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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作者:徐军(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观点撷要

一般来说, 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上的, 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所谓政治哲学观, 即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 我国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作为一国人权保障的“测震器”, 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 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 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 我们应当根据我国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 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斗争哲学观, 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 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 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 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 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 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 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 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我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 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 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 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 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表现就是把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作为一种专政工具, 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 轻保护; 重实体, 轻程序。二是诉讼构造上, 控、审不分, 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 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控、审不分, 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以说, 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 法院主动调查取证, 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并在审前移送案卷, 导致审前有罪预断。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 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 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 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 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 这种保障没有存在的余地。

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 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 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然比较明显,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其主要表现有: 一是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 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 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 遵循的是“口供本位”, 而非“物证本位”。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谐政治哲学观, 是针对我国目前所处国际环境和国内社会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改变提出来的。根据这一政治哲学观, 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内部因各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所引起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而非敌我矛盾,因此, 解决矛盾的方法应是尽量采取各种非对抗方法来化解矛盾,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减少不和谐因素,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 而不能还像过去一样采取你死我活的斗争方法来解决矛盾。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矛盾是人民内部比较激烈的利益冲突, 用以解决的具体措施与手段往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解决不好或使用不当就会激起更大的冲突, 增加更多不稳定因素。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 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 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来讲, 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以和谐观念为指导, 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 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 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的关系, 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 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 如侦查和起诉, 起诉和审判, 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 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 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 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 权力受到抑制, 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 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 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二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 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 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 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 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不能将打击犯罪作为终极目标, 还要致力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 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三是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 消除行政化色彩, 还刑事诉讼本来面目。首先, 严格执行控、审分离原则, 防止法院充当追诉角色。其次, 明确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控诉方的追诉工具。引入“自白”制度, 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再次, 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改革侦查程序, 增强其公开性与对抗性, 强化其诉讼因素。

四是加强制度创新, 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增设诉讼和解制度, 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减少不和谐因素。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 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 其中特别是要增设公诉案件的诉讼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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