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刘芸志: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限的迟延化反思与适时化调整
【作者】刘芸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 青年法苑
内容提要: 我国一审程序中存在审理迟延现象,这会产生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妨碍实质真实的负面效应,其原因在于及时审判的理念缺失、期限的权利本位意识不足、延长类规则的审查制约机制不健全、法官绩效考核与司法资源分配失衡。为改善审理迟延情况,应当引入诉讼适时化理论,强调对审理期限相对妥当速度的调整和追求。在此基础上,确立期限不适时的反向识别标准,限制期限延长的适用条件和审批规定,构建审判迟延的程序制裁方式,从而实现对刑事审判进程的有效调控。此外,借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契机,进一步明确集中审理原则、分离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探索期限的数字化调适预警机制、完善考核指标设置和司法职能分配,形成完备、系统、科学的审理期限制度。

关键词:一审审理期限;适时化;期限延长;羁押期限;司法考核



目次

引言

一、一审审理期限迟延的实践反思

二、一审审理期限迟延的内在根源

三、一审审理期限“适时化”的理论建构

四、一审审理期限“适时化”的配套措施完善

五、结语



引言


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审理期限在关键的定罪量刑环节起到重要作用。西方法谚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公正裁判,才是司法正义的真正体现。


为确保刑事案件审理速度妥当,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明确的数值设定来规制办案期限,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审判过于拖沓的现象。期限制度虽内嵌于刑事诉讼全局,但并未受到重视。在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命题下,刑事政策、司法制度和程序规则的变动影响着期限制度,反之亦然。无论是顺应繁简分流的改革要求,还是衔接“迅速审判”的“现代化”法治文明进程,都亟须我们对既有期限制度在价值作用、规则设计等方面进行重新认识和改造。


有鉴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审判程序立法和司法,以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限为研究基点,对我国一审审理期限迟延的表现形式、风险后果、生成原因进行梳理反思,揭示期限迟延的内生不足和外因干扰,探索“适时”审理期限的理论价值和功能发挥,力图实现审理期限良好运行的有效调适,也借此启发刑事诉讼全程有序、妥速的规范构建。


一、一审审理期限迟延的实践反思


(一)审理期限迟延的性质界定


审理期限制度是技术理性和形式理性的产物,为确保期限具备弹性和张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不同条文中分别明确了审理期限延长类规则,例外规则的设置避免了刑事审判“整齐划一”的僵化运行,使得机械的期限更具灵活性,能够充分应对实践繁杂情况。具体来看,审理期限延长类规则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程序接续的延长。当审理活动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时,可以直接在原期限基础上延长,审判程序继续顺利进行。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16条、第220条、第225条规定,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期限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在10天内审理完毕;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应在20天审理完毕;按照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的应在45天内审理完毕;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90天内审理完毕。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延长,特殊情况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


第二,程序回转的延长。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和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追诉理念,我国刑事审判限制了程序倒流条件和次数,但鉴于对实质真实的价值追求,仍设置了程序回转的例外情形,同理,审理期限也随之重新计算。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68条规定了四类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况,分别是改变管辖、发回重审、补充侦查、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通过程序倒流的方式,法官可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程序停滞的延长。程序停滞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某些情形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一般来说,阻碍诉讼进程的特殊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阻滞事由能起到直接中断审判程序的作用,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可以延期审理;第206条中止审理规定的四类情况。此时,阻碍事由的持续时间与正常审理程序的期限分离,需要先解决阻碍事由才能继续审理,因而,审理程序被迫停滞,审理期限实质上被延长。另一类是审理程序不直接受阻碍事由影响而中断,审理期限不与阻碍事由持续时间分离,但阻滞事由的时间被单独计算,也会导致审理期限延长。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对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1]


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习惯影响下,“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为审理期限各类延长规则提供正当性依据,但也导致刑事诉讼全局缺少对延长合理性的追问,期限设置仅为促成实质审判结果,而难以起到过程控制作用,进而造成“审判耗时过长、裁判结果作出过慢”的迟延现象。这种迟延现象与审判缓慢的意义不同,“缓慢”本身无明显负面的识别,尚在应对实践复杂情况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具有“慢”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为了追求公正审判、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达致更好的诉讼效果或社会效果而适度放弃效率价值。[2]正当、合理的“慢查”具有公正裁判的积极作用,是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重要权力。然而,本文所指的迟延,是指法官超出定罪量刑、作出判决的合理时长范围,抑或审理期限虽未超出合理时长范围,但在期限运用上,法官并非基于实现正义、公正司法的目的考量,而是因行政化、策略性的意图,超出自由裁量和正当程序范畴,并伴随权利贬损的种种不利后果。前者因违反立法规定能够直接被识别,但后者能使拖沓的审判进程具有外在形式上的“合法性”,难以被准确识别和及时制止。这属于法官从技术层面规避法律规定进行不合法、不合理的延长,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即为审判迟延后果,违背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本文主要针对这一审理迟延现象进行深入反思和调整。


(二)审理期限迟延的表现形式


我国迟延的审理期限多通过向检察机关“借审限”、利用程序转换“赚审限”、向上级法院“要审限”、借助特殊事由“得审限”等“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的审限扣除、延长目的。


1.向检察机关“借审限”


