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轻罪治理是当下犯罪治理的重心所在。轻罪治理如何,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影响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针对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响应轻罪治理不足的现实,有必要因应犯罪态势的变化,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实行犯罪轻重分层,探索针对轻罪案件的程序处置和制度设计,完善轻罪案件程序构建,发挥轻罪治理程序效用。
(一)总体思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这为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和轻罪治理明确了发展方向。探索轻罪治理的程序完善,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枫桥经验”是社会治理的中国方案和成功经验,对于改革和完善轻罪治理的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枫桥经验”的政治本质是以人民为中心。轻罪案件通常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的运行,促进轻罪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枫桥经验”的核心要义是强调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化解消极因素。对于轻罪案件,应当尽可能作出宽缓化处理,以减少社会对立,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枫桥经验”的制度特点是化解矛盾,抓小抓早。具体到轻罪案件的处理中,既要妥善化解矛盾又要有效减少矛盾、预防矛盾。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教育功能、预防功能,教育犯罪者认罪伏法,促进犯罪者复归社会,从源头上防范犯罪发生。在新时代新时期,要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轻罪治理的创新举措和实践探索,加强轻罪治理的程序响应,完善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程序在轻罪治理中的能动作用,努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
针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轻罪案件的程序发展要实现以下目标,具体包括:改程序的“被动性”为程序的“能动性”;改程序的“对抗性”为程序的“协商性”;改程序的“惩罚性”为程序的“宽缓性”;改程序的“单一性”为程序的“多元性”;改程序的“滞后性”为程序的“及时性”。
总体而言,轻罪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要满足以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尽可能做到从快从简,实现诉讼提速,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二是要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注重修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方与被害人的对话、沟通、谅解、和解,化解矛盾,消除纠纷,预防再犯。三是要探索程序出罪,加强诉讼分流。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发挥自身的刑事政策机能,积极回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探索程序出罪路径,完善诉讼分流机制。四是要实行宽缓处遇,减少负面影响。轻罪案件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且配合意愿较强,轻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要对被追诉人尽量给予宽缓处遇,非必要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彰显司法宽容,促进其认罪悔过,回归社会。
(二)具体路径
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现状出发,改革和完善轻罪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通过以下路径来实现:
1.完善刑事和解程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并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这一程序的要旨在于,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同时也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给予被追诉人宽缓处遇。可见,刑事和解程序是处理轻罪案件的一项重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宽缓处理。并且,由于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因而有利于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更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和修复社会关系。然而,自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率一直不高,效果不显。究其原因,其一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尽管《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通常才存在确定的被害人,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限制,明显限缩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二是办案机关对于程序适用存在顾虑。刑事和解程序要求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双方和解过程可能延缓案件办理进度、增加办案人员工作量,加之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可能存在一定的质疑或非议,考虑到这些因素,办案机关并不热衷于促成和解程序的适用。其三是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并不确定。立法在制度设计时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效力存在顾虑,担心打击不力、放纵犯罪,担心适用法律不平等,担心发生“以钱买刑”的现象,因此对于和解对公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持保守立场,只是委婉表达了可以从宽处理的意向。并且,“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法的严肃性,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者放纵严重犯罪等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随着轻罪治理的推进,有必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作用。
一是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刑事和解的特殊性,其案件范围是立法中需要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可能影响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考虑到社会接受度、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刑事和解范围作了较大限定。但是当下,轻罪案件占大多数并不断增加,这种对案件范围的限制越来越显得保守,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和轻罪治理需要。在完善轻罪治理诉讼程序时,应当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适用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有确定被害人的轻罪案件。
二是加强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和权益保障。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认可、提高和解程序适用比例的必要举措。一方面,要强化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有效参与,通过督促办案机关履职尽责,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帮助等,保证被害人能够更多地、更有效地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另一方面,要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等诉讼权利,也要保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和财产损失通过刑事和解得到充分补偿。
三是明确和解对公诉案件最终处理的影响。刑事和解程序提供了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见面、沟通的平台,达成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促成了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原谅、谅解,有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因此立法上一定要明确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效力,体现双方诉讼合意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要尽量给予被追诉人宽缓处遇,避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财产的侦查行为;在案件最终处理上要体现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效果,对被追诉人作出宽大处理,有些案件要把和解作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以此促进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
