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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忠 方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

作者:张建忠 方洁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5期观点撷要

在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的惯常做法,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无权讯问犯罪嫌疑人。理由就是: 法律没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有规定, 但该《规则》不是法律。笔者认为, 此观点值得商榷。

一、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为法律规定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同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步骤, 那就是“审查”。《现代汉语词典》( 2005 年第5 版) 对“审查”的解释为: 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检察机关需要检查核对的对象就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其中证据部分就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就在情理之中。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即依法逮捕。该条规定了逮捕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其中一个条件就是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达到该条件需同时具备三点: 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第三点中的“已有查证属实的”, 对证据要求的不是数量, 而是质量, 只要对定罪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查证属实即可, “查证属实”则指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与证据之间, 能够相互印证, 共同证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这个相互印证的过程, 往往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无论是说明理由, 还是列补充侦查提纲, 都得用证据说话, 且证据必须合法、有证明能力, 如此对公安机关才有说服力。因此在对证据审查的过程中, 有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检察机关工作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等材料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 至于检察院如何审查未作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在不与宪法、法律规定冲突的前提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工作程序作出规定, 这种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 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针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认为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情形, 《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 “可以复核有关证据,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规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工作程序, 具有法律效力。

三、审查逮捕环节有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有依赖口供的倾向, 因此检察机关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重点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 应如实回答。这就说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事实只能如实供述,不能自己选择是否供述。在实践中, 这条规定让侦查人员产生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 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侦查的任务就是寻找犯罪嫌疑人, 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其人身自由予以限制, 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或者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个寻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必须合法, 检察人员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予以审查, 以矫正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

由于侦查阶段的秘密性与相对封闭性,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有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 提请逮捕的时间一般为七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在此期间, 受委托的律师只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并且,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可见侦查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秘密性与相对封闭性( 尤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而言) , 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中, 不容易露出刑讯逼供的痕迹, 如不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 就会失去对公安机关的最佳监督和纠正违法时机。讯问犯罪嫌疑人, 可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了公安机关承办人的刑讯逼供。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中, 既要对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等是否齐备、管辖是否适当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还要对案件实体问题, 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的情形等进行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 排除阅卷时发现的疑点, 发现阅卷时未发现的新疑点, 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效地开展侦查监督。

案件要办成铁案, 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的追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可以说公、检、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达成了共识, 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辩解除外) 予以排除的认识也是一致的。过硬的证据是将案件办成铁案的保障。证据要经得起检验, 须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辩解除外) , 在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各环节, 哪个环节都有义务发现并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在审查逮捕环节, 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于法有据, 也是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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