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杨宗辉、周虔:检察权结构探微

【摘要】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律传统等角度进行综合考察。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其中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公诉职权包括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侦查权则为检察机关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时,我国检察职权体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两个不同层面的国家权力关系价值:权力监督即代表上位国家权力进行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控制,而权力制约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自身的案件诉讼主张和分工制约性职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牵制和平衡。

【关键词】检察权  职能  结构  理论与实务

On the Structure of Procuratorial Power

 

  在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根据这一基本原理我们认为:任何国家机关享有和行使任何一项国家职权,其依据都在于相应法律的授权,而并非是其自身职能或职权的附庸产物;法律授权确定了国家机关的职能、职权范围,而并非职能、职权造就了法律;职权性质取决于相应授权法的调整内容和根本任务,而并非简单等同于行使机关的管辖活动范围;由于国家机关职能、职权相对于国家立法的下位性,同一国家机关可能同时承担若干不同的职能、行使若干不同性质的职权,而具有同一法律性质的职权由不同国家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分别行使,也并不会体现出不同的性质。

  而这一基本原理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却容易被忽视,权力性质问题往往被简单地等同于行使机关的职责管辖范围,即仅以国家机关自身的机构编制、工作职责或者某一基本职能来界定其权力属性与结构关系。例如,将公安机关侦查权界定为“行政权”,同时又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界定为“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的从属,抑或称为“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和目的”等,将国家权力视为国家机关本身的附庸产物。我们认为此种思路不利于构建有机协调的国家权力理论体系。就检察权而言,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往往将所有检察职权一概地归结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派生或从属。据此,该种被泛化的“法律监督”成为了一切检察理论及实务问题的立论依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宪政以及法律理论体系上的诸多悖论与矛盾。根据我国的宪政语境合理地厘清检察职权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系统、深入探讨检察体制问题的基本前提和理论基础。我们不赞同传统检察理论中将我国一切检察职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观点。

  一、“法律监督”职能的界定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人民当家作主是实质,而依法治国则是基本方略,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辩证关系是我国国体与政体的构建基础,也是进行学术问题探讨的基本语境前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根据宪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由于司法诉讼活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关系重大,并且相对于党委以及政府部门的上下垂直领导体制而言,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两个并列体系,而且诉讼程序往往牵涉到公、检、法、司等不同国家机关的横向性、顺序性职权活动,因此我国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规定具有特殊意义。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党委纪检部门的党纪检查、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共同构成了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法律监督职能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之下的特有产物,是国家为实现对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与控制而设立的一项专门职能,其意义在于对诉讼中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被遵循情况进行专门的控制。根据相关立法,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在对象范围上表现为对诉讼活动中相关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而在权力关系或作用方式上则体现了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职权进行直接纠正和干预的权力监督关系。因此一方面,其在对象上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以及行政监察,另一方面,在权力关系上也区别于刑事诉讼中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如刑事案件侦查、公诉、一审抗诉等)。而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多年来习惯于对“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泛化和模糊认识,即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对一切滥用国家权力行为的监督与追究”或“对犯罪的追诉”,进而认为所有检察职权都从属和产生于法律监督,否认了我国法律监督职能的专门内涵、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司法弹劾”

  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学者一般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是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进行监督调整和追究的表现,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1]该种观点目前在我国检察理论界居于通说地位。也就是说,“司法弹劾”是法律监督的内容或者手段,检察机关就是弹劾机关,通过司法弹劾来完成法律监督。然而这一结论在我国却是一个悖论,不仅混同了“权力关系”与“法律责任”的本质,同时也混淆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这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

