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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回顾与展望

【摘要】自1980年首部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已经历了四十个年头。刑事诉讼法治的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精细、从模糊到规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历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与价值选择上取得了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从“打击犯罪”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成就,也获得了一系列法治建设的经验。回首过去的成就与经验,是为了更好地出发。在未来,刑事诉讼法治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强化法治民主、贯彻实事求是,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的精细化、科学化、合理化,在更高的水平下实现宪法规定的各项要求,为法治中国的建设增添动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成就;经验;人权保障

引言

 

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人权保障规范,刑事诉讼法在部门法中的地位殊为重要。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行为往往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构成严重干预,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很可能以侵犯基本权利为代价。较之其他法律,刑事诉讼所允许的基本权利干预手段最为严厉,这造成了其与宪法的紧张关系。如何在惩罚犯罪的目的下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如何通过刑事诉讼立法严格落实宪法的抽象规范,乃现代国家立法必须重视的要点,更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石性问题。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实施法,可以说,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法治程度,直接反映了该国人权保障的水平,也是检验该国宪法实行情况的关键指标{1}(P.18)。

 

自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已历经了四十年风雨征程。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成就有目共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辩护权等权利的保障程度逐渐提升;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制愈发科学化、精细化,建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法典为主体,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办案机关工作规范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实现了刑事执法的“有法可依”;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稳健运行,依法办案、保障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与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有法必依”的要求基本实现。刑事诉讼法治的四十年,是改革开放以来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浓缩与剪影,是刑事法治朝着“良法善治”的目标不断坚实迈进的脚步与路途。如何进一步提高人权保障的水平,如何进一步落实宪法规范的要求,仍是未来刑事诉讼法治需要不断回答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的时间节点,回首过去的成就与经验,是为了更好的出发。

 

一、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历史回顾

 

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滥觞于上世纪50年代。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首个法典性质的《刑事诉讼条例(草案)》{2}(P.668);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主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3}(P.194),共7篇16章325条;到了1963年,在中央政法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又经过进一步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共7篇18章200条{2}(P.669)。然而,因处于特殊历史时期,反右、文革等一系列政治运动阻碍了刑事诉讼立法,在建国后的前三十年,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逮捕拘留条例》这“两法一条例”,刑事诉讼仅存原则而无具体规范。到了十年动乱期间,甚至这些仅存的原则性规范都受到了彻底破坏,而1968年人民检察院的撤销与《公安六条》的炮制,更使得刑事诉讼法制名存实亡{4}(P.78)。直到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才重回正轨,刑事诉讼法治也在此后的历史阶段得到了长足而迅速的发展。

 

(一)产生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5}(P.146)至此,党中央将人民民主专政的实现路径,由群众运动调整到法制建设上来,并遵循“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开启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6}。由于直接关涉最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党中央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1979年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接手立法工作后,迅速组织力量,以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为基础,先后拟定了“修正一稿”(共217条)与“修正二稿”(共164条),后几经审议与修订,最终在同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决定在1980年开始正式施行。作为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步入正轨。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共4编,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计17章164条。体例上看,该法典大体以诉讼阶段划分篇章,带有互涉性的内容则规定于总则部分,此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了这种结构。较之别国刑事诉讼法动辄数百上千的条文数,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但显得条文数过少,其中的规定也较为原则。特点上看,首先,1979年刑事诉讼法贯彻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它按阶段划分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规定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其次,1979年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其要求刑事诉讼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主形式下进行;再次,1979年刑事诉讼法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社会主义思想,要求查明案件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应用的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7}(P.307-308)。当然,考虑到“宜粗不宜细”{8}(P.266)的立法宗旨,以及立法能力和经验不足等客观原因,我们无法苛责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要言不烦”,而且,其在当时具有的进步意义和实践价值也是不容抹杀的。

 

就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言,虽其规定并不完全充分、全面,但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刑事诉讼绝大部分应当予以规制的内容。第一,在“总则”部分,刑事诉讼法分为9章,每一章都规定了一类制度或规范,包括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第二,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编,刑事诉讼法分章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作出了规定,其中关键对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中基本权利干预最为主要的部分——分八个小节予以规范,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以及侦查终结。第三,在“审判”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划定了刑事审判的主体与程序,尤其创设的死刑复核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色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是司法经验制度化的重要内容。第四,“执行”篇中,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罚执行的方式与监督程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法律必须坚持党的领导。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初步实现了刑事诉讼“有法可依”的目标,但“有法必依”则仍须党中央牵头,重视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推行工作。出于此种目的,为保证刑事法律的贯彻落实,防止“文革”中随意审判、定罪甚而处刑的情况再次出现,党中央在1979年9月9日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强调这两部法律能否得到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要求各级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这两部法律办事。[1]64号文件在中国法治建设中起到了里程碑式的意义,这种牢牢依靠党的领导推行法治的改革路径,依然为我国所坚持,构成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基础之一{9}。经过各级党委、政法机关严肃紧张的部署工作,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正式进入了法制化时代。