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说明直至审判阶段,案件指控事实仍存在争议、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形,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会直接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裁判,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实现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这一诉讼目标设置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3]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都平等地享有提请补充侦查的申请权,且双方在提交补充侦查的申请时必须明确等待查清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采取宽泛的表述。[4]我国基于实质真实的考量,虽不允许法院主动退回补充侦查,但赋予检察院提出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有的并非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提出,而是法官为拖延审理时长协商检察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内部配合”。在检察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建议书后,法院出具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达成延长审限目的。因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以一个月为限,在经过两次退补后,法官可在原有90天审限基础上,重新获得240天审期,大幅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长。实践数据也反映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多出现与初次侦查证据相重复的现象,[5]这体现出以“补充侦查”的合法形式掩盖“延长审限”的非法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要求规定笼统,检察机关基于其优势地位可以随意提起补充侦查的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不享有和检察机关同等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申请权。不难窥见,单方行权、规则不足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容易异化成法官操控期限的手段,“灵活”的“互相配合”原则限制了“互相制约”原则的发挥,导致以牺牲司法公正乃至审判独立价值来实现基本的审理期限要求。


2.利用程序转换“赚审限”


针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审理期限应当是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然而,实践中为应对审理期限不够用的问题,法院会在对刑事案件立案时先选择简易程序合议制,目的是方便之后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如若法官先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需要在10天内审理完毕,若审理不完转成简易程序,需先减掉之前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期限,所剩时间通常不足以完成审判。而简易程序合议制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将重新计算,因此,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会先采取简易程序合议庭立案审查,在用尽45天期限后再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又增加90天审限。实证研究表明,在速裁程序中超过50%的法官反映审理期限太短,不得不将部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6]按照目前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于案情并不重大、复杂,一般应采用速裁程序。然而实践中存在借助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低准入门槛,再度进行程序转化的情况。实际上,为适应案情变化依职权转换程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但在既往司法经验下,明确了解案件审理难度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性操作”进行程序转换以获取较长审限,则不禁产生程序转换做法是否正当的诘问。另外,《高法解释》第368条“兜底条款”的界限不明,使得部分裁判者不当启动和转化程序,虚置了简易程序适用和转换的真实需求。这反映出法院实际掌握着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力,被追诉人的否决权难以对此形成有效牵制。[7]


3.向上级法院“要审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显现出刑事诉讼审理期限总体上呈持续增长趋势。有权批准延长一审审理期限的机关级别从高级人民法院降级为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且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幅度被显著提高,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幅度,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再延长1个月,变成了可以再延长3个月,但针对期限延长的提请事由界定尚不够清晰。上级法院审批时仅作程序性的书面审查,不对实体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事实上将期限延长的决定权赋予了申请者,即只要书面申请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审批者基本会予以批准,这一情形频繁发生于司法实践中。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43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审或二审审理期限,但法律并未规定可将审理期限延长至何时,批准延长的期限无上限规定,导致期限延长“无限化”。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未有效控制诉讼迟延现象,反而逐渐呈放任诉讼迟延趋向。


4.借助特殊事由“得审限”


关于中止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况包含四种情形,除“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之外,其他三种情况都有明确对应和指向,而对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的可解释性十分宽泛,“不能抗拒”是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因素,是被告人造成还是司法机关作出裁断,不能抗拒力量大小如何等影响因素,《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释明,也就致使法官往往基于自由意志作出决定。此外,法官在裁定中止审理时,不会一并告知中止审理的具体原因,对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后何时恢复审理也缺少立法的明确规定。例如,在赵某某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罪一案中,赵某某于2005年10月23日被抓获,并承认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了一名女性。2006年11月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某案进行审理。2007年1月1日,赵某某案件审理被临时叫停。直至2015年1月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不公开审理该案。赵某某从2007年被中止审理后,历时8年才恢复审理。[8]可见中止审理具有不受制约的延长效力。


(三)审理期限迟延的消极影响


首先,审理期限延长制度本属于刑事诉讼的“应急通道”,本质上是为了规制法官的行为,蕴含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体现司法公正裁判的职责所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异化成刑事诉讼的“绿色通道”,呈现“延长为主”的趋势。这使得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成为空谈。[9]检法协调的“暗箱操作”更是侵蚀了法官的裁判权,有损司法权威。


其次,在我国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重叠的制度背景下,超审限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变相的超期羁押,导致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受长期羁押的压力和痛苦,法官受制于羁押时长,无法超脱于案件本身,“刑期倒挂”的做法时有发生,裁判难评公正。[10]2013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纠正“久押不决”案件的集中清理工作,统计出截至2013年4月30日全国羁押3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共计1845件4459人,已清理纠正1766件4299人,分别占总数的95.7%和96.4%。对32件42人长期羁押的久押不决案件坚决依法作出无罪处理。[11]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到,常态化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对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未结案的367人逐案核查,已依法纠正189人。[12]可见,虽然全国各级政法机关开展了对“久押不决”刑事案件的集中清理纠正专项活动,仍有近半数久押不决案件还没有纠正,且久押不决案件类型从羁押超过3年认定改为羁押超过5年,存在着“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实问题。这表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功利性政策应对仍无法根治这一现状。[13]反思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受制于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重叠,审理期限迟延加重超期羁押问题。同时,长期的审前羁押也增加财政耗费和行政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浪费有效的诉讼资源,并造成司法拥挤。


最后,繁杂的诉讼流程和迟延的审理期限还可能有碍于案件公正审查。司法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证人对案件记忆消退,难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罚。被害人生活也因此难得安定、愤怒难获平息,承担着巨大的诉讼负担和精神压力。本应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可能依旧逍遥法外,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14]除此之外,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信任和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也随之削弱。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有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里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15]


二、一审审理期限迟延的内在根源


审理遭遇的迟延困境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共同面临的难题。探寻我国审理期限迟延问题的根源,还需立足于本土化语境,就我国法律制度、审判文化等进行深入反思,并结合域外国家与地区的理论经验,实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一)期限的基本理念缺失


