1名副主席负责,后者由经议会选出的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理事会下设9个委员会,经理事会委托处理诸如成员培训、法院组织、法院、检察机关的首脑任命等特别事项。但是所有决定将提交理事会全体会议决定。上述决定可以向设在罗马的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理事会是全国性的(Consiglio Superiore della Magistratur),不能与地方司法协会(Consigli Giudiziari)相混淆。在意大利每一个司法辖区都有一个地方司法协会,其成员包括3名法官或检察官,他们每两年由其同行选举产生;成员中也包括2名前政府官员—上诉法院首脑或驻上诉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对司法理事会而言,地方司法协会有有限的咨询功能。当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机关达到一定资历后,由地方司法协会对其职业晋升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几乎都是高度的褒扬。地方司法协会也可以依照请求对本辖区的法院、检察机关组织情况提出意见,或是对本辖区法官、检察官在辖区外活动,以及临时将某一法官指派到不同单位的事项提出建议。地方司法协会还负责组织本地区见习法官和检察官的在职培训。

{6}这一限制直到最近才由议会在2007年7月31日通过的具有争议性的第111号法令予以规定(特别是该法第2条修改了由前政府通过的2006年4月5日第160号法令的第13条)。该法令改革了司法组织体系的诸多方面,例如司法官的遴选、调动、晋升、惩戒以及培训等方面。

{7}朱塞佩·费德里科:“意大利法官与检察官的遴选、职业评价与职业生涯”,载朱塞佩·费德里科主编:《欧洲法官与检察官的遴选、职业评价与职业生涯: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语西班牙》,2005年版,第127-158页。卡罗·顾尔纳里:“意大利、法国与德国的司法官职业资格”,载《2007年全球腐败报告·司法系统的腐败》,2005年版,第56-61页。

{8}经过28年后,每一个法官、检察官无须实际的职位晋升就可以达到职业中的最高薪金水平。这种职业生涯的自动晋级意味着,即使司法官们晋级到上一级职衔及薪金等级,通常而言,他们也无需改变其现有职位。换言之,他们做着与之前同样的工作却享有着更高的地位及薪金。参见注7引书。

{9}2007年第111号法律,参见注6。

{10}意大利宪法第110条。

{11}同注3引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文,第177页。

{12}意大利司法体系中治安法官由1991年11月21日第374号法案创设,该法案于1995年5月施行。治安法官是临时法官,他们由司法协会任命。

{13}1999年12月3日第491号法令创设了两种具有一般初审管辖权的法院(Tivoli法院和Giugliano法院)。它们设在罗马区法院及庞贝区法院附近,旨在减少这两家法院的案件负荷。为了区别彼此,Giugliano法院靠近庞贝法院,自1999年设立后开始实际运作。因此,理论上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应当有166家,但实际上它们是165家法院加上一家“影子法院”。

{14}可以由独任法官主持的听证只有在大审法院的附属法庭中才存在。

{15}其对某些可处至少10年监禁的犯罪也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16}“复核庭”并非法院系统内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它们是各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所属司法辖区内负责处理有关人身限制的司法令状。

{17}2003年6月26日第168号法令。

{18}虽然意大利是一个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遵循先例原则(the stare decisis doctrine)并不适用,但是,先例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总是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总是影响着下级审判法院作出裁判的过程。

{19}米尔吉安·达马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1986年版,第17页。

{20}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3页。

{21}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5页。

{22} 玛丽·沃尔坎塞克:“裁判的意大利风格:新刑事诉讼法典”,载《西欧政治》第13卷第4期,1990年,第33-45页。

{23}同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帝文,第5页。

{24}“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原型是一场竞赛或纠纷:诉辩双方在一位相对被动的裁决者面前展开竞争,而后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做出一项判决。非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结构基本上类似于一项官方调查。在前一种诉讼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主导着大部分的程序性活动;而在后一种诉讼制度中,大多数程序活动是由官员们来推进的。”同注19引书,第3页;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比较法视角”,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1983年版,第537-546页;同注3引亨利·梅里曼书。

{25}同注3引杰弗瑞·米勒书,第218页。米尔吉安·达马斯卡:“对抗制度”,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1983年版,第25页。

{26}朱塞佩·费德里科:“司法体制的危机及对司法的全民公决”,载莱昂纳迪、乔治奥主编:《意大利政治评论》,

1989年版,第26页;托马斯·魏根特:“公诉:起诉裁量权”,载《犯罪与司法百科全书》,第1272-1304页。

{27}宪法第112条。

{28}同注3引朱塞佩·费德里科、卡罗·顾尔纳里文,第171页。

{29}米尔吉安·达马斯卡:“起诉裁量权的现实”,载《美国比较法评论》第29卷,1981年,第119-138页;同注24引托马斯·魏根特书,第1285页。

{30}同注26引朱塞佩·费德里科书,第28页;卡罗·顾尔纳里、帕西亚·佩德佐利:“意大利的司法能动主义:几个说明性案例”,欧洲政治学研究联合会提交论文,1988年,第5-10页。