 

(二)发展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考虑到当时的法治环境,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本身就具有显著的进步价值,其创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各项刑事诉讼程序,架构起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与模式特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规范权力、保障权利的重要意义。然而,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的深入,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逐渐无法满足实践对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需求。一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设置过于粗疏,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延期审理、另案处理等问题,都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办案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找不到可供遵循的条文{10}。司法实践证明,程序过于粗疏,不利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11}。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出台了相应的办案细则文件,但一则其中许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二则办案细则不对外公布,使得当事人对程序内容无从知晓,隐性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因应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司法实践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也打了折扣。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专属最高人民法院,但1981年《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及后续一系列授权规定却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甚至直接造成了一些无可挽回的“冤杀”“错杀”案件。再如,1983年开始的第一次“严打”提出要对犯罪分子“从重从快,一网打尽”,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决议随即规定,部分暴力犯罪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送达时间限制的约束,并缩短第131条规定的上诉期间,导致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机制失去效果。[2]

 

由是之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80年代后期被提上日程,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开始着手研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整体修改。到了199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八五”的立法规划,修法程序正式启动{12}。与略显仓促的法律制定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历时较长、过程审慎,为发现法律实施中的问题、全面收集法律修改的相关信息,全国人大法工委广开言路,充分听取了修法意见,并在1993年、1995年、1996年三次召开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会,与会的实务专家、法律学者提出了大量建议。1995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案基本确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而后又根据人大代表以及实务界、理论界的意见,形成了最终版本,于1996年由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刑事诉讼法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性修改——删除2条,新增63条,修改70条——条文总数上升至225条{13}(P.1)。宏观上看,此次修法的亮点主要在于强制措施、权利保障及程序完善这几个方面。[3]就体例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体例延续了1979年的框架结构,只是在第2编侦查章新增了“一般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两节,在第3编第一审程序章新增了“简易程序”以及在法律末尾增加了“附则”部分。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法律的框架结构调整不大,但实质修改与新增的内容却很多,择其要点如下:

 

第一,部分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4}。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一项国际准则,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在与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审前羁押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辩护权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等{15}。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完整,它强调的是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不得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有罪的人,淡化了是否一概推定或假定被告人无罪的问题{16}(P.107)。实事求是的讲,虽然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立,但其已然提升了刑事诉讼法的法治化水平,在人权保障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取消收容审查制度,以拘留、逮捕填补制度空间。收容审查是一种介乎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羁押性措施,其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不受其他主体监督。事实上,收容审查就是一种任意羁押,严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法制尊严,因其灵活性,在实践中被广泛用作逮捕的替代措施{17}。造成这种情况的客观原因,一方面在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过高,另一方面在于对有流窜作案嫌疑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规制不够{11}。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适用拘留的情形,将身份不明以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纳入执行拘留的条件;同时,将逮捕的实体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从而消灭了收容审查的制度空间,取消了这一项违反法治原则的制度。

 

第三,提高辩护权的保障程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设定为开庭前7日,换言之,直到审判阶段律师才能参与诉讼。然而,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即遭长时间羁押,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既因失去人身自由而难以自助,也无法获得律师帮助,这对其合法权利的保障极为不利。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点,而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值得注意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未被赋予辩护人地位,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十分模糊,后续实践也产生了律师辩护“三难”“五难”的问题,[4]但仅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程度已有极大提高。

 

第四,废止免于起诉制度。免于起诉,即检察机关对已经查明犯罪事实但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定罪免诉的制度,这被认为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方针的体现。很明显,在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条款后,这一项制度自然失去了立基之处。实践中,免于起诉的执行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代刑”的问题。有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此项制度,并配套扩充了不起诉案件的范围。

 