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稳速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迅速审判权(speedy trial clause),即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意在保护被告人在被提出起诉书或类似指控文书后与审判开始之间不会出现延误。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迅速获得审判的权利”。[16]美国《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规定,起诉应当在被追诉人被逮捕或传唤之日起30天内提出;如果被追诉人不认罪,庭审应当在起诉之日起70天内开始。[17]针对已经呈现迟延状态的审前程序,被告人还可以迅速审判权益受损为由,向法官申请加快庭审节奏,尽快开启正式审理。各方诉讼主体有关加速或延缓庭审的申请,都要及时告知他方诉讼主体,并且给予其他主体提出意见的机会。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中立性地对时间问题作出裁决,在合理范围内有权允许或拒绝诉讼延期。[18]很多联邦法院认为上诉期间也受迅速审判权的约束,缩短上诉期间来减少追诉人的痛苦羁押和等待上诉结果的精神焦虑和担忧。[19]不管是未受羁押的被追诉人还是已被关押的罪犯,均受到迅速审判权的保护。[20]辩方既可以迅速审判权益受损为由,向法官申请尽快开启正式审理、加快庭审节奏;也可以申请推迟庭审,确保有更多准备时间来充分应对诉讼,法官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允许或拒绝诉讼延期。[21]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的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都应当不拖延地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规定应当尽可能无长时间中断地进行审判。[22]期间合理性问题不仅能获得宪法审查,[23]被告人还可以合理期间受裁判权遭受侵犯为由,将时间争议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公约》公正审判权条款第6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享有于适时期间内接受裁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24]之后,陆续出现了辩方主张侵犯迅速审判权的异议,虽然日本法院几乎都作出否定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受到侵害的判决、裁定,但可以看出,就迅速审判权内涵业已形成明确的司法判断标准。[25]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刑事妥速审判法”,其中第4条规定:法院行准备程序时,应落实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尽速行集中审理,以利案件妥速审理。第7条还规定对于逾期多年未作判决的案件,除属于无罪之外,被告人申请侵害迅速审判权的,法院在审查后可予以减轻量刑。[26]总的来看,两大法系坚持办案进程速度妥当这一共同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我国同样将犯罪打击与人权保护作为司法追求,将发现真实、及时惩罚犯罪作为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然而刑事诉讼期限设定笼统、零散,缺乏一以贯之的指导原则,对于妥速审判理念的认识不足,导致在期限设定和控制方面的功能缺位和乏力。虽然不同的刑事案件在案情、证据方面情况各异,运行速度必然各有特点,但对审判期限的适时化、均衡性、合理性追求,能够限制司法机关“非法”裁量的幅度。


(二)期限的权利定位不清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迅速审判的认识经历了从被追诉人合理利益到兼顾社会利益的转向,在被追诉人利益本位之下,迅速审判权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利益,能够减少不恰当的审前羁押、因公开指控产生的焦虑和担忧以及对辩护权造成的损害。[27]在社会利益本位下,迅速审判权也属于国家权力,可减少审前再犯可能;可以减少羁押,降低政府财政支出与行政负担;防止控方证人死亡或记忆衰退,及时抓获有罪之人;加快判后的刑罚执行与矫正,提高矫正成功率。[28]然而,将延长规则立足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观点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以社会公共利益论证迅速审判权的正当性,也可能得出否定迅速审判权的结论,演化为追求犯罪追诉利益的牺牲品。减少延长更多的是保障被追诉人合理利益,至于同时满足了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追诉效率的利益需求,属于相对或偶然的附带满足的利益。[29]


我国刑事诉讼将期限制度理解为公权力行使范畴,被视为单纯的成本、效率与内部管理问题,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但无权对审判迟延困境提出异议或权利救济。然而,当期限延长仅以司法利益和打击犯罪有效性为考量,权力扩溢的本性难以时刻保持守法与克制的状态,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受损。这种以司法人员办案需求和司法利益为本位的延长规则,容易忽视被害人尽快弥补受损利益、被告人及时获知定罪量刑判决、案外第三人知晓自身涉案财产处置等司法确认诉求。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30]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权利干预的决断,应当通过司法化方式进行,确保国家权力正当行使和保障公民权利。立足于被告人利益的期限制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目标,审理期限的快速与缓慢既能推动权力规范运行,打破国家公权力对案件办理程序的垄断,避免司法机关主导审理进程而不断拖延的现象,也能加强权利保障和促进控辩合意达成,有效终结诉讼,确保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达成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


(三)期限的审查制约机制不足


单方的决定逻辑、模糊的立法用语和弹性的操作规则、空白的制裁救济措施,是当前审判迟延的立法疏漏。


其一,审查方式封闭。我国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决定权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某些办案人员形成了依靠延长办案期限控制诉讼进程的思维惯性,致使案件陷于“循环延长”怪圈。近年来随着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中央司法机关以“运动式”专项治理活动予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是常见举措,刑事政策导向的掉转也使得上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延长审限申请的批准。但不论是何种变化,期限延长决定仍由公安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作出,缺少规范的申请要求和审慎的司法评估程序,呈报上级审批的书面申请材料通常仅需对案件情况和延长事由作简单说明,缺少有效的程序制约。公安司法机关在申请延期时,无须征询辩护方意见,当事人既难获知内情,也无法充分参与。故而,内部、封闭、简略、单方的行政化期限延长程序导致审理期限迟延的问题难以根绝。


其二,适用规则疏漏。我国对“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促使法官竭尽审查义务,借由审限延长权力来确保实质真实的实现。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延长期限往往披有“合法外衣”,延长条件中的“疑难、重大、复杂”“特殊情况”等规定模糊,导致规则适用弹性难以对违反程序法定的行为进行识别和评判。缺少明确的界分标准、告知义务、恢复正常审理时间等,也使得例外情形的启动方式过于随意,例外规定成为普遍规则,无法保障法律的普遍效力。[31]在延长做法普遍化的负面影响下,正当延长的积极效果和作用难以被认可。因此,审查规则疏漏不仅为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提供了可能,也产生了审判不公的负面效果。