  1.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本质不同。在西方国家的法制学说中,“司法弹劾”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和手段对滥用国家权力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本质上是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对下位司法职权进行直接控制与纠正,其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政体、授权于宪法专门规定,是高于一切具体诉讼(司法)活动的权力监督意志。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集中的法律监督,特指对侦查、审判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其本身并未包含任何对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司法程序的启动,也并不需要以任何“司法弹劾”为保障和手段,而是体现出下位职权对最高国家权力的直接从属和服从。宪法以及相关诉讼法中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所体现的均是这一国家权力的有效存在状态及其行使方式,而并非是关于在这一过程中对所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而同样,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即有学者所称的对滥用权力的“司法弹劾”——也并不一定是法律监督的结果。法律监督与法律责任追究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因为“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与“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这一层面来看,党委纪检部门的纪律检察、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均是对权力行使的纠正与控制,体现出国家政权体系的权力监督机制,分别布署并作用于党、政、司法三个不同的权力轨道之上。三者本身均不等同于通过诉讼程序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将“司法弹劾”混同于权力监督本身就是想当然的法理悖论。有学者主张分散并剥离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无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案件发生领域相应地交由公安、监察等机关分别行使,以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并巩固各国家机关的本职职能任务。[2]这一观点事实上也是该种悖论的表现。若仅从其分析思路和论证逻辑来看,这一观点并无错误,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根本性误区同样也是在于将“司法弹劾”与“权力监督”这两个本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主观地在其间建立起了一种“紧密联系”,即认为作为“弹劾手段”的侦查应直接对应于权力监督的范围。与主张检察机关集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大部分传统观点相比,其区别只是在于这一观点已经意识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包括对所有国家权力的监督,而只是“诉讼中的监督”,因此主张以诉讼监督的范围为标准来划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仅保留对诉讼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但对于法律责任追究与权力监督的概念混淆以及由此导致的论证矛盾性上,其与传统检察理论却仍然是一致的,并没有从根本上正确把握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

  2.法律监督与“司法弹劾”的层次不同。“司法弹劾”这一概念本指西方国家司法权对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法律责任,体现了司法权自身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牵制,属于独立、平等的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则是直接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对司法职权的监督意志,在作用方式上表现为对权力行使的控制与纠正,体现了统一、集中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上下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机制。“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关系,前者是平等国家权力横向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而后者则是纵向、上下问的监督与控制。显然,我国传统检察理论并未能从此种国家权力关系区分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监督职能。

  当然,事实上我国也大量存在着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例如各种复议、复核以及在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设置的分工、制约性检察职权等等,但都并非表现为“司法弹劾”。

  3.我国宪政中并不存在“司法弹劾”一说。搬用“司法弹劾”这一概念,首先要考虑的是,其是否具备产生并存在的土壤和基础。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司法权与立法、行政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并相互制衡,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滥用启动司法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故称“司法弹劾”。从字面意义上看,“弹劾”一词的本意就是“揭发、检举罪状”,其本身所体现的就是独立、并列的国家权力之间的牵制与平衡,这一模式是西方国家的主要权力关系,也是三权分立体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而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是代表人民行使职权、均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并不存在三权分立式的权力牵制格局。一切国家职权都集中统一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是我国政权机制的独特性质与根本存在方式。也正因如此,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事实上只有最高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职权”,而没有西方学说意义上的“司法权”,我国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弹劾”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是在上下权力的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而需要启动司法程序,也与西方的司法弹劾有着本质区别——其目的仅仅是追究法律责任,而并非是实现权力制衡。

  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前缀的“人民”这一定语,在我国的学术及实务探讨中却极少能够被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认识。学者们往往习惯于引用大量的西方术语来解释我国的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问题,诸如“司法审查”、“司法弹劾”、“司法控制”等等。在对西方法制文化的研究与学习中,将我国检察职权等同于“司法弹劾”事实上反映了一种仅以表现形式而归类的形而上研究方式,曲解了我国宪政体系原理与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制的研究不应以“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的界限与牵制为出发点,因为我国宪政以及权力体系本身就不是依照此种理念基础设置的。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不包含公诉职能

  由于现代人类法制文明的基本共性,公诉职能是中外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共性和通例。其含义可初步界定为: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合理判决的活动。其具体职权表现和行使方式依各国法律体制而有所不同。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包括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或裁定的抗诉。公诉职能从根本上是源于现代诉讼法制文明的融合及其对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职责分工,其次才产生了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所赋予其检察机关的其他不同职能,诸如行政执法、司法行政以及我国的法律监督等等。[3]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事实上都是现代法制共性与各国政治特性的结合体,必须对其加以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才能进行合理的认识。