第五,庭审制度的“当事人主义”改革。此项改革涉及几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采“复印件主义”、调整法庭的举证主体、扩大合议庭独立裁判的权限等。概括而言,庭审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在原本职权主义浓厚的情况下,引入当事人主义的要素,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官的居中主持下,在某种程度上展开平等对抗。此项改革在增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提高庭审的实质化等方面,确有一定作用,但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内含的诉讼制度并不完全相容——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也不全面保障辩方在诉讼中的取证、阅卷、会见等一系列权利,还不规定一系列相关的证据规则。正因如此,对抗式庭审似乎沦为了空中楼阁,其后续的实践情况也并不乐观。

 

1996年修法是刑事诉讼法在实行16年后的一次总结。就技术层面而言,对于法律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立法者广泛听取意见,并作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修改;对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和做法,立法者也努力吸取至刑事诉讼法典中。此次修法,是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成果,对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当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仍不完善,一些刑事诉讼的基础性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一些寄予希望的改革措施最终效果也不尽人意,需要进一步予以深化。

 

(三)深化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1996年修法仍遗留了大量有待解决的问题,法律本身的立法技术、制度设置、程序衔接等许多方面未臻完善,甚至存在矛盾{18}(P.3-5)。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都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面对新的犯罪形势、人权保障要求以及社会治理需要,尤其在1999年、2004年“依法治国”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分别入宪之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显陈旧。此外,司法改革运动这段时期如火如荼的展开。自1999年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开始,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在各领域、各层级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与试点工作,改革积累的大量经验亟需推广,上升至法律层面。[5]以上这些因素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与人权保障功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促使着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19}(P.134),也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再次全面修改的动因。

 

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被列入立法规划,但未能进行下去{20}(P.3)。至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任期,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问题受到了更多关注,共有2485人次的全国人大代表和1个代表团提出了相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议案81件{18}(P.2)。面对如此迫切的修法期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2009年初,人大法工委开始组织力量着手起草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实务界、理论界人士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正草案在2011年8月、11月两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进一步吸收了各界意见。2012年3月,有关部门决定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经大会正式审议程序通过{21}。

 

较1996年修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范围更广,其改动涉及到了刑事诉讼大部分程序,并新增了一系列新的制度。从体例结构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仍维持了原本的体例解构,但新增了第5编“特别程序”,在第2编“侦查”章下新增了第8节“技术侦查措施”并将第6节“扣押物证、书证”修改为“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就条文而言,2012年修法涉及90个条文,其中增加66条、合并1条,条文数从225条扩展至290条的规模{12}(P.1)。宏观上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具体化了宪法人权条款,贯彻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思想,以实践中的中国问题为导向,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在微观层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处重要的改动。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刑事诉讼法纳入此项内容应属当然。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强调人权保障,并非仅有形式意义,人权条款“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6]同时,人权保障条款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任务”一条,表明了刑事诉讼要以保障人权为己任,这使人权保障作为了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起到了统领整部法律解释与实施的作用。

 

第二,完善证据制度。首先,将证据的概念由“事实”修改为“材料”;其次,在证据种类上,将书证、物证分列为两类证据,将存有歧义的“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并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再次,将司法解释文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按照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分,在法律层面分别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及程序;复次,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最后,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范围、证人保障制度以及强制出庭制度{21}。

 

第三,调整强制措施。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遗留问题,2012年修法着重调整了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条件及适用与监督程序。就逮捕而言,2012年修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了细化,规定审查逮捕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删除了捕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对于监视居住,法律将其与取保候审相分离,明确了适用条件、执行场所、监视方法等,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与刑期折抵的规范。关于取保候审,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明确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程序,等等{12}(P.13)。

 

第四,强化辩护权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提高了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但实践中“辩护难”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2007年律师法的出台旨在改善这一问题,然其适用的效力不高,未能取得广泛的实效。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保障予以了进一步强化:首先,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与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其次,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再次,重申律师法中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规定;最后,规定了辩护权行使受阻的救济渠道。

 

第五,规范侦查措施。2012年修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了法律调整,并以专节予以规制。事实上,包括跟踪、监听监视、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技术侦查措施,早已在侦查实践中被采用,但长期以来无法律明确规制,因而存在被滥用的风险。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执行程序、保密义务等,将其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此外,为规范讯问活动,本次修法还对拘留后送看守所、讯问录音录像等制度进行了明确。

 

第六,改革审判程序。首先,将起诉中的案卷移送从“复印件主义”改回全案移送模式;[7]其次,新增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即通常所说的“庭前会议”制度;再次,重构简易程序,扩大其适用范围,一并调整了审判组织、审限等内容;复次,再审程序中,完善了再审事由、回避规定、检察官出庭等问题。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刑复核程序予以了细节上的完善。