其三,制裁措施缺乏。制裁措施是弥补迟延的事后性举措,能形成逆向规制。域外国家多通过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加以制裁,如美国的驳回起诉、日本的免于起诉、德国的诉讼终止等。当存在不适当拖延,行为人主张迅速审判权,检察机关如果没有给出良好的理由,那么案件将被驳回,禁止今后对同一罪行进行起诉。虽然以驳回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是否恰当存在较多质疑的声音,[32]但可反映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并非一纸空谈。相较之下,我国期限迟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诉讼当事人权利,却没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和有效的救济渠道,违反期限的司法人员通常仅获得内部的绩效评价。如不畅通当事人诉诸司法救济渠道和强化程序违法的制裁手段,很难减少此类情况的再次出现。


(四)期限的外部因素干扰


如果说理念缺失、定位不清和规范不足是迟延困境难突破的内因,那么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和考核指标加压就是催生这一困境的外因,二者作用程度相当,分别挤压期限运用空间。


其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增加法官办案压力。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案件总量以年均13%的增幅快速上涨,2023全国法院收案4557.37万件,同比增长了15.62%,10年增加2.4倍;法官人均办案从2013年的65.1件,增长到2017年187件,再到2023年357件。[33]刑法犯罪圈的扩大导致大量案件进入刑事诉讼视阈,而与之相悖的是司法改革法官数量与比例的限缩,引发实践中“案多人少”的抱怨。“案多人少”意味着刑事案件数量增长速度与专门机关办案人员数量增长速度不匹配,前者高于后者,致使办案人员投入每一刑事案件的时间和精力相对减少,故而对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产生消极影响。这一判断看似有理,但人案增速不同步、人案配比不合理的原因是否有更多外在因素影响,难以评判,例如法官对每一案件到底需要付诸多少时间资源,既有的人员是否得到科学有效的配置。[34]我国基层审判部门法官数量有限,刑事法官可能被调配到民事审判庭抑或承担民事审判任务,同时负担了调研任务、评查考核、政治学习、扶贫帮教、普法宣传等大量非审判工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案件负担,也削弱了法官处理日常案件的效能。[35]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操控审理期限,极有可能是在有限办案时间内、有限资源倾注下的无奈之举。


其二,考核指标的压力弱化法官个案规范。将指标考核纳入法官案件办理规范的评价范畴,能够促进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低效审判的期限浪费。但在考核模式驱动下,被考核单位易陷入“唯考核论”,只求完成考核任务、提升考核指标,而忽视案件审判本身存在的问题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自2024年启用了新版的指标考核体系,一类常见的考核指标是结案数,包括当月结案数和年度结案数。以当月结案数为例,法官在每月需达成一定数量的案件审结数,指标自上而下制定,具体分配到不同审判庭和不同法官。如果当月审结数符合要求,为确保下一考核月也达成“完美指标”,法官常选择对本应当或本可以及时裁判的案件延迟审理,这违背了延长条款中要求审查判断案件本身难易程度的立法宗旨,具有“不合理拖延”的迟延性质。另一类考核指标是审限结案率,新版规定对于审限结案率进行了更新,原来审限结案率将延长审限后审结的案件视为正常审限内结案,而新版指标体系将正常审限内结案限定为不存在任何延长、中断操作后的法定审理期限结案。以普通程序为例,新版指标体系的正常审限内结案为90天内,即便案件重大、复杂,检察机关提出要延期审理后法院同意延期,导致案件在延长后的3个月内审理完毕,也属于未在审限内结案的情况,不计入正常审限内结案率。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审理迟延现象,但为保持完美指标而“一刀切”地不允许案件延长的做法实则违背了诉讼规律,忽视了不同地区司法机关案件增长数量、不同案件办理差异的具体情况,若法官无法对真正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延长,有可能降低证明标准,难保不出现损害当事人权益和错误认定事实的恶果。可见,当司法活动受到指标束缚,容易误入另一极端。


三、一审审理期限“适时化”的理论建构


(一)明确适时的理论基础


改善审判迟延状况,是否意味着走进快速审判的入口?传统的诉讼程序与经济的诉讼程序之间难以缓和的紧张关系,催生出各国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新实践。[36]为应对新时期案件数量爆炸式增长,探索案结事了的高效模式,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庭审程序的简化和诉讼进程的加快。当前各地区为探索快速审判,尝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采取一站式侦查、起诉、审判的全流程案件办理,力图在极短时间内完结诉讼进程,法庭审理逐渐演变为书面审理模式。


然而,如果案件进展过于快速,控辩双方缺少充分准备,无法从容参与诉讼,极易造成诉讼流于形式。疏于保障迅速或是仅仅追求迅速,都是对正当程序的悖离。[37]法官为求迅速实现案件审判,可能在高压式审理中倦于探索案件真实。[38]在美国迅速审判模式之下,对于迅速的时间范畴与权利也有基本保障。控辩双方必须有时间准备他们的案件,而且必须给证人时间出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曾恰当地指出:“我们肯定不会回到星期二的罪犯在星期三受审,在星期四被绞死的时代。”[39]在德国,如果裁判结果作出得过于快速,同样将产生法官是否尽职审查事实证据的质疑。如果法院仅讲求“迅速”,而不顾案件审理品质,当事人仅能得到粗糙的争议,空有迅速审判的形骸而无公平正义之实体,难以建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40]因而,法官未尽审查职能而过快作出裁判,也并非迅速审判之本意。


