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管辖原则”为破解侦查管辖失序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框架,但仍需将其转化为程序法上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改革必须有法可依,因此侦查管辖“法定化”的基点就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侦查管辖的独立地位,并通过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顺位的确定和管辖权异议阙如之问题。这一系列改革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然结果,更是解决趋利性执法不公正问题、激活被追诉人程序防御权以及推动刑事诉讼从“任意性司法”向“确定性司法”转型的关键点和突破口。
(一)《刑事诉讼法》应具体明确侦查管辖制度
应当说,刑事诉讼即是对被追诉人实现公正求刑权的过程。管辖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首章,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当一项刑事追诉活动从开始就是错误的,那么诉讼的公正性必将被国家机器的行政性所埋没。因此,在法定管辖原则对侦查管辖理论修正的基础上,必须要对我国侦查管辖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其中第一步就是要改变现有“阶段论”诉讼结构与“审判管辖中心主义”之间的错位,在坚持后者的基础上,必须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管辖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定侦查管辖”能有上位法可依,避免办案机关自我立法带来的权力无限扩张和规则适用的无序性。
具体来说,侦查管辖制度主要分为两点:第一,应当明确法定法官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管辖)中的重要地位,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受到法定管辖的权利;第二,对于管辖权连接点、管辖权竞合的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以及管辖错误的程序性后果等应作出明确规定,将一系列现行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的重要内容总结并完善于《刑事诉讼法》中。
(二)以“正比例增减”模型为参考确定管辖权顺位
指定管辖制度是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该制度更注重其“工具属性”,进而忽略了法定管辖本身所具有的“权利属性”。在管辖连接点泛化趋势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指定管辖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故如何解决连接点的设定规则以及管辖权竞合时的顺位问题才是当务之急,进而为管辖的最终处理提供法律授权。对此,美国1997年网络营销1公司诉网络营销2公司案(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案,以下简称网络营销公司案)在管辖方面提出的“正比例增减”模型(Directly Proportionate Approach),可以为我们理解如何基于犯罪主体在特定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活动性质和程度来评估管辖权联系提供一个有价值的框架。
1.网络营销公司案与“正比例增减”模型的核心逻辑
网络营销公司案的背景是原告亚利桑那州的网络营销1公司(Cybersell AZ)指控被告佛罗里达州的网络营销2公司(Cybersell FL)侵害其在互联网上使用的服务商标。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仅仅在互联网上拥有一个被动提供信息的网站,是否足以使其接受亚利桑那州法院的管辖。法院在判决中应用和解释了“最低联系”原则(Minimum Contacts),并借鉴之宝制造公司诉之宝网络公司案(Zippo Mfg. Co. v. Zippo Dot Com, Inc.)中提出的“滑动标尺”(Sliding Scale)理论,强调司法管辖权的强度应当与被告行为与管辖区域的实质关联程度形成正比例关系(Directly Proportionate )。尽管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并未直接将网站不同商业活动性质对管辖权的影响予以结构化分类,但根据判决文书,笔者仍可以将其论证理由归纳为三级评估框架:第一级为“被动型网站”(Mere Informational Posting),仅具备信息展示功能且未实施针对性商业邀约,原则上不构成管辖基础;第二级为“互动型网站”,允许用户信息交互但未形成持续性交易关系,需结合其他关联因素综合判断;第三级为“主动型网站”,通过在线签约、支付等功能实质开展跨域商业活动,可直接确立管辖权。这种阶梯式审查标准有效平衡了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与司法管辖的地域性矛盾。判例中“正比例增减”模型的核心法理主要体现在三个递进层面:其一,以“有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管辖权实质要件,要求被告必须存在针对管辖区域的主动性商业接触(如定向广告投放、区域化服务协议等),单纯网络信息可达性不构成管辖依据;其二,采用“商业活动性质与质量”的量化评估标准,通过分析网站互动频率、交易数额、服务定制化程度等客观指标判定关联强度;其三,引入“合理预期”的正当程序保障,确保管辖权的行使符合被告对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正如法院在网络营销公司案判词中强调的,佛罗里达企业显示“欢迎来到CyberSell!”并提供了联系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等联系信息,但缺乏针对亚利桑那州居民的定向推广、本地化服务或实质性交易,其被动型网站特征不足以构成最低联系。法院最终认定,由于被告的网站仅为被动提供信息,并未积极在亚利桑那州进行商业活动,因此被告与亚利桑那州的联系不足以构成“有意利用”,亚利桑那州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2.中国侦查管辖问题的症结