 

第七,完善执行程序。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2012年修法对此进行了衔接式规定。同时,此次修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检察方面的监督职权。

 

第八,新增四类刑事特别程序。2012年修法增加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将其分节规定于“特别程序”编。这四类程序既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起到了弥补规范漏洞的作用,彰显了法典的中国特色{22}。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对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刑事案件逐渐复杂、司法治理供给不足等复杂状况的一次总的制度因应,其既旨在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更在于回应新的时空环境下人权保障高阶化、刑事治理规范化等应然需求。当然,仅靠一部刑事诉讼法,无法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中央部委,联合及分别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

 

(四)成熟阶段: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时间节点进行的一次小规模的修改,标志着刑事诉讼法由深化阶段迈入了成熟阶段。客观上看,在2012年修法后,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已大体得到解决,诉讼的目的、价值、主体、结构、职能等基本范畴已经明确,各类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诉讼体系也已基本定形。在这种语境下,刑事诉讼法短期内无需再行大规模修改,仅宜将新的改革成果部分融入法典,或个别性新增、修改部分制度,或为匹配其他部门法立法而对法典进行清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基于上述情形展开,其修改幅度较低,涉及内容集中于监察体制改革后的制度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纳入以及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在此三项内容中,最为迫切的其实是与监察制度的衔接,有学者亦称其为“应急性修改”{23}。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乃一系列改革措施作用的结果。首先,监察体制改革催生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这一专门的监察机关,监察委吸收了原先由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并将其整合至专门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制度中,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必须进行清理。其次,为提高办案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展开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实践已经成熟,亟需上升至法律层面{24}。再次,有关部门提出了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议,将其在某种程度上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希望以此缓解海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压力。由于这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都有解决的紧迫性,在上述改革推行后不久,全国人大法工委便开始着手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

 

鉴于仅是对具体问题所做部分修改,且未触及本法的基本原则,本次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法律修正”的模式,以“修正草案——修改决定草案——修改决定”的修正路径展开。从2018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至随后全国人大在大规模范围进行意见征求,再到8月本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在一审稿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方案,又经过后期的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讨论审议,最终确定了法律修正的正式内容。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自准备统筹、公众讨论到最后审议通过,经历了完整的修法程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共识。就具体内容而言,2018年修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概述如下:

 

第一,衔接监察法的相关制度修改。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案件管辖的划分、监察与刑事程序的衔接、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这三个方面。就前两个问题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本能够解决:其一,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权,但仅限于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国家司法人员实施的3类14种犯罪,但当此类犯罪中又涉及“钱权交易”等贪污贿赂行为的,则仍应由监察机关管辖{25}。其二,重申了监察法规定的由监察委员会直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做法,立法者认为,监察调查取代侦查,侦查立案程序也一并由监察立案所取代,如此,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调查结束后,即应直接移送检察机关作审查起诉处理;同时,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受案后应先行拘留,并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8]对证据衔接的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则未明确,虽然监察法第33条对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作了规定,司法机关也理应尊重监察法的规定{26}。然问题在于,通过监察法调整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否适宜?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增设。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目的在于为海外追逃追赃活动提供制度框架,这一建议其实在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前后就有学者提出。[9]在党的十九大郑重宣告“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的背景下,缺席审判的法制化即被决策层纳入了立法计划。就追逃性质的缺席审判而言,本次修法明确了案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前者以贪污贿赂案件为主,同时涵盖涉及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两种特殊类型的重大犯罪,后者包括起诉、管辖、送达、审判、辩护以及司法救济等内容{27}。除追逃类缺席审判制度外,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完善诉讼程序的导向,此次修法一并新增了对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的案件、可能判处无罪的死亡被告人案件这三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化。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中央部署,并由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2016年接续试点推行的两项重大的刑事制度改革,其目的主要在于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合理分配办案资源{28}{29}。由于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试点,这两项制度的实践运行已较为成熟,相关配套的机制建设也已经普遍推开。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仍存一些问题,但总体情况良好,基本能够实现试点预设的目标{30}。在授权试点到期后,总结实践经验并上升为法律,应是较为稳妥的做法。首先,2018年修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融入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强制措施、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章节,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其次,2018年修法将速裁程序单列一节置于“第一审程序”章下,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繁简有别的层次化审判程序体系,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合理分配刑事诉讼资源配置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实现{31}。

 