立法上认为改善审理迟延的有效路径是走向加速审理,实属误解。一方面,迅速审判不足以根治审判迟延,仅产生部分案件快速审理的结果,而不影响其他案件迟延的弊病。迟延与迅速仍是司法实践中两类互不干涉的情形。另一方面,迅速审判存在冒进风险,当政策导向陷入对“快速”的盲目崇拜,在审判场域中对于“公平正义”与“合理性的快”也容易产生异化风险,从而断崖式地降低了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实质性地弱化法官审判者地位,导致侦查取代审判成为诉讼中心。过去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冤假错案的出现,除侦查取证的粗糙、不规范等直接成因外,冒进式期限也在很大程度上助推了法官“橡皮图章”式的审查判断。此时,刑事诉讼程序防止错判功能让位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的效率追求,动摇了程序价值的根基。[41]我们应认识到突破审判迟延困境绝不是走向相反的加速审理路径。当前刑事诉讼改革和司法实践追求“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程序设计,[42]仅能从宏观上进行案件分流,但对于个案审理期限“快慢”的具体标准缺少基本认识。笔者认为,审理期限“快慢”应表现为“适时的快”与“适时的慢”,所谓“适时的快”,是在遵循轻罪—简审—快查的办案逻辑时,审理期限的快速不会降低证明标准、削弱内心确信及贬损当事人权利;所谓“适时的慢”,是按照重罪—繁审—慢查的诉讼线路,审理期限的缓慢不会造成迟延后果,仍能确保被追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判决。正如林山田教授所言: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务必摒弃一切不必要或不正当之延搁。但绝非只求速审速结而草率从事,甚至于省略必要之程序,违反刑事程序规则而从事审判。[43]“适时”意味着适合时宜,不过早也不过晚,与“及时”主要意指不拖延、马上、立刻的含义相比,“适时”更具有追求相对妥当速度之意,而非一味求快。只有追求相对妥当速度的“适时化”,才符合审判要务的内在目标,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上议程,应当进一步确立诉讼适时原则。刑事诉讼期限的适时化追求非一日之功,“运动式”的专项治理活动对迟延问题关键缺乏体系性认识,只有明确原则指引,形成系统规范,防范任意解释,才能突破实践困境。诉讼适时原则既是对司法机关的制度规范,也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该原则指引下,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应确保案件妥速审理,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切实的期限权利,有权申请加快或延缓审理速度。诉讼适时原则横向作用于立案到执行阶段,纵向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等程序。


(二)确立适时化的反向认定标准


适时化的认定从正向上难以判断,相反,可以通过构建迟延现象的识别标准,实现对诉讼不适时化的司法打击,从而趋近对诉讼适时的价值追求。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期限迟延确定了四项审查要求:迟延的长度、迟延的原因、被告人对权利的主张、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44]任何一项都不单独构成侵犯迅速审判权的决定性标准,法院需要结合每一要素综合衡量。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迟滞采取“3+1”标准,首先关注案件的复杂性、被告人的态度和行为、案件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度等三方面因素,关键衡量因素在于有无可归责于国家的懈怠事由,以及法院是否恪尽加速审理的特别勤勉义务,国家态度和行为是认定诉讼适时与否的终局性要素。[45]有鉴于此,我国可以将目的与行为和权利结合起来,结合延长目的—延长行为—受损权利综合判断。


第一,延长目的判断。目的是行为的动机与归宿,迟延目的是判断迟延后果正当与否的关键。期限延长只有立足于被告人利益保护(包括程序性利益与实体性利益)才符合目的性标准。如果迟延后果的产生来源于法官对实质真实的追求,如证人未到庭、共同诉讼、因相同或相关罪行而提起的新旧两个起诉等,则符合目的性标准。相反,如果法官因庭期拥挤或自身行政事务等而造成的迟延,就不符合目的性判断,同时也违反了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职能要求。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延迟,如自然灾害等,难以归责于法官非法目的,从而符合目的性判断。对此,应当对迟延的根本目的进行分析,借助案件实际情况、司法实践现状和法官期限延长说明等情形,进行客观分析评判,从而识别造成迟延后果时法官的主观目的。


第二,延长行为判断。目的并不能总是使手段正当化,合目的的措施同样需要经得起合理性标准审视。[46]因而,应结合实践具体情形,选择合法、相称的方式进行延长。一方面,法官延长审理期限的诉讼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即所采取的延长规定具有合法依据。相反,如果法官是通过在告知文件中倒签期日、篡改案件卷宗、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流程等隐晦手段进行延长,则不具有合法性。[47]对于被告人申请延长行为,在一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喜欢将拖延诉讼时间作为一种策略,以便增加自己与司法机关及被害人的斡旋时间。若是正当手段提出延长申请,例如被告人为延长审限而提出管辖异议、审判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更换辩护律师,因特殊情况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证人出庭,庭审阶段否认认罪认罚自愿性后转为普通程序等,因属于被告人对自身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合理使用,符合合法性原则。若是通过扰乱法庭秩序等方式恶意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则不具有合法依据,由此造成的迟延结果,也不可归责于法官,应由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从相称性来看,对特殊案件匹配相对宽松的延长时限应符合比例。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多涉及较多案外人利益和复杂的财产性利益,对于此类案件,期限延长制度应给予适当宽限。


但即便存在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应当限制延长标准。期限制度的初衷是在正义的时间维度里对纠纷作出最终评定,[48]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防止过度、无限制的延长而对被告人造成权利侵害,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


