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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定位——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随着二审死刑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以往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更加显现,其中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之定位尤为突出。本文就此进行探讨,求教于理论界同仁。

一、具代表性的三种观点

理论界关于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之定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其一,认为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出席法庭不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履行控诉职能,而是跳出一审公诉立场,针对一审裁判的正确与否履行法律监督职能。[①]其二,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无论在一审、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的都是控诉职能,其身份都是“公诉人”身份,而不是、也不应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否则,就将打破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稳定,也无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②]其三,认为出席二审法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定位:出席抗诉案件庭审活动的检察人员是以原审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为根据参加诉讼的,其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出席上诉案件庭审活动的检察人员是在原审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而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参加诉讼的,其履行的还是控诉职能。在检察实务界,检察人员的观点大抵也是以上三种。前不久,笔者就此问题先后到四个地市级检察院和一个省级检察院进行调研。在座谈中,同意或赞成形使法律监督职能观点的人最多,同意或赞成另外两种观点的人也都有之。由此可见,这是一个迄今还没有解决,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困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到二审出庭检察人员正确履行诉讼职能的问题。因此,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检察人员在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与诉讼职能考察

以上三种观点都是从抽象的概念出发来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进行分析定位。这种定位与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并不完全吻合,实际上,检察人员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诉讼职能与他们在一、二审庭审中的地位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决定于他们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诉讼地位。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从出庭检察人员与启动审判程序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的关系看,一审出庭检察人员具有直接性,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具有间接性。前者是指出席一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是由启动一审审判程序、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派出的,并且是为了支持公诉而出庭的,其身份关系及诉讼职能与启动一审程序的检察机关是直接的,也是一致的,因此称其为集诉讼角色与诉讼职能于一体的“公诉人”。后者则是指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并不是由启动二审程序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派出的,而是由与二审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派出的,无论其身份关系还是诉讼职能与启动二审程序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都是间接的,因此对其的称谓是反映诉讼角色与诉讼职能比较模糊的“检察员”。

其次,从出庭检察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的态度及态势来看,一审出庭检察人员具有主动性,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具有混合性。前者是指一审出庭检察人员是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一审程序中,并且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积极主动的进攻地位,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控诉职能。后者则是指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参与二审程序及进行诉讼活动并不都是积极主动的。在二审抗诉程序中出庭检察人员是积极主动的,因为凡是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并且在庭审活动中出庭检察人员处于主动进攻地位。但在二审上诉程序中,并不是所有上诉案件都开庭。只有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处于主动进攻的地位,而出庭检察人员则处于被动的地位。

再次,从出庭检察人员在诉讼中对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来看,一审出庭检察人员对被告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对立性,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客观性。前者是指在一审程序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人员与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对立关系之中,后者是指在二审程序中,无论是抗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并不总是对立的。无论从理论上、法律上还是事实上看,有的抗诉案件,就是为了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立场与原审被告人可能是一致的;有的上诉案件,出庭检察人员并不反对上诉理由甚至同意或支持上诉理由;当然也有一些抗诉、上诉案件,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立场与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是对立的。可见,在二审程序中,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因案而异具有客观性。

综上,正是因为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表现为,与启动一审程序的检察机关的关系具有直接性,参与诉讼活动的态度和态势具有主动性,在诉讼中与被告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对立性,所以,不言而喻其身份是“公诉人”,履行的是控诉职能。同理,正是因为在二审程序中,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表现为,与启动二审程序的检察机关或当事人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参与诉讼活动的态度及态势具有混合性(即在抗诉案件中是主动的,在上诉案件中是被动的),在诉讼中对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客观性(即有的与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的诉讼立场是对立的,有的则是一致的),所以无论将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定位在控诉职能还是监督职能,抑或还是双重职能,都是不准确、不科学的。如以控诉职能为例,在有的抗诉案件中,抗诉对被告人是有利的,如广西合浦县检察院曾对两起案件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③],在此情形下何以称出庭检察人员是在履行控诉职能?再以监督职能为例,在有的上诉案件中,出庭检察人员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又何以称检察人员是在履行监督职能?可见,需要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重新定位。

三、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之定位

一直以来,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对于一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的定位是明确的,而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的定位是不明确的,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才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深入研究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二审程序以及检察人员二审出庭问题的有关规定,客观地说,虽然没有象对于一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的定位规定得那样明确,但基本精神还是比较清楚,据此也不难对二审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做出正确定位。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与此相关,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提出上诉的规定则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照这两个规定可以发现,提出上诉的法定理由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不是“不服……判决、裁定”,而是“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此表明,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虽然还是一审程序中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但当它考虑是否提起抗诉的时候,并不应以公诉机关的身份从对一审判决、裁定服与不服的立场出发做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而是应当跳出公诉机关的立场,从超然的法律高度审视一审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进而做出是否应当提出抗诉的决定。正因为如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各种情形中也包括针对“无罪判有罪”而提出抗诉的情形。据此,可以认为,至少在抗诉案件中,二审出庭检察人员不是在继续履行控诉职能,即使抗诉意见与公诉意见是一致的,后者也不是前者的简单延续,而是更高层次的诉讼活动。当然,仅就这类抗诉案件而言,可以认为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问题是,这一定位并不能覆盖所有的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而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特别是其中那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人员也表示反对,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在履行监督职能。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说通的。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但派员出庭的诉讼职能是什么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与刑诉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规定形成了鲜明对照,这说明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并不象一审公诉人那样单一、清晰。为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0条做了明确解释:“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意见;(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已做出了定位,但是,无论是用“控诉职能”还是用“监督职能”,或者是用“双重职能”,都不能覆盖并表述上述五个方面的诉讼任务,需要我们以上述五个方面的诉讼任务为背景和基础,寻求一个能够覆盖二审检察人员所有诉讼任务,并集中反映二审检察人员诉讼职能的新的概念及其表述。

 

综上所述,无论从检察人员在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与诉讼职能的关系进行考察,还是从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的有关定位来看,真正能够覆盖并统一、集中反映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的概念及表述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它不仅可以反映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也可以反映出庭参加上诉的检察人员包括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它不仅可以反映在抽象意义上所指的所有二审案件出庭检察人员的整体诉讼职能,也可以反映在具体意义上的每一个二审案件出庭检察人员的个体诉讼职能。用这一诉讼职能指导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具体工作,在各种案件或各种情形下都是适用的,包括笔者在调研中不少检察人员反映的当他们同意或赞成上诉理由的时候往往不好表态,深为尴尬的情形。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定位下,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完全可以卸下包袱,放开手脚,一切言行举止都以法律为依归,通过出庭参加二审程序,真正履行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神圣使命。

 


注释:

[①]此种观点的代表作为周永年:“刑事二审程序中履行检察职能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②]此种观点的代表作为陈卫东“一审程序之后检察官的身份”,载《法制日报》2006年6月8日。

[③]参见2007年4月15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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