较之前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2018年修法的间隔时间不长,且内容大体只是清理与增补,未触及原有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经进入了成熟阶段。刑事诉讼立法的成熟并不表示其中所有的规则规定不存在问题,事实上,在法治发达的成文法国家,其刑事诉讼立法也经常会因人权法院判决、宪法法院判决以及司法改革等因素而发生变动,但是法典的主体框架却一直保持稳定不变,这对于维护刑事法制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有着重要意义,也能够及时保持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与民主性。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体例以及立法技术已逐渐成熟,短期来看尚无“大破大立”的需要,而应采取局部修改的方式予以更新。一方面,对法律表意模糊或存在规范瑕疵之处,各办案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文件能够满足实践需要,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的,可以分批入法并对法律予以局部修改;另一方面,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出台的一些新办法、新制度,可以先进行试点推广,待成熟后分批增补进入法律。

 

二、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的主要成就

 

回顾刑事诉讼法四十年的法治历史,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经历着由粗放到精细的不断完善之过程。在此过程中,刑事诉讼法治在制度设置、目的选择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的成就,其不仅有效满足了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更从根本上提升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品质,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大意义。

 

(一)制度建设: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

 

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的成就,首要体现于制度层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我国刑事法制的建设极为薄弱,不仅刑法典付之阙如,刑事程序运转也仅有“两法一条例”作为参照。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国家刑罚权犹如出笼猛兽,极其可怕。由于不受明文的规则约束,刑罚权的恣意行使,使得上至国家主席下至平民百姓的所有共和国公民都处在极其危险的境地。正因经历了法制被破坏殆尽的动乱时期,文革后的决策层深知刑事法律的重要性,因而,党中央首先提出了“有法可依”的目标,并将刑事法律的立法作为重点推进。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继颁布与实施,“有法可依”得到初步实现,但是,从“有法”到“良法”的过程则仍需经历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逐步完成了这一建构过程,形成了基本齐备良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良法善治”的目标渐渐成为现实。

 

1.刑事诉讼基础制度。刑事诉讼基础制度是刑事诉讼得以运行的基石性条款,统摄诉讼运行的整体,应为所有诉讼主体遵守。它规定于刑事诉法总则部分,包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在原则部分,规定了分工负责、独立行使职权、依靠群众、法律监督、两审终审、获得辩护、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等数十项条款,构建起了完整的刑事诉讼原则体系。在管辖上,机关间办案职权分工明确,并确立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具体规则。在回避方面,明确了回避的主体、事项、申请决定与救济程序。就辩护而言,规定了辩护人资格、委托辩护时间、法律援助以及辩护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与救济程序。对于证据,法律设定了法定证据种类、举证责任、作证义务、证人保护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在强制措施方面,法律构建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这五类措施,明确了各类措施的适用对象与条件,形成了临时性与长效性、低强制与高强制这种符合比例原则的强制措施体系。此外,法律还对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等制度作出了规定。

 

2.审前制度。刑事诉讼的审前制度是开启刑事诉讼、实行案件侦控的阶段,该阶段由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主导。由于直接关乎刑事诉讼的启动,且其使用的各类强制处分直接干预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带有较严厉的强制性,因而属于法律规制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审前制度规定于“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编,划分为立案、侦查与审查起诉三个板块。其一,规定了立案或侦查启动的范围、刑事案件的受案来源与处理程序,还对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情形规定了监督与救济程序。其二,就侦查而言,在强制处分法定的理念下,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通缉等强制侦查行为予以了详细的程序规定,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必须遵循;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在侦查终结部分明确了侦查羁押期限、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内容。其三,对于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对审查内容、审查期限、听取意见、认罪认罚、补充侦查、起诉/不起诉决定等内容予以了规定。

 

3.审判制度。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指明了这一点{32}。正因如此,审判阶段的制度与程序设置必须审慎,应当有利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达到平衡,有利于满足审判机关诉讼职能行使、庭审实质化、被告权利保障等一系列要求。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皆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使审判权运行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标准。其中,在最关键的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类程序,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以案件审级、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是否认罪等因素,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流至繁简不同的三类诉讼程序中,保证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合乎比例,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并能够在个案中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达到平衡。此外,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方针,建立了较为普遍的特殊救济渠道,展示了中国特色,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4.执行制度。作为判决结果的承接程序,执行制度的好坏关乎刑法实施的水平,也是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根本保障。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包括执行的时间点、死刑执行的方式与程序、监禁刑执行的方式与程序、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与程序、发现漏罪的处理以及刑事执行监督等。