  然而在我国的传统检察理论中,我国以及西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往往都一概地被理解为“法律监督的表现和从属”。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将其理解为“公诉就是对犯罪的追诉,体现了对法律正确实施的维护”,[4]而同时我国宪法又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公诉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性质。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中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均不可与法律监督混为一谈:

  其一,根据上文论述,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中,立法、司法、行政三种不同权力相互独立并相互制约,国家权力关系表现为并列分立、牵制平衡的模式。这一权力制约模式是西方国家的主要权力关系机制,也是三权分立体系得以建立和维系的基础。因此西方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意义上与我国相同的“法律监督职能”,即便是“对法律执行的监督”也往往是由司法主体——法院或其专门派出机构来承担,检察机关则大多被归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其他法律事务的执行管理机关。[5]

  因此,将西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也认定为“法律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牵强的理论逻辑,似有简单地“由此及彼”之嫌。正如上文所述,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首先都是诉讼程序分工中的公诉机关,负责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对判决结果的上诉或者抗诉。至于除此以外究竟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则是取决于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问题。

  其二,又正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其“法律监督职能”就应与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分工职责相区分开。因为“法律监督”本不属于诉讼程序链条上的一个阶段,而是为了实现上位国家权力对诉讼程序本身的监督与控制。任何一国对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专门确立的根本意义,就在于能够产生一个独立并且高于具体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执行过程本身的监督机制,它应该是处于侦、诉、审等具体诉讼环节之上的权力意志。因此在谈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当明确其专门意义与根本性质,而不宜将其与起诉程序以及刑事第二审程序相混同。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过程中任何代表了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具体诉讼职责的权力都不能属于法律监督权。

  (三)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才属于法律监督

  根据以上论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上下位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监督关系,高于任何具体的诉讼分工职责。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权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另一种是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抗诉。两种情况均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的,并且都同样采用了“抗诉”的表述。但是我们认为,两种“抗诉”具有本质区别,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

  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抗诉是指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的公诉主张即自身所经办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对本级法院判决结果所进行的一种“抗辩活动”,体现了检察机关就具体案件刑事责任追究的诉讼意志。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规定,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在平等、独立的诉讼职权分工中对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从属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服务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任务。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是指民事、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以及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抗诉。其本身均未包含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自身的公诉主张,而只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对审判机关职权行为本身在适用法律、遵循诉讼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其法律依据是各相关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或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本质上是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职权进行权力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自身的专门意义,而并非等同于所有检察职权或检察机关工作范围。法律监督是国家为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与控制而专门设立的一项职能。其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监督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遵循情况,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上文的论述中已经指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学界所称的“司法弹劾”无关,二者在根本性质以及国家权力关系层次上都有本质区别。但由于我国宪政中本身并不存在“司法弹劾”一说,因此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须从另一角度加以说明。

  (一)侦查权的性质

  侦查权的性质即指侦查的根本属性问题。其中所需要回答的不外乎两点:第一,侦查所要完成的根本任务是什么?第二,在众多国家行为中如何认识侦查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归类,抑或说能否将其归属于国家行政或司法活动?

  侦查所针对的是涉嫌犯罪案件,即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的案件。涉嫌触犯刑法的案件必须通过刑事司法系统予以解决,那么首先就应对其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即刑事司法系统进行全面的了解。