中国侦查管辖连接机制的核心症结在于现行规则过度依赖物理连接点的数量化堆砌,从而忽视了犯罪行为与管辖地之间的实质关联质量。这种缺陷在网络犯罪中尤为明显:当服务器所在地、部分受害人分布、嫌疑人临时IP地址等碎片化连接点分散于多地时,机械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最先受理”原则,可能导致与犯罪核心活动(如策划实施地、主要危害结果地)关联度最低的机关取得管辖权。此举既违背司法效率原则,亦损害实质正义。例如在“吴某等人涉嫌计算机犯罪案”中,吴某等人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公司,通过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设计“翻墙软件”供他人使用,内地某省A地的执法司法机关在获知A县籍吕某某等数人充值使用了该软件后,便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服务提供地、被侵害的信息系统网络所在地等均不在A县,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A县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关系极弱,假设A县执法司法机关确属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显然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若任由其依照“最先受理”原则进行管辖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有学者提出通过解释何为主要犯罪地或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管辖权竞合之问题。但“最密切联系”与“必要时”都过于主观,无法满足法定侦查管辖之客观需要。
3.侦查管辖“层级化评估体系”之构建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正比例增减”模型是在民事诉讼背景下制定的,但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对被告的潜在影响显然更大,故刑事管辖权应当比民事管辖权具备更强的法律联系、更高的管辖门槛,才符合刑事法律的谦抑性特征。因此,网络营销公司案确立的“正比例模型”对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具有适配性,且为解决我国上述管辖失序的困境提供了系统性框架,故本文拟在此基础上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管辖机制。
首先,对于管辖连接点确定之问题,应以“有意利用”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即犯罪行为应当存在针对管辖地的实质性定向活动。网络营销公司案明确,单纯的技术性连接(如网站可访问性)不足以构成管辖权,必须证明被告存在“有意针对”(Purposefully Directed Toward)特定司法辖区。以计算机网络犯罪为例,我国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所设置的连接点基础上,增加“对管辖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条件,以限缩管辖连接点的设定范围,避免对弱相关性进行宽泛解释而导致的管辖权恣意扩张。另外,对于单位被告人居住地连接点的设定问题,可以从20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洛里诉诺福克南方铁路公司案(Mallory v. Norfolk Southern Ry.)中寻找方案。在该案中,尽管联邦法院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主要依据宾夕法尼亚火灾保险公司案(Pennsylvania Fire Ins. Go.)的“注册即同意”原则,认为公司在一个州注册(无论是否在该州开展活动),就等于同意(Consent)接受该州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但阿利托大法官(Hon. Samuel A. Alito Jr.)作协同意见,对多数意见中“依赖注册同意原则”持保留态度,并提出一个替代性的管辖权方案,即基于被告公司在宾州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如轨道维护、雇员规模)的居住地一般管辖权。结合两种意见可以得出:“注册即同意”是程序性管辖基础,而“实质经营”则是实体性管辖标准,两者共同构成管辖的要件。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注册即同意+实质经营”管辖条件的体现,但仍应当继续明确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必须以“实质经营”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对于管辖权竞合所产生的顺位之问题,应当摒弃“最先受理”原则,替换为以行为质量与实质关联性为标准的“层级化评估体系”。“正比例增减模型”的核心就在于强调管辖权的行使应当与被告在相关辖区内的行为性质和强度相适应。如果被告仅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在某一地区存在被动的、非商业性的信息展示,那么该地区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就较低;反之,如果被告积极地在该地区开展商业活动,与该地区居民进行互动和交易,那么该地区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就相应增加。因此,应当从“关联强度分级”的概念来重新审视管辖连接点,即通过“被动型、互动型、主动型”三分法,根据连接点与犯罪行为的直接性和紧密程度进行赋权。例如,犯罪行为的主要发生地因其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且紧密的联系,将被视为“一级连接点”,相关机关具有最高的管辖优先权。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是在多处行为地实施的,则相应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由针对该案实施大部分侦查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最为严重地点的法院负责。”而犯罪结果的主要影响地、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居住地或主要活动地等,因其客观上确实对当地的社会生活产生危害,因此在犯罪行为地较多、无法确定时,可以作为“二级连接点”,其管辖优先性弱于“一级连接点”。相比之下,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接入地等,虽然在网络犯罪中亦为常见的管辖连接点,但其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相对间接,故可将其视为“三级连接点”,其管辖优先性弱于前两级连接点。而对于仅存在诸如单独的被害人住所地等弱关联的地点,则可视为“四级连接点”,在管辖权竞合时应处于最后顺位。至于对上述“主要”的理解,可以通过犯罪行为的性质、数量、损害后果等进行判断。例如,主要犯罪地可以包括: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犯罪的实行地而非预备地、共同犯罪中的正犯行为地而非帮助犯等共犯行为地),最主要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者集中地以及一人犯数罪中严重罪行的实行地等。