 

5.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类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上五类程序,虽亦属刑事诉讼程序,但追求的目标与价值则与一般刑事诉讼略微存有差异,将其单独作为特别程序处理,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迅速恢复法安定性等不同价值的实现,构成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外的有力补充,也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22}。

 

四十年来的刑事诉讼立法,逐渐完成了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的跨越式发展。时至今日,我国的刑事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制度体系,在此体系下,立法者通过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通过部分修正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持续性修改,增进了体系的合理性,强化制度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拓宽了治理渠道、限制了国家权力、保障了公民权利,将刑事法治纳入了完备的制度框架。制度是法治的基础,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完备化,乃刑事诉讼法治最为显著的成就。

 

(二)价值选择:从“打击犯罪”到“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诉讼目的之确立,诉讼主体职能之配置,诉讼结构之建造,无不受制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并为人权保障的理念所左右{33}。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人权这一概念不仅不被重视,反而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和“自由化”的口号来批判{34}。诚然,刑事诉讼应当以发现真相、打击犯罪为其目的,但不择手段的真相发现,往往既会导致结果的错误——冤假错案,其手段本身的采用,如刑讯逼供,也不为宪法价值所容许。在刑事诉讼法初创时,人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甚至在当时,人权本身都是法学研究的禁区,因而其没有、也不可能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独立精神{34}。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人权保障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却依附于真实发现,即,通过人权保障,能够更好的查明事实、防止冤假错案。换言之,仅将人权保障作为了发现真实、打击犯罪的消极手段。直到2004年人权入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正式将人权保障作为本法的重要任务及刑事诉讼目的来看待。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得到重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步入成熟的标志,也是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取得的最重要的成就之一。

 

刑事诉讼法要求,惩罚犯罪的价值实现,应当以人权的保障为基础。易言之,人权保障应当是较惩罚犯罪及真实发现更为优位的价值,通过侵犯人权的方法得到的真实,已经不被法律所容许。事实上,这种价值选择的调整,乃是通过各类刑事诉讼原则、规定与制度的不断新增与修正而构建起来的。

 

1.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被誉为“人权保障的基石”,不但当代各国法制皆有所规定,更被《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设定为一项普遍性的刑事司法准则。前文已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要求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得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然而,其第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明显与无罪推定下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不过,2012年修法后,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得到确立{35}。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举证责任条款,要求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或自诉方承担,细化了有罪证明标准之“确实、充分”的含义,并且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将证明责任分配于控诉方,实现了无罪推定在证据法上的价值{36}。此外,在程序方面,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进一步得到重视,如规定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权利等,这些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辩护制度。保证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既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前者而言,辩护权之于司法机关,有利于实现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也有利于被指控人接受裁判结果;对于后者,辩护权本就是被指控人应得保障的基本权利,其行使旨在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保证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37}。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尤其是律师行使的辩护权,可谓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在辩护制度的建设以及辩护权的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长足的发展。首先,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初期,实现了获得辩护权的全流程覆盖;其次,推行了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再次,在审判阶段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从整体上提高刑事辩护率。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还设定了一系列便利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机制,解决了律师在会见、阅卷等行权方面的问题,同时规定了阻碍律师行权的检察救济渠道,保障制度运转的有效性{38}。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只是证据制度下的一项具体规则,但其在刑事诉讼法治中的重要程度却举足轻重。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一项禁止性规定却并无任何“程序性后果”{39}。严打时期的许多案件的侦查讯问活动都伴随着刑讯,所逼取的供述往往畅通无碍,直接成为了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也因此酿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一方面在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虚假而造成错案,另一方面则在于从手段上规范侦查行为,并通过“吓阻效应”来实现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历三个发展阶段,自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到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发展,在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

 

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已不再仅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而是越来越偏重于对人权尤其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作为衡量一国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了当下刑事司法中的关键议题。我国刑事诉讼之人权保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局部到整体、从粗疏到精细的发展,这不仅是刑事诉讼法治的重要成就,更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石。

 