第三,受损权利判断。如法官延长目的与行为存在不当情形,则属于可被归责于程序主导者的审判迟延,需要对程序主导者进行追责与制裁,倘若无法归责于程序主导者,法官延长目的与行为均正当,那么客观上出现审理迟延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期间利益,也不会引发制裁性后果。在可归责于程序主导者的基础上,还需结合受损主体的权利干涉程度,判断是否需要对其进行救济。例如受羁押被告人因审理迟延而无法获得律师帮助、进行调查取证和证人作证,以及财产性、隐私性利益受损等情况,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受损权利的考量是否包含被害人和证人。笔者认为,被害人和证人同样会因为审理迟延而遭受精神痛苦与折磨,悬而未决的犯罪行为认定将导致被害人长时间内难以走出被害阴影和得到精神恢复。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利益是否实质性受损均可提出异议和要求权利救济。


(三)明确适时化的审查与监督规则


严格限制期限延长的使用情形与审批规则,是确保适时原则落地的制度支撑。改善迟延情况,优先需要确保期限延长类规则的司法运用重新归位于例外规则,通过细化延长前提规则和严格延长审批流程,来确保延长的正当性,防止法官利用模糊语言和弹性规则操纵期限,从而保障诉讼进程妥当和维护诉讼当事人权益。


1.明确延长的具体规则


第一,明确延长的具体情形。结合当下司法实务状况,对“重大、复杂”“交通十分不便”“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严重疾病”“不能抗拒的原因”等用语予以明晰。实证研究表明,案件类型与审判时间具有一定关联,不同类型案件在法院阶段的时间耗费是不同的,[49]性侵杀人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等案情复杂,耗时较多;涉众型案件、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处理不当容易引发舆情,审查认定与处理难度较大等情形。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类型和实践情况予以设定延长事由,而非笼统规定。


第二,完善延长的程序与时间。一方面,完善申请程序规范。对于因申请回避、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延期类型,就申请条件、文书要求、证据材料等内容予以详述。另一方面,遵循期限封闭原则,明确设置任何情况下期限延长的具体时长,就上述可能造成延期审理的情形,确定适配的时间区间,并杜绝无“上限”的期限规定。


第三,规范程序转换标准。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换主体范围、程序选择条件及程序转换监督措施进一步规范,对转换的时间、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50]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应予以区分,优先考虑适用简化程度较低的简易程序,对于直接影响定罪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形成渐进的转换模式。


2.确立期限审批监督程序


第一,改变单方决定的行政审查方式。一方面,对于期限延长决定的作出,赋予当事人期限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在法官决定延长或加快期限时,提出自身的意见,法官应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审慎评估,并履行释明义务,对延长行为正当性与自身诉讼活动勤勉度进行解释说明。[51]若辩方认为法官不当延长,构成审理迟延后果的,可以首先向该法院提出异议,在回应不足或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控告,上级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延长、加快的程序是否违法,若违反诉讼适时原则应要求下级法院及时纠正、调整。另一方面,赋予被告人请求诉讼适时、要求加快审理进程的权利,但应确保加速审理不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潜在风险。法官在自行申请或决定延长时,应将案件具体、特殊事由列明供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知晓。


第二,确立必要性审查机制。有鉴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针对办案期限不断延长的情况,确立及时审查机制。法官、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人员申请对延长必要性和迟延后果进行审查。以诉讼中止为例,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羁押场所或医院负责人等发现导致诉讼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诉讼。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定期审查是否满足恢复诉讼进程的条件,若满足解除中止程序的条件,应在一定时间内恢复审理。对于不满足恢复诉讼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存在迟延风险,例如补充侦查后不存在新证据、法官不当转换程序、中止审理理由不适宜等情况,则产生终止延长的效力,不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法官应及时履行审判责任,加速诉讼程序。


(四)建立适时化的制裁救济机制


域外国家对于迅速审判权受侵犯的情况,多实施撤销起诉、证据无效等程序性制裁。因起到直接终止追究被告人实体责任的作用,这一严厉措施适用谨慎且有限。虽然程序性制裁对于期限违法现象有良好改善作用,但直接引起程序无效的方式恐难以在我国当前刑事程序中落地。笔者认为,可以借助期限终止效力及事后的惩戒、赔偿责任,渐进式地促进制度良性演进。


第一,实行责任人对期限把控与推进的责任,加强迟延结果与具体责任人的直接关系。对违反审限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重大过失延误办案的法官进行职业惩戒,在给予拟追责主体充分抗辩机会的前提下,交由专门法官惩戒委员会判断是否采取批评、取消荣誉等方式进行政治训诫。在法官独立决策期限延长的案件中,案件超期违限责任由法官承担;在法院整体决策的情况下,落实法院对重大复杂案件造成违限的整体责任。


第二,探索量刑从轻、金钱赔偿的补救措施。因审判迟延而对被告人造成权利损害的,若案件判决最终结果为有罪,借助从轻量刑方式救济被告人。当前“实报实销”的刑期折抵方式,仅关注实体罪刑,忽视受损的程序性权利,从轻量刑措施可适度平衡羁押痛苦。而对于被告人的名誉、财产、精神等其他损害,还应进一步探索国家金钱赔偿制度,如意大利《关于诉讼迟延的公平赔偿法》针对因诉讼程序拖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提供公平赔偿机制,规定因《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合理期间受审权受损而遭受金钱或非金钱损害者,都有权获得赔偿。俄罗斯于2010年通过的《违反公民合理期间公平受审权利及合理期间执行判决权利赔偿法》也明确了公民可以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合理拖延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申请赔偿。[52]有鉴于此,国家有义务赔偿因司法不当运行所致损害,如何基于拖延时间和实际损害来量化金钱赔偿标准,还有待于结合当前国家赔偿标准进一步完善。


四、一审审理期限“适时化”的配套措施完善


随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提上立法日程,为了严格遵循和贯彻适时原则的内在要求,有必要配置其他诉讼制度。