  刑事司法系统(criminal—justice system)本身并不是基于国家行政与司法活动的范畴划分而产生的概念,而是特别针对刑事犯罪行为而形成的一个应对体系。[6]它是指确定刑事指控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并解决其刑罚问题的一系列机构与制度所形成的集合体。该系统包含三个典型的功能部分或阶段:执法(lawenforcement)、司法程序(the judicial process)、罪犯矫正(corrections)。例如在美国,其中的法律执行和维护是指警察、治安或执法官员对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司法审理程序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各自的职责活动,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审判等司法程序最终确定被指控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问题;罪犯矫正则主要指监狱、缓刑监督官以及假释监督官等机构和专门人员通过执行刑罚、心理矫正与行为监督等手段对罪犯进行改造。[7]当然,由于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不同,刑事司法系统在我国的含义与上述西方国家的典型特征有所不同,其中主要体现在具体的机构组织形式、称谓以及具体的诉讼程序设置方面。例如在我国,法律执行和维护事实上就是指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并且侦查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而立案是所有刑事程序的起点;在法庭审判前及审判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虽然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就传统观点来看却仍然很难将这样一个非官方角色视为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代名词;另外在犯罪矫正环节中,除监狱所执行的徒刑以外,劳动教养是我国具有特色的又一种改造手段。对于缓刑以及假释的观察和监督,我国也并未设立专门的人员职位,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但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上述中外差异仅仅是体制及形式上的差异而并非本质的不同,因此并不影响我们对其进行比较和分析。作为针对刑事犯罪行为的一个应对体系,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在根本目的、基本要素以及一般程序环节上仍然是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的,体现了现代人类法制文明应对犯罪这一社会法律现象的基本要求与总体标准:即准确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有效矫正罪犯,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并预防和控制刑事犯罪行为。而侦查便是这一系统的有机组成要素之一,其所承担的任务是就涉嫌犯罪案件收集和调取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

  显然,就其中的任何一个功能环节而言,理解和认识刑事司法系统的关键都在于把握其形成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及意义,而不是去考究哪些国家机关在其中发挥了作用以及这些机关的性质如何。毫无疑问,在我国,侦查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的,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其性质是国家行政行为。因为侦查只是公安机关的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事由所进行的一项法定行为,而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全部职能范围。侦查的任务仍然是针对涉嫌触犯刑法的案件事由进行调查取证、维护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有效性并为法庭市判提供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其调查的结果与效力必须通过后续司法程序的确证才能最终成立,这些均是侦查不同于国家行政活动的特点。同理,也不能因为我国享有侦查权的各个国家机关有不同的种类、不同的性质以及不同的职责管辖范围,便得出“侦查权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性质”的悖论。[8]因为“犯罪”本质上只是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程度质变,在发生范围上涉及社会生活管理的方方面面,而不论其发生在哪一社会生活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本质上就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了刑事违法。因而不论是由哪一国家机关进行管辖的刑事案件,其“涉嫌违犯刑法”这一根本性质都是一致的,若脱离了刑法对于相应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论该机关本身的管辖范围与职能性质如何,它都不可能享有所谓的侦查权。那么,专门针对涉嫌违犯刑法的案件所开展的侦查活动,显然也就不可能由于其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任务乃至不同的性质。立法上对不同侦查主体之问的案件管辖划分,只是为了有利于实现侦查工作的便捷、高效以及专门化,而与侦查的性质无关。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的是,侦查在其任务上既不属于一般国家行政活动,也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法庭审判的相关活动),而只能是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要素之一而存在,即便是在“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侦查与司法裁决程序、犯罪矫正(亦即刑罚执行)手段三个基本功能要素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事司法系统的完整体系,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独立地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处置和应对。至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与“司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政治生活的一对范畴,而“刑事犯罪行为”与“刑事司法系统”则是关于刑事法律问题的另一对范畴,两对范畴所处层次、参照标准以及划分方式均不相同,本身并不存在必然或对应的联系。因此,若脱离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在其中所承担的任务,仅从国家权力的一般分类角度来片面地争论“侦查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这一问题并无实际意义。然而,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于侦查暨侦查权的性质问题恰恰争议巨大、无法形成共识,其中主要存在行政说、司法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这三种观点;另外一个特例是,在谈及检察机关侦查权时,往往又另起炉灶地将其归为法律监督权。显然,以上这些观点均忽视了探讨侦查权性质问题的逻辑起点与基本平台——刑事司法系统,因此我们均不赞同。