最后,可以探索通过“效果测试”原则辅助判断犯罪结果地管辖的合理性。前文提到,我国刑事诉讼在确定犯罪地时,存在犯罪结果地是否应当纳入其中的争论。考尔德诉琼斯案(Calder v. Jones)衍生的“效果测试”原则可强化结果地管辖的合理性。该原则要求以行为的有意指向性与损害结果的集中性作为管辖依据,即客观上需存在“可预见的地域性损害后果”,如网络诽谤信息在特定区域引发名誉贬损、数据泄露导致区域性用户群体财产损失等;主观上则需证明被告“蓄意实施定向行为”,即明知且有意使行为效果集中于特定司法辖区。例如,当危害结果呈跨区域扩散时,应优先由主要损害结果发生地管辖,但需证明被告“有意利用该地市场特性”或“预见损害集中于该地”,而非仅因损害结果偶然扩散至该地。再如,若某虚假投资平台故意使用某地方言制作宣传材料,并集中招募该地投资者,则即使服务器位于他处,该地仍可基于“效果测试”主张管辖权。我国可以依托公安机关网络犯罪大数据平台,对IP访问频率、语言设置、资金流向等进行智能分析,将“效果”要素纳入管辖权衡体系,从而在打击犯罪与防止管辖权滥用间实现精密平衡。
(三)针对管辖异议构建以法院审查权为核心的裁判性程序
对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入手:第一,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中是维护诉讼利益、判断诉讼资格与保障诉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则是其程序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核与处理管辖争议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正当的管辖权既是法治的基石,亦是确保求刑权必须在公正、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的要求。因此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对抗求刑权、行使诉权的应有之义。第二,在法定侦查管辖原则之下,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是为了让刑事管辖回归到“法定”状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阐述的“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的要求,隐含地表明需要存在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质疑法庭的法律基础和权限,其中当然包括管辖权基础。显然,我国在制度层面管辖异议权的缺失和实践层面侦查管辖绑定审判管辖的事实难以满足公民对获得公正审判的期望。在“唐山打人案”河北省公安厅指定异地管辖后,有学者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基础上,提出指定管辖的说理性和救济性缺失,要求必须重视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和权利救济权,以完善侦查的法治化。对于审判管辖的异议制度构建,学界已有诸多建树,但对侦查管辖却鲜有涉及。揆诸域外主要法治国家,各国均将管辖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法院进行审查,或以逮捕批准地的法院实施管辖。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背景下,必须摆脱传统对司法和侦查关系的认知惯性,跳出“阶段论”的思维桎梏,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至少是对于涉及公民基本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部分),以保证整个刑事诉讼都能够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管辖异议权则是被侦查人进行救济时所必需的程序性权利。以往学者都认为管辖权异议主要作用于法院,以防止司法权力任意或恣意使用,但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视角下,确保侦查机关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运作,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内核。
笔者认为,对于侦查管辖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可以尝试构建以法院审查权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即法院必须享有对管辖权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包括管辖权顺位的确定、指定管辖等,并在此基础上设立审前的程序性裁判制度。
1.探索侦查程序的程序性裁判
管辖是启动审判的基础,域外法治国家通常允许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或审判中随时提出针对法院缺乏管辖权的异议。例如,202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b)(2)条直接规定:“法院缺乏管辖权的动议可以在案件待决期间随时提出。”事实上,该规则自1944年起就将管辖权缺失动议设定为一项可在审前或审判中提出的权利,并明确规定此项权利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而被视为放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被告人只能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对该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条和第143条规定,其实暗含了被告人可以对检察官侦查管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我国侦查程序时间普遍较长,且大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批准行使,加之实践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对法院裁判产生了负面效应。依程序的独立价值,只有当程序要件都具备时才可以作实体认定,否则将构成诉讼障碍,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和审判。