(三)实践效果:从“执法不严”到“公正司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即便再良善的法律,若得不到有效执行,仍将形同具文。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初期,由于办案人员观念保守、刑事政策突破法律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实践存在着突出的执法不严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充分确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往往未达此种高度确定之程度,甚至在“严打”期间,这一标准更是被某些办案机关人为放宽。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未得到落实,侦控机关在办案中刑讯嫌疑人乃实践之常态,这不仅造成了大量非法证据被作为了定案根据,更严重侵害了刑事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凡此种种执法不严的现象,直接导致了包括聂树斌案、胡格吉勒图案在内的一些冤错案件,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对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效果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后,刑事诉讼领域的执法不严现象得到了逐步扭转。治国方略的重大调整,使得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作为了一项重点推进的工作,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分别在各系统内部,展开了一系列法律执行的督导检查工作。例如,1998年公安部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公安机关超期羁押、违法收取办案费等违法问题作出了指示,将严格执法提升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要求办案人员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等。根据笔者在此时段的调研结果显示,各地公安机关均十分清楚和重视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并组织了各种形式的培训和学习,使公安干警的严格执法意识得到了强化,不过,警察权滥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证据收集运用的混乱等情况仍较为突出{40}(P.2-3)。随着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大量执法不严的问题都逐渐得到了解决。例如,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专门针对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自上而下推动法律落实,对法律的有效执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严重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变。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机关不仅对过去的一些冤假错案进行了纠正,更出台了各类规范保障办案人员对法律的严格执行。党的十九大后,党中央专门成立了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进一步强化了严格执法的贯彻力度。事实上,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结果,就是司法公正度的进一步提升。从目前来看,经由司法体制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一系列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已经得到了各地办案机关的有效贯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产生了质的变化,这也是四十年刑事诉讼法治最为显著的成就。

 

三、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的基本经验

 

刑事诉讼法治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为了贯彻宪法原则,适应社会情况与治理情况的变化,有效执行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典以及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无数次调试。在法治行进的过程中,随着刑事诉讼法治的经验不断积累,至今已形成了一些基本经验。总结这些基本经验,对于未来刑事诉讼法治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能够起到重要的指导与促进作用。

 

(一)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10]主要包括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三方面的内容。政治是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根本,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受到政治因素的指引。明白的说,法律本身就具有政治的附随性。刑事诉讼法治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从属于政治领导的范畴,其发展路径与完善方向,须通过党的领导予以指明,而其实际发挥的治理作用、良法善治的目标实现,也必须依靠党的领导。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治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才能得以实现。坚持党的领导,是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治在内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为重要的一条经验。

 

党对法治事业的领导,是通过顶层设计、政策指引实现的。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恢复法制建设以来,历届党的代表大会都在宏观层面进一步阐释法治发展的路径与方向: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提出要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十七大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格局,党的十九大要求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正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遵循了党在宏观方向上的领导,我国法治建设才取得了如此瞩目的成就。就刑事诉讼法治而言,由于其在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性,党中央还通过出台决议、文件等方式,从方向上进行具体工作的领导。例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成为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指明了刑事诉讼在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方面的完善方向。此外,十八大后党中央成立了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对一系列具体的刑事诉讼改革文件进行审议,实现党在刑事司法上的引领与把关。例如,2017年两高三部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治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具体举措,该文件即是由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

 

(二)强化法治民主

 

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将民主与法治有机结合,必须在法治建设中贯彻民主。强化法治民主,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条重要的经验。从四十年来的刑事诉讼法治历程来看,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监督等各方面都有力贯彻了人民民主与公民参与,既保障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逐渐科学化,也突出了刑事诉讼运作的人民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的立法方面,应当积极听取社会意见。立法不仅包括制定新法,也包括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41}。在法制变动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公民参与,使法律规定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在2012年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人大网”开通了专门的意见征求通道,获得了大量社会反馈意见,对法律的修改完善起到了重要意义。此外,就司法解释而言,两高在各自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

 

其次,在刑事诉讼的司法方面,应当加强公民参与。公民参与司法,既是一国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42}。同时,在司法中保证有效的公民参与,还能达成保证司法公信力、提升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效果{43}。就我国司法体制而言,公民参与司法的渠道主要是通过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达成的。在此前一段时期,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相关制度在科学性与完备性方面尚存缺陷,使得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在运行的规范性、有效性方面皆有不足。时至今日,人民陪审员法已经颁布实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较为体系化的构建,而相关司法解释亦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最高检也在近期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要求、监督程序、履职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再次,刑事诉讼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民监督。法治的民主建设不仅要求实现公民对立法、司法等活动的实际参与,构建与完善公民的法治监督渠道同样也是法治民主的必然要求。强化公民监督,最重要的就是做好司法公开工作。目前来看,司法公开的主要着力点在于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最高法通过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基本建成了一整套审判公开体系,起到了强化公民监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当然,目前三大平台的运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裁判文书选择性上网、庭审直播不完整、执行信息更新不及时等,仍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三)贯彻实事求是