  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的根本任务来看,我们认为侦查的性质应界定为旨在维护刑事法律公正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相应地,侦查权为一项国家刑事司法职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只不过是由于其普通法的法律传统,没有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而是强调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系统性,因而往往只提及“刑事司法系统”这一概念。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体系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司法系统,即从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直至最终的刑罚执行和罪犯矫正,这更加说明了侦查作为刑事犯罪现象应对手段之一的根本性质在现代各国的刑事法律体制中是具有基本共性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并非从属于法律监督职能

  法治国家的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授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侦查规定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立案侦查则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侦查活动本质上就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侦查权是刑事司法职权之一。换言之,我国的一切刑事案件侦查权均来自于唯一的授权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具有统一的任务即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进行调查和证明以通过后续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均具有同样的性质即刑事诉讼性。刑事侦查行为及其职权只能是产生并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任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能够决定其存在形式以及根本性质的因素,由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则正是为了针对这一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能够有效地完成其诉讼任务。如若没有刑法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规定为依据、没有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的规范为准则,那么即便所有检察职权都代表了法律监督意志,检察机关也无从谈及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可见,“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法律监督”这一命题并未达到无须进行学理以及法理分析的真理化、当然化程度,而仅仅只是我国检察理论界多年来的一种习惯性主观结论。明确这一问题是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研究的起点,也是从本质上说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与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纠之间的区别的关键。从根本上讲,侦查权这一国家权力究竟交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之间如何划分案件管辖范围,只是为了有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而在立法上所做的管辖分配与优化分工。从另一个侧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包括海关缉私、狱内侦查、国事犯罪侦查,以及公安机关中的一般案件侦查机构和铁路、森林、航空等等专门侦查机构所具有的侦查权同样也都是产生于刑事诉讼及其立法。至于它们在侦查以外的其他日常工作职权范围,充其量是作为案件管辖分工的侦查资源优势和侦查便利条件来考察,因而显然不能认为“侦查权在权力属性上具有多元性、关键是看权力主体的职能性质以及管辖范围”。[9]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只能是来源于刑事诉讼及其立法,而并非从属于法律监督等任何一项“基本检察职能”。主观、片面地将其与“法律监督”或“诉讼监督”划上等号不仅于检察理论之丰富无益,也将导致刑事诉讼理论整体的矛盾与混乱。

  相比较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规定,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容和具体范围。此种情形下,我国检察理论界多年来在各种专著以及学术论文中仅以“应该”、“当然”、“理应”的形式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界定为法律监督的派生和手段,不得不说这是一种片面、主观并且不严谨的研究方式。虽然《宪法》是根本大法、其地位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也不得与之相抵触,但是就刑事案件侦查这一特定具体问题而言,只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不抵触宪法明文规定,就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准。况且在此处,宪法并未为我们指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之间的关联,这一点则更是显而易见。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诉职能的关系

  (一)侦查与公诉的关系

  关于侦查权与公诉职能之间的关系,本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结构问题。我们认为,在当代诉讼理念之下应当从国家宪政的高度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进行整体、辩证的把握,以切合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并与我国特有的宪政结构理念相协调。司法改革必须以法制理念与宪政理念为基础,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与司法机关均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职权、均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格局本身就不是以“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权主体消极裁判,诉、辩双方自由对抗”这一理念为基础建立的,完全意义上的英美“抗辩式”诉讼模式在我国不存在也不可能建立起来。所以应当抛弃“侦查就是打击、起诉就是追究、审判就是裁判”这样一种陈旧的形而上价值观,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并非是侦查服务于公诉、二者属同一阵营共同对抗被追诉方。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以何为中心、组成何种阵营、形成何种合力、参与何种对抗之说,所有刑事司法机关均须接受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之监督,并且在具体诉讼职权的行使上实现互相制约。我国侦、诉、审三项刑事司法职权统一并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即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意志之下代表人民公正、客观、准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三项职权分工的根本意义就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步骤限制,对程序相对人的涉嫌犯罪事实进行分层、逐级推进的审查和过滤,以保证刑事实体法律最终被公正和准确地适用。只有以此种构架为基础,才能在我国实情之下有效地实现无罪推定、保障司法公正等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因此,我们不赞同侦查目的上的“公诉准备说”。[10]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