因此,为贯彻“审判管辖中心”,对侦查管辖进行司法控制尤为必要,应从源头审查管辖之诉讼要件的合法性。具体来说,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设立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裁判。首先,管辖权异议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其次,审查的主体应当为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即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最后,申请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查,以保证侦查效率,但当法院裁定管辖错误或认为按照管辖权顺位案件应当移送给其他公安机关管辖时,原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并将案件移送给相应的公安机关。
2.设立法院审理前的管辖权裁定程序
管辖资格,即受诉法院能对某一特定案件进行审理,是诉讼系属的成立条件之一。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在侦查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应当在公诉审查程序中主动审查管辖权的合法性。在我国,公诉审查程序可见于《刑诉法解释》第9章第1节之内容,根据第219条之规定,对于法院审查认为无管辖权之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而《庭前会议规程》第12条则修改了《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1条的规定,在确认退回检察院之方式的基础上,可“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并衔接《刑诉法解释》指定管辖之规定,以避免受移送法院拒绝审判或移送错误致使再次产生管辖争议。然而,一方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既没有上位法之依据,另一方面直接移送后指定管辖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存在由于原诉讼系属无法解除而导致的“一案两诉”之问题。显然,这两种处理方式根本无法完整地承载裁判对该公诉欠缺合法性的评价功能。作为紧随公诉提起之后的法定程序,公诉审查是法院对案件是否具备诉讼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首道屏障,若此程序未能充分发挥诉讼条件的审查功能,将可能导致不当起诉进入审判程序,进而引发后续审判程序的空转、司法资源的浪费乃至最终裁判公正性的动摇。
依诉讼法理,法院必须同时具备审判权和管辖权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刑诉法解释》第218条第1款第(一)项就是审查案件应否由本院管辖,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修订首先应充实诉讼条件审查的职能。而最为重要、基础的诉讼条件就是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或可参考德国的“中间程序”,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设立完整的公诉审查程序,即法院在受理案件前应当依职权对公诉的合法性(即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就包括管辖权。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应当由本院管辖的,可裁定驳回公诉,以取代现行退回检察院与移送管辖之规定;若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3.构建程序性上诉机制
管辖权作为任何法律机构行动权力的明确界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缺乏必要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被视为法律上的无效判决,通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而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要求“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的权利自当受到该补救条款的约束。日本刑事诉讼亦规定当原审法院违法承认管辖权或者违反管辖权规则时,允许当事人对该判决进行上诉,但上诉书必须引用诉讼记录和原审法院审查的证据中足以证明此类理由存在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就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议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并允许对该裁定进行上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亦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且准许对该裁定上诉。尽管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被当事人滥用的风险,但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所必须负担的代价。
因此,刑事诉讼可以借鉴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实践成果,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之裁定提出程序性上诉,包括侦查程序的程序性裁判之驳回裁定和公诉审查程序中驳回异议之裁定。当然,为避免诉讼拖延,这种程序性上诉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审理,故应当将上诉时间限定为作出裁定的2日内提出,上诉法院应当在3日内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即为最终裁定。另外,管辖异议的裁定与上诉程序原则上应当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完成,而法庭审判一旦开启,应参照德国法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当然,当事人在上诉时仍可以提出该判决因管辖错误而应被撤销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