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乃是法治所必须,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会置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失衡,在缺乏必要保障的情况下,社会关系将存在走向哪方的困惑,国家责任是不可推脱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也实为必要。
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由裁量权 被害人 救助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与适用
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即在刑事诉讼中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裁量是否起诉的权力。这是一个由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嬗变过程。在报应刑罚观的指导下,起诉法定主义要求对所有犯罪行为,凡具备足够的证据、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都必须一律起诉,而无其它可供选择,这不仅维护了法治的权威,起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杜绝了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上的任意擅断。但是在很多案件中,起诉法定主义并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除了增加犯罪控制的成本之外,还给很多轻微犯罪的嫌疑人打上了无法祛除的“污点”烙痕,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并且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给控辩双方造成的诉讼负担也不可小觑,于是在理论和实践中便出现了个案起诉的效果反而不如不起诉好的趋向。基于此,起诉法定主义越来越不合时宜,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起诉便宜主义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对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这是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实践中,起诉便宜主义在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改造罪犯等方面都表现出了积极的效果,这一原则在二十世纪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职权主义观念、体制以及成文法体例等的影响,大部分仍采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以德国为例,“德国在传统上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代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该项条款被确定为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起诉法定主义也逐渐被一些例外的规定所代替。该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确立的裁量原则使得德国走向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道路。而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合理”之考虑,而使检察官适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逐年扩大。”。【1】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很大, 基本不受制约, 现在虽有一些规则试图制约, 实际上作用很小。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大的原因在于,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诉讼权利; 另一个原因是政治体制。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检察官都是选举产生, 只对选民负责, 州检察官、市检察官、镇检察官各不隶属, 不存在领导关系,只要选民没有意见就可以不起诉。”【2】
在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际上我国实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即是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指微罪不起诉的情况,即“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认为追诉并无公共利益,为使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由检察机关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3】
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视野下被害人的法律境遇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确立的是“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刑事法体系,“在现代刑事法体系中,国家将被害人驱逐而试图全面接替后者的位置,多少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它显然只顾着接管被害人的权益,包括指控权、对结果的决定权、与犯罪人协商权以及放弃追诉权与宽恕权等,却没有接管被害人的负担。比如,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各种心理与物质损害如何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如果被害人既没有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放弃追诉的权利,对于犯罪人的最终处理也没有发言权,那么其作证义务的正当根据又何在?既然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根本就不享有相应的权益,他是否就应该享有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国家对被害人负担问题的不置可否,表征着它对被害人权益的被夺多少有些强取豪夺的意味。诚如Howard Zehr所言:这真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人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4】从事实的角度看,“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互动关系。事实不仅仅在规范之外延续,而且不断地塑造规范,它促成了对规范的改造并在此过程中使自己也得到改造。然而,对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关系的确认,无论如何不应该成为否定事实之基础地位的根据。毕竟,正是事实主导着对规范及其体系的形塑与改造,而规范对于事实的影响力始终是有限的。与事实中的常情常理相脱节的规范体系,迟早会面临对其正当性的质问与改造的要求。”【5】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解决的是刑事被告人权益保护问题,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却置若罔闻,在国家几乎垄断了侦查权、公诉权,取代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把被告人视以弱者来保护的模式之下,被害人的损害究竟如何得以补偿,尚属空白。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那么多“司法白条”存在,但是在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就连这样的“司法白条”恐怕他们也难以拿到,国家的责任又如何得以彰显。我国检察机关在2003—2008年这5年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起诉73529人。【6】这十分清楚的表明,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不和谐势必大量存在,被害人的期待落空,只能独自承受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于此,国家必须尽责,社会也务必尽力。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并确立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偏倚了被告人一方的权利保护,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则予以淡视以致其旁落。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学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
但是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被害人的法律境遇一如前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又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无从提起赔偿。而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视野下来审视时又会发现,被害人虽被赋予了自诉权,但凭其一己之力,又谈何容易,往往不了了之。尤其是在犯罪人缺乏经济条件对被害人不能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境遇更是残酷。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有三种途径:私力——由罪犯进行赔偿,往往因其无履行能力,沦为“空判”;社会——由热心人或公益机构捐助,获取常常靠运气;国家——由司法等部门给予专项救助,尽管已有试点,但在制度上仍是空白。”【7】被害人的痛楚在呼唤着社会的抚慰,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乃现实之亟需,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及时必要的救助,可从根本上改变现状,做到对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均衡保护,体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实现司法和谐;可以有效的缓解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面临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危机,减轻他们的精神伤害,防止他们产生心理逆变,有效的恢复社会关系,实现“所有人的公正”。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首先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使之系统、规范。其内容不紧紧包括物质上的救助,应当包括情感上的支持、医疗服务、法律援助等多项内容,并且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对此进行负责。其应以及时、比例为原则。其对象应界定为由犯罪行为而导致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人。其来源可取自于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对其的罚没财产收入、社会捐赠以及财政拨款。并且应当设置较为快捷的审查程序保证救助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在体现国家责任的同时,切实解决被害人的困境,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视野下,可以实现从保护刑事被告人权益到关注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平衡,可以有效的缓化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尹丽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其被害人救济之我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第94页。
【2】宋英辉:《国外裁量不起诉制度评介》,《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10页。
【3】陈岚:《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兼析起诉便宜原则的确立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125页。
【4】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02页。
【5】同上,第 301页。
【6】 该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贾春旺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7】吴兢:《“国家之手”救助犯罪被害人》,《人民日报》2007 年9 月5 日,第 01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