  但若回到职务犯罪侦查权来源与归属的层面上,理论界也确有学者主张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其认为,公诉即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由此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11]但事实上,无论是侦查还是公诉均是刑事诉讼活动之一、是刑事诉讼任务的程序分工,正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分配和规定才使得其成为侦查和公诉。因而该观点存在着一种理论逻辑上的颠倒,即究竟是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公诉职能,还是公诉职能产生和决定了诉讼程序配置?或者说究竟是法律授权确定了检察职权结构,还是检察职权“理所当然”地决定了法律授权?这种逻辑关系的颠倒应归因于其研究立足点的不科学,即仅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来看待刑事诉讼,而并未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待公诉职能,同时也未能实现对检察职权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交叉比较研究,导致其脱离了我国的宪政基本原理。这一观点是在忽视诉讼程序根本价值的基础上,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同样进行泛化、虚幻化的结果,即将“公诉程序”与“追诉犯罪”这两个完全不在同一意义层面上的概念等同起来,进而再用以解释一切理论问题。而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侦查机关的查证案情、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与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均是“追诉犯罪”。若依此种泛化的理论逻辑,是否也可以主张侦查或审判机关也理所当然地享有其他诉讼职权?即便是承认侦查应为公诉职能服务,也不能得出职务犯罪侦查权从属于公诉职能的结论,因为该观点并未能区分刑事诉讼职权的内部结构相互关系和刑事诉讼职权的授权依据这两个不同的研究层面。我们认为该种研究方法也不利于从本质上说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与优势。

  四、结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认为,权力关系以及权力性质的界定必须从国家宪政、法律传统等角度进行综合考察。基于此,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其中,法律监督职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公诉职权包括对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批准逮捕、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侦查权则为检察机关对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所享有的侦查权。同时,我国检察职权体现了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两个不同层面的国家权力关系:权力监督即代表上位国家权力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与控制,而权力制约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自身的案件诉讼主张和分工制约性职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进行牵制和平衡。

 

作者简介:

    杨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周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教师,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表述可参见陈卫东:《论法治理念下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2]参见邱景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当然在有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和中国等,检察机关还直接负责某些特定案件的侦查工作。但我们认为该种情况应该归于刑事案件侦查的一种管辖特例,其同样是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法律体制传统、犯罪案件特点等因素,而不能被称为某一检察职能的派生和从属,具体在下文说明。

  [4]前注[1],陈卫东文。

  [5]例如在法国,检察机关在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判决时,另有“执行法官”进行专门监督。而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院判决或其他法律事务的执行管理机关,同时还承担着类似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局”的部分职能。

  [6]刑事司法系统这一术语中所称的“司法”(justice)与严格意义上所说的“司法权、司法活动、司法程序”(judicature;judicial administration;judicial process)是不同层次、不同标准的概念,不能进行简单地对比或对等。前者是在宽泛意义上表示“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强调的是“正确解决法律上的问题”;后者则是在狭义上特指“与法庭审判有关的活动和程序”,是特别区分于政府行政行为的一个概念,意指启动司法程序、通过法院来裁决争议问题。显然,前者的内容范围要大于后者,但它们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就在于,justice往往要通过judicial process才能实现。比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criminal.justice的定义是“The methods by which a society deals with those who are accused of having committed crimes.”,即“应对、处理犯罪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这同样也说明了其内容并不局限或等同于“司法程序”。

  [7]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Bryan A.Garner ed.,West Company,2004),p.403.

  [8]如前述,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这一悖论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便是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归结为“法律监督权”。即认为各个侦查机关的部门性质及其一般职责范围决定了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性质,侦查不具有刑事司法的独立品格,而是各个国家机关日常管理职责的一种附庸产物。参见陈怀安:《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与运行》,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9]参见陈怀安:《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与运行》,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0]参见杨宗辉、周虔:《“检警一体化”质疑》,载《法学》2006年第5期。

  [11]参见前注[1],陈卫东文。

上一条:陈光中、曾新华:法治漫途中的进步与期待——评2007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下一条:卞建林: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泰斗——陈光中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