2.完善司法出罪机制
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刑事实体立法呈现入罪门槛不断降低、入罪路径持续扩张的趋势,轻罪罪名不断增加,案件数量迅速上升,醉驾入刑便是典型。刑法网的不断扩张模糊了我国长期以来以罪量因素为核心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界限,同时使我国的犯罪治理“已经处于微罪轻罪陷阱的边缘,或者至少有滑入微罪轻罪陷阱的明显迹象”。遗憾的是,实体法“入罪圈”的扩大尚未对我国程序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产生足够影响,或者说,当前的刑事程序法尚未对实体法这一变化做出积极响应,未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分层筛选“漏斗式”分流机制或出罪机制。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构建体系性审前程序分流制度,实现程序性规模化出罪,达到“立法入刑”与“司法出罪”的平衡,是大势所趋,势所必然。根据分层出罪理论,司法出罪,特别是司法规模化出罪,包含实体性规模化出罪和程序性规模化出罪,均受特定时期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和支配。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明确或提高特定犯罪的入罪门槛,是实体性规模化出罪的典型实践样态。而“刑事司法政策影响程序性规模化出罪,主旨是在已经受刑事司法政策影响确定的犯罪成立的区间内,再预留一个同样受刑事司法政策支配的可以实现轻微犯罪相对出罪的制度性空间,具有从宽政策叠加作用的固有特性,表现为适时调整轻微犯罪的刑罚需罚性,以范围合理、力度妥当的‘免罪免刑’处断顺应刑事司法政策的需求”。在现代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是贯彻国家刑事政策的“调控器”,而落实国家刑事政策的制度载体则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制度。“起诉裁量制度,具有将刑事制度稳定性与刑事政策应变性融于一体的特性,具有其他刑事法律制度(比如《刑法》第37条对酌定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不可替代的程序性出罪功能”,“以起诉裁量制度为支撑实现司法出罪的最优化与最大化的高度统一,就成为刑事司法系统良性运行,乃至优质运行的关键保障”。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要对轻罪案件实行程序性规模化出罪,最为紧要的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增加起诉必要性审查,在判断是否具有起诉必要性时重视公共利益考量。
起诉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通过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状况、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确定该案有无提起公诉的价值和必要,进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的活动。起诉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是追诉的事实条件、证据条件、法律条件均已具备,符合起诉的合法性要求。起诉必要性审查的宗旨是“使起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刑事政策的要求,重在合目的性、合理性”。确立起诉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可明确“诉与不诉”的操作标准与考量因素,实现“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刑事司法要求,也有益于纠正实践中长期以来“有罪必诉”“够罪即诉”的错误做法,对程序性规模化出罪提供明确指引。为此,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中或之后增加规定:“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必要性审查,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一是犯罪的事实状况,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法定或酌定影响量刑的情况等;二是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诸如个人品行、癖好、习惯、健康状态、前科劣迹、日常习性等)、年龄、境况、家庭、工作情况等;三是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有无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和解或获得被害人谅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四是涉及的公共利益,包括与被害人的关系、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对起诉有影响的政策性因素等。凡此种种,需要检察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总体评价,权衡起诉的适当性、必要性,追求起诉的合理性、合目的性。对不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可以不予起诉,转而以刑罚替代方法处理,从而取得比提起公诉、定罪判刑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3.完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分流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缓解诉讼压力,优化资源配置,而且还可以通过非刑罚化处置,防止轻罪时代犯罪圈扩大带来的种种弊端。从比较法的视野看,世界各国通过审前程序分流方式转处轻微犯罪案件的趋势十分明显,且占比不断攀升。虽然各国实行的审前分流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就程序设置而言具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均尝试在侦查阶段对微罪进行分流,但一般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微罪,表现出各国对侦查环节进行分流应有的慎重,但也呈现出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二是都构建了以裁量不起诉为核心的程序分流制度,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具有形态多样的公诉替代方法,使绝大多数轻罪案件在审前阶段得到分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起体系性的审前程序分流制度,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单点式的分流尝试。应当认识到,完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提升轻罪案件转处功效,是实现轻罪案件程序多元化的必由之路。完善轻罪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其一,探索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路径。我国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分流转处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从快、从简处理,并适用于包括侦查在内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但依然未赋予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分流处分的权力。已有学者注意到了侦查阶段轻罪案件分流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改进设想。有学者主张,可以赋予侦查机关不移送案件的微罪处分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以不移送案件并作撤销案件处理。”也有学者提出,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利益的,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可以简化审批手续。
笔者认为,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可以考虑赋予侦查机关提前兑现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权力,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经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同时,可以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做法,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微罪处分权。微罪处分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例如,发生在亲属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数额不大、情节不重的侵犯财产案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案件,等等。微罪处分的作出应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状态、认罪悔罪表现、公共利益、诉讼效益以及是否有预防必要性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为了保障微罪处分的适用效果,达致让犯罪人更好接受教育、回归社会的目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分流转处决定的同时应当附加一些处置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训诫、法治教育、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社会服务等,同时还应告知犯罪人的亲属、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醒后续的注意事项,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公安机关作出的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微罪处分决定,应定期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接受监督。