{31}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

{32}从1989年开始,司法部对信息技术进行了一项大规模调查,但实际收获甚微。参见戴维蒂·卡纳威利、弗朗西斯·坎梯尼、马可·法布里主编:《技术性正义:电子司法的虚假承诺得逞》,2006年版;马可·法布里、弗朗西斯·坎梯尼:“意大利与欧洲法院组织中的技术”,载《法律社会学》2006年第2期(2006年),第129-168页;马可·法布里:“司法的信息与通信技术:意大利的经验”,载安迦·奥斯坎普、阿诺·罗德、马尔蒂·阿匹斯托拉主编:《网络技术对司法的支持》,2004年版。

{33}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

{34}1992年8月7日第356号法案。

{35}虽然并无可用的可靠数据,但是在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案件未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报告中,估计有大约95%的未经法官的任何实际调查即撤案了。

{36}亨利·明茨伯格:《组织结构》,1979年版。

{37}议会颁布了新的法案(2000年11月7日第397号法案)以更好地约束由辩护律师进行的调查。

{38}宪法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典修正的过程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89年到1994年,宪法法院的裁判涉及了40多个刑事诉讼法法条。宪法法院的主要裁判对议会影响的分析参见帕西亚·佩德佐利:“宪法法院与议会”,载卡罗·顾尔纳里、弗朗西斯科·赞诺蒂主编:《正当程序?》,2006年版,第115-138页。

{39}1992年8月7日第356号法案受到了1992年6月8日第306号法案的影响。

{40}同注 38引书。

{41}同注19引书,第56页。

{42}同注19引书,第51页。

{43}比如由设在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的国立地区检察官学院提供培训。

{44}见刑事诉讼法典第506条。

{45}克里斯·阿吉里斯、唐·舍恩:《组织化学习:行动视角的理论》,1978年。

{46}对于轻微案件,检察官可以决定越过预备听证法官的程序过滤,直接向庭审法官请求确定庭审日期。

{47}威廉·休伊特:《庭审录像记录》,1990年版;詹姆斯·马希尔:《录像记录是否影响上诉审的范围?对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的评估》,1990年版;迈克尔·格林伍德、朱·霍尔尼等:《对美国地方法院速记与录音记录方式的比较评估》,1983年版;卡西·斯图亚特、林尼·奥尔森:“法庭中的录音录像技术:这一时代是否将到来?”,载《司法制度杂志》1983年第8期,第287-307页;马可·法布里:“视听技术在法庭中的应用”,载《司法制度研究所工作报告》1994年第3期,第1-20页。

{48}“在欧洲大陆的绝大多数国家……为确保强有力的中央权威之整全性,严格依循规则的治理被认为是必要的……正像这一时期的一则官场格言所表明的那样:‘案卷中没有的东西就不存在’。”同注19引书,第33页。

{49}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

{50}对特别程序的简要解释,参见注3引威廉·匹兹、卢卡·马拉菲奥蒂文,第18-26页。

{51}同注3引杰弗瑞·米勒文,第215-251页。

{52}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 1989年法典中的这一条款在2003年6月12日被第134号法案修订。在2003年以前,辩诉协商的适用限于经1/3减刑后最高刑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犯罪。第134号法案将辩诉协商适用的范围拓展到最高刑不超过5年监禁的犯罪。

{53}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8条。

{54}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446条。

{55}1989年到1993年12月间,在检察机关提交到有限管辖权的法院的案卷中,适用辩诉协商的全国平均比例少于1.5%,而在一般管辖权的法院这一比例不超过4%。其他特别程序也并不成功。从1989年10月到1993年12月,在有限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的案件比例是:简易审判0.3%、直接审判1.9%、处罚令25.1%。在一般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的案件比例是:简易审判1.5%、直接审判3%、处罚令4.6%、快速审判2.6%。参见司法部、监督署:《刑事部门》,1994年版。

{56}这是基于司法部统计办公室提供的总数据的粗略估算。

{57}依据一些检察机关首脑在司法理事会上的预测,在未来几年中大约将有75%的刑事案件因超过法定的时效而被撤案。

{58}雷蒙德·尼莫:《制度变更的性质:改革对刑事法院的影响》,1978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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