 

实事求是的精神贯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点。四十年刑事诉讼法治历程告诉我们,只有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才能制定科学有效的法律规范,才能保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背离事实求事,法治实践便会脱离实际,遭受挫折与困难。将实事求是具体化为刑事诉讼的法治的方法论,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总出以下三项经验。

 

其一,刑事诉讼法治的建设应当贯彻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实事求是的第一要务在于尊重客观规律。刑事诉讼领域的客观规律主要由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体现,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诉讼效能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三机关分工制约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等。这些诉讼规律是人类法治历史的经验总结,是经实践发展反复检验过的科学结论,必须予以严格贯彻。在四十年的刑事诉讼法治历程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得到了不断的补充完善,同时,这些原则进一步统领了具体诉讼制度的建设,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熟、诉讼行为的规制趋于合理、诉讼结构的构建日臻科学。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便是人权保障原则与分工负责原则的体现。再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形成了普通、简易、速裁三类多元化、层次性的审判程序,即为对诉讼效能原则的贯彻。

 

其二,刑事诉讼法治的建设需要坚持问题导向。在刑事诉讼立法的进程中,许多制度的增设与改革都是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展开的,这是刑事诉讼法完善的一条重要路径。例如,为了解决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中缺乏规制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将该类措施纳入法制轨道。再如,为了解决律师辩护的“三难”问题,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辩护权行使的保障与救济条款。还有,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防止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举证责任、法庭认证等条款。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系虽然已较为成熟,但仍然存在如证人不出庭、取证不规范、侦控权力缺乏制约等一系列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举措,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沿着改革方向、坚持问题导向,对相关制度予以丰富和修正。

 

其三,对于刑事诉讼关键领域的重要改革,应当先行先试。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求我们必须针对实际情况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但囿于刑事诉讼领域牵涉的目标价值多元、权力关系复杂等因素影响,对于某些重点、难点领域的改革,“拿准”其实并不容易。在这种情况下,改革就应当审慎推进。首先,应当注重调研,理清问题,做好方案;其次,应当循序渐进,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部分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向全国推广。2014年率先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就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范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选取了东、中、西部数十个城市进行试点,在四年的试点过程中,各地提出了一系列反馈意见,同时也试验出了一系列可行的做法,在最高司法机关汇总研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讨论,最终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才将该制度上升为法律,有效防止了因改革冒进导致的制度实施问题。

 

结语

 

自1980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已经历四十个年头。这四十年是改革开放的四十年,是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四十年,也是刑事诉讼法治从初生到成熟、从粗放到精细的四十年。在这四十年里,刑事诉讼立法不断完善,司法公正度不断提升,人权保障的水平逐渐与国际接轨,获得了巨大的成就。当然,我们没有理由沾沾自喜,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权力制约、人权保障以及制度细化等方面仍存在差距,一些制度的设置尚不够符合国际准则的标准。在未来,刑事诉讼法治还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强化法治民主、贯彻实事求是,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精细化、科学化、合理化,使刑事诉讼法在更高的水平下实现宪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体例完善、内容精准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保障刑事司法良善、规范的运行。

 

【注释】

作者简介: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1]胡仕浩、刘树德、杨建文:“完善权利保障 规范庭审秩序”,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04月15日。 [2]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执行大打折扣,是酿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典型的案件如1992年河南胥敬祥案、1993年甘肃杨黎明案、1994年湖北佘祥林案、1995年河北聂树斌案、1996年云南孙万刚案、1996年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尤其是聂树斌案与呼格案,由于未经最高院死刑复核,直接导致了“错杀”的结果,而这些案件也成为了后来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契机。参见周国均、陈卫东主编:《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3]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1996年3月24日。 [4]关于律师辩护人地位问题的具体分析,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5]例如,2012年修法引入的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量刑程序规范化、未成年特别程序、逮捕程序改革、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新制度都是借力司法改革的结果。 [6]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2年3月9日。 [7]1996年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造,未能达成预其目标。由于事先不阅卷,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情况不明,庭审中难以把握主要问题,反而导致了案件审理质效的降低。 [8]应予注意,此处逮捕的决定模式与过去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不同,不需要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而由实际办案机关自己决定。 [9]参见张倩:“国际反腐公约将生效 缺席审判如何终结外逃贪官”,载2003年10月13日《北京青年报》。 [10]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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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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