(一)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适时原则的要求之一是集中审理原则,即确保法庭审判必须无间断地或无搁置地进行,直到案件全部审结。除有无法排除的障碍或有必须传唤的证人,否则审判无间断。在职权主义国家,为限制法官在诉讼推进中的强大控制权,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限制法官中断审判相关规则和程序性后果,芬兰超过14日就会启动更新程序[53],德国最长中断时间为3周[54],奥地利超过2个月就会启动更新重审程序[55]。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审判在法定期间内集中进行,对庭审中断的最长时间作出规定。[56]我国可设置2个月的中断时间,超出该时间则已进行的审判活动归于无效,重新开启庭审,以确保法官对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有亲历且新鲜的记忆。[57]


此外,确立审判结束及时作出裁判和宣判制度,解决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迅速结案有利于防止裁判者记忆退化或受其他因素干扰影响判决公正,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即行评议、尽快作出裁判并宣告,防止法官肆意拖延审理时间。对于部分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可以选择定期宣告,但应在开庭后一定时间内宣判。其他案件应当明确当庭宣判。


(二)分离羁押期限与案件办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解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重叠的问题,对羁押期限作出独立规定。[58]实证研究表明,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初期,公安机关通常已经查清案件相关事实、证据,公诉和审判阶段主要以程序性证据收集为主。[59]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已然达成,在审判阶段,多数被羁押者的对抗情绪和人身危险性也逐渐降低。从人权保障角度来看,羁押必要性降低甚至丧失,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实则是以羁押措施代替刑罚执行。同时,将羁押期限独立出办案期限之外,对羁押期限作出独立法律控制,也可以适度淡化“办案需要”和“羁押必要”之间的制度联系。即便办案进程缓慢也不会自动引发羁押时间的延长。法官也可以基于实际需要适当放宽办案期限和较为自由地延长办案期限,充分保障控辩审各方合理的时间需求。


因而,应严格分离并分别计算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使羁押期限不再受制于办案期限的延长或重新计算,以保障诉讼的最低期限为标准,而非以能否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标准来限定被追诉人的最长羁押期限。若司法人员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未办结案件的,则需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构建期限的数字化调适预警机制


第一,定时反思我国固定期限时长,借助数字技术优化期限设定。调试审理期限的合理范围属于防范案件积压前置性措施。[60]案件办理期限不是僵硬不变的数字,而应当随着案件类型、数量、难度变化,进行数字化分析与评估,定期分析全国法院案件办理期限数据,更新期限设定标准,避免期限在具体数值上的设定变成不切实际、无法承受的高目标或过于保守的低标准,以更好地契合实践需要。


第二,完善期限延长的线上申请、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技术提高期限管理的准确性,审管办进行网上核查审限,对于长期未结案件,承办法官要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结案计划和结案时间,以此增强承办法官审限意识和责任意识,防止案件迟延。当案件遇到中止、鉴定、公告、扣除审限等情形时,审判人员将延长申请与审批表上传至数字法院系统,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网上监管,通过统一的内部系统进行程序流转,实现全程留痕和智能监管。设置期限红线与超期预警机制,如有重大、复杂案件,提前预警选择适当程序;如有程序转化、多次延长的情况,及时启动系统预警提醒机制,对于期限延长超过6个月、8个月的案件实行重点监管督办。


在请示案件即将面临超期未答复时提醒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如果上级法院同意进行答复,则运用信息技术将商讨的过程记录在案,如因此超期,则由上下级法院共同承担违限责任。


(四)更新指标设定要求与剥离法官行政事务


第一,明确司法考核内在要求。考核指标的基本价值导向是评估分析而不是行政管理,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等是考核目标。我们应当通过考核数据来分析、优化法院整体审判流程、程序环节和资源配置,而非集中在冰冷的考核数据本身,避重就轻地追求“完善数据”。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应以正义为先,宜精简考核指标,确立符合审判规律、实现评估目的的考核指标。[61]把管理方式从过于注重数据管理调整到更加注重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上来,把数据宏观分析功能与微观案件评查紧密结合起来。[62]基于此,减少横向对比,设定合理幅度范围指标,对应分析自身问题。数字司法与审判监管制度的耦合产生了规范化效应,促使法官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的裁判尺度趋于标准化,而且使法官的审判活动被记录、量化和横向比较。而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量融贯性,不应当简单追求外在形式一致性。现有案件与既有裁判之间、现有案件之间可能存在实质相似性或差异性,“整齐统一”监管、考核标准实质上是刻板的、缺少个案正义的。不加区分、不辨情形地统一裁判期限,弱化了法官裁判尺度的新建构,有背离实质性裁判职责之嫌,在这个意义上,反而虚置了审判责任。[63]对此,应设定幅度指标比对,改变互相攀比指标的无效“内卷”,形成科学的评价制度。法院可以通过完善的数据采集机制、科学的数据分析机制对全国范围内或全省范围内的法院审理期限作出研判,分析平均数值范围,各法院和各法官对比该中性指标,分析自身是否迟延或冒进,反思审理效率和审理质量,实时衡量个案办理中期限符合适时标准,才是真正有效之策。


第二,剥离行政事务,强化专业审判职能。根据美国司法部的官方统计,美国法官年人均办案量是1600多件,借此与我国法官的人均办案量形成对比,原因之一就在于美国法院配备了大量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工作压力较小。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每位法官平均会配备两名以上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各项事务性工作,有时还要代写判决书初稿,案件涉及的大部分程序性事务则交书记官办公室处理。[64]与之相比,我国刑事法官专业工作以外的行政事务繁多。对此,应重新审视和规范法官职能要求,将开庭审理、裁判文书撰写、合议庭评议等涉及判断的事务视为审判核心事务,将送达、庭审记录、扫描录入、卷宗装订、上诉卷移送、诉讼材料流转、人民陪审员调用等界定为审判辅助事务或司法行政事务。后者可以由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减轻法官办案负担,为法官案件办理的独立与专业司法职能发挥创造条件。