其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审查起诉是审前程序分流的重要阶段,检察机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审前程序分流的主导机关。在构建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时,要着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改革现行裁量不起诉措施。
我国现行裁量不起诉措施包括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核准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最基础、最典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后确立。但制度层面出于对检察机关可能滥用不起诉权的担忧与防范,刑事诉讼法对酌定不起诉作了严格的范围条件限定,导致其实际适用空间很小。在轻罪时代,应当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微罪酌定不起诉改为轻罪酌定不起诉,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此,可以将大量轻罪轻刑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分流转处,终结诉讼。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统计,2014年至2018年这五年间,我国刑事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81.6%。如此大量的轻罪轻刑案件,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没有对案件进行充分过滤筛查,未能将不必要、不适宜起诉的案件作审前分流处理,导致大量本应该、本可以作审前转处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既挤占了宝贵的审判资源,也导致对轻罪严惩的消极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一项制度,作为未成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内容,在行为主体、犯罪类型、预期刑罚、悔罪表现等方面有明确且严格的限制。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性在于对被不起诉人附加一定的义务、条件和考验期,督促其认罪悔改、采取补救措施,这对于修复社会关系、预防再次犯罪、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价值。但此价值并不因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抑或成年人而有所区别。因酌定不起诉具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特点,而有些案件在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设置一定期限、满足一定条件,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附条件不起诉恰好可以弥补酌定不起诉这一不足,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区别不应表现在犯罪行为主体的年龄上。据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克服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诸多局限,构建统一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提起公诉”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4.简化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目前,速裁程序是我国最为简化的审判程序。司法实践中,表面上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时间被大大压缩,但实际上是“台上十分钟,台下十年功”,无法真正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为办案机关减负。并且,在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也难以避免流于形式。总之,在速裁程序中仍然保留开庭审理,不但会阻碍其预期功能的实现,而且已经略显“尴尬”、实际意义不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日本略式审判程序等,对部分轻罪案件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书面审,以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于适用书面审的轻罪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书面审查。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裁判。此外,为适用轻罪案件的审理要求,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轻罪法院或轻罪法庭,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
5.完善和规范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完善与依法适用,对于轻罪案件的程序治理具有重要影响。首先,要规范和慎用逮捕羁押强制措施。有学者指出,在犯罪生态明显变化、轻罪案件迅速增加的形势下,对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进行严格限制是势所必然。对于轻罪案件,应确立“以非羁押为一般、以羁押为例外”的原则,加强对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落实少捕慎押的工作要求,降低审前羁押比例,减少不适当不必要的羁押。其次,要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高轻罪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较小,对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轻罪案件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有效减轻程序的惩罚性、严厉性,并避免逮捕羁押对轻罪案件最终处理的不良影响。要细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保障,积极运用大数据、高科技,开发推广“非羁码”等监控方法,提升对非羁押人员的监控能力和效果,增加办案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信心和动力。第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增强适用效果,落实“慎押”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一项措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举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监督。但出于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作出的处理只能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样的条文设计大大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果,也不符合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的宪法原则,应当尽快予以修改,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在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6.完善涉案财物程序性处置
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和保障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行为。从制度层面来看,目前关于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立法没有将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范围,从而完全放任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司法审查和程序规制。第二,立法规定的几种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基本上属于“剥夺型”措施,即完全剥夺和排除了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以及处分权利。这些措施的轻率适用、不当适用、长期适用,必然影响被追诉人及相关人员正常的生产生活,特别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更易造成企业的利益损失和经营困难,增加了程序不必要的惩罚性、严厉性。第三,当轻罪案件在审前采取程序分流或转处措施时,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后对相关涉案财物的解除或返还存在诸多问题,缺乏有效衔接和权益保障。
因此,应当以轻罪治理为契机,对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进行完善和规范。首先,将涉案财物的程序强制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增设司法审查,完善适用程序。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则作为一般侦查行为。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已落后于时代发展,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现象也屡禁不止,问题严重。2004年《宪法》修改,从宪法层面确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将对涉案财物的程序强制行为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构建以扣押为核心的对物强制措施制度,从程序上对扣押等措施的适用进行缜密设计和规制,并增加一些更加轻缓、对当事人影响更小的对物强制措施类型,如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等,是完善涉案财物程序处置的必要举措,更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