五、结语


一审审理期限的“适时化”构建是出自司法操作环节抵御失序风险的客观驱动。这是一种由内而外、因地制宜的变革思路,诉讼程序的统一性与理性化离不开独立化、精细化期限的同步支持。借助《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对我国一直以来属于沉疴宿疾的期限迟延问题进行系统性反思,革新期限适时的内涵界定和体系构建,形成刑事诉讼期限运作的成熟模型,构建刑事诉讼全程的期限适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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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覃超:《刑事诉讼期限延展的机理与制度》,载《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11期。

[2]参见程绍燕:《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迟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3]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页。

[4][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7页。

[5]李育林:《审级视野下庭审补充侦查制度的反思》,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6]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7]参见闫召华:《刑事简易程序四十年:文本、经验、问题及走向》,载《刑事法评论》2021年第1期。

[8]《杀害6人赵志红被执行死刑,最高法未认定其为呼格案真凶》,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0471320153166709&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4年5月30日。

[9]参见张林、王维永:《论审判权运行中延长审限制度之改造》,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10]参见房书君、杨波:《论刑事司法权威的程序保障》,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9期。

[11]《最高检:1766件久押不决案件被清理纠正》,https://www.gov.cn/xinwen/2015-03/01/content_2823626.htm,访问日期:2024年3月15日。

[1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工作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访问日期:2024年4月16日。

[13]张栋:《案件“久押不决”现象需要制度性反思》,载《上海法治报》2023年11月24日,第B7版。

[14]参见朱道华:《刑罚及时性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6期。

[1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8页。

[16]See U. S. Constamend.Ⅵ.

[17]See 18 U. S. C 3161(b)(c).

[18]郭晶:《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与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之间的制度对话——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合理期间”》,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19]Jordan Glaser, The Silence of Gideon’s Trumpet: The Court’s Inattention to Systemic Inequities Causing Violations of Speedy Trial Rights in Vermont v. Brillon, Nebraska Law Review, vol.89(2010),pp.416-417.

[20]Strunk v. United States, 412U. S.434(1973). Kloper v. North Carolina, 386 U. S.213(1967).

[21][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页。

[2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7页。

[2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诉愿程序的价值》,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1期。

[24]《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5]参见周茂雄:《日本刑事迅速审判权的发展及其启示》,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26]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第7条规定: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经被告声请,法院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得酌量减轻其刑:一、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三、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

[27]See United States v. Ewell, 383 U. S.116(1966).

[28]See Barker v. Wingo, 407 U. S.514(1972).

[29]参见吴光升:《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建构设想》,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3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31]程绍燕:《刑事诉讼中的例外规定初论》,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

[32]Anthony G Amsterdam, Speedy Criminal Trial: Rights and Remedies, Stanford Law Review, vol.27, no.3(Feb., 1975).

[33]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8352.html,访问日期:2024年4月24日。

[34]何帆:《法官多少才够用》,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7日,第5版。

[35]参见程金华:《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实证评估与应对策略》,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36]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程金华:《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实证评估与应对策略》,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37]参见郭晶:《“诉讼不及时”问题的理论解构——治理诉讼迟滞与诉讼冒进的解释性工具》,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8][日]山本祐司:《最高裁物语:日本司法50年》,孙占坤、祁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39]The Right to a Speedy Criminal Trial, Columbia Law Review 57, no.6(June 1957):846-867.

[40]See King v. United States, 265 F.2d 570(D. C. Cir.1959).

[41]参见于增尊:《效率追求如何契合公正:刑事诉讼期限立法的基本原则》,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

[42]《全面深入做好新时代政法各项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https://m.gmw.cn/baijia/2019-01/17/32364312.html,访问日期:2024年3月12日。

[43]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

[44]Barker v. Wingo, 407. U. S.514(1972).

[45]郭晶:《诉讼不及时的三种模式与双层认定标准——检讨刑事司法运转速度妥当性的解释性工具》,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46]参见吴桐:《侦查措施分类的逻辑转向与改革进路》,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47]参见张燕龙、方玉:《刑事一审“隐性”超审限之反思》,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4期。

[48]参见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49]参见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50]王宇坤:《论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基于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的理论反思》,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51]参见郭晶:《刑事司法进程的四种调控模式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52]参见郭晶:《刑事诉讼迟延问题的三种实体性规制模式——量刑补偿、职业惩戒与金钱支付》,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53]《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824页。

[54]《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页。

[55]《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56]参见谢佑平:《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57]于增尊:《为刑事审限制度辩护——以集中审理原则之功能反思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58]魏晓娜:《从工具法到保障法:刑事诉讼法的功能转型》,载《河北学刊》2024年第3期。

[59]参见熊谋林:《从证据收集看审前羁押——基于A市的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60]参见李婧嵘:《秦汉简牍所见诉讼期限研究》,载《简帛研究》2019年第1期。

[61]孙晓东:《中国司法评估制度完善研究》,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62]2024年8月19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上,应勇检察长强调要深入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察管理,下决心取消一切不必要、不适当、不合理的考核,把管理方式从过于注重数据管理调整到更加注重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上来,把数据宏观分析功能与微观案件评查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检察管理现代化水平,促进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引导广大检察人员把精力放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上,放在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上,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参见《最高检:下决心取消一切不必要、不适当、不合理考核》,载“检察日报正义网”公众号,2024年8月19日发布,2024年8月21日访问。

[63]参见樊传明:《被敞视的法官:数字司法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64]黄长营:《中